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琴 被上訴人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委託訴外人陳良信製作手機應用程式「i-Flash Drive 」,並簽定「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合約(即第一次專案合約書),陳良信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與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陳良信議定第二次專案,由上訴人委託陳良信設計製作「i-FlashDrive HD 」(即系爭軟體),上訴人並提出「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即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陳良信,陳良信收受系爭合約後雖未簽署,然陳良信已有履約行為,且將載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並於系爭軟體執行檔內註記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而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與陳良信聯繫之主要窗口,應知悉且曾取得陳良信為上訴人開發之系爭軟體,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與陳良信共同創辦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擔任「Piconizer 」口袋相簿(即系爭產品)之產品經理,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陳良信共同將系爭軟體重製於系爭產品中銷售,經比對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檔案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檔案有多處相同之處,顯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因訴外人陳良信至目前仍未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予上訴人,即使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之原始碼供鑑定,上訴人亦無從確認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之原始碼是否為真正,從而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稽此,上訴人捨棄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為陳良信而非上訴人: 1.陳良信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 系爭合約未經陳良信簽署,陳良信亦否認其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114 、26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及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陳良信方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2.陳良信並未上傳法律通知,亦未在系爭軟體執行檔中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 ①上訴人所指與陳良信間之電子郵件根本未提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況上訴人所稱之「legal notice」所涉程式名稱為「i- Flash Drive FREE 」,顯非系爭軟體,且法律通知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根本不能證明著作權歸屬,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提到「I put the app to the store」,即可知係由王龍文將系爭軟體上傳至APP Store ,陳良信根本無從知悉,既然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自不能依上開情事論斷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陳良信始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②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系爭軟體2.1.9 版本乃自APP Store 下載而來,然被上訴人無法以同樣方式下載到該版本,況經檢視系爭軟體2.1.9 版本,其修改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斯時兩造已進行本案訴訟,則該檔案是否係陳良信當時所製作、交付之執行檔,顯非無疑,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實質真正性。再者,上訴人所提系爭軟體2.1.9 版本中之「 iTunesMetadata .plist 」檔案雖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然依上訴人自承內容,可知該檔案顯非陳良信所撰寫,而是上訴人公司或蘋果公司所製作,且該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相當容易編輯、更改其內容,該檔案顯不能證明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歸屬。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1.info plist檔案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其與系爭軟體、系爭產品之原始碼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所提各版本info plist比對方式亦未採「抽離- 過濾- 比較」之三階段測試法,則上訴人稱系爭軟體info plist與系爭產品info plist相似程度高達90%,即謂系爭產品有重製系爭軟體,顯無理由。 2.info plist係開發者依據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按蘋果公司所提供之格式、語言、語法填載對應「Key 」之「Value 」後,經轉譯而成之文字列表,與程式之原始碼顯然無涉,無法藉由 info plist 之異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且「Key 」非上訴人所開發設計,縱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再者,info plist之內容既非人為書寫、創作而係填載表單後經電腦轉譯而來,則其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因開發者需依蘋果公司所提供之既定模式填載,其表達方式有限,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此外,扣除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之轉譯部分後(即所有key 及後方文字) ,剩餘之「Value 」內容(即剩餘之string、array 等及其後方文字)縱有著作權,經比對後亦不相同或相似,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有三處string內容相同云云,然其所指相同之處,其內容一為「Other.png 」,此為圖檔之名稱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一為「Item」,此為文件類型之抽象之通用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為「public.item 」,係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Uniform Type Identifiers,以下簡稱UTI),而APP 開發者僅係依據該key 之要求,自UTI 中揀選適合者填入string之內容,縱該內容有著作權,亦為蘋果公司享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就info plist之性質加以研究,僅憑string內容相同即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 一審及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電路圖圖形著作權及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為爭執,惟於前審審理時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前審民著上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5 頁),是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於本院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見本院更一卷第233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第267 頁筆錄),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