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聲 請 人 王泰尉 林一凡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祺 王夏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怡祺、王夏珍,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 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其對被上訴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日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影本;暨被上訴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簽署之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影本,不得實施為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 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王怡祺、王夏珍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合法代理: 相對人雖抗辯朱峻賢律師未受委任,並無本件合法代理權云云。然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王泰尉及林一凡,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提出民事委任狀與民事複委任狀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職是,林明正律師、朱峻賢律師均有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合法代理權。足認相對人抗辯朱峻賢律師無合法代理權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期日與交付文書: (一)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於108年6月28日期日到庭: 1.按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其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與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抗辯稱本院前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之期日,前未經合法通知 相對人,即逕行審理,係侵害相對人正當行使防禦權之行為,故該次訴訟行為與基於該訴訟行為繼續進行之程序,應有瑕疵而均歸於無效云云。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於審理本案訴訟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當庭交付新苗公司 、王泰尉及林一凡(下合稱聲請人)民事提出文書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予相對人王夏珍,並面告相對人王夏珍有關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事件之第一次期日。相對人王夏珍及聲請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等人,均當庭同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揆諸前揭說明,已與送達 、通知及交付文書有同等之效力,本院並諭知另行通知與送達書狀予相對人王怡祺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2.本院前於108年5月30日將聲請人之民事提出文書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送達予相對人王怡祺,並通知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等事實,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準此,本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期日到庭,相對人並已收受聲請人之書狀 。 3.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之本案訴訟,故本院於108年6月10日發函告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期日開庭前先書狀交換 ,並於第一次期日,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智院成柏108民秘聲上9字第10800021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職是,益徵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於108年6月28日到庭及送達文書予當事人。 (二)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於108年7月25日期日到庭: 本院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期日續行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審理,經合法通知當事人,並送達108年5月28日與108年6月28日期日筆錄影本,此有送達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除通知當事人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夏珍均有到庭陳述意見與交換書狀外,本院於108年7月25日期日亦採合議庭審理,足見本院充分賦予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甚明。。準此,相對人雖迭經異議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審理程序不合法云云,顯誤解法律規定,異議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得聲請不公開審判: 1.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與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攻擊方法、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時,倘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職是,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不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為審理營業秘密訴 訟事件之專業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查本件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事涉如主文所示合約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期日或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 期日,向本院聲請不公開審判,並經法院諭知不公開審理在案,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因公開審理而喪失秘密性(見本院卷第89、129至139、155頁)。 3.本院前於108年5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與第156條但書規定,所為交付書面與面告第一次期日,未就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進行審理,僅為交付書面與面告第一次期日,本院為避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有外洩之虞,自無需於公開法庭行之,除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外,亦無礙相對人正當行使防禦權之行為。準此,相對人雖迭經主張本院前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期日, 逕行不公開審理,侵害相對人正當行使防禦權之行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誤解法律,顯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王泰尉與林一凡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秘密保 持命令之聲請,必須具備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身分。聲請人雖主張營業秘密係聲請人與訴外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98年8月1日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聲請人嗣與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99年6月4日簽署之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然本院審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聲請人新苗公司、聯合公司與華藝公司,聲請人王泰尉、林一凡非契約當事人。況相對人抗辯稱王泰尉、林一凡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不適格。職是,聲請人王泰尉、林一凡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渠等聲請為無理由,本院就聲請人王泰尉、林一凡之聲請部分,應駁回聲請。 四、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聲請人之釋明責任: 1.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兩者非性質之區別,係分量之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新苗公司就本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應盡釋明責任。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新苗公司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新苗公司之主張略以: 聲請人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前於98年8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一,嗣與華藝公司於9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均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且就授權著作之銷售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因聲請人新苗公司與多數個別合作對象之合作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均有不同,倘系爭契約未予保密,則恐日後與聲請人新苗公司洽談之合作對象,均以此為談判基礎,致聲請人新苗公司喪失商業談判之彈性與底線,不利於聲請人新苗公司業務之推廣,故就授權著作之銷售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確屬聲請人新苗公司之營業祕密。系爭契約雖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惟相對人自承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聲請人新苗公司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六、相對人之抗辯略以: 聲請人為本件同一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本件所聲請之 系爭契約,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證物,屬不合法之證物,並無營業秘密之適法性。而聲請人王泰尉、林一凡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聲請不適格。且系爭合約中之銷售模式與權利金分配比例,僅為普通之商業資料,應不具經濟性與秘密性,不因系爭契約有保密約款,即逕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故聲請人未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妥為舉證與釋明。再者,聲請人自103年間迄今 ,均未就系爭契約,而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應認聲請人未有保密措施。倘刑事卷宗未標示秘密或限閱,則不能認聲請人新苗公司已釋明盡合理保密措施。況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除罔顧相對人之辯論權利之嫌外,並有陷人刑罰之虞。職是,聲請人均未就系爭合約之營業秘密要件為說明,自屬不足釋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新苗公司主張就系爭契約內容,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駁回。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聲請人新苗公司聲請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相對人王怡祺、王夏珍。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準此,聲請人新苗公司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聲請人新苗公司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契約為聲請人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 1.系爭契約分為聲請人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華藝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均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除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者外,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參諸相對人與聲請人新苗公司為競爭同業,相對人迄今均無法得知系爭契約內容,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足徵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要件。 2.因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交易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因素,其與經營策略有關。同業競爭之交易報價,為取得訂約機會之重要因素,應認為具有經濟價值。查聲請人新苗公司與多數個別合作對象,包含聯合公司與華藝公司,其合作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均有不同,是合作模式及權利金具商業競爭性。倘系爭契約未予保密,將導致聲請人新苗公司未來洽談之合作對象與條件,易受系爭契約所限制,使聲請人新苗公司喪失商業談判之機會,不利於聲請人新苗公司業務之進行或推廣。準此,系爭合約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審酌系爭契約現僅附於系爭刑事卷宗,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外之人,均無法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顯不能經由刑事訴訟法規定,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內容。參諸聲請人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華藝公司各簽訂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當事人應受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聲請人新苗公司提出簽訂保密條款之事證,自可釋明其所取得或持有之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之要件。準此,衡諸系爭契約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4.至於聲請人新苗公司是否就系爭契約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系爭刑事卷宗有無標示秘密或限閱,均無礙聲請人新苗公司主觀上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系爭契約作成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將系爭契約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職是,聲請人新苗公司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5.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新苗公司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系爭契約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甚明。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性: 1.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夏珍為本案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怡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新苗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準此,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於108年6月28日與7月25日到庭,並送達文書在案,已於裁判前賦予當事人有辯論 之充分機會。準此,相對人均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2.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及108年6月1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後,即108年12日9日生效。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被告與其辯護人者,雖得檢閱卷宗、證物及筆錄,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然告訴人或其非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無檢閱刑事卷宗、證物或筆錄之權利,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查系爭契約為聲請人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華藝公司所簽訂,除聲請人新苗公司外,亦涉及聯合公司、華藝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非專屬聲請人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聯合公司、華藝公司均未准許公開系爭契約之內容。參諸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並無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件之閱卷紀錄,本院應尊重臺北地院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指揮權與審理權。準此,可徵相對人無法於臺北地院經由刑事案件閱卷程序,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甚明。 3.民事法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係民事法院調得之證物,倘未引為民事卷宗之事證,顯非民事卷宗內之文書。查本院未將系爭刑事卷宗引為本案訴訟之民事卷宗之事證,相對人自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藉由本案訴訟之民事訴訟程序,違法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況相對人均為作家,其職業性質與出版或文化業界關係密切,其與聲請人新苗公司、聯合公司及華藝公司具有競爭關係,顯有避免系爭契約為訴訟外用途之必要性。 4.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定有 明文。除公務員因公務接觸他人營業秘密有之保密義務外,參與司法程序之人接觸他人營業秘密,亦有保密之義務。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法院審理期間或判決書有關營業秘密之內容,不得公開之,否則會喪失秘密性,侵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利。職是,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理期間所引用之證物,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者,自得作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範圍。相對人雖謂系爭契約為贓物,不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除顯然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涵義外,亦有誤導法律適用之虞,不足為憑。 5.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所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當事人。查本案訴訟為排除著作權侵害等民事事件,而系爭契約事涉聲請人新苗公司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與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相對人可經由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得實施為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訴訟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契約,足以保障其本案訴訟之權利。倘相對人未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訴追或另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相對人雖抗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入人於罪之嫌云云。容有誤解。 八、無傳訊證人鄭珮茹之必要: 相對人雖於108年6月28日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鄭珮茹,並以書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01、111、165頁)。並主張 證人鄭珮茹前於103年間擔任新苗公司之主編,應知悉新苗 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無保密協定,或其他保密措施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均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已論述如前。況鄭珮茹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參與簽訂系爭契約,顯無法釋明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自無傳喚之必要性。 九、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新苗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倘相對人閱覽系爭合約後,為實施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聯合公司、華藝公司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系爭契約於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 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王泰尉、林一凡並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其聲請予以駁回。 十、保障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權: 系爭契約附於系爭刑事卷宗,相對人分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均無法閱覽系爭刑事卷宗,雖不能經由刑事訴訟法規定,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內容。然得經由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就本案訴訟可盡攻擊與防禦之程序參與權,足以保障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權。相對人固抗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係罔顧其辯論權利之嫌云云。顯有誤解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