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聲 請 人 李昌遠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陳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九驊公司前為本案訴訟而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至聲請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營業處所及聲請人李昌遠住所實施保全,而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處所保全取得如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又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儀銳公司研發、製造及銷售自身產品所留存,且包含聲請人儀銳公司之客戶及其他員工間之通訊往來紀錄,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當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產品研發、製造、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自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此外,聲請人李昌遠之NB電腦及雲端Gmail 資料另含有聲請人儀銳公司行政事務、產品發展動向、各式產品使用物料及全部客戶等資料,明顯超出或與證據保全標的即本案訴訟原告九驊公司「Collimator」產品或聲請人儀銳公司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完全無關之其他業務檔案資料。是以,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即有可能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顯然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泛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均未檢附相關證據佐憑,亦未特定營業秘密之內容云云,難認其已為任何釋明;且於證據保全當日,聲請人曾為了對九驊公司到場協助證據保全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表示意見,謂:「同意訴訟代理人在現場無限制地閱覽過濾所有資料」,與如今主張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始得閱覽之立場,迥不相侔。又九驊公司總經理蔡○○為研發技術部門主管,其與專業資訊技術人員廖○○,係就本案訴訟遭侵害之相對人九驊公司營業秘密等技術知識以及電磁紀錄最為瞭解者,為維持九驊公司本案辯論攻防及訴訟權利之保障,實有准予其閱覽拷貝卷證之必要,另九驊公司本案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為本案訴訟協助當事人即原告九驊公司實行訴訟之代理人,亦應准予閱覽拷貝卷證以協助九驊公司主張權利,如聲請人同意對九驊公司總經理蔡○○、專業資訊技術人員廖○○、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准予閱覽、拷貝系爭資料之情形下,相對人於此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程序範圍內,同意不爭執聲請人是否已對「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是否有限制開示必要」釋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嗣於本108 年9 月11日調查證據程序,當庭更正為對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卷第9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九驊公司間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又九驊公司前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部分准許,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實施保全證據程序保全所得系爭資料。又實施保全程序過程中,經兩造合意由鑒真數位公司之技術人員協助,將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NB電腦檔案以mirror方式全部拷貝,並將其雲端之Gmail 方式以拷貝方式保存,是系爭資料內容,當亦可能包含其他與本案訴訟無關之非營業秘密資料,惟聲請人已陳明:「受秘保令之內容就以鈞院於108 年7 月18日實施證據保全所取得之全部證據資料,但因為有部分資料是聲請人與代理人之間案情討論的私人郵件,因此,此部分雖然不是聲請人的營業秘密,但請鈞院於相對人前來閱覽保全證據資料時,通知聲請人一併到鈞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並不就標的範圍為限制,至於如何兼顧聲請人其他無關資料權利之保障,則屬閱覽方法之執行面問題,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秘密一節,已釋明以隨身硬碟轉存IMT-02發票資料、銷售資料、BOM 表、廠商名單及IMT-02機台之原始碼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如下:1.IMT-02發票資料、銷售資料,此涉及聲請人之交易相對人、交易品項、產品單價及交易金額,因資料內容涉及具體交易內容及商業條件具經濟價值;2.IMT-02之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零組件名稱、規格及來源等資訊,資料內容除揭露聲請人之供應商名單外,更可得知聲請人產品所需零組件之種類、規格及數量,由此可明瞭聲請人產品目前技術內容及未來研發走向,有相當之經濟價值;3.IMT-02之產品設計圖檔及外包資料圖面紀錄,內容涉及聲請人產品機構設計細節及研發方向,資料內容為自行研發之技術成果,將揭露明瞭聲請人產品設計之獨特結構及未來研發走向,有相當之經濟價值;4.IMT-02之廠商名單,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有相當之經濟價值;5.IMT-02之原始碼,內容涉及IMF 機台之核心演算方法,可應用於其他類似產品,聲請人儀銳公司就IMF 系列機台之原始碼曾經多次更新開發,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亦已釋明前開資料,均屬聲請人非公開之資料,無從由市場所取得,而具秘密性;且聲請人儀銳公司均有針對重要之內部業務資訊標示為機密資訊,並與所屬員工均有簽署保密合約,而有為合理保密措施;並亦提出員工保密契約及Octopus IMT 軟體開發經歷等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 、133-135 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本院保全證據所得之其他資料,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衡酌聲請人已陳明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NB電腦及雲端Gmail 資料另含有聲請人儀銳公司行政事務、產品發展動向、各式產品使用物料及全部客戶資料等超出或與證據保全標的之其他業務檔案資料;且資料夾之圖檔及外包資料圖面紀錄均有標示機密文件屬儀銳機密控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131 頁)。參以,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係客製化調整後提供予特定廠商,難於市場上取得等情,亦應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秘密。 (五)相對人為九驊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相對人雖抗辯:本件所保全證據之資料,涉及許多專業知識,並不是訴訟代理人所能清楚明白的解釋,如果要求當事人不能閱覽這些資料,對於訴訟上的攻擊防禦會有所妨害,九驊公司總經理蔡○○及九驊公司指派之專業技術人員廖○○係就本案訴訟遭侵害之九驊公司營業秘密等技術知識以及電磁紀錄最為瞭解者,有准予其閱覽拷貝卷證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1、101 頁)。惟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係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乃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僅請求就本件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縱相對人陳明其欲使專業技術人員蔡○○與廖○○併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此於現行法下尚難准許。況聲請人亦已陳明如果相對人認為本件有委請技術人員的需要,可尋找九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聲請人會再就委任的對象聲請秘保令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亦難認不允許蔡○○與廖○○閱覽卷證及同受秘密保持命令即屬對相對人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妨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釋明之情節,及相對人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該系爭資料之內容,堪認具有秘密性。又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利用相關機密資料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 │編│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 │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 ├─┼─────────────┼───────────┤ │1 │一、准就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一、主文一(一)部分:│ │ │ 公司位於○○○○○○○│ 相對人李昌遠個人NB│ │ │ ○○○○○○○○○之營│ 電腦檔案資料由鑒真│ │ │ 業處所,及相對人李昌遠│ 數位技術人員協助,│ │ │ 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 │ 以mirror方式為全部│ │ │ 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拷貝,並將雲端之Gm│ │ │ : │ ail 資料以拷貝方式│ │ │(一)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 保存。 │ │ │ 司、李昌遠所有或持有│ │ │ │ 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二、主文一(二)部分:│ │ │ 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 ㈠除以隨身硬碟轉存IM│ │ │ 遠所使用○○○○○○│ T-02發票資料、銷 │ │ ○○○○○○○○○○│ 售 │ │ 電子郵件帳號中,與聲│ 資料、BOM 表、廠商│ │ │ 請人之「Collimator」│ 名單及產品規格之外│ │ │ 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 ,其餘資料包含於前│ │ │ 紀錄,以拍照、攝影或│ 述一、以mirror方式│ │ │ 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 保存之資料中。 │ │ │ 以保全。 │ ㈡IMT-01資料若不在mi│ │ │(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 rror資料中,則就沒│ │ │ 、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 有留存。 │ │ │ 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 ㈢原始碼:IMT-02版本│ │ │ 使用○○○○○○ │ 。 │ │ │ ○○○○○○○○電子│ │ │ │ 郵件帳號中,與相對人│三、主文二部分: │ │ │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 本院技術審查官以拍│ │ │ 、製造或販售IMT-01、│ 照、錄影方式,拍攝│ │ │ IMT-02型號機台產品相│ IMT- 02 機台結構共│ │ │ 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 50張照片、6 段影片│ │ │ 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 。 │ │ │ 規格、技術文件、原始│ │ │ │ 碼、BOM 表(零組件組│ │ │ │ 成表)、廠商名單、進│ │ │ │ 出貨單據、銷售紀錄等│ │ │ │ ,以拍照、攝影或複製│ │ │ │ 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 │ │ │ 保全。 │ │ │ │二、准予勘驗一、(二)所示│ │ │ │ IMT-01、IMT-02型號機台│ │ │ │ 產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