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李念和、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相 對 人 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我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其主張擁有如聲請狀附表1 至附表7 所示「KING」、「EDGE OF THE BLADE」、「 DEFYING GRAVITY 」、「HOLY THUNDERFORCE 」、「HEART TO HEART」、「NIL 」「SOUL ON FIRE」等7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對抗告人就民國105 年5 月至108 年6 月間舉辦附表所列7 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是否有著作財產權或管理權已有爭執,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管理權;相對人陳慶達縱曾因另案與抗告人和解經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和解難免是為避免訟累而為,尚難因此證明抗告人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權;況相對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狂人音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有其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司民全卷第53頁),抗告人主張之債權47餘萬元尚未超過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之資本額,且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舉辦「男孩特區告別演唱會」,與其公司公示資料登載之「演藝活動業」之業務相符,亦足證明其有能力辦理大型商演活動,有收益能力,尚難認其此舉是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對其財產不利之處分;此外,無證據釋明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完成前開活動後欠債逃逸,縱相對人陳慶達曾成立搖滾帝國公司後解散,但搖滾帝國公司及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人格,抗告人稱相對人陳慶達可能解散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再另設新公司辦理活動,使抗告人求償無門,純屬其主觀之揣測,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其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假扣押之原因),而此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難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對於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相對人等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為有理由,爰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命相對人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利用音樂著作前即應向抗告人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抗告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今相對人舉辦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未獲抗告人任何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其侵權事實已屬明確,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伊始已為完整釋明,另檢附抗告人現有之荷蘭、德國、日本等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證明書(證物3 、4 、5 )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管理各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併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伊始所提出之陳述與相關證據,已足堪使原裁定法院得心證。又搖滾帝國公司、狂人音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相對人陳慶達,參證物6 、7 ,俱可辨認均係出自相對人陳慶達本意,從而使搖滾帝國公司、狂人音樂公司舉辦各項未獲抗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此二公司均由相對人陳慶達經營,其確有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解散搖滾帝國公司之事實,並有經營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期間惡意侵權之事證,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然原裁定任意擴張抗告人應釋明之程度,又以資本額、登記營業項目推論相對人有收益能力,對相對人等舉辦不符財力之活動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推論,毫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使用報酬與損害賠償額無從精確,皆源於相對人等自始未提出系爭活動使用曲目清單、稅務資料等資料供抗告人計算使用報酬,抗告人僅能就現有客觀資訊估測所受損害,如期待原裁定法院精確抗告人所受損害,則係要求原裁定法院進行事實審理,將有違假扣押裁定速為保障受侵害者之立意,顯不合理等語。是以,抗告人之異議並無欠缺,縱認有不足,亦應於裁定前諭示補充之必要,況原裁定之論證多有矛盾不合,原裁定所認實無可採,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於105 年5 月至108 年6 月間舉辦系爭活動,未獲抗告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抗告人所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抗告人受有系爭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473,705 元,固據提出其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活動演出資訊、未獲授權曲目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之音樂著作單場次授權費率、使用報酬計算表及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荷蘭、德國、日本等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證明書等,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管理各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等為證,然就系爭著作是否屬於BUMA、GEMA、JASRAC等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抗告人並未提出釋明,尚難證明抗告人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乙節,抗告人稱搖滾帝國公司、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相對人陳慶達,並參證物6 、7 ,均係出自相對人陳慶達本意,從而使搖滾帝國公司、狂人音樂公司舉辦各項未獲抗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此二公司皆由相對人陳慶達經營,其確有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解散搖滾帝國公司之事實,並有經營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期間惡意侵權之事證云云,並提出107 年7 月4 日相對人回覆之電子郵件、108 年6 月12日相對人回覆之簡訊等為證。然查,狂人音樂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有其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司民全卷第53頁),抗告人主張之債權47餘萬元尚未超過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之資本額,且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舉辦「男孩特區告別演唱會」完畢後,相對人等仍持續營業,足證明其與公司公示資料登載之「演藝活動業」之業務相符亦有能力辦理大型商演活動,有收益能力,甚且並無任何抗告人聲稱逃避債務之行為,尚難認其此舉是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對其財產不利之處分。縱相對人陳慶達曾成立搖滾帝國公司後解散,然搖滾帝國公司及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人格,抗告人稱相對人陳慶達可能解散相對人狂人音樂公司,再另設新公司辦理活動,使相對人求償無門,純屬其主觀之揣測,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等自始未提出系爭活動使用曲目清單、稅務資料等資料供抗告人計算使用報酬云云,此與相對人等有無資力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綜上,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其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