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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

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聲請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相對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聲請變更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擔保物部分應移送於本院第一審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次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雖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聲請人聲請變換第一審判決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命供擔保之第一審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第二審法院聲請,自應移送本院第一審法院。

三、至聲請變更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擔保物部分,因該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二審判決主文第7 項准予假執行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本件前本院裁定准予變更二審判決擔保物亦然,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已無實益,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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