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聲明人即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楚楚承受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和,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前(本院於109 年1 月2 日做成裁定正本),於109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吳楚楚,並於同年月10日變更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7日109 證他字第000041號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是其原法定代理人李念和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楚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