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進源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孟軒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裁定,就相對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所附之原證160 、原證161 ,對聲請人林進源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1 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源(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查前開裁定所列原證160 、原證161 ,分別為「人事公告」、「FCT 產品線事件給全體員工的一封信」,此二份文件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805 期(下稱:「系爭週刊」)報導內詳為揭露,顯非屬相對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依前述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聲請核發前開原證160 、原證161 秘密保持命令前(見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卷第11、13、14頁;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卷三第391 、395 、397 頁),前開原證已於105 年10月27日所出刊之系爭週刊內詳為報導揭露,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週刊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17頁)。準此,相對人聲請核發上開秘密保持命令前,原證160 、原證161 內容早已公開於系爭週刊,因而不具秘密性,核屬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要件,且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核發前揭秘密保持命令前,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證160 、原證161 之秘密保持命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於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