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 對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貳張,存單號碼B002312 、B002286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D000737 、D000738 、D000739 、D00074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01034 ),准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以法院得依供擔保者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 年度民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業經遵本院前揭裁定及107 年度民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如數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907號辦理提存在案。惟因聲請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聲請變換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民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107 年度民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