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相 對 人 梁振升 李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李昌遠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使用「○○○○○○○○○○○○○@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中,與聲請人之「Co llimator 」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以拍照、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使用「○○○○○○○○○○○○○@g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中,與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或販售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規格、技術文件、原始碼、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廠商名單、進出貨單據、銷售紀錄等,以拍照、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予勘驗一、(二)所示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原聲明為:「請准保全如下證據:(一)電磁紀錄部分: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李昌遠、梁振升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電子儲存設備、個人及公務用電子郵件中,包括下列關鍵字之電磁紀錄:『UMA 』、『九驊』、『DSC 』、『MD』、『IMT 』、『支撐架』、『組合件』、『S5』、『XY』、『H11 』、『MTF 』、『Collimator』。(二)文件部分:1.相對人儀銳公司、李昌遠、梁振升所有或持有之文件中,與聲請人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有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載有聲請人之名稱『UMA 』或『九驊』等標示及文件編號者,及與聲請人DSC 、MD、S5、MTF 、Collimator等系列產品相關文件。2.相對人儀銳公司所有或持有與設計、製造或販售IMT 系列產品相關之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規格、技術文件、原始碼、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廠商名單、進出貨單據、銷售紀錄等。3.相對人儀銳公司、李昌遠、梁振升所有或持有之文件中,與中華民國專利證號D187489 『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相關之文件。(三)勘驗相對人儀銳公司IMT系列產品機台」(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嗣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准保全如下證據:(一)相對人儀銳公司、李昌遠、梁振升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中,以及相對人李昌遠所使用『○○○○○○○○○○○○○@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中:1.與聲請人九驊公司有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含現存之檔案以及已遭刪除檔案之歷史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載有聲請人之名稱『UMA 』或『九驊』等標示及文件編號,及與聲請人DSC 、MD、S5、MTF 、Collimator等產品相關者。2.與相對人儀銳公司設計、製造或販售IMT 系列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規格、技術文件、原始碼、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廠商名單、進出貨單據、銷售紀錄等。3.與中華民國專利證號 D187489 『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二)勘驗相對人儀銳公司IMT 系列產品機台。」(見本院卷第142 頁)。聲請人上開更正,核係減縮保全證據聲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要從事光學與影像視覺之研發、設計、量產各式檢測治具及自動化設備,並提供規劃諮詢,自主研發成果包含各項設備客製化之設計圖、規格、技術文件、原始碼、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等,為妥適保護相關研發成果,聲請人備有「九驊科技員工手冊」及「廠房門禁設施」,以控管所有資訊取得與人員進出廠區之權限,此外,為加強保護研發成果,聲請人更設置分層設限之伺服器架構,以確保研發成果之機密性,故聲請人之研發成果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而得躋身為世界知名檢測設備供應商。 (二)相對人梁振升自100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部- 軟體」部門之工程師,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後,旋即創立相對人儀銳公司,並於初期擔任儀銳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儀銳公司營業項目與聲請人之營業項目相同,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相對人李昌遠自94年11月15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部- 機構」部門經理,主要負責機構研發,包括:配合光學及電控等需求設計設備機械結構、機械零組件採購及機械組裝規畫等,全然了解聲請人機構研發之營業秘密,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旋即任職於相對人儀銳公司。又相對人儀銳公司成立後不久,聲請人透過業界得知相對人儀銳公司透過第三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經銷與聲請人幾乎相同之產品,相對人儀銳公司並派員至大陸地區裝設機台,聲請人透過管道取得相對人儀銳公司所生產機台(型號:IMT )之部分照片,得知該機台係沿用並抄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所製作,顯然,相對人儀銳公司已透過相對人梁振升及李昌遠而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進而於短短1 年內,即製作出與聲請人相同之機台,並將渠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機台販售至大陸地區。 (三)聲請人清查相對人梁振升與李昌遠離職前使用之電腦,相對人李昌遠於105 年以前,僅曾經以公司電子信箱「r_one@uma-tech .com .tw .pst」寄送6 封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gmail .com」;自10 5年起,即大量寄送聲請人公司資訊至其個人信箱,數量高達200 封,其中包含諸多如規格書、報價單、技術文件、圖說等聲請人機密資訊,相對人李昌遠更於相對人梁振升離職成立相對人儀銳公司後,將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設計圖上之公司名稱,直接更改為「儀銳」,並要求相關設備供應商(包括○○企業社、廣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穎創有限公司等)為其報價、製作,顯然相對人李昌遠於任職期間,即已與相對人梁振升合意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四)聲請人所生產之MTF 檢測機,原設計係以不同量測視角範圍須搭配不同款式的Camera固定支架。由於此等設計,於量測視角有所變更時,Camera之固定支架即須變更,使用上較無彈性,故聲請人積極尋找解決之道,相對人李昌遠利用聲請人之資源提出解決方案,然相對人李昌遠卻將該成果上傳至其個人雲端,且相對人梁振升及相對人李昌遠將該設計聲請為相對人儀銳公司之專利。(五)聲請人為於訴訟上證明相對人均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侵害,以及侵害之具體範圍與程度,由於相關事證均由相對人持有並掌握,衡情難以期待相對人於訴訟中會依法院之文書提出命令如實全數提出,是聲請人非透過證據保全,顯然無法經由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取得足以反映真實之證據,應認本件應保全之證據,確有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本件應保全之證據,乃判斷相對人有無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侵害之具體範圍與程度、相對人儀銳公司之前述專利是剽竊自聲請人或獨立研發之關鍵事證,惟均由相對人獨占,聲請人無接近以確認現狀之機會;復鑒於電磁紀錄本有易於變造、竄改或刪除之特色,應保全之文件也全由相對人掌握,無其他客觀途徑可資檢覈其真實性,聲請人亦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 (六)聲明:如前揭壹、二之更正聲明所示。 二、准予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下稱:證據滅失類型);(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下稱:確定現狀類型)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主文一(一)部分: 1.聲請人主張Auto collimator (即自動準值儀),係專門用於光學及機械準直校正之工具,為其營業秘密,相對人李昌遠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部- 機構」部門經理,主要負責機構研發,包括:配合光學及電控等需求設計設備機械結構、機械零組件採購及機械組裝規畫等,全然了解聲請人機構研發之營業秘密,其於105 年10月26日仍任職時便將該元件之設計圖右下角由聲請人名義改為相對人儀銳公司名義,並將之寄給第三人○○公司;且相對人李昌遠亦將設計圖儲存至外接裝置;而由聲請人取得之儀銳公司機台照片,其中Auto Collimator 係沿用聲請人之設計等情,業據其提出:⑴九驊科技員工手冊(節本)(見本院卷第43-44 頁)、⑵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34頁及附件二(見本院卷第91-99 頁)、⑶相對人儀銳公司竊取及沿用聲請人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 )設計之比對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5、181-183 頁)、⑷相對人李昌遠於105 年10月26日從聲請人公司職務上電腦寄送予第3 人○○公司電子郵件之鑑識報告節錄(見本院卷第197-208 頁)等證據,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其一般出售此儀器時,並不會提供其內部構造及設計,其內部構造及設計亦無法透過反向工程取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已釋明「Collimator」產品之研發成果相關文件及電磁記錄,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悉者之秘密性,而有實際經濟價值,且聲請人亦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保護其研發成果,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定義,另相對人李昌遠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時,即以相對人儀銳公司名義將聲請人之前開營業秘密資料以郵件寄送予第3 人所為,亦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儀銳公司、李昌遠侵害聲請人前揭營業秘密事實,已為釋明。 2.本院衡酌將來在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是否構成對聲請人「Collimator」產品研發成果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需為進一步之技術特徵比對判斷,而相關之侵權證據文件與電磁紀錄,均掌握於相對人儀銳公司及李昌遠處,是聲請人就關於「Collimator」產品與有關之文件與電磁紀錄聲請保全證據,即有其必要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主文一(二)、二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昌遠於任職期間,即大量轉寄聲請人營業秘密至其個人信箱,並將聲請人之相關設計圖直接更改為儀銳而要求下包廠商生產機台(型號:IMT ),係沿用並抄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所製作一節(見本院卷第13-18 頁),業據其提出:⑴九驊科技員工手冊(節本)(見本院卷第43-44 頁)、⑵相對人李昌遠自職務電腦下載至外接裝置之MTF 組合件00000000檔案(見本院卷第87頁)、⑶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34頁及附件二(見本院卷第91-99 頁)、⑷相對人儀銳公司之IMT 機台、聲請人公司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 )設計、聲請人公司XY軸移動平台、Z 軸以及支撐平台設計、聲請人公司之Camera支撐架研發及設計、聲請人公司之TP長本體研發及設計等比對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77-190 頁)等證據。經查,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應認聲請人擁有MTF 檢測機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李昌遠將其中個別部分元件之設計圖儲存至外接硬碟,並曾將部分元件設計圖之右下角修改為相對人儀銳公司所有並寄給下包廠商要求報價,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上開營業秘密等情,已為釋明。 2.聲請人上開已釋明相對人儀銳公司銷售之「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之部分元件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事;且查,「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及程度,因無從得知該等機台產品內部之完整數據及結構而無從確悉,衡諸相對人儀銳公司人生產之IMT 機台產品售價約為新臺幣二、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係客製化調整後提供予特定廠商,並係透過第3 人迅得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59-60 、150-153 頁),實難期聲請人於市場上得以完全取得「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之技術內容等技術資料,而於本案訴訟程序為完整技術特徵之比對;再者,相對人儀銳公司銷售之「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銷售價格等,在「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乃與特定客戶進行客製化交易情形下,亦難期聲請人得於市場上取得該等資訊,是以,將來在本案訴訟中如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渠等亦非無可能隱匿相關比對設計圖說、規格等技術文件或損害賠償額計算等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聲請人因營業秘密侵害所受損害之權益將難以回復。 3.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對相對人保全文書證據(即主文一(二)部分)及勘驗相對人儀銳公司之「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即主文二部分),已為釋明且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亦即,本院得於未實質變更聲請人前揭聲請保全證據內容時,諭知如主文一、二所示之證據保全方法,至以何種方式可確實達到保全證據內容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併此敘明。 三、駁回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壹、二更正聲明(一)1 ,除聲請人之「Collimator」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外之聲請: 1.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儀銳公司、李昌遠所有或持有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使用「○○○○○○○○○○○○○@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中與聲請人之「Collimator」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准以拍照、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2.壹、二更正聲明(一)1 中之保全證據聲請,除前述1.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聲請,均難認聲請人已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即,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資訊(企業秘密)非屬於被公開得知(非公知性、秘密性)、屬於事業活動有用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有用性、經濟性)及該資訊係作為秘密而受到管理(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易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又所謂「非公知性(秘密性)」,係指在資訊所有人之管理以外,一般人無法得知,例如,未刊載於大眾媒體或專利公報,或未公開於學會發表等;「有用性(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用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等,亦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從對於所屬員工或外部人等之管理狀況而言,此不僅主觀上具有管理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必須可以認為是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一般而言,包含限制可接觸該資訊之人,且接觸該資訊之人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有所認識,蓋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即在於該資訊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是以,資訊之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資訊限於特定人始可得知之狀態,從而,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⑵九驊、UMA部分: 聲請人主張:「九驊」、「UMA 」分別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經鑑識發現相對人李昌遠寄送含有聲請人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相對人李昌遠並自其職務上電腦將含有聲請人公司名稱之檔案儲存至外接裝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提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43頁及該報告中關於相對人李昌遠由工作電郵轉寄至私人電郵之電子郵件列表、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34頁及附件二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 、91-99 頁)。惟查,「九驊」與「UMA 」僅屬聲請人之中英文名稱,至於載有「九驊」與「UMA 」等標示及文件編號,如何可認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DSC、MD部分: 聲請人主張:「DSC 」與「MD」為聲請人產品型號,鑑識發現相對人李昌遠寄送含有聲請人產品型號或技術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又鑑識還原相對人李昌遠自其職務上電腦將含有聲請人產品型號或技術之檔案儲存至外接裝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查,DSC 係聲請人鏡頭MTF 檢測設備之系列型號,MD為聲請人高精密主動式相機模組影像對焦調整機系列型號,此固有聲請人公司網頁產品列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此等公開於聲請人公司網頁之產品型號,既為聲請人之標準化產品,又於網頁公開其系統規格,是否仍具秘密性,未經聲請人舉證釋明,難認與營業秘密要件相符。 ⑷S5部分: 聲請人主張:「S5」乃程式碼檔案,涉及MTF 核心演算方法,相對人梁振升於口頭請辭後,S5程式碼在其離職前工作電腦出現,然此非當時相對人李昌遠所負責之專案,上述程式可應用於儀銳IMT 等類似產品,必要時需能進一步比對目前儀銳相關程式碼,以確認有無違法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209 頁)。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指僅提出梁振升離職前工作電腦曾接觸不屬於其負責專案之S5、SPR_ISO 程式碼檔案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該份文件中僅見存在「S5」字樣之標題檔案之截圖,惟就S5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梁振升是否有將之攜出並使用於相對人儀銳公司之「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相對人梁振升是否於離職後仍持有上開程式碼,均未據聲請人釋明,佐以,保全證據之目的係為平衡證據掌握於相對人手中之情形,非謂聲請人即無須查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今聲請人對於證據是否存在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證據保全之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可取。 ⑸MTF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昌遠將聲請人「MTF 」機台之支撐架設計之營業秘密上傳至個人雲端,並於離職後與相對人梁振升為相對人儀銳公司申請專利;又相對人儀銳公司之MTF 機台(即IMT 系列機台)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 、106 頁)。惟查,MTF 係調變轉換函數/ 調制轉換函數(Modulation Transfer Function)的簡稱(參相對人儀銳公司D187489 號專利(下稱:489 號專利)之【物品用途】說明,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一種測試鏡頭反差對比度及銳利度的評估方法,被廣泛使用檢測光學系統優劣的指標,可用來製成檢測產品良率的工具。換言之,MTF 機台並非特定機台型號之編號,而係指稱具有MTF 功能之機台,且聲請人自承其為業界第二大供應商,第一為德商Trioptics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MTF 機台並非專屬於聲請人所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MTF 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與聲請人「MTF 」相關之文件與電磁紀錄等文書證據,亦無理由。 ⑹綜上,聲請人固請求前揭保全與其有關之文件與電磁紀錄,並以前開關鍵字為例示,然保全證據之目的非為使聲請人用以刺探相對人取得多少侵權內容,聲請人仍需就個別請求保全之項目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與其有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均應予保全,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壹、二更正聲明(一)3 部分: 聲請人請求保全與489 號「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設計專利相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云云,固據聲請人釋明前開專利之內容為相對人李昌遠於其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設計(見本院卷第83-89 、187 頁),惟鑒於489 號專利業於106 年12月21日公告,專利內容業已公開,自可獲悉以為比對之基礎;又申請專利過程之相關文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在本案訴訟聲請法院向智慧財產局函調,其正確性可得確保,並無聲請人所稱證據為相對人獨占、恐遭竄改或隱匿等情形,難謂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證據保全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壹、二更正聲明(二)部分: 聲請人前揭壹、二更正聲明(二),請求勘驗之標的雖為「IMT 」系列機台產品,然其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證據釋明者,僅包含「IMT-01」(參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關於李昌遠儲存至外接式裝置上檔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1-99 頁)與「IMT-02」/ 「IMT2」(參九驊公司透過管道取得儀銳公司販售予大陸中蘭公司裝設之IMT-02機台相關照片及儀銳公司之介紹簡報,見本院卷第106 、177-178 頁),故逾上開「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之聲請保全證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壹、二更正聲明(一)1 、3 中,關於相對人梁振升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李昌遠於任職期間,即已與相對人梁振升合意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儀銳公司於短短數月內,即可製作出與聲請人公司相同產品,並與聲請人公司搶奪大陸市場,顯然係仰賴相對人梁振升及相對人李昌遠所取得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梁振升及相對人李昌遠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為相對人儀銳公司之專利云云。 2.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儀銳公司基本資料1 份,固可釋明相對人梁振升曾為相對人儀銳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相對人梁振升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有無將聲請人Auto Collimator 之營業秘密為不正當使用情事,並未釋明,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查,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又相對人李昌遠前揭寄送「Collimator」相關設計圖等文件所為,如何可認與相對人梁振升有合意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依卷內事證可勾稽相關證據資料而為釋明,自與證據保全之要件不合。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振升與相對人李昌遠共同利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申請並註冊取得489 號專利云云,固據提出專利檢索資料1 份為憑(聲證16,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相對人儀銳公司確於106 年12月21日經公告註冊取得489 號「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設計專利,然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 條第1 項參照),而聲請人製造之MTF 檢測機,早已行銷於於市場,縱然489 號專利係參考聲請人製造之MTF 檢測機外觀設計而為創作,然聲請人之機台外觀設計既已流通於市場,能否仍謂MTF 檢測機外觀設計為其營業秘密,甚或489 號專利係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而來,此等事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基此,聲請人此部分對於相對人梁振升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徒憑主觀臆測,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前揭(一)至(四)部分,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難認已釋明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主文一、二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許。逾此之保全證據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或無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