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田珮珍、思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原 告 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田珮珍 訴 訟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思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江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背景: 原告為美商Hyperice Inc .(下稱Hyperice公司)臺灣合法專屬授權代理商,專屬授權經銷「hypervolt 」震動按摩器(原證1 、3 ,下稱系爭產品),並為系爭產品於台灣之商品檢驗登記申請人,有經濟部商品檢驗登記證書可查(原證2 )。Hyperice公司為展現系爭產品專業高品質特色而拍攝之「Hypervolt 產品照片及視聽影片(下稱系爭著作,網址:http ://www .hyperice .com .tw/store/index .php/product /hypervolt/ )而為商業使用,在臺灣為相關消費者認知屬於真正原廠授權經銷產品,有顯著之產品來源表徵。而原告經Hyperice公司專屬授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著作權。詎被告思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酷公司)與被告陳江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然於民國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刊登於其所經營之Go1Buy1 國際代購媒合平台www .go1buy1 .com (原告所提附件1 ,下稱系爭平台),公開傳輸作為販售產品訊息及廣告之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顯有侵權行為。 ㈡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曾通知被告,具體要求停止使用系爭著作,並於107 年5 月對被告等提出有關著作權侵害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36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98 號案件,下稱刑案),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刑案偵查庭(下稱系爭偵查庭)開庭中對系爭著作非被告自身創作,及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節雖無爭執,惟在系爭偵查庭後仍持續在系爭平台使用系爭著作(原告所提附件1 ),足證其為故意侵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侵權故意,惟其一再強調自己是國際代購媒合網站,提供眾多代購賣家網站空間、平台與訂單管理系統等語,自應知悉代購業者絕非是獲原廠公司授權銷售者,販賣的商品並非自己產製,代購業者所使用之攝影照片及視聽影片亦非其等自創,而可預見使用系爭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有責任予以適當查證,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尤其,被告經營代購網站之目的在賺取同一消費者市場中與原廠產品之差價,讓消費者考慮經由代購方式購買,依其商業模式、經驗,更可知與其簽約之代購業者並未獲得原廠授權使用相關智慧財產權,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辯稱實體商品買賣是存在美國代購業者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除混淆本件爭議在無體財產權侵害糾紛而非實體商品銷售或消費爭議問題,更突顯被告未盡「使用非自己創作或非自己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時,確實應注意該等著作是否有侵權疑慮」等注意義務,且無查證機制,亦顯有侵權過失。 ㈢被告思酷公司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免責事由之適用: ⒈被告思酷公司並非網拍平台,此觀諸被證3 國際代購交易平台暨金流服務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 條註明是委託代購、接受委託等語即明,自與奇摩拍賣等網路拍賣業不同,且媒合代購與金流代收服務本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參以系爭平台重點在營運收取被證3 合約中第6 條之月費及手續費,會員在系爭平台賣愈多商品,可收取愈多手續費,與資訊之儲存並無重要關聯,故被告應非資訊之儲存業者,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3 年10月7 日0000000 號電子郵件記載:「…所詢『支付寶』、『支付連』等業者係提供網路交易買賣雙方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並未提供前述四類網路服務,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可參(原證4 ),本無從適用著作法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12之免責規定;況系爭合約中並未提及著作權法,亦未考量或提及著作權人之問題與權利主張,僅於系爭合約第2 條中直接要會員用FACEBOOK或GOOGLE帳號登入其平台,並無任何促使被告自身與會員遵守著作權法責任之作為,就系爭合約第6 條之月費及手續費部分亦未有著作權法、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或進入責任避風港須履行有關事項即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等文字,顯未依照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之要求辦理,自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第1 至3 款免責規定;再者,系爭平台之重點在收取上述會員繳交之月費及手續費,故被告是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亦應排除避風港條款之適用。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屬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惟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90條之7 第1 至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可能,本件綜參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點記載被告有權逕行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被告於系爭偵查庭承認知悉系爭著作乃由訴外人○○○刊登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及被證2 被告於107 年8 月間連繫通知○○○將侵權文章下架處理之電郵等事證,可知被告經原告通知本件侵權後,並未立即自行關閉系爭著作之網路賣場,卻遲至107 年8 月始通知○○○下架,顯有侵權故意,亦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得主張免責。 ㈣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被告除有上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外,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具有競爭關係,本件被告顯然是盜用原廠系爭著作來推升自己的商業交易量,用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手段來達到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假設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按摩器是真品,因非法使用代理商專屬權利的著作物,也屬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七、(二)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又被告為增加商業收益與經營網站廣告效益,非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係故意侵權,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被告等對本件銷售額三倍損害之金錢賠償。而本件原告不易證明被告之實際銷售量而計算實際損害額,故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平台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乃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7 月,經原告警告要求停止仍持續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以最主要篇幅與版面大面積置中視覺主要位置,作為己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產品等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綜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1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思酷公司應將原告有專屬著作權之系爭著作自系爭平台上完全下架與除去,並不得再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⒉被告思酷公司與被告陳江睿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思酷公司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第3 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且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亦有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免責事由之適用: ⒈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Go1Buy1 交易平台】是提供賣家線上開店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本服務僅提供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路空間、交易平台、訂單管理系統及相關網路交易機制與服務,供賣家自行維護及經營網路賣場,Go1Buy1 交易平台不參與或介入賣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若雙方交易有爭議,Go1Buy1 交易平台接獲消費者投訴時不在此限。」、第2 條約定:「賣家使用【Go1Buy1 交易平台】服務所開設的個人網路賣場,由賣家以自己的名義、自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及服務、相關代購買賣服務、價格決定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賣場、更新及維護網路賣場之內容、商品寄送、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代購服務提供相關之售後服務等。」、第3 條約定:「賣家使用本平台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由賣家自行銷售商品、提供代購服務、並自負盈虧;經由賣家在Go1Buy1 交易平台所開設的網路賣場所銷售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賣家應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被證3 )。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所營系爭平台係提供賣家線上開店之網站空間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供各賣家自行編撰、上傳照片、影片、文字說明等商品或服務內容至其所營網路賣場,交易關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被告並不涉入各賣家網路賣場之經營或交易。故被告營運模式如同「奇摩拍賣網路平台」,係透過所營系爭平台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而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第3 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照片及影片係由賣家○○○自行編撰、上傳至其個人網路賣場,此有○○○於系爭偵查庭中之筆錄可證。而被告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營系爭平台上各賣家網路賣場之照片、影片皆係賣家自行編撰、上傳,被告無從為事前審查;且因各賣家上傳照片、影片等內容眾多,被告亦難以一一進行事後審查;再者,系爭著作自外觀上無法辨別拍攝者為何人、著作權屬於何人,被告實無從認知系爭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而以事前或事後審查之方式予以撤除,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且就系爭著作中之影片部分(下稱系爭影片),○○○並非直接將系爭影片上傳重製至系爭平台網路空間,而係編撰上傳其個人網路賣場網頁內容,藉由「嵌入embed 」功能將「Hyperice」品牌帳號上傳於YouTube 網站之影片(網址為https ://www . youtube .com / watch?v=eI3QbjhGNK0 ,即系爭影片)呈現於其所營個人網路賣場,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e 網站瀏覽系爭影片,並未實際將系爭影片重製於系爭平台之網路空間,此有原告起訴狀附件1 第4 頁系爭影片係呈現YouTube 網站之播放圖示可證,揆諸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意旨,此行為不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益徵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平台與網拍業之性質不同,並提供金流服務,非屬「網路服務提供者」;又系爭合約中未考量或提及著作權人之問題與權利主張,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有侵權故意,且係直接自會員會侵權行為中獲利,自不得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業如前述,至原告所謂提供「拍賣」或「代購」服務,僅係賣家所開設之個人網路賣場所提供之交易模式不同,無涉系爭平台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性質。系爭平台均係透過所營系統或網路,提供賣家網路開店所需之網路空間、交易平台,而同屬提供使用者資訊儲存服務之性質;又系爭平台提供之金流服務不同於「支付寶」、「支付連」之線上行動支付,而係同於「奇摩拍賣網路平台」提供之金流服務,使消費者得於賣家個人網路賣場交易後直接付款之金流處理系統,且原證4 之案例中,支付寶、支付連係因未提供著作權法3 條第1 項第19款所列四類網路服務,而經智慧局認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謂提供金流服務即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系爭平台自不因亦有提供金流服務,即失其「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地位。 ⑵又○○○使用系爭平台,係依系爭合約約定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系爭合約之前言,以賣家於申請駐站時點選「我已前往閱讀且同意駐站賣家合約條款」視為賣家已閱讀完畢,並同意系爭使用合約之內容,而成立契約;而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賣家…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包括且不限於說明、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絕無虛偽不實、誇大或引人錯誤之虞、或其他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同條第3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Go1Buy1 交易平台得依實際情況,隨時要求賣家提出說明、於其網路賣場適當位置標示說明或澄清、移除相關產品或服務或相關訊息、或暫時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合約。」、同條第4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如因此而致Go1Buy1 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受主管機關調查或追訴、或受第三人主張權利,賣家應依Go1Buy1 交易平台之要求,出面負責為適當之處理、並提供必要之說明、證據或其他協助,如Go1Buy1 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因此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或支出費用,賣家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罰金、罰鍰、賠償金或和解金、及合理之律師費。」,同條第5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之約定或擔保時,Go1Buy1 交易平台得暫停結算及支付所代收之所有款項。」,可證被告已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以契約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另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亦約定:「賣家違反本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者,Go1Buy1 交易平台得不待通知,暫時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合約。」,以使用者涉有侵權情事一次,即得終止合約,更較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嚴格;且系爭平台上已公告被告之聯繫窗口資訊(被證5 ),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者,原告並無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故被告亦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4 款「執行第3 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之規定。準此,被告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各款規定。 ⑶再查被告對○○○涉有侵權行為並不知情,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第1 款。且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公司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被告係於系爭偵查庭到庭後始知本件案情,同時因原告當庭並無提出經認證之授權文件,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經檢察官要求原告須提出經認證之授權文件以為證明,而被告於原告尚未提出經認證之授權文件前,即於系爭偵查庭後著手查明本件侵權案件標的之網頁內容、上傳系爭著作者為○○○、侵權內容細節確認、及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後,於107 年8 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使○○○於107 年8 月2 日即移除其個人網路賣場上有系爭著作之網頁內容,足證被告並無侵權故意;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款,賣家固須支付被告「月費」、「交易手續費」,惟此均係賣家使用系爭平台服務之對價,不論賣家所販售商品是否涉有侵權行為,均一律收取,自難認被告係「直接」自賣家○○○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被告自得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免責事由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平台上刊登有系爭著作之網頁早已移除,且被告並非上傳系爭著作之人,系爭平台上各賣家網路賣場係由各賣家自行經營,被告並無可能自行上傳或使第三人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平台,被告思酷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被告陳江睿自亦無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對被告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告對被告思酷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於107 年11月1 日就刑案已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441,600 元(被證1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此係按原告於刑案所提資料計算○○○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且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收訖乙方(即○○○)上述所有賠償金後,撤回告訴,以息訟爭,針對本案不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被證1 ),有關撤回告訴及不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並非限於「對乙方」,而係約定「針對本案」,而該刑案與本件民事訴訟爭執之事件為同一,且被告亦為刑案之被告,故可認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原告已表示對全部債務人不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為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參諸原告於刑案提出撤回告訴狀2 紙,撤回對○○○及被告之刑事告訴(被證6 ),非僅撤回對立和解書人○○○之刑事告訴亦明;況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賣家…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包括且不限於說明、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絕無虛偽不實、誇大或引人錯誤之虞、或其他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同條第4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如Go1Buy1 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因此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或支出費用,賣家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罰金、罰鍰、賠償金或和解金、及合理之律師費。」(被證3 ),可知○○○就原告對被告求償之金額,尚須對被告負賠償或償還責任,則○○○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自無可能僅限於免除賣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使原告得另向被告求償,益徵系爭和解書乃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⒉再者,縱認系爭和解書並無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係屬連帶債務人,○○○已清償原告441,600 元,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就○○○清償441,600 元範圍,自亦對原告同免責任;再者,被告並無因○○○使用系爭著作而有所得利益,而○○○已給付原告其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441,600 元,並未扣除成本,即已遠大於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得請求之數額,應認已清償連帶債務之全部,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被告為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交易關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被告並不涉入各賣家網路賣場之經營或交易,業如前述。本件販售系爭產品者為○○○,並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並無競爭事業關係,被告亦無盜用系爭著作而使人誤認係銷售代理進口商銷售之商品,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更無故意侵害行為,是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31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額三倍之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247、355頁): ⒈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有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免責事由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第3 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此係參考美國DMCA第512 條第( c)項所定之「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 」,即依使用者之需求,將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儲存於系統或網路之情形,於我國如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提供網路拍賣服務之業者均屬之;於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時,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定「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等要件,並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復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於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思酷公司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第3 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⒈系爭合約於第一條總則中約定「1.:【Go1Buy1 交易平台】是提供賣家線上開店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本服務僅提供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路空間、交易平台、訂單管理系統及相關網路交易機制與服務,供賣家自行維護及經營網路賣場,Go1Buy1 交易平台不參與或介入賣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若雙方交易有爭議,Go1Buy1 交易平台接獲消費者投訴時不在此限。2.賣家使用【Go1Buy1 交易平台】服務所開設的個人網路賣場,由賣家以自己的名義、自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及服務、相關代購買賣服務、價格決定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賣場、更新及維護網路賣場之內容、商品寄送、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代購服務提供相關之售後服務等。3.賣家使用本平台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由賣家自行銷售商品、提供代購服務、並自負盈虧;經由賣家在Go1Buy1 交易平台所開設的網路賣場所銷售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賣家應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本院卷第197 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營運之系爭平台網路系統,乃應使用者即賣家之要求,提供賣家線上開店之網站空間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將賣家所提供之線上商店、所售商品或服務之照片、影片、文字說明等資訊儲存於系統或網路,該等資訊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各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關係亦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是被告之地位與網路拍賣業者相似,核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第3 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註明系爭平台乃委託代購、接受委託等語,足證其所經營之代購業與網拍業性質不同,且系爭平台有收取月費及手續費,亦有代收貨款等金流服務,參諸原證4 智慧局103 年10月7 日0000000 號電子郵件意旨,自非屬網路服務提供者云云。惟查,代購業與網路拍賣業二者性質並非截然可別,此由實務經驗上於奇摩拍賣、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等網站上亦常見賣家提供國內外各類商品代購之服務即可知悉,且上開拍賣網站亦不乏有向賣家收取交易手續費、代收貨款之情事,均不足佐證系爭平台與該等拍賣網站性質有異;至原證4 智慧局103 年10月7 日0000000 號電子郵件乃記載:「…所詢『支付寶』、『支付連』等業者係提供網路交易買賣雙方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並未提供前述四類網路服務,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衡諸支付寶、支付連等系統乃單純提供金流服務之機制,並未如系爭平台或上述拍賣網站尚提供儲存使用者所提供商品資訊之服務,因而不屬著作權法所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核與本件情節有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被告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90條之7 之要件,對○○○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未依照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之要求辦理,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第1 至3 款免責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於前言中約定「若賣家點選【同意】選項、或繼續完成帳號啟用程序、或繼續使用【Go1Buy1 交易平台】服務,就視為賣家已經閱讀完畢、並同意以下約定條款的所有內容。」(本院卷第197 頁));於第9 條第2 項約定:「賣家…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包括且不限於說明、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絕無虛偽不實、誇大或引人錯誤之虞、或其他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同條第3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Go1Buy1 交易平台得依實際情況,隨時要求賣家提出說明、於其網路賣場適當位置標示說明或澄清、移除相關商品或服務或相關訊息、或暫時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合約。」、同條第4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如因此而致Go1Buy1 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受主管機關調查或追訴、或受第三人主張權利,賣家應依Go1Buy1 交易平台之要求,出面負責為適當之處理、並提供必要之說明、證據或其他協助,如Go1Buy1 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因此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或支出費用,賣家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罰金、罰鍰、賠償金或和解金、及合理之律師費。」,同條第5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之約定或擔保時,Go1Buy1 交易平台得暫停結算及支付所代收之所有款項。」(本院卷第201 頁),可證被告已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以契約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且系爭合約另於第12條第2 項約定:「賣家違反本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者,Go1Buy1 交易平台得不待通知,暫時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合約。」(本院卷第203 頁),系爭平台上復已公告被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為客服信箱service@go1buy1 .com(本院卷第207 頁),經核亦無不符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要件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另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規定,於符合以下要件始得免責:「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而依前述系爭合約總則之約定,可知賣家就其上載系爭平台之商品照片、影片、文字說明等資訊均應自行負責,被告就賣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關係並不介入,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各賣家上載之商品資訊存有審核之權責,原告就此節亦無其他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通知前已知悉本件○○○所涉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又○○○使用系爭著作乃作為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文宣使用,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賣家須支付被告「月費」、「交易手續費」(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固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惟查上開月費、手續費係適用於所有賣家,因其等使用系爭平台所提供資訊儲存服務而收取之對價,並非直接由賣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關係所得之利益,是被告所收取上開費用,與○○○使用系爭著作販售商品之侵權行為間,應僅為間接關係,尚非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主張其曾敬告被告並具體要求停止使用系爭著作(本院卷第17頁),惟迄本院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無從證明原告確曾通知被告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直至系爭偵查庭開庭時始知本件侵權爭議乙節,洵屬有據;而原告於系爭偵查庭中並未提出經認證之授權文件,經檢察官要求原告須補予提出,並詢問被告陳江睿對該案有何意見,被告陳江睿即表示被告思酷公司為軟體平台,並非銷售方或代售方,其再查一下是誰刊登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嗣被告於系爭偵查庭後僅間隔5 日,即於107 年8 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知○○○本件侵權爭議,請○○○修改相關代購文章內容或下架處理,亦經○○○於翌日(107 年8 月2 日)回應已移除文章,有被告與○○○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且被告辯稱上開5 日之間隔期間,乃其於開庭時知悉本案後,立即著手查明侵權標的之網頁內容、上傳系爭著作者為何人、侵權內容細節及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等程序所致等語,亦核與經驗法則上相關業者知悉侵權爭議後之正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其於確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後,已即時採取相應措施,促使○○○移除相關侵權文章,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延宕之情,與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第3 款要件亦無違背。準此,足證被告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所定各款要件,是其對○○○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盜用系爭著作用以販售系爭產品,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1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為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系爭平台上所售商品之交易關係乃存在於使用者即賣家與消費者之間,被告並未涉入,業如前述,而本件使用系爭著作以販售系爭產品者為○○○,並非被告,難認被告與原告有何競爭事業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公平競爭情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為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90條之7 ,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不公平競爭情事,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