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原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吳青峰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碧珍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林發立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 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吳青峰、被告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就吳青峰創作之詞、曲自行或授權或再授權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行為),並應將已上架至Spotify ,Youtube ,iTunes Store ,KKbox ,Apple Music ,My Music ,friDay等音樂平臺之『歌頌者』、『作為怪物』及『巴別塔慶典』歌曲移除」,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二第59、61頁),依上述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經上開撤回後,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3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2頁),嗣以109 年3 月6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前述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750 萬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330 頁),並追加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原告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二第331 、334 頁),另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三)狀」追加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之詞曲(見本案卷三第20頁),經核均合於前述規定,故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林暐哲音樂社與被告吳青峰於97年8 月簽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吳青峰將其於「本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以及甲方(被告吳青峰)於本合約簽約日以前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該授權到期者」均「專屬授權」於林暐哲音樂社,雙方並約定:「甲方(被告吳青峰)在本合約期限內依本合約所創作之詞曲著作之相關權利將歸於乙方(林暐哲音樂社)所擁有」,此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1 、3 項可稽。 (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吳青峰專屬授權內容包括:「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專屬授權期限為:「97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又因原告及被告吳青峰,均未依據上開約定以書面提出反對,故系爭契約因自動延長而有效存續當中。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擔保事項」第2 項約定:「甲方(吳青峰)…保證於本合約著作授權予乙方(林暐哲音樂社)之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一部之授權」。故被告吳青峰明知其詞曲業已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即不得再違法授權。 (四)系爭合約第八條「概括承受」約定:「甲方(吳青峰)理解乙方(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甲方同意自該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該公司承受並受讓乙方於本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經查,林暐哲音樂社於99年6 月21日成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即原告,且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為被告吳青峰詞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五)系爭合約第六條第5 項約定:「甲方應依乙方要求,提供與本合約著作權利相關之檔、歌詞、曲譜、各種錄音載體及其它相關資料,以利本合約之執行」。由於原告為被告吳青峰創作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吳青峰依系爭合約負有交付相關音樂著作檔案予原告之義務。經查,被告吳青峰負有於創作歌曲完成後,將歌曲清單、內容、檔案交付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自108 年1 月後即未再收到被告吳青峰創作歌曲之相關資料。原告曾於108 年4 月9 日、108 年4 月22日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吳青峰儘速依約提供自107 年10月以來所有創作歌曲之相關資料,以利原告全盤評估後續處理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然遲遲未收到被告吳青峰之回覆。 (六)同時,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竟接獲第三人來函請求授權被告吳青峰新近創作之「FLY 」歌曲,然原告連被告吳青峰有新創作該歌曲之情事皆不知情,顯見被告吳青峰有持續隱匿其創作歌曲之行為,故原告乃於108 年5 月6 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吳青峰儘速提供相關歌曲資料,然被告吳青峰仍不予理會。被告吳青峰雖曾在108 年4 月6 日e-mail當中表示:「2019年1 月1 日到現在我沒有授權新的歌曲,今年我沒有想給歌出去」,故拒絕把創作完成之詞曲檔案交付原告。但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吳青峰早就寫了新歌卻都沒有將檔案提供給原告,此由被告吳青峰108 年2 月13日於微博發表:「豬年一開始我就睡了三天,然後醒了三天寫了五首歌」可稽,實可見被告吳青峰蓄意隱匿創作歌曲而違約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行使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 (七)被告吳青峰於108 年4 月至12月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分別公開演唱、發行「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太空」、「太空人」、「傷風」、「譯夢機」、「回音收集員」、「失憶鎮」、「水仙花之死」、「男孩莊周」、「太空船」、「線的記憶」、「Outsider」歌曲(下稱:「系爭侵權詞曲」,其中「線的記憶」與「Outsider」均非被告吳青峰作曲),並違法授權被告公司發行;被告吳青峰與被告公司數位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而被告吳青峰與被告公司實體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散布行為;且被告吳青峰前述公開演唱,係以被告公司所錄製之歌曲為之,又被告廖碧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廖碧珍對於被告公司前述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1 項及第六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損失及與本件爭議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原告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500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333 頁)。 (八)復因被告吳青峰以原證34臉書攻擊原告負責人之言論,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334 、335 頁)。 (九)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十)訴之聲明: 1、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75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3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合約係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所簽署,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間。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惟原告顯然刻意省略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約定「並同意應乙方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之文字。由於林暐哲音樂社已於99年10月13日歇業撤銷商號登記,林暐哲音樂社已不存在。而吳青峰與原告間並未「另簽署新合約」,與該條文義顯不相符,自無原告所稱由其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情事,原告據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兩造間於107 年12月31日後,已無詞曲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青峰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屬無據。 (二)原告與吳青峰於107 年9 月20日,已經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107 年10月26日吳青峰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只不過是保留通知原告不續約之證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接獲吳青峰107 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後,也向吳青峰清楚表明,系爭合約之權利將移轉予訴外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音樂公司」),唱片專輯之權利,請被告吳青峰直接連絡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此有雙方107 年12月8 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對話中「老林」即為林暐哲)。自前開對話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已同意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轉移予環球音樂公司。環球音樂公司僅有詞曲版權之經紀業務,並未經營藝人經紀或發行唱片等其他業務,對話中所稱「你即將自己做」即指被告吳青峰即將自己處理詞曲版權。且環球音樂公司之總經理馬○○,亦已經以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確認,林暐哲表示「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同意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移到環球音樂公司。雖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於107 年9 月20日,已經當面合意所有被告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被告吳青峰自行處理,雙方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前開對話中的「移轉」之意旨,應指兩造間終止系爭合約後,由被告吳青峰與環球音樂公司另簽新約;被告吳青峰亦呼應其意,故允諾林暐哲先行告知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葉○○(英文名字○○○ ),且林暐哲表示: 「馬姐(按指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我這邊是一樣的」,即指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資訊,由此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於107 年12月8 日,已自承系爭合約即將終止。 (三)詎料,原告數月後,在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然以存證信函通知吳青峰、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堅稱吳青峰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反對續約,因此原告仍為被告吳青峰詞曲之專屬授權人,推翻先前所有之口頭承諾,使被告吳青峰甚為錯愕。108 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暐哲表示「老實說,我收到存證信函的時候滿錯愕的,因為去年九月我從青島回來後,有跟你在你家開過一次會,當時我有提過我會希望以後我的op是在自己身上,你也答應了,所以後來才會有聯絡馬姐的事情,你也跟馬姐說過以後詞曲版權的事情青峰自己處理。也因此才會有我自己去跟環球版權聊的事情」。被告吳青峰擔心當時即將發表的新歌無法順利演出,僅得退而求其次,徵求原告之同意,提及:「現在比較接近的是,我即將有一首新歌,我得在歌手總決賽唱,也要發行,…所以像是我專輯使用自己的歌,這個部分你會同意吧?」結果得到的回覆是原告108 年4 月9 日的存證信函,以沒有歌曲資料為藉口,要求被告吳青峰提供歌曲資料;由於被告吳青峰當時人不在臺灣,因此以電子郵件將歌詞和音檔寄給林暐哲,林暐哲也於108 年4 月11日回覆表示收到歌詞和音檔,「在我正式同意授權『歌頌者』之前,有一些問題要釐清,我還在等環球音樂版權公司的回覆。一旦權利清楚,我會立刻處理,希望來得及讓你在歌手唱『歌頌者』」,顯示原告同意被告吳青峰於108 年4 月12日於大陸電視節目中演唱「歌頌者」。由於唱片業界過去從無任何詞曲版權經紀公司拒絕開立授權文件予作者本人發行專輯之前例,且被告吳青峰與林暐哲合作多年,信賴林暐哲一定會開立授權文件,再加上被告吳青峰已排定之發片及演唱計畫,無法臨時喊停,否則將負擔鉅額違約賠償責任,因此仍然依既定計畫,於108 年4 月12日於大陸電視節目中發表及演唱新創作之「歌頌者」歌曲。但多日後,被告吳青峰或其他利用人仍然未收到原告開立之授權文件,此時被告吳青峰已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故意刁難發片計畫,遂不得不於108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盡速處理新歌之授權」,信函中並指責原告未盡詞曲授權管理者之職責。原告接獲存證信函後,仍不願開立授權文件,接著以被告吳青峰並未提供107 年12月後之「全部資料、清單」為藉口,表示「難以全盤評估詞曲授權方案」,仍拒不開立「歌頌者」歌曲之授權文件。 (四)原告罔顧過往合作情誼,陸續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青峰、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措詞強硬,雙方合作基礎蕩然無存;依合約精神及商業慣例,詞曲授權管理者應優先遵照作者意願處理授權事務,原告卻未顧及作者立場及權益;原告已接獲告知,被告吳青峰原訂於108 年4 月12日發表創作詞曲新歌「歌頌者」,此曲為作者自行使用,原告無須進行「全盤評估詞曲授權方案」,竟不處理授權事務,反倒是拖延處理,意圖延宕作者新歌創作之發行;被告吳青峰為蘇打綠樂團成員之一,亦為過往蘇打綠樂團專輯或單曲歌曲之主要詞曲創作者,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吳青峰之情形下,即將過往專輯及單曲轉授權第三方,未尊重作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詞曲版稅應每季結算一次,原告卻擅自變更為每半年結算一次。綜合前述事由,依系爭合約第十條1.2 約定,原告未能或拒絕履行本合約的重要責任或承諾;原告將被告吳青峰創作之詞曲共275 首,於大陸發行多年,從未結算詞曲版稅,多次催促仍拖欠未付。 (五)被告吳青峰原訂於108 年4 月12日發表創作詞曲新歌「歌頌者」,原告事前早已得知此訊息,竟未以作者本人之權益為優先考量,反以「沒有歌曲資料」、「全盤評估詞曲授權方案」等為藉口,拒絕開立授權書,意圖延宕作者新歌創作之發行,被告吳青峰因此於108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盡速處理新歌之授權」,信函中並指責原告未盡詞曲授權管理者之職責。但原告仍拒不開立「歌頌者」歌曲之授權文件;甚至無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被告吳青峰創作之所有詞曲均應下架,顯然要扼殺被告吳青峰之音樂生命。原告濫用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竟然企圖阻撓作者本人演唱發行自己創作之歌曲,被告吳青峰始以原告未能或拒絕履行系爭合約重要責任或承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系爭合約。退萬步言,被告吳青峰已經以另案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陳述意見狀送達原告,提前表達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於108 年4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已表明「在我正式同意授權『歌頌者』之前,有一些問題要釐清,我還在等環球音樂版權公司的回覆。一旦權利清楚,我會立刻處理,希望來得及讓你在歌手唱『歌頌者』」,顯示原告同意被告吳青峰演唱「歌頌者」之詞曲,被告並未違約。再者,數位發行歌曲本來即屬音樂經紀公司職責,倘使兩造間系爭合約仍存續,原告亦應善盡職責將被告吳青峰創作之詞曲授權音樂平臺進行數位發行,豈可反其道而行,要求將已上架至音樂平臺之「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歌曲移除。且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將收益百分之80交付予被告吳青峰,原告若真能善盡管理作品之義務,被告吳青峰理應能獲得4 倍之收入,原告亦能從中獲得百分之20之收益。若將已上架至音樂平臺之「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等歌曲移除,原告除未能獲得該百分之20之收益,被告吳青峰亦因此蒙受損失,原告之請求對雙方均無利益,甚至需賠償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對於被告造成之損害,足見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並無准許之必要。 (七)被告吳青峰重製或公開演出之著作為「自己」之著作,並無原告所主張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原證34臉書並未針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是心情抒發,並未針對任何人。被告廖碧珍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廖碧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暐哲音樂社或原告與被告吳青峰間原有三項合約: (一)林暐哲音樂社與被告吳青峰間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見本案卷一第33至41頁原證1 ),約定略以:「甲方(按:被告吳青峰)於本合約專屬授權予乙方(按:林暐哲音樂社)之音樂著作包括下列之著作: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以及甲方於本合約簽約日以前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該授權到期者」、「甲方在本合約期限內依本合約所創作之詞曲著作之相關權利將歸於乙方所擁有」、「甲方茲此將本合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乙方如下:授權內容: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制(按:應為「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並同意乙方得將前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行使」,故本合約係關於被告吳青峰所創作之音樂詞、曲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二)原告與被告吳青峰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唱片合約」(見本案卷一第303 至307 頁原證18),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5 年,約定略以:「乙方(按:即被告吳青峰)同意基於本合約所錄製演出之錄音母帶及錄影母帶,其相關著作權歸甲方(按:即原告)所有,甲方並得以任何團體名義或權利移轉方式,於約定地區內,將其重製、複製、生產、銷售、宣傳、廣告、公開播放(送)、公開傳輸、改作或與其他出版品結合等任何方式永久之運用與發行有聲出版品及視聽著作出版品」、「授權期限:自西元2008年10月1 日起至西元2014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故本合約係關於被告吳青峰所錄製母帶、唱片等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另稱為「歌手合約」。 (三)原告與被告吳青峰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經紀合約」(見本案卷一第309 至315 頁原證19),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5 年,約定略以:乙方(按:即被告吳青峰)「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表之音樂及文字著作全部專屬授權甲方(按:即原告)於全世界獨家代表乙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故本合約係關於原告代表或代理被告吳青峰授權著作財產權及決定授權金之經紀合約。 (四)原告與被告吳青峰於107 年12月6 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見本案卷一第329 、330 頁原證23),約定略以:「甲方(按:原告)與乙方(按:被告吳青峰)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所簽訂如附件一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合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茲確認並理解有效期限如后:…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 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一)系爭合約於97年間約定:「甲方於本合約專屬授權予乙方(按:林暐哲音樂社)之音樂著作包括下列之著作:甲方(按:被告吳青峰)於本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以及甲方於本合約簽約日以前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該授權到期者」,原定授權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但第二條約定:「授權期限:自西元2008年10月1 日起至西元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見本案卷一第3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至107 年12月31日(見本案卷二第61頁),故兩造均主張106 年12月31日前,系爭合約並未經依約反對,故自動延長。 (二)系爭合約第八條「概括承受」約定:「甲方(吳青峰)理解乙方(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甲方同意自該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該公司承受並受讓乙方於本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應乙方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見本案卷一第37頁),因此,林暐哲既於系爭合約97年間簽立後,於99年6 月21日經核准設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見本案卷一第43頁公司登記資料),依上開約定,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起,當然由原告承受並受讓「林暐哲音樂社」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另行簽署新約取代舊約之必要,則系爭合約另約定「並同意應乙方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僅係乙方得要求另行簽署新合約用以確認並保全書面證據,並不影響系爭合約已於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原告公司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事實。若非如此解釋,則將與系爭合約第八條「甲方同意自該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該公司承受並受讓乙方於本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明確文義相矛盾。 (三)被告既主張:「原告與答辯人吳青峰於2019年9 月20日,已經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見本案卷一第203 頁),雖未舉證其事實為真,,但由此可知:被告自承已由原告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不需另行簽立新約,否則何以得由原告與被告吳青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四)被告吳青峰以107 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藝人經紀合約、錄音版權授權合約暨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即將於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將不續約,以此存證信函證明」(見本案卷一第217 頁),所稱「本人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所簽訂」,即肯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青峰間,並未因系爭合約原簽約之「林暐哲音樂社」歇業或撤銷(見本案卷一第237 頁商業登記資料)而受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承受系爭合約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06 、207 頁),並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一)系爭合約固約定系爭合約雙方之任何一方,得提出書面表示反對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已如前述,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以書面提出反對」之文義,應係指系爭合約一方向他方以書面提出反對,故此係指「單方反對」之情形,因非雙方合意,乃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以「書面」表示慎重並予存證,復提供他方就相關事宜之至少三個月準備期間,至於系爭合約如為合意終止,則無此部分須於年底「三個月」前提出反對之約定,況且,既係雙方合意終止而非單方面反對續約之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於合意終止前,自已先行充分評估並預作充足準備,並於自認業已準備完畢後,始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故無須於年底「三個月」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二)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合約第二條「以書面提出反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亦非不得以107 年12月31日共同書面聲明(見本案卷一第331 頁,如附件)之方式予以推翻,以後約修正或取代前約,致無須在該年底三個月前為之,而該共同聲明,亦屬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所稱之「書面」(見本案卷一第39頁)。 (三)按「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如附件),記載:「一年前,因為暐哲還有很多人的鼓勵,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一年後,隨著合約到期,青峰思考了許久,那個被鼓勵,也被保護得很好的一個孩子,有種依賴的心態,好像其實對自己不負責任,也好像把責任丟到別人身上。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有一種孩子要成家的心情,父子面對這一刻也都有點捨不得」、「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見本案卷一第331 頁),其既為正式之共同對外聲明,即屬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所稱之「書面」,且難認係原告所主張之「討論」而已,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於該共同聲明,業已明確合意並表示被告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即有毋庸經原告及林暐哲同意之意思。 (四)上開林暐哲與吳青峰之共同聲明之後,倘依原告所述: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而認原告始有系爭合約第二、三條所稱之三公權利(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三公以外之權利,包括發行、重製、散布權等,均在於原告云云(見本案卷四第4 頁);亦即,倘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仍為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規定,被告吳青峰反而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則被告吳青峰無論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發行專輯、重製、散布等,均須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吳青峰究竟如何達成上開共同聲明之「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己的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全新的狀態」?林暐哲又何以會有該共同聲明所稱之「鼓勵」、「捨不得」、「支持也祝福」?又何以係被告吳青峰「勇敢的決定」?又如何能使被告吳青峰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不受林暐哲支配?又如何達成原告自己所承認之「吳青峰單飛」(見本案卷一第377 頁)?因此,上開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依表意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及被告吳青峰用字遣詞及該共同聲明前後連貫之整體意思,明顯足以推知林暐哲有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吳青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果意思,故應認原告與被告吳青峰已以附件所示之共同聲明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五)前述共同聲明,既為原告與被告吳青峰於107 年12月6 日所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見本案卷一第329 、330 頁原證23)第四條「甲、乙雙方同意簽署本同意書之同時,應由乙方撰擬媒體聲明(如附件),經甲方與乙方吳青峰共同簽署,並於107 年12月31日晚間零時交付媒體對外公布」(見本案卷一第329 頁)所撰擬者,且該「合約終止同意書」係由黃姓、田姓兩位律師共同見證簽署(見本案卷一第330 頁),則該「合約終止同意書」第一條(三)約定「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見本案卷一第329 頁),並未特別列舉「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該兩位律師於見證當時,尚不知有系爭合約之存在;或該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業已完全由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所吸收取代,因此終止唱片合約(歌手合約)及經紀合約,即當然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或認因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業已完全由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所吸收取代,故毋庸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或認前述共同聲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已甚為明顯,毋庸特別明列;或為該兩名見證律師之疏漏等,或因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合約終止同意書」未予明列之事實,即斷認原告與被告吳青峰並無以該共同聲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六)依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被證七(見本案卷一第239 、240 頁)即107 年12月8 日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間Line對話截圖:「林暐哲:馬姐(按: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剛剛打給我。林暐哲:說阿翔(按:吳青峰助理)打給他。林暐哲:12/31 之前,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吳青峰:嗯嗯,但不談也不行了吧。有請馬姐不要對外說。林暐哲:我這邊就會順著說。林暐哲:對。林暐哲:馬姐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我這邊是一樣的。林暐哲:還有環球○○(按: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那邊。林暐哲:你有沒有要聯絡?林暐哲: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一聲。林暐哲:沒有的話,我禮貌上要先告訴她。吳青峰:嗯嗯我可以跟她說,但發行還是要看看後面工作狀況。吳青峰:你可以跟她說我會聯絡她?林暐哲:我跟她說了,你可以找她聊聊。吳青峰:好」。經查: 1、林暐哲若非法定代理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何以表示:「12/31 之前,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我這邊就會順著說」、「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一聲」、「我禮貌上要先告訴她」、「我跟她說了,你可以找她聊聊」,若被告吳青峰於108 年1 月1 日後創作之詞曲,其著作財產權均仍依系爭合約歸屬於原告,則被告吳青峰如何依林暐哲所言「自己做」及「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2、倘果如原告所稱之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終止但系爭合約並未做任何處理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64 頁),則在被告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原告之情形下,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稱之「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權利,仍均歸屬於原告,被告吳青峰無論公開演出、發行唱片、授權他人利用所創作之詞曲等,均須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吳青峰究竟如何如林暐哲於前述107 年12月8 日Line所稱之「自己做」、「後續發行實體專輯」? 3、原告自承:「一、『馬姐』指『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馬○○。二、『阿翔』是吳青峰助理。三、『環球○○』是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環球音樂出版公司』並無『藝人經紀』及『發行唱片』業務,但『環球唱片公司』有『藝人經紀』及『發行唱片』業務。『環球唱片公司』與『環球音樂出版公司』均屬環球音樂集團(Universal Music Group )。環球唱片公司如欲製作唱片專輯而使用到『環球音樂出版公司』享有專屬授權的詞曲,需得到『環球音樂出版公司』之授權」、「原告林暐哲音樂有限公司是『經紀公司』,業務包括為旗下藝人製作唱片專輯、上節目宣傳、舉辦演唱會等活動。因唱片專輯的發行需要通路,因此原告公司覓得『環球唱片公司』合作,多年藉由其通路擴大唱片專輯的發行流通」(見本案卷二第322 至324 頁),因此,倘果如原告宣稱之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僅終止「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唱片合約)」,而未終止系爭合約,則因「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應係環球唱片公司之業務,而非環球音樂公司之業務,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始屬於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業務(見本案卷二第323 頁即原告109 年3 月5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二)狀」附圖一),根本並無必要聯繫環球音樂公司,則原告何以稱: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剛打給伊,說被告吳青峰助理打給馬○○,107 年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對象都會知道被告吳青峰即將自己做,伊這邊就會順著說,馬○○從被告吳青峰那邊收到之資訊跟伊這邊是一樣的等語?足見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所終止並「移轉」者,係系爭合約所涉之詞曲授權,顯非原告所稱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 4、上開對話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稱:「馬姐(按: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剛剛打給我。說阿翔(按:被告吳青峰助理)打給他。12/31 之前,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係明確指出「移轉」,而非「續約」,且明確指出移轉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故顯非原告所稱之原告與環球音樂公司間之續約3 年事宜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66頁)。 5、由此部分對話可知:系爭合約所涉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已經終止並業已「移轉」予環球音樂公司,至於與環球唱片公司有關之唱片業務,則屬此部分對話所稱之「後續」及林暐哲於該對話中所稱之「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按:指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說一聲」、「我跟她說了,你可以找她(按:指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聊聊」;該對話所談事項,明顯可分為前後分兩部分,與環球音樂公司有關之系爭合約部分,係已「移轉」確定,而與環球唱片公司有關之唱片合約或經紀合約部分,則屬「『如果』你後續」、「可以找她聊聊」而尚未確定;亦即,涉及環球音樂公司部分之業務已經確定「移轉」,但涉及環球唱片公司之業務,仍未確定,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你可以找她(葉○○)聊聊」,故此對話顯然有兩者:前者「確定移轉」,後者則有待「聊聊」而尚未確定,兩相對照,顯不相同,前者當為系爭合約即將於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終止後確定授權予環球音樂公司,而後者則係以107 年12月6 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見本案卷一第329 、330 頁原證23)終止包括「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後,被告吳青峰「後續」是否將經紀及唱片部分與環球唱片公司簽約之問題,故前者確定「移轉」者,顯係系爭合約而非原告所稱之「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表示:「這邊就會順著說。對。」、「馬姐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我這邊是一樣的」等語表示確認,益徵原告亦認定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七)原告自承:「原告也把107 年6 月1 日簽署的騰訊合約『平行轉移」給吳青峰的新公司(即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大房小山公司與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6 日簽署『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約定將由哈里坤的狂歡公司另與騰訊公司簽約,取得大房小山公司於騰訊合約中的法律地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5 頁),並提出原證24之107 年12月6 日「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下稱:「變更合約」)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33 至336 頁),觀諸該變更合約之內容,其前言約定:「乙方(按:即林暐哲之大房小山音樂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及甲方(按:即被告公司)藝人吳青峰新創作演唱、參與錄製之音樂產品,專屬授權TME 於中國大陸地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與TME 另行訂立合約,取得TME 合作協議中關於甲方藝人音樂產品之法律地位,乙方同步與TME 終止合約協議,相關處理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共識,爰簽署合約」,而於第一條「定義」(二)約定:「新TME 合作協議:以前項TME 合作協議為內容,簽約主體變更為甲方與TME 之新合作協議」(見本案卷一第333 頁),足證其約定移轉之標的,係關於「乙方擁有著作權」及整個「簽約主體」,因此,若原告仍保有系爭合約之著作財產權,則簽約主體如何變更?如被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合約終止後回歸於被告吳青峰之著作財產權,則如何由被告公司授權TME ?被告公司又如何與TME 發生授權契約關係?尤其該變更合約另於第三條「雙方權利義務」(二)約定:「其相關歌曲母帶錄音著作權利以及其他著作權所有相關權利,均歸甲方所擁有」,業已明示約定所移轉之標的,實包括系爭合約所規範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版權),更加證明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無訛。 (八)被告吳青峰雖以原證27之108 年4 月3 日Line訊息及108 年4 月4 日電子郵件(見本案卷一第349 、351 頁)詢問林暐哲:「回頭翻了一下合約,的確只有詞曲這份合約是寫三個月前。那今年前你繼續代理我的詞曲嗎?」僅係陳述系爭合約前述第二條關於「單方」反對續約而非「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事實,並詢問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效力之意見,其所使用之標點符號,係問號而非句號或逗點,因此並非否定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此亦由被告吳青峰於上開同一電子郵件表示「你所謂我們現在還『存續』的詞曲合約」,特別稱「你所謂」並且將「存續」兩字附加上下引號(見本案卷一第351 頁),可知吳青峰並不認同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仍存續之想法。又原告所提原證6 之被告吳青峰108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見本案卷一第63頁),被告吳青峰稱︰「所以像是我專輯使用自己的歌,這個部分你會同意吧?」(見本案卷一第63頁),亦同樣使用問號而非句號或逗號,僅屬被告吳青峰詢問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效力之意見,並非否定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反面而言,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前,其效力仍屬存續,否則被告吳青峰與林暐哲當無以附件所示共同聲明宣示之必要。 (九)關於被告吳青峰於108 年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歌頌者」詞曲及音檔,被告陳稱:「當時被告因108 年4 月12日演出在即,此演出又無法更換曲目,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心中非常焦急,又因吳青峰非對於法律或合約約定非常熟悉,亦基於兩造過去合作情誼,認為『即使』是由原告繼續為其管理音樂著作,只要能達到108 年4 月12日演唱之目的即可。因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收到歌頌者音檔及歌詞後,立刻將音檔及歌曲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3、452 頁),表示係出於「即使」之想法。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暐哲與被告吳青峰於107 年12月31日之共同聲明,既認兩人「像是父子」、「像是好友」、「是師徒」、「密切到開玩笑說是在談戀愛」(見本案卷一第331 頁),則被告吳青峰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證3 存證信函要求(見本案卷一第45頁)而提供「歌頌者」詞曲及音檔(見本案卷一第353 、355 頁),其原因多端,亦不無可能純粹係出自於雙方友誼,或因演唱會在即,故被告吳青峰欲先平息爭議,或為避免繼續傷害彼此長期以來之深刻情誼,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青峰因此必然有何承認系爭合約仍然存續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則尚難因被告吳青峰於108 年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歌頌者」詞曲及音檔,即因此斷定被告吳青峰必然有何承認系爭合約於斯時仍然存續之意思。 (十)被告吳青峰到庭陳稱:108 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時,林暐哲詢問:「那天(民國107 年9 月20日)你具體提出的是不是抽成比例你要實拿百分之80?」當天會提到比例問題,係因為多年來林暐哲沒有做到承諾的比例,所以伊才會提出來,提出是為了要證明伊要結束,卻被講成是要承諾這件合作,與實情不符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青峰縱於107 年9 月20日向林暐哲提及抽成比例要實拿百分之80,係指將來續約之條件而非提及往事等事實,以實其說,故亦無法因被告吳青峰或曾向林暐哲提及抽成比例之問題,即斷定被告吳青峰必然有何續約之意思。 (十一)本件既認定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此與被告屢次之主張一致(見本案卷一第204 、405 頁、本案卷二第61頁、本案卷四第167 、176 頁、第267 、268 頁),則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馬○○、葉○○、黃○○等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系爭合約確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等情(見本案卷三第414 頁、本案卷四第165 、167 頁),即無必要。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張○○到庭作證,並要求命原告提出歷年版稅資料(見本案卷二第448 頁、本案卷三第100 頁)、與大陸騰訊公司間往來之資料(見本案卷二第140 頁)及聲請通知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到庭作證,用以證明94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原告版稅內容(見本案卷二第448 頁、本案卷三第100 、421 頁),被告稱均係為證明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見本案卷一第39、405 頁、本案卷四第165 、167 頁),然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則無必要調查此部分證據,併此敘明(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參照)。 (十二)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0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查林暐哲以前述共同聲明表示被告吳青峰「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己的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全新的狀態」,並表示「鼓勵」、「捨不得」、「支持也祝福」、係被告吳青峰「勇敢的決定」、「吳青峰單飛」等語,且提及並無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業務而具詞曲著作權授權業務之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剛剛打給我」、「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我這邊就會順著說」、「馬姐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我這邊是一樣」,復法定代理大房小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 TME ,並由被告公司與TME 發生授權契約關係,及於其第三條約定:「其他著作權所有相關權利,均歸甲方所擁有」等情,均如前述,則林暐哲自難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不得公開演唱或發行、散布前述詞曲,否則即屬事後任意翻異而與其前述言行互相矛盾,並破壞被告等人之正當信賴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且系爭侵權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已回歸被告吳青峰等情,致違反誠信原則。 四、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後,原本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或歸屬原告之被告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全部回歸被告吳青峰所有︰ (一)按「著作權法既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更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才能取回著作權,此乃因轉讓本身附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係以授權或讓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則於該契約之效力解消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當然回歸於授權人或讓與人。 (二)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4 項約定︰「甲方若不願續約,應於各著作物合約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表示之所有詞曲權責需回歸至甲方自身擁有」(見本案卷一第33頁),倘被告吳青峰為單方反對續約表示,則詞曲著作權回歸被告吳青峰,舉輕以明重,原告與被告吳青峰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更應為如此解釋,足見系爭合約規範於其效力解消後,原本所約定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當然回歸於系爭合約之甲方即被告吳青峰。 (三)林暐哲與吳青峰於前述共同聲明後,被告吳青峰於107 年12月31日前所創作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倘仍有何歸屬於原告之情形,則被告吳青峰無論公開演出、發行專輯等,均須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吳青峰究竟如何達成上開共同聲明之「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己的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全新的狀態」?林暐哲又何以會有該共同聲明所稱之「捨不得」、「支持也祝福」?又何以係被告吳青峰「勇敢的決定」?又如何能使被告吳青峰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不受林暐哲支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青峰係以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約定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或曾歸屬於原告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均自斯時起回歸被告吳青峰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發行及公開演出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均非不當得利: (一)原告所列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均在108 年1 月1 日之後(見本案卷四第67至87頁),惟自前述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後,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或歸屬於原告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斯時起,均回歸被告吳青峰,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青峰及被告公司於各該時間點之公開演出、發行等,均係行使自己之著作財產權,故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無違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第九條第1 項及第六條第2 、5 項等約定。 (二)原告起訴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廖碧珍,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數位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而被告公司實體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散布行為,且被告吳青峰前述公開演唱,係以被告公司所錄製之歌曲為之,而被告廖碧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廖碧珍對於被告公司前述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案卷三第19頁、本案卷四第67、87頁、第161 至165 頁)。然被告吳青峰自前述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後,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或歸屬於原告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斯時起,均回歸被告吳青峰,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青峰授權被告公司於原告所主張108 年間各該時間點之公開演出、發行等,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均非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廖碧珍尚非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廖碧珍自均毋庸賠償原告公司。 (三)被告等3 人既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稱之「被害人」,且被告等3 人亦非同條所稱之「侵害人」;從而,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之規定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報紙,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1 項及第六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著作權法第88、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擔侵害著作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新聞紙等,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等,共請求500 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及登報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原告就法人商譽部分請求300 萬元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峰於本案訴訟期間,以原證34之臉書攻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暐哲,故請求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案卷二第334 至338 頁、本案卷四第62頁)。 (二)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公司主張商譽受損而請求300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三)況原告主張遭被告吳青峰侵害商譽之原證34臉書內容(見本案卷二第355 至363 頁),被告稱:僅係心情抒發,並未針對任何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針對原告公司,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峰以原證34臉書內容侵害原告商譽,故應負3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案卷二第338頁),並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原告縱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青峰以原證34之臉書內容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名譽,但本件原告係公司之法人組織形態,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暐哲個人,兩者之法人格顯屬不同,被告縱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譽之言行,亦非當然可因此斷定原告公司之法人組織有何商譽受損可言,或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因此受有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商譽之300 萬元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