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 3聲請人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趙伯寅 7 8代理人李威廷律師 9相對人陳國強 10 11 12郭雨嵐律師 13汪家倩律師 14潘皇維律師 15陳建銘 16上列聲請人與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 17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18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 20相對人陳國強、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陳建銘 21就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電路圖 22、布局圖、cds.lib檔案」,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 2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24理由 25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2月25日鈞院於聲請人公司所在 26地實施證據保全(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所保全HY11P5 272B型號晶片之SRAM電路設計相關資料(即該日筆錄所載電 11路圖、布局圖、cds.lib檔案),涉及聲請人用以進行晶片SR 2AM電路設計之相關研發資訊,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3知,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就該等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 4施,除與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合約書」(聲證1 5)外,並制定「資訊管理作業程序」明文規範資訊系統、公 6用程式及電子資料之使用管制、保存及維護(聲證2),須經 7權責單位審核取得使用者權限之人始能接觸及存取相關資訊 8,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本訴訟之原告富晶電子股份有 9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前開應受保 10護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訴 11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12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13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14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15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16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17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18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19,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20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21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22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23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24、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 25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26,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27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21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2有明文。 3三、經查,就富晶公司與聲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即本 4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本院依107年度民聲字第46 5號裁定,於107年12月25日至聲請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 6所保全之電路圖、布局圖、「cds.lib」檔案等資訊(107年度 7民聲字第46號卷第227頁),並未公開,亦非屬一般涉及該 8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 9聲請人定有「資訊管理作業程序」針對研發部門專用系統之 10使用需求,使用者應填寫帳號權限申請單,經權責單位審核 11後,始能存取相關檔案(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採 12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 13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 14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 15經開示,或供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訴訟進行以外之 16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 17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文 18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19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法官杜惠錦 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本件不得抗告。 25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26書記官林佳蘋 27附註: 31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2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3明。 4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6第35條 7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8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9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0第36條 1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12,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13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14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15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