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呈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425214 號「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並授權予聲請人使用。相對人製造、販賣商品名稱為「AIR COMPRESSOR」打氣機(下稱:「系爭產品」),具「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之結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此有系爭專利證書、聲請人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分公司購買標示製造商為相對人之名稱及地址之打氣機、自日本購得相對人在臺灣製造之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憑。 (二)本件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進而修改及變造作業,更改其構造設計,將使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之其他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又相對人系爭產品之相關財務資料均處於其支配管理範圍,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惡意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上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關資料,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 (三)請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 ○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 ○0 號等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1、相對人製造、販賣具「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之結構技術特徵(即標示「AIR COMPRESSOR」之打氣機),於現場勘驗後,各型號隨機取樣1 件,交由法院予以保全。 2、前項具「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之結構技術特徵(即標示「AIR COMPRESSOR」之打氣機)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出口報單(Export Declaration)、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出貨單及採購紀錄等文件,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系爭文件等證據固由抗告人所管有、使用及支配,然究竟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系爭文件等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原審悉未調查審究,徒以與保全證據之原因不一定有關之系爭文件等證據係由抗告人管有、使用、支配,及泛言該文件其中部分資料本身性質上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等詞為由,遽認已有證據保全之原因,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1 、1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係由相對人管有、使用、支配,亦非當然因此有何內容變更、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虞。 (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自難僅以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106 年度臺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以及就本件請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何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其空言「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進而修改及變造作業,更改其構造設計,將使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之其他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云云(見本案卷第13頁),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二)況聲請人自承已購得系爭產品(見本案卷第37至41頁聲證5 、第45至49頁聲證8 ),益徵並無保全證據以避免證據滅失、礙難使用或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利益及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文件之部分,亦僅空言:「該等資料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理範圍,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惡意變更、湮滅」云云(見本案卷第14頁),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利益及必要?何以不能於起訴後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