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江晃榮、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采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心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方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采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 元。 二、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朝根(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第73頁),嗣後變更為莊士賢,此有被告世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51頁),從而被告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47頁),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世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士賢為本案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第69頁;本案卷第113 、140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 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見本案卷第173 頁)。被告世一公司、莊士賢、采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采竹公司」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171 至189 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著「地球空心論」、「改變地球歷史的外星人」兩本著作(合稱:「系爭著作」),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與被告采竹公司簽訂「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采竹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紙本版。 (二)之後被告采竹公司將系爭著作出版權轉讓給被告世一公司,嗣被告世一公司因不想重製出版系爭著作,又將出版權歸還原告。雖被告采竹公司與被告世一公司簽訂「現貨書籍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著作權、品牌受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系爭著作之實體書籍版權授權轉讓予被告世一公司。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得知被告等未經授權任意在網路上販賣系爭著作達2 年之久,原告並未與被告世一公司簽訂系爭著作電子書出版合約,為何網路上被告世一公司卻以被告采竹公司名義販售。 (三)原告與被告世一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合約書並非和解書,與簽約之前被告世一公司已違法,是兩回不相關事。 (四)為此,依起訴狀所附出版合約書;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 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世一公司、莊士賢方面: (一)被告世一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與被告采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書,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被告采竹公司保證對其所轉讓之標的著作物,有讓與之全權,並將其標的著作物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予被告世一公司承受。由於前述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世一公司於105 年間將系爭著作上架電子販售,至被告采竹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乃被告采竹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世一公司未參與被告采竹公司與原告間之出版授權事宜,不知渠等內部關係,被告世一公司同時間須處理數本千本書籍,不可能逐一查證被告采竹公司提供書籍之授權來源,且須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者乃被告采竹公司,而非被告世一公司,應認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另被告世一公司除受讓被告采竹公司已印製完畢但尚未銷售之紙本書籍以外,亦有受讓紙本書籍之電子書檔案(PDF 檔);由於被告采竹公司先前有將電子書籍委託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在網路銷售,故被告采竹公司與被告世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有先與凌網公司就電子書結清銷售款項,但因被告采竹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著作之出版合約期間仍未屆滿,被告世一公司才會以被告采竹公司之名義在凌網公司之平臺重新開啟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網路銷售,待系爭出版合約書期間屆滿後,被告世一公司方會另行與原告簽立出版合約並修正網路平臺上之出版社名稱。被告世一公司買斷前開被告采竹公司之現貨書籍及電子書後,就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係委託凌網公司於網路銷售外,就系爭著作係以既有之現貨存量出售,賣完為止,並未另外發行。 (三)嗣被告世一公司於得知被告采竹公司未獲得電子書授權後,即積極與原告協商,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合約書補正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采竹公司方面: (一)被告采竹公司業於102 年6 月24日與被告世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將系爭著作之實體書籍版權轉讓予被告世一公司,後續有關系爭著作之版權及銷售,均由被告世一公司負責,概與被告采竹公司無涉。 (二)原告所稱於網路上違法販賣系爭著作電子書,均非被告采竹公司所為,自亦無被告采竹公司與原告所簽「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第4 條改作權之適用。 (三)被告采竹公司共有采竹文化、心田書房、良田、大翼、采邑等5 個品牌,並依不同書籍類別使用不同品牌發行,於102 年轉讓予被告世一公司標的物,包含實體書籍及采竹文化與心田書房版權及商標使用權。出版商轉讓已印刷之實體書籍,必然包含原已使用於該書籍上之品牌(采竹文化),否則受讓方必須耗費額外成本重行印刷,此為出版業轉讓實體書籍之慣例。惟本案被告世一公司後續將系爭著作改為電子書販售之情事,被告采竹公司並不知情,亦非原轉讓標的之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本案卷第61至67頁所示凌網公司於108 年3 月6 日函覆資料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另有何侵害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另有何侵害事實。又依凌網公司函覆(見本案卷第127 頁),上開資料所示者,均為電子書(下稱:「系爭電子書」),原告亦同此主張(見本案卷第95頁),故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權: (一)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人格權主要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二)查系爭電子書均係系爭著作公開發表後之電子書版本,並均註明出版年,故未侵害原告之第一次公開發表權。又系爭電子書內容均與系爭著作之原著相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以實其說,自難認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 (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所謂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第64條規定即明。是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者或同法第16條第4 項所定情形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示尊重」(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電子書之作者部分,均顯示為原告(見本案卷第104 至107 頁),是被告等人均明示其出處,尚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情形,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查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采竹公司所簽訂「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宗第19至29頁),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授權部分,顯示係為與電子書有所區隔,故系爭電子書並未包括於該合約書內,從而原告依該「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請求被告2 公司給付發行系爭電子書之收益,並無理由。 四、系爭電子書未經原告授權,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采竹公司所簽訂「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授權部分,並未包括系爭電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采竹公司既未獲授權發行電子書,自無權將電子書之發行權利轉讓被告世一公司,從而被告2 公司發行系爭電子書,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亦規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查原告與被告世一公司107 年4 月30日所訂立之「電子書著作權授權合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宗第129 頁),已明確約定原告係於該日,始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發行權授權被告世一公司,而未就該日之前被告世一公司發行電子書之部分有何約定,亦非和解書,故無須別事探求者,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尚難認被告世一公司先前業已發行之系爭電子書亦經原告授權。至原告與世一公司間,於該訂立該「電子書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之前,縱有何溝通,惟均未有何明示合意,且未必為嗣後原告與世一公司間訂立該「電子書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當時之真意,尚難據為原告與被告世一公司間關於系爭權利義務之基準。 (三)綜上所述,系爭電子書之發行,並未經原告授權,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五、被告采竹公司至少具過失: 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采竹公司所簽訂「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授權部分,並未包括系爭電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采竹公司至遲於收受系爭電子書授權金或書價時,即已知悉系爭電子書,竟仍收受其授權金或書價,而追認該發行電子書之行為,故其至少具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過失無誤。 六、被告世一公司至少具過失: (一)被告采竹公司陳稱略以:其係將「實體書籍版權」轉讓被告世一公司,販賣電子書非該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第175 、183 、257 頁),足認被告采竹公司並未轉讓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發行權。 (二)被告采竹公司另陳稱略以:被告世一公司將系爭著作改為電子書販售之情事,被告采竹公司並不知情,亦非原轉讓標的之範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第257頁)。 (三)被告世一公司自承:「因采竹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書籍之出版合約期間仍未屆滿,被告公司才會以采竹公司之名義在凌網公司之平台重新開啟本件書籍之電子書網路銷售,待前開出版合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方會另行與原告簽立出版合約並修正網路平台上之出版社名稱」等語(見本案卷第129 、130 頁),足認被告世一公司於發行電子書前,即已知悉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采竹公司所簽訂前述之「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故應已知悉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授權部分,並未包括系爭電子書。退而言之,被告世一公司即使非明知,其既已於發行電子書前,即已知悉該「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之存在,則至少應要求被告采竹公司提示其內容,進而知悉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授權部分,並未包括發行電子書,仍執意發行系爭電子書,故至少具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采竹公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發行權讓與被告世一公司,被告世一公司仍執意發行電子書,故被告世一公司至少具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過失無誤。 (五)以本案之案情而言,無論被告采竹公司轉讓被告世一公司權利數量若干,被告世一公司均有查證被告采竹公司是否為有權處分或有權轉讓之義務,否則無異鼓勵以批次或批發轉讓方式侵害著作權。被告世一公司既自承:「不可能逐一查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卷第113 頁),則其至少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世一公司至少具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過失無誤。 七、被告2公司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被告2 公司對本案卷第127 頁所示凌網公司回函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5 、177 頁),故該函所示略以:103 年12月前之銷售結算予被告采竹公司,104 年1 月後之銷售結算予被告世一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第61至67頁之凌網公司資料所示權利金,應為被告2 公司因前述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損害,以實其說,故應依該權利金計算原告之損害,從而被告采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25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7,208 元),而被告世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被告莊士賢部分: 被告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朝根,嗣後始變更為莊士賢,已如前述,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莊士賢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實其說,且原告係聲明被告2 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1,000元,故原告以莊士賢為被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告以著作權遭被告2 公司侵害為由,請求該2 公司給付,於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各該准許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