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劉承慶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瑩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胡中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重上訴字第55號)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2014 FIFA World Cup 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是本件為有關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減縮上訴聲明: (一)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第45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亦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其原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如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上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蘋 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並同時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網址:https://www.elta.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 有關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下稱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啟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並將上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國際足球總會(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下稱FIFA),寄送 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卷一第33至35頁,下稱高院卷)。 (三)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具狀表示,除原上訴聲明第1、2項不變外,變更聲明與追加起訴如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千萬,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高院卷一第619至621頁)。論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然增加聲明請求金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四)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就其無法播出之場次,請求退還溢付權利金部分,在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之請求(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查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以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合約並斷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作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嗣後另 主張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均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不論是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 用第259條,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追加。 (五)縮減聲明: 上訴人嗣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蘋果日 報現已無紙本版,撤回原上訴聲明第2項有關刊登蘋果日報 部分,本院核其性質,為縮減上訴聲明。參諸蘋果日報確已無紙本版存於市場,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六第26至27頁)。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 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蘋果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日,並同時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網址:http://www.elta.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有關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啟事」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上開附件一之內容。並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不在系爭契約授權範圍: 上訴人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設之頻道供應者,並為一般所知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被上訴人為取得2014世足賽FIFA臺灣地區唯一授權轉播之廠商。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給付6,826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定義,依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且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因兩造基於2014年冬季奧運轉播之轉授權合約,由被上訴人修改後提供上訴人簽署,由兩造各依既有之利用方式轉播,上訴人透過其所經營之頻道年代MUCH台(下稱MUCH台)轉播,是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 2.有線電視業者以類比及數位雙載方式提供頻道節目: 兩造就系爭權利金部分,原協商由上訴人給付美金180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應支付FIFA權利金20%之就 源扣繳所得稅,始由上訴人給付6,826萬元。基於系爭合約 ,上訴人自2014世足賽開幕典禮起,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接取由FIFA提供每場比賽轉播之HD高畫質數位訊號,並將訊號解析度等級轉換為SD標準畫質訊號後,繼而向原本與上訴人簽訂節目供應合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相關節目訊號。因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有線電視數位化時 程要求,除花東地區外,各地區系統業者均採用數位訊號接收/播送系統,故上訴人向系統業者提供之節目訊號,均為SD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上訴人所 提供訊號後,因MUCH台與年代新聞台為基本頻道,故各有線系統業者依原有提供訊號予收視戶之方式,以類比及數位雙載方式提供頻道節目。 3.被上訴人違約斷訊: 上訴人於2014世足賽賽事期間,雖接獲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北辰著作權事務所(下稱北辰事務所),前於103年6月16日寄發之律師函,指稱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授權製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可在訴外人即系統業者○○大寬頻數位有線 電視(下稱○○大寬頻)觀看,構成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 。然○○大寬頻所提供之2014世足賽專播,均係透過MUCH台及 新聞台進行轉播,並無透過○○大寬頻所推動Super MOD 提供 服務之情形,亦無以HD高畫質數位訊號進行2014世足賽節目播放,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竟違約斷訊。 4.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商譽與客戶損失: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斷訊。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提供2014世足賽轉播服務,被上訴人並廣發新聞稿指稱上訴人嚴重違約、不尊重智慧財產權,將致FIFA終止臺灣地區轉播授權,使各大媒體及網路社群不斷出現對上訴人不利之報導與評論,嚴重損害上訴人長期經營所建立之商譽,造成上訴人廣告客戶嚴重流失,致上訴人遭受損失。被上訴人於斷訊後,另行無償授權訴外人公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視公司)轉播2場賽事、聯意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轉播2場賽事,繼而授 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取得高額權利金,而上訴人原邀請之球評人員、相關專案廣告廠商,均由TVBS台接手,致上訴人喪失龐大轉播收入。 5.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權利金與利息: 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然因終止之效力為向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60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終止系爭合約時起,就所受領之權利金,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返還之比例,依據上訴人轉播2010年世界杯足球賽之營收比例,約65%計算。 6.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雖可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然其違約斷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被 上訴人已就2014世足賽於臺灣地區有線、無線、衛星轉播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專屬授權範圍,不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另行授權公視及TVBS台等授權費用或其他收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證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為每場100萬元,加計16強賽事另行授權予TVBS台約3千萬元,至少應賠償3,400萬元。另授權TVBS台16強賽事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3千萬元,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準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民法 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倘上訴人未 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播出之場次,依民法第263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260條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付之權利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刊登道歉啟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及追加聲明如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上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32 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並同時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址:https://eltaott.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有關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啟事」橫幅,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並將上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千萬元,並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主張事實: ⑴103年間之收視戶無法透過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電視: ①包含年代公司在內之基本頻道業者於103年間,均係提供標準 畫質(SD)予全臺有線電視系統,且頻道業者提供標準畫質訊號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無法再將標準畫質轉為高畫質(HD),無論有線電視訂戶所在區域是否已完成數位化,均僅能收看標準畫質之節目。上訴人為有線電視基本頻道業者,前於103年間僅係提供標準畫質予有線電視系統台,有線電視訂 戶所在區域不論是否已完成數位化,均僅能收看標準畫質之訊號,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高畫質節目畫質,明顯不同,不會產生競爭關係。上訴人當時僅提供SD訊號,此構成兩造合作之基礎,上訴人將HD訊號降轉為SD訊號,上訴人傳輸予衛星業者,進而藉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傳輸至收視戶者,此為SD訊號。 ②包含上訴人等國內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於103年間是否係提供SD 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繼而由衛星業者將SD數位訊號轉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由系統業者自行轉為數位SD訊號與類比SD訊號提供予收視戶。上訴人均透過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輸節目訊號,是上訴人於103年間係提供 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繼而由衛星業者將SD數位訊號轉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由系統業者自行調變轉為數位SD訊號與類比SD訊號,即訊號雙載提供予收視戶。 ③○○○○由董事長○○○所創辦,且○○○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下稱金寶公司)持股共計20,512,449股,佔已發行股份 總數將近五成,為○○○○實質最大股東,並於董事會中佔有三 席董事,是○○○○係○○○之公司,顯與上訴人無關。⑵上訴人未授權有線電視系統以高畫質播出或其他服務: 上訴人係製作節目內容於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之頻道商,103 年6月間僅製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並將節目內容以 標準畫質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經營者公開播送,是年代公司僅透過有線電視之基本頻道公開播送2014世足賽,並未授權○○或中嘉等有線電視系統以高畫質播放2014世足賽,亦未 授權其等提供隨選視訊或其他付費服務。 ⑶我國於103年已廣為播送數位訊號: 我國有線電視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例,前於102年第4季為45.64%,103年第1季為52.33%,103年第2季為60.02%。且103年第2季期間,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未提供數位訊號化外,其餘地區均已開始播送數位訊號。上訴人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NCC之官 方統計資料,證明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故應以官方統計數據為準。 2.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與違約斷訊: 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其關鍵在於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是否應採數位區塊說,以傳送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兩造締約目的、締約時有線電視之整體環境及兩造之產業地位等因素,本件應採數位區塊說,始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是上訴人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約定。準此,上訴人未違約,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斷訊構成違約。 3.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違約,故意將上訴人斷訊,並另行無償授權予公視轉播2場比賽、TVBS轉播2場比賽,並有償授權予TVBS轉播最後16場比賽,行使其不得行使之權利,違反系爭合約之第2條專屬授權範圍約定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斷訊,並於媒體廣發上訴人違約播放2014世足賽之不實消息,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名譽權 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違約斷訊,並將已專屬授權於年代公司之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違約授權予公視及TVBS。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第12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函到3日內,改正其斷訊及轉授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改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 ②上訴人以6,826萬元之權利金取得2014世足賽之播放權利,僅播放前44場比賽即遭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致不能依計畫播放最後20場之關鍵黃金賽事。故上訴人為播送剩餘之20場關鍵賽事所給付之權利金,暨為轉播、製作世足賽節目所投入之數位攝影棚建置、主播、評論員、廣告、行銷及業務推廣費用,均屬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所受之積極損害。因製作、轉播及業務投入之金額計算困難,無法僅以溢付之權利金計算積極損害。且計算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不應平均計算之,越接近決賽之比賽權利金理應更高,所餘20場關鍵黃金賽事之權利金自然佔比較高。參諸TVBS在臨時接手所餘16場比賽,願意支付3千萬元之權利金,足證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非平均計算。此部分應以各場賽事所取得之廣告營收,按比例計算之,故應以65%計算之,即44,369,000元。 ③上訴人就2014世足賽已轉播之44場賽事,共計取得廣告營收2 9,217,903元。而尚未轉播之共計20場賽事,因可預期賽事 日益精彩,上訴人業已獲確定委刊,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而未能執行取得之廣告營收高達35,365,884元,已高於前44場賽事之總額。除已獲確定委刊者,其餘已洽談而尚未完成簽約,倘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訊號至上訴人播畢當年度賽事,可預期上訴人必能藉最後精彩之20場賽事,獲得廣告收益。2010世足賽之16強賽於當年6月29日結束,8強賽自7月2日開始,上訴人當年度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預賽至16 強賽之廣告收益,7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8強賽至最終決賽之廣告收益。上訴人2010年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收益 為57,929,627元,7月間廣告收益高達66,124,302元,可知8強賽至決賽之廣告收益,明顯較初賽至16強賽之收益更高,且占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逾53%。衡諸過去播放經驗,8強賽至最終決賽共計8場比賽占總收益逾53%,32強最後4場比 賽與16強賽之完整8場比賽,估計佔總收益逾12%,是上開20場賽事,推估營收應至少占整體廣告收益65%。 ④上訴人藉轉播最精彩之2014世足賽32強最後4場比賽、16強賽 至最終決賽等共計20場比賽,至少可預期獲益可佔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至少65%,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之營 收損失,預計至少7千萬元。上訴人之所受損害44,369,000 元及所失利益至少7,000萬元,合計遠逾年代公司本件請求 之7,000萬元,故年代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縱認上訴人就 損害金額之舉證有不足,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其違約轉授權予TVBS所得之3千萬元授權金,認定損害金額。 ⑤縱認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金額,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受有嚴重損害,實際損害已難以估量,故請求審酌年代公司因愛爾達公司違法斷訊而損失慘重,其損失金額必然遠逾7 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每場500萬元酌定損害金額。 ⑶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違約斷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數額至少7千萬元,因考量訴訟經濟,先以3千萬元為請求,並已聲明保留其 餘數額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之半年內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法律上完足之陳述與依審理進度擴張請求之數額,自未罹於時效。 4.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 上訴人就2014年世足賽個別賽事節目轉播所預付之權利金,業經被上訴人因整體授權契約終止,致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契約於個別交易發生前,失其效力,性質上與解除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交易相同,無論係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自應依 該條規定。前開主張係源於相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僅係單純之訴訟攻防主張。縱本案屬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是取得2014年世足賽賽事轉播之全部授權,就被上訴人所未提供之賽事轉播,其於終止後,就該部分受有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所溢付之權利金,相當於上訴人預付全部權利金之65%,其為4436.9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應返還37,543,000元予上訴人。 5.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兩造在合作分權之互利共識下轉播2014世足賽,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於締約時,未限制上訴人以訊號雙載方式於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竟就上訴人未授權予○○公司「超級錄影機 」、「Home Play」功能事件,詆毀上訴人之專業體育轉播 頻道形象,並為一系列不實指控新聞稿。因被上訴人背離真相之陳述,實已足使一般大眾及FIFA等國際組織,誤以為上訴人不尊重智慧財產權與不守約之不良公司,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自應命被上訴人在各大媒體、其網站與FB粉絲團,刊登原審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並將原審附件2所示英文版道歉啟事寄送予FIFA,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權。 6.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系爭合約採數位區塊說,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以懲罰性違約金、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廣告營收利益損失、損害賠償,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 1.數位傳輸說: 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用語解釋,無論契約文義、當事人締約時真意或產官學界見解,均認定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而非數位區塊說。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條款均明文將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上訴人不得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至收視戶端機上盒,而必須將節目訊號降轉為類比訊號,始得傳送予收視戶。詎上訴人竟授權OO公司以數位訊號,將2014年世足賽節目播送至收視戶端,逾越系爭合約之權利範圍。 2.系爭合約文義: 根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權利範圍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授權 範圍,僅涵蓋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下合稱廣電三法)規範對象。系爭合約第2條本文稱授 權範圍為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3種領域之播送權 利,但書並註明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故數位有線電視從有線電視範圍排除,排除後所剩餘之有線電視授權範圍,為類比有線電視。故依契約文義,上訴人應確保2014年世足賽節目以類比訊號形式傳送予收視戶,並非數位訊號。本件爭議所涉及「中華電信MOD」及「數位區塊 」網路相關服務,所適用之法律為電信法,非系爭合約第2 條本文所涵蓋之概念,亦非第2條但書所要排除之對象。依 據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中華電信MOD或數位區塊,均非系 爭合約規範標的,自無以第2條但書之數位有線電視加以排 除之必要。 3.被上訴人僅授權公開播送權利: 根據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解釋 令函、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14條可知,被上訴人僅授權播送 權利予上訴人,且未列出之權利均無條件視為未授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僅 有公開播送權,而無公開傳輸權。 4.當事人議約過程及表示之法律效果: ⑴兩造無共識比照2010年之轉播模式進行: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上訴人前總經理吳健強透過Line商談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事宜,前於102年9月4日擬定初 步協商方向。兩造於同年10月中旬,在中華電信公司促成下會面,雙方雖有探討合作可能性,然並無具體結果。同年10月至11月,雙方對於合作並無實質進展,因與FIFA接洽時間迫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會獨自爭取2014世足賽轉授權,兩造對於2014世足賽轉播未達成分權共識。兩造於同年12月5日,下修授權金額至美金180萬元,並表明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此共識自兩造協商至簽約未曾改變,並明載於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 ⑵播送數位訊號之權利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於99年之金視獎網頁使用數位有線電視名詞,上訴人在商議及簽署系爭合約前,已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之正確意涵。況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透過其集團壹電視總經理陳守國對外聲明,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以有線電視透過數位機上盒播送數位訊號之權利屬於被上訴人。所謂數位區塊說,係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30日,始於另案刑事訴訟二審提出,距系爭合約簽訂日103年1月7日已逾3年。自應以簽約時,產官學界之普遍認知詮釋數位有線電視,不可能以數位區塊說作為解釋合約之基礎。 5.○○○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證人○○○102年間任職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其所參 與者僅雙方洽商之初步階段,並非最後結論,且○○○並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法證明系爭合約關於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及當事人所達成之合意。 6.限制數位有線電視在於確保競爭優勢: 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明文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不授權,係因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兩個平台間,存在競爭關係,被上訴 人以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手段,以維持中華電信公司MOD之 競爭優勢。在數位匯流時代,產生電視走向電信,電信走向電視之情況,特別是數位匯流所生之數位電視,將具有接收各種訊號、互動式節目、雙向互動功能、VOD、高畫質等優 點,而該等優點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可能提供其他服務,在最適合時間提供適合用戶之服務,未來應用無窮無盡,此為採取類比訊號、單向式播送所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所經營頻道僅上架MOD,MOD為原生之數位訊號。而提供收視平台之有線電視,是因政府推動而逐漸採用數位訊號,兩者提供之功能產生競爭與衝突。準此,上訴人為確保MOD平台競爭 力,乃利用2014世足賽版權安排,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以解決競爭關係。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7及13條約定: 1.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明文將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自獨家專屬授權之範圍排除。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上訴人於99年舉辦金視獎頒獎典禮時,在其網頁描述數位有線電視,證明上訴人在締約前知悉數位有線電視定義。 2.上訴人轉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訊號違反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前發現中央日報103年6月11日一則標題名稱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為○○公 司宣稱透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可觀賞上訴人所轉 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並鼓勵裝有數位電視機上盒之收視戶,透過○○大寬頻之超級錄影機服務進行2014世足賽節 目的預約錄影,藉以招徠客源,吸引更多收視。且經被上訴人於2014世足賽開播時進行蒐證,確認○○大寬頻之數位有線 電視頻道確實在播送年代MUCH台(CH38)所轉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依據○○公司在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提之書狀,可知上訴人係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 ○○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 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之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約定,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 3.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在發現上訴人違約授權○○公司於○○大寬頻之數位有 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節目後,旋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上訴人3日內改正,上訴人回函卸責予○○公司,並副知N CC。NCC於103年6月19日、6月20日邀請兩造協商,經NCC周 旋調和,請吳健強請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練台生和解方案,上訴人非但未有和解提案,反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2014世足賽前於103年6月12日起逐日轉播,被上訴人在103年6月2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立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3年6月27日凌晨合法停止提供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 4.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信賴愛爾達官方網頁、產官學證據及法院確定裁定,因而為斷訊處理。倘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進行斷訊,將遭到FIFA斷訊處置,損害臺灣民眾觀賞2014世足賽權益,故被上訴人履約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5.被上訴人依約中斷訊號: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前段約定,FIFA前於103年6月19日 、6月23日來函直接表示上訴人未經FIFA同意,屬於未經授 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盡版權守門員角色,倘未能善盡此項保護義務,可能會導致FIFA終止合約或中斷訊號。因雙方並無和善解決協議之可能,被上訴人迫於FIFA斷訊壓力,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與中斷訊號,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未違約: 參照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可知,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係向違反契約義務之一方請求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要求其改正未果,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斷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賠償。 2.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罹於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斷訊後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6日發函終止合約並切斷訊號,終止函文經上訴人合法收受,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主張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 1.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向將來消滅,對於已經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查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原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受領6,826萬元,源自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2.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 務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於法不合。 3.不得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 終止與解除效果不同,故不準用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立法之有意排除,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請求未播出場次之 權利金,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1.被上訴人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世界盃足球賽是國際體壇重大盛事,被上訴人公開譴責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未阻止○○公司等多家系統台,以數位訊號 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之聲明,不僅為兩造私權爭執,並涉及全台觀眾之合法收視權益,暨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屬於可受公評之議題。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自己主觀意見及評論內容,並無不法,在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2.陳述上訴人違約事實不構成侵害: 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阻止○○公司等多家系統台,以 數位訊號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是事實,上訴人應善盡契約義務,確保其轉授權對象遵守系爭契約,要求○○公司立即停止 於○○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反而向 臺北地院聲請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停止提供訊號。準此,上訴人違約在前,被上訴人為自身權益,公開陳述事實,顯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處,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3.登報道歉已逾越必要程度: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上訴狀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平面媒體及被上訴人官方網站首頁頂端,並將上訴狀附件二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給FIFA云云。然公開之判決書內容已足向大眾說明案情原委,故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越必要範圍,且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六)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 1.上訴人未舉證其廣告及專案營收之事實: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供應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乙事並無違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其中斷 訊號不視為違約。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2014世足賽最後未能轉播20場賽事之廣告及專案營收,已達7千萬以上之事實。 2.上訴人行為應予損益相抵: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透過旗下企業○○ 公司,授權○○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 14世足賽節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系爭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6,826,000元。 ⑵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上訴人違約行為致 被上訴人另有損害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外,另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2010年向FIFA取得網路新媒體之權利,而上訴人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權利,而其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250萬美元,加上就源扣繳所得稅20%,上訴人上一屆共花費312.5萬美元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 轉播權,此費用包含數位有線電視授權。相較於上訴人2014年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但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金為6,826萬元。顯見上 訴人所支付金額遠較上一屆低,上訴人節省支出34,283,750元。將此金額平均計算每場賽事,就「2014世足賽」前44場賽事,上訴人擅自將訊號提供予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台播出,合理估計被上訴人短少23,570,078元之收入。準此,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即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⑶廣告營收利益損失部分: ①有線電視業者單一時段僅能播放一檔節目或廣告,只要排播一則廣告,即不可能同時播出另一廣告。故同一時間,因被上訴人斷訊之原因事實,上訴人雖無法排播原廣告,然可就同一頻道播出另一廣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獲利益,均係基於同一斷訊原因事實而新發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尼爾森公司,得知上訴人「年代M UCH台」、「年代新聞台」遭斷訊後,在原定播送2014世足 賽之時段,仍有高達191家廣告主、託播共2,342筆廣告之事實。綜觀38家廣告主函覆之回函,並無播出時段廣告係贈送之用,且有8家廣告主提出廣告費用單據。上開8家廣告主回報之廣告費用均數為2,710,513元,倘以每一家廣告主支付50萬元作為上訴人播出廣告所得最低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至 少享有9,550萬元。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法理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有廣告託播而有9,550萬元收益,自應予以扣除。準此,上訴人雖主張2014世足賽最後未能轉播20場賽事之廣告及專案營收達7千萬以上云云。然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82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扣除被上 訴人之預期利益23,570,078元、上訴人廣告託播收益9,550 萬元,經損益相抵之結果,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行為構成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被上訴人必須要終止系爭合約、切斷訊號,是因FIFA來函已點名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倘被上訴人怠於處理,FIFA將會切斷全臺訊號,導致民眾無2014世足賽可收看,不僅兩造會面臨廣告商求償等財產上損害,更會犧牲觀眾之收視權益甚至兩造及臺灣之國際名聲。準此,依照民法第150條緊急避 難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阻卻違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15頁之108年10月30日、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 權上訴人在授權區域內,獨家於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2014世足賽及相關活動(含開閉幕)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授權期間自2014世足賽開始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授權區域限於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本 島、澎湖、金門及馬祖。 2.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委由北辰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以(103)辰中字第06019號函通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授權○○公司於○○大寬頻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違反 系爭合約,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 面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大寬頻播放2014世足賽。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以103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上揭函文,聲 明並無違約情事。 3.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3日接獲FIFA來函。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臺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改正斷訊及轉授權予TVBS等違約行為。 4.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巴西時間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及臺灣時間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間內,提供上訴人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經由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由本院以103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況處分事件)。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練台生、吳健強逾越系爭合約 授權範圍,由○○公司授權○○公司在○○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 ,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提出告訴,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第83號、 第89號刑事判決,判決練台生及吳健強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公司各科罰金70萬元、50萬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公司、練台生、吳健強均無罪確定 。 6.被上訴人於終止對上訴人2014世足賽之授權後,另行授權公共電視轉播2場賽事、TVBS轉播2場賽事,嗣後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前開由TVBS轉播之賽事,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 7.上訴人總經理吳健強與被上訴人代表人陳怡君之LINE對話內容:102年9月4日:⑴以188萬美元未稅向Elta取得2014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公播權)、⑵以上金額含 傳輸費用(HD)、⑶製播各自獨立、⑷倘要授權有線數位與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總經理,條件另議;102年12月5日:⑴以180萬美元未稅向Elta取得2014世足賽 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公播權)、⑵以上金額含傳 輸費用(HD)、⑶製播各自獨立、⑷倘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 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總經理,條件另議;102年12 月13日:6,826萬元,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 及無線訊號傳輸之公播權等語。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透過年代MUCH台(CH38)及年代新聞台(CH50)此二基本頻道,播出其接收被上訴人提出之2014年世足賽高畫質(HD)訊號後自行製作「2014世足賽看年代」節目。節目係以標準畫質(SD)透過衛星訊號提供予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接收後,提供予有線電視訂戶收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103年間是否已完成數位化,基本頻道業者均係提 供標準畫質之訊號,收視戶無法透過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電視。 2.上訴人有無授權○○等有線電視系統將「2014世足賽看年代」 節目以高畫質(HD)播出,有無授權其等提供隨選視訊或其他付費服務。 3.依據NCC統計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及訂戶數,102年第4季安 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45.64%(2,275,194),103年第1季(即兩造簽署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安裝數位機上 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2,610,325),103年第2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3,946),且103年第2季時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尚未提供數位訊號化,其餘地區均已開始播送數位訊號,上揭事項是否為真實。4.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關於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違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斷訊,是否違約?被上訴人有無歸責事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6.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合法,上訴人就無法播出之場次,得否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數額若干?上訴人是否得行為如後請求權基礎: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⑵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9條規定;⑶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 規定。 7.被上訴人對外發言之行為有無不法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 8.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事由如後:⑴懲罰性違約金;⑵預期可得利益之損 失;⑶廣告營收利益損失;⑷上訴人違反授權播送44場賽事之 損害賠償。 二、收視戶可收看標準畫質與高畫質節目: 兩造爭執上訴人是否透過年代MUCH台(CH38)及年代新聞台(CH50)基本頻道,播出其接收被上訴人提出之2014年世足賽高畫質(HD)訊號後自行製作「2014世足賽看年代」節目。節目係以標準畫質(SD)透過衛星訊號提供予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接收後,提供予有線電視訂戶收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不論於103年間是否已完成數位化,基本頻道業 者均係提供標準畫質之訊號,收視戶無法透過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電視。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收視戶於103年間,經由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是否可收看標準畫質或高畫質節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收視戶可透過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電視: 參諸中央日報103年6月11日一則標題名稱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其內容係指收視戶可透過鴻海製造之高畫質LED液晶大 顯示器,在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世足賽節目。準此,可 知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不論於103年間,是否已完成數位化, 基本頻道業者除可提供標準畫質之訊號外,收視戶亦可透過基本頻道收看高畫質電視。 (二)○○公司提供收視戶高畫質節目: 根據上開報導可知,○○公司宣稱透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 頻道,可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可徵○○公司利用2014世足賽節目,誘使收視戶申裝機上盒, 進而藉2014世足賽節目推銷超級錄影機、○○大寬頻「Home P lay」多螢分享服務及鴻海製造高畫質LED液晶大顯示器等加值服務。準此,○○公司可提供收視戶高畫質節目。 三、上訴人授權○○公司提供數位訊號給收視戶: 兩造爭執上訴人有無授權○○等有線電視系統,將「2014世足 賽看年代」節目以高畫質(HD)播出?有無授權其等提供隨選視訊或其他付費服務。準此,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授權○○等公司提供數位訊號、隨選視訊或其他付費服務予收視 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公司取得數位有線電視授權: 上訴人旗下企業即代理商○○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與○○公司間,前於102年11月20日簽署「(102)基本頻 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該授權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公 司同意○○公司得自行接收標的頻道訊號,或透過其他經○○公 司授權得播送標的頻道訊號之有線電視業者,或多系統經營者之頭端機房接收標的頻道訊號,再由受託人接受後轉換成數位訊號並傳輸至○○公司頭端機房,再透過○○公司所有之光 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對○○公司簽約收視戶為再播送標的頻 道訊號,供○○公司簽約收視戶藉由數位機上盒收視收聽等語 。該授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公司授權○○公司系統台得經 由其有線電視線路,以類比訊號播送或於類比訊號之外同步以數位視訊方式雙載播送,或以全數位化視訊(類比關閉)方式播送標的頻道,使本合約授權經營區內之全部基本頻道收視戶得為收視收聽等語。準此。本院參諸前開約定,可知○○公司授權○○公司,得於○○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上播送 2014世足賽節目(見高院卷一第499至504頁)。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公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已違反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約定,收視戶收看者為HD畫質或SD畫質,均為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 四、本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 兩造爭執NCC統計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及訂戶數,102年第4 季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45.64%(232,275,194) ,103年第1季(即兩造簽署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2,610,325),103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3,946),且103年第2季時除臺東縣之關山 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尚未提供數位訊號化,其餘地區均已開始播送數位訊號,上揭事項是否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兩造103年初簽約應無參考安裝數據: 參諸NCC於103年8月13日之公告內容,可知103年第1季安裝 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至第2季安裝數位機上 盒之收視戶比例(60.02%)數據(見高院卷三第365至366頁)。準此,兩造於103年初締約時,安裝數位機上盒收視戶 比例,至多約五成。兩造於103年初簽約,不可能將此數字 納入締約協商之考量。 (二)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 參諸NCC於103年8月13日之公告內容,可知103年第1季安裝 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兩造於103年初簽署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而2014年世足賽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 巴西里約市區及其附近地區舉行。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 年6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即10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3頁)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停止供應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播放2014世足賽期間為2014年6月12 日至2014年6月26日,參照NCC於103年8月13日之公告內容,此期間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 五、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7、13條約定而終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 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斷訊之行為,已違約而有歸責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其據此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事涉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倘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之上揭約定,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最後探究被上訴人後續之斷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 1.系爭合約之約定: 系爭合約第2條權利範圍約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被上 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授權區域,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第7條授權通路約定:授權區域由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第三 者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第13條第3項轉授權約定:上 訴人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準此,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數 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是上訴人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 2.有線廣播電視之定義: 依據前揭合約文義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並不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系爭合約已約定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一詞,雖國內相關法令規定未就此有明確定義,然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參照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足認系爭合約之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像訊號傳輸方式之媒體。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之衛星廣播電視定義,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 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益徵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訊號之媒體。 3.NCC就數位有線電視之說明: 參照NCC於104年2月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號函說 明二、三略以:⑵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因近年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與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⑶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雖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有明確定義,然該用語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它對價關係)、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視、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準此,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信 號傳輸視、音訊服務,符合數位傳輸說之定義。 4.上訴人與○○公司之解釋: 上訴人前於承辦99年金視獎頒獎典禮時,其於公司網頁刊登由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資料,已將數位有線電視解為有線電視數位化,載明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 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之新電視科技(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大寬頻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介紹資料略以:數位有 線電視是將節目予以數位化,透過有線電視之HFC光纖同軸 混合網路傳送至用戶,用戶使用○○提供之數位機上盒及智慧 卡將加密之節目訊號解密後,即可收視數位節目(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準此,上訴人與○○公司前就數位有線電視之 定義,均解釋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其採數位傳輸說,並非採數位區塊說。 5.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 綜上所述,顯見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系統台經營業者及上訴人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均以數位信號方式傳送節目至系統台,經由系統台業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解碼之影音視訊服務。兩造均為電視相關業者,應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之相關定義。準此,應認系爭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HFC光纖同軸混合網 路傳送到收視戶,收視戶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 Top Box)及智慧卡(Smart Card)將加密節目訊號解密後收 視數位節目,是數位有線電視有別於傳統之類比有線電視,應以傳輸節目為數位方式,作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6.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 ⑴證人陳怡君證述: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所指之數位有線電視,係依照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吳健強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陳怡君之商談過程,係指MOD、IPTV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 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等基 本頻道云云,並提出吳健強之證詞為憑。惟證人陳怡君於原審結證稱:本人與吳健強洽談2014世足賽授權範圍時,有強烈表達數位電視係指中嘉公司、○○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 業者,本人與吳健強之line對話有提及有線數位及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業界常規均很清楚所謂IPTV、手機版權、網路版權、數位有線電視版權,當時未將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授權上訴人,係為爭取更有談判優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背面至84頁)。參諸證人陳怡君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洽談系爭合約之人,前未將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為MOD或IPTV。倘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合約之定義,自應明 確記載於系爭合約,不得事後任意否認系爭合約之內容。 ⑵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 證人吳健強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固證稱:上一屆與FIFA簽約時,合約定義「CAble Transmission」是指類比或數位傳輸,但排除網路傳輸與IPTV,故本人理解系爭合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網路傳輸及IPTV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7頁),將「CAble Transmission」定義為「將靜態與/或動態影像與/或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 傳輸或IPTV,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是依據FIFA上屆世足賽轉播合約約定,自始已將網路傳輸與IPTV,如MOD 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外。準此,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 ,是有線電視範圍之數位有線電視,其於文義定義與解釋,顯不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之範圍。 ⑶類比方式與類比方式不同: 參以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送交FIFA備查之英文版系爭合約可知(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卷第51頁),其針對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就與上一屆之世足賽「CAble Transmission」不同。故證人吳健強本於對上一屆世足賽之合約理解,當可認知系爭合約所稱之數位有線電視,應指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之有線電視。衡諸吳健強長期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為電視媒體事業之專業經理人,應具備專業知識及注意義務,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應知之甚詳。且吳健強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前於舉辦之金視獎頒獎典禮「金視九九歷久彌新」網頁,提及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 。準此,益徵吳健強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等新興 媒體或IPTV,不足為憑。 ⑷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非為MOD或IPTV: ①上訴人主張雖系爭合約與2010冬季奧運授權合約(下稱冬奧合約)同時簽署,授權範圍均為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嗣上訴人均採相同方式傳送訊號,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云云,惟系爭合約與冬奧合約授權範圍僅形式相同,就兩者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相同、有無如系爭合約英文版將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等實質內容,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相同違約情事,其涉及是否知悉上訴人於傳送訊號予系統業者後,有無以數位訊號傳送之舉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認上訴人就冬奧合約履行有違約情事,遽行認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或IPTV等新興媒體,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②上訴人固主張其○○○○傳輸節目訊號,是上訴人於103年間係提 供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可證數位有線電視 應採數位區塊說云云。然本院參諸本件卷內事證,數位有線電視應採數位傳輸說,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相 關人員為證之必要性。 (二)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1.終止權之行使方式: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之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之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倘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為有權終止。 2.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時,經他方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他方除得向違約一方請求合約授權費10%之懲罰性違約金,倘另有損 害並得主張之,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系爭合約中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應先行通知違約一方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 ⑴○○公司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①審酌○○公司104年3月23日104○○字第020號函說明二,可知○○ 公司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前於2014世足賽期間,係為○○公司轉投資之附件12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播送20 14世足賽供收視戶觀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②參諸附件所示12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回函說明二㈠3.略以:本公司並未因推出超級錄影機、Homepla y服務,而改變訊號傳送方式,本公司所取得各電視頻道業 者之授權,僅係將節目訊號遞送至有線電視訂戶,目前遞送訊號之方式,依NCC規定須以數位及類比雙載方式為之,上 訴人所轉播之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事,因上訴人之頻道為基本頻道,故依NCC要求須以數位與類比方式傳送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201頁),此有新聞報導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74頁)。 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綜上所論,足認OO公司投資之附件12家有線電視業者,均有 提供以數位方式傳輸2014世足賽賽事節目訊號之情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逾越授權範圍於數位有線電視播送2014世足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前於103年6月16日委由北辰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以(103) 辰中字第06019號函通知上訴人,告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非法授權OO公司於OO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違反系 爭合約,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 要求OO公司立即停止OO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上訴人嗣於 103年6月19日以103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前揭被上 訴人委託北辰事務所函文,聲明並無違約情事。 (三)被上訴人斷訊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因經上訴人於未限期內改正違約之行為,故於103 年6月26日以臺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上訴人 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核與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為約定之終止權 ,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且由上訴人收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暨後續之斷訊行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84 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並就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 認違反系爭合約,並表示其合法終止契約,應毋庸負擔損害賠償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為請求: 1.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民法第184條與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院自應認定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與斷訊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二)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可知,懲罰性違約金僅於一方 違約時,未違約之一方始得請求他方給付授權費10%之懲罰 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本件經認定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逾越授權範圍,並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付權利金: 上訴人固主張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合法,因上訴人就無法播出之場次,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認終止契約毋須返還已繳納權利金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一)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條部分無理由: 1.終止合約不影響已行使與履行之權利義務: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經終止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其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兩者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就終止契 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 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86 號民事判決)。準此,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依前揭說明,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兩造原已約行使與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之授權費,不受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 2.不得準用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其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條,適用不當得利之法理云云。然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且自終止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 定,雙方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權利義務,應不受影響。再者,終止契約並無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因立法者有意將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排除於終 止契約效果準用之列,並不存在法律漏洞,上訴人自無法類推適用第259條。準此,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被 上訴人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系爭合約,均無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無理由: 1.不當得利之要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得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或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2.被上訴人受領授權費有法律上之原因與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授權費,應負舉證責任。依前述所論,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兩造間原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權利義務,自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合約第10條之授權費,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系爭合約終止後,該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是尚未播送之2014世足賽之賽事,上訴人已無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得另行授權他人播送,因授權他人播送而收取之權利金,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準此,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具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受領之授權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與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之商譽為廣義之名譽,商譽被侵害者,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新聞紙。然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社會大眾明瞭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而賦予被害事業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認其符合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侵害名譽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一)判斷名譽受損之要件: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律之實現過程,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致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二)真實惡意原則: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暨有關不罰之規定,民事法院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時,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倘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三)被上訴人合理公評而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聞媒體,惡意指稱上訴人違約侵權等事,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評(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然觀諸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多數為被上訴人表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發訊號予包括○○公司內多家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已違反系 爭合約,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改正,持續違約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並表達上訴人違反誠信、知法犯法、有民事與刑事責任、上訴人為一己私利而胡亂狡辯之惡劣行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提供數位有線電視業者播送2014世足賽賽事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前揭於新聞媒體所為之陳述,僅係事實陳述,且2014世足賽為世界賽事,轉播之權利取得與否涉及大眾之利益,堪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違約陳述事實外,並表達其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堪認被上訴人前揭言論,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關於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與斷訊行為,均與系爭合約相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7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權利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與在本院追加之訴,其上訴與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提供訊號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50條緊急避 難?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關於「數位有線電視」定義之主張,是否有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均無論述之必要性。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