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秉森 相 對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典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含有如聲證1 所示「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或其中字樣之票券或產品,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暨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所撰寫之「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等書法作品(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同意授權予○○○、聲請人、○○○、○○○、○○○、○○○六人使用,第三人○○○並於107 年5 月23日出具確認書記載先前同意授權之意旨乃專屬授權予上開六人,此有授權書、同意書(就○○○於同意書之記載,以下依抗告人書狀記載為準,但簽名欄親簽為○○○)及確認書可稽,故聲請人即抗告人為本件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裁定載為「專屬授權人」),且本件美術著作限於授權書中四間公司使用,惟相對人既未取得授權,又非授權書中所載之四間公司,竟以自己名義於108 年度年節及228 連假期間使用本件美術著作製成票券或產品,並於熊大庄園區販售,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避免侵害繼續發生,損害持續擴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有含有「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或其中字樣之票券或產品等,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權書、同意書、確認書、票券正反面、統一發票、熊大庄臉書官網頁面等影本為證,然前揭資料影本,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尚非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並未提出「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等相關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對該美術著作是否有著作權登記情形不明;且抗告人提出之授權書所載「授權人○○○所寫之『熊大庄』、『熊美庄』、『布袋文創』等書法用品,同意由……作為商標、廣告、招牌之用…」,係指授權使用其書法作品抑或書法字體等權利範圍不明確;抗告人又主張「熊大庄」美術著作遭○○○擅自使用於商標並登記其女兒○○○名下,抗告人先前對○○○及○○○提告侵害著作權之罪,刻由地檢署偵辦,相關含有本件美術著作的商標業已記載「禁止處分」云云,然「熊大庄」美術著作之商標權人為○○○,有商標00000000詳細報表可稽,而該商標是否「禁止處分」亦難據此推認抗告人有該商標之權利。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侵害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卻未提出其有著作權登記之權利證明。再者,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等假處分原因,迄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則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足認抗告人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著作權業已刪除登記制度,著作完成時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準此,「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於第三人○○○撰寫完畢時,由第三人○○○取得著作權,後因授權書、同意書及確認書等文件,第三人○○○專屬授權予○○○、抗告人黃秉森、○○○、○○○、○○○、○○○六人使用,足堪認定抗告人有「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未經其他專屬(被)授權人全體同意,擅自將上開美術著作使用於商標並登記於其女兒○○○名下,已屬不法,且該商標因另案業已記載「禁止處分」,故無人可使用該商標,○○○亦不得將商標轉給他人使用。於前揭情況下,相對人自不得使用「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美術著作,然相對人於108 年度年節及228 連假期間均使用本件美術著作製成票券或產品,並於熊大庄園區(地址:嘉義縣○○鄉○○○○區○○○路00號)販售,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避免侵害繼續發生或損害持續擴大,抗告人始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相對人就其所有含有如聲證1 所示「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或其中字樣之票券或產品等,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聲請費用暨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第1 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假處分之目的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以免債務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就請求標的為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或失其所在)或法律上之處分(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等),致本案判決確定欲強制執行時,因請求標的物已脫離債務人所有或管領,而導致無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美術著作係第三人○○○所撰寫之「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書法作品(註:抗告人陳明「熊美庄」非本件假處分請求之標的,見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4 行),該書法作品上均有第三人○○○之署名等情,有聲證1 授權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一(其餘專屬被授權人為○○○、○○○、○○○、○○○、○○○五人」),且本件美術著作限於授權書中四間公司使用,並同意作為商標、廣告、招牌之用等情,有○○○出具之聲證1 授權書、○○○與抗告人及○○○、○○○、○○○、○○○、○○○五人簽署之聲證2 同意書、○○○出具之聲證3 確認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1 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 項)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本件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一,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應屬合法。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未取得授權,又非聲證1 授權書中所載之四間公司,竟以自己名義於108 年度年節及228 連假期間使用本件美術著作製成票券或產品,並於熊大庄園區(地址:嘉義縣○○鄉○○○○區○○○路00號)販售,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避免侵害繼續發生,損害持續擴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查: ⒈關於票券部分業據其提出聲證5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聲證8-1 之108 年2 月10日票券正反面、聲證8-2 之108 年3 月24日票券正反面、聲證9-1 之108 年2 月10日統一發票、聲證9-2 之108 年3 月24日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7至34頁),關於產品部分亦據其提出聲證10熊大庄臉書官網頁面、抗證1 網頁資料、抗證2 寵物洗毛精頁面(均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至58頁)為證,可證明上開票券確有印刷本件美術著作於其上,雖本件美術著作之排例順序為由右至左,上開票券則為由左至右,惟其字體幾近相同,而產品部分亦使用本件美術著作之字樣,均有侵害本件美術著作之嫌,足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避免侵害繼續發生,損害持續擴大,有裁定假處分之必要,提出上開證據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 ⒉抗告人就釋明不足,表明願供擔保,並陳明略以本件假處分上開票券或產品,相對人頂多休園一天進行更換票券及產品封面,略以平日入園人數粗估1,500 人次,每張票券新臺幣(下同)100 元,相對人至多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5萬元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受假處分執行之通知後,於進行更換票券及產品封面前,必須為更名、重新設計票券及產品封面、接洽印刷廠進行印刷等前置作業,始能進行票券及產品封面之更換,抗告人所陳明之1 天,勢必無法完成上開作業,本院審酌上開流程之進行認至少7 天始能完成。至於相對人因上開作業所可能之損失票券部分依抗告人所陳至少1 日約15萬元,尚稱合理,故票券之損失合計約105 萬元,至於產品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及計算方法,本院審酌其可能之損失以每日15萬元為適當,亦為105 萬元,故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合計為210 萬元。且衡量相對人資本總額為20萬元(參原審聲證4 ,原審卷第17至18頁),卻有故意侵害抗告人經專屬被授權之本件美術著作,並以營利為業,如不為假處分,可能會造成抗告人更大之損害,認本件假處分宜予准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㈤至於原裁定理由所述:「『熊大庄』美術著作之商標權人為○○○,有商標00000000詳細報表可稽,而該商標是否「禁止處分」亦難據此推認抗告人有該商標之權利。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侵害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卻未提出其有著作權登記之權利證明」云云,係將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混為一談,因著作權與商標分別由著作權法及商標法規定,而本件假處分係針對著作權為聲請,且第三人○○○申請「熊大庄」商標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9日,晚於本件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抗告人之日(104 年1 月1 日),不會因為「熊大庄」商標之註冊而影響本件美術著作所得主張之權利,至於「熊大庄」商標是否侵害本件美術著作而應撤銷其註冊,係屬另一事。又著作權業已刪除登記制度,著作完成時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由本件第三人○○○出具之上開聲證1 授權書可推定本件美術著作為○○○。承上,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均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33 條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