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 對 人 洪誌宏 上列聲請人與毅力科技有限公司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洪誌宏,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48號裁定保全卷中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內容,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洪誌宏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為實施本案訴訟辯論權,委任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造毅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公司)亦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8號裁定保全卷中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包含其營業秘密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二位訴訟代理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惟因本案涉及兩個專利,而所涉之技術及法律上爭點均係複雜之專業事項,為達辯論之目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必須與聲請人董事長洪誌宏進行溝通討論以處理答辯事宜。又聲請人董事長洪誌宏為本案所涉專利之發明人,其專業均與該等專利之技術領域有關,故董事長洪誌宏顯亦有因本案而接觸營業秘密之必要。倘聲請人董事長洪誌宏未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將無法使用原裁定所列之營業秘密與聲請人進行有效之溝通與討論,尤有甚者,聲請人完全無法接觸所有涉及該營業秘密之書狀內容,更無法參與案件之開庭,勢必嚴重妨害聲請人就本案進行有效辯論,實難確保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程序權保障。此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將有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足以確保毅力公司之營業秘密不會因此外洩。故聲請人董事長洪誌宏受秘密保持令之拘束後,當無冒觸法律之風險,將該等營業秘密提供予他人或為本件訴訟目的外之使用。爰聲請本院對該董事長洪誌宏核發或補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令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可將原裁定所列營業秘密開示予聲請人董事長洪誌宏,暨讓雙方可在本件訴訟目的使用該營業秘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毅力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8號裁定保全卷中日月光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內容(下稱系爭證物內容)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輔佐人陳文龍、黃鐘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系爭證物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裁定認定為毅力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毅力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即聲請人董事長洪誌宏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且洪誌宏為本案所涉專利之發明人,其職務及專業均與本案專利技術領域有關,而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業已核發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文龍、黃鐘模之秘密保持命令,為使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文龍、黃鐘模完足行使其防禦權,當應於相對人洪誌宏於接觸系爭證物內容時,令渠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洪誌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