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嘉文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普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註冊第I619904 號「光線投射裝置及其散熱模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日前聲請人透過下游經銷商或機車行告知,相對人銷售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高度相似之車燈產品,由於聲請人無法自行購得,遂輾轉透過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所銷售「K-Force X7」車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經專利權侵害比對分析,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7 、8 、10-15 、18、20、23、34、36之文義範圍。又相對人原係於「普萊特國際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販售型號MHR X7之車燈(下稱:系爭產品2 ),然而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後未再販售,而另成立臉書粉絲專頁「K-Force 」,並改變系爭產品2 之型號及包裝名稱,並自108 年2 月23日起於「K-Force」粉絲專頁販售系爭產品1 。 (二)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1.聲請人雖有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1 一件,惟未能附有記載相對人為出賣人之發票、收據等憑證,且該產品包裝上未註記有相對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或其他表彰來源為相對人之標識,相對人未來涉訟時極可能否認系爭產品1 產品為其所販售。又「K-Force 」粉絲專頁,僅顯示系爭產品1 之外觀照片,僅由該產品之外觀照片,並無法判斷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侵害。再者,「普萊特國際有限公司」粉絲專頁,僅有顯示系爭產品2 包裝盒之照片,並無顯示該產品內部結構、規格書或設計圖式。是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可能抗辯系爭產品1 、2 之製造及販售行為均與其無涉,因此,若未為證據保全,日後極可能造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舉證之困難,故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系爭產品1 、2 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2.相對人非屬上市上櫃公司,無公開資料,其所販賣系爭產品1 、2 之營業帳冊資料、財務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督,相關銷售數量及金額,唯有其公司所持有之內部銷售記錄、帳冊及出貨單據及發票等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實無從取得。如待聲請人起訴後始為證據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 (三)聲明:請准就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1.就相對人持有系爭產品1 、2 各二件,予以保全。 2.就相對人持有與系爭產品1 、2 有關之規格書、廣告、文宣、型錄、說明書、使用手冊、價目表等文書或電磁紀錄,以拍照、攝影、影印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3.就相對人持有與系爭產品1 、2 有關之工單、訂單、採購單、進貨單、進項與銷項發票、收據、帳冊、進出口報單、電腦所存財務會計資料等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與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以拍照、攝影、影印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固據提出如聲證3 所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142頁)。經查: (一)系爭產品1、2實物(即聲明1部分): 1.聲請人具狀自陳其透過下游經銷商或機車行告知,有相對人銷售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高度相似之車燈產品,因而輾轉透過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所銷售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 有於市面上銷售,但非由相對人所陳列販賣,而是由其他機車零件零售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211 頁),並提出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店於露天拍賣平台上販售「K-FORCE 魚眼式LED 大燈超白光超黃光X6 X7 」商品頁面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上情復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調查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準此,任何人均可於經銷通路購得系爭產品1 一事,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亦已購得系爭產品1 而與系爭專利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聲證3 ,見本院卷第91-142頁),則聲請人即已購得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且仍可以於經銷通路輕易購得,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性,則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1 實物2 件部分,尚難認該被控侵權產品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認其所主張為真,況且,系爭產品2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證據保全之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可取。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K-Force 」粉絲專頁之連絡電話與相對人公司之連絡電話相同,因認K-Force 粉絲專頁係由相對人所經營,且由K-Force 粉絲專頁刊登系爭產品1 之銷售廣告訊息,可知相對人有販賣系爭產品1 之事實,並勾稽「普萊特國際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中107 年12月27日之銷售系爭產品2 貼文內容,其中,系爭產品1 、2 之包裝雷同、型號尾數均為「X7」,且二者都是適用在H7接頭,進而主張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內容均相同,而只是包裝及型號差異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227 頁)。準此,縱依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然依聲請人上開所陳,系爭產品1 、2 之產品內容實質相同,差別僅在於型號與包裝之名稱,則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產品1 實物,且任何人均得於市面上經銷通路輕易購得系爭產品1 ,已如前述,亦難認該被控侵權產品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自無保全系爭產品2 實物之必要性可言。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起訴後,辯稱系爭產品1 非其所銷售、聲請人已取得之產品實物非其所販售,如待聲請人起訴後始為證據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15 頁)。然查,聲請人既自陳係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1 ,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即可藉由人證之調查方式,查明相對人是否有販賣系爭產品1 之事實,佐以,現行市面上之經銷通路亦有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店銷售系爭產品1 之事實,聲請人可毫無困難地由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1 實物,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亦得藉由傳喚該第三人到庭作證、或命其提出上下游資料之調查證據等方式,以查明相對人有無銷售系爭產品1 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產品1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事證,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起訴後,辯稱系爭產品2 非其所銷售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 頁)。惟查,聲請人已自陳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內容具有同一性,且於本案訴訟為調查證據,亦可確定系爭產品1 、2 是否具同一性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系爭產品1 、2 之規格書等(即聲明2 部分): 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產品1 實物,且仍可於市面上經銷通路繼續購得系爭產品1 ,而聲請人又主張系爭產品1 、2 之產品內容實質相同,差別僅在於型號與包裝之名稱而已,準此,系爭產品1 、2 之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手冊等文書或電磁紀錄等技術文件部分,因已有實物得以比對,自無保全必要性可言,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三)系爭產品1 、2 之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等(即聲明3 部分): 系爭產品1 現仍於市面上經銷通路販售,且聲請人已購得系爭產品1 並予以拍照保全(見本院卷第104-109 頁),如於將來本案訴訟證明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並不存在舉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依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Facebook「K-Force 粉絲專頁」之截圖畫面,其中一則貼文之內容包含「X6/X7 兩種規格,任選一種…直接送你一顆!!!!市價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店於露天拍賣平台上所販售之「K-FORCE 魚眼式LED 大燈超白光超黃光X6 X7 」商品頁面,標示直購價為0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前開露天拍賣平台之頁面中,亦記載第三人基隆錸錸車業YAMAHA新舊車專賣店之聯絡地址與電話(見本院卷第216 頁),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產品1 之市售價格。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如舉證相對人有販賣系爭產品1 之事實,本可進而聲請調查系爭產品1 行銷等相關證據,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系爭產品相關行銷之文書證據,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不利益。參以,專利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可以依具體損害計算說(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差額說(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總利益說(專利法第1 項第97條第2 款、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合理授權金(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等方式擇一計算,故此部分損害賠償計算之證據資料,仍有其他對相對人損害較小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且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會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同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湮滅、變更系爭產品2 相關帳冊之事證,亦未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則就其主張保全製造與銷售之文書證據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系爭產品1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而系爭產品1 仍可輕易地於市面上經銷通路購得,且聲請人亦自陳系爭產品1 、2 之產品內容相同,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將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或相關進出貨記錄等單據為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事證,則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