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許兆慶律師 許睿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良偉特殊印刷社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王柏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與被告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與被告王柏棟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被告王柏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良偉特殊印刷社、被告王柏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10 頁)。而依民事起訴狀記載內容,原告公司本即主張自104 年3 月9 日起實施之「數位貼紙價格表」(下稱系爭健豪價格表)之重製、改作、散布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及智慧森林公司侵害,因此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而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逐一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侵害行為態樣、請求權基礎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依據,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4 日更以民事準備二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510 頁),然原告公司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即「一、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等內容之聲明仍本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所據之原因事實。因此,此部分聲明之變更,顯然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良偉印刷社係被告王柏棟及訴外人○○○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被告王柏棟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16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良偉印刷社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以被告王柏棟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業內享有盛名之大型印刷公司,原告公司為便於客戶明瞭數位貼紙產品及在不同規格、材質、數量等情況下之價位,特設計「數位貼紙價格表」發送予客戶,原告公司就「數位貼紙價格表」享有著作權。被告良偉印刷社原為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惟自106 年以來,原告公司卻聽聞被告良偉印刷社違反雙方之約定,自行發送價格表予原告公司之客戶,藉以與原告公司搶單之情事。原告公司為求證,遂向客戶取得被告良偉印刷社發送之價格表,赫然發現被告良偉印刷社自104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下稱系爭良偉價格表)內容有多處抄襲系爭健豪價格表,侵害系爭健豪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侵權部分如本院卷一第545 至548 頁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及系爭健豪價格表第3 至56頁「價格表」之編輯著作(下稱系爭編輯著作,侵權部分如本院卷一第549 至555 頁附表1 編號7 至10所示)之重製權、改作權。原告公司旋即於106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要求立即停止侵害,並於108 年1 月23日消滅時效屆至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數額為400 萬元。 ㈡另原告公司於107 年8 月間,察覺被告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有「捲筒貼紙」、「集點貼」等價格表(下稱系爭網路價格表),其編輯方式與系爭編輯著作實質相似(侵權部分如本院卷一第557 至558 頁附表2 所示),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係被告王柏棟設立之公司,由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觀之,可知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之營業地址同址;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網址「lian gwei .tw 」,係以被告良偉印刷社之英文名稱所設立;二者之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相同;甚至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中和營業所,更於外牆設置之廣告看板上將被告良偉印刷社與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二者並列對外營業,顯證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係共同對外營業之關係。是以上開於被告智慧森林官方網站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屬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王柏棟之共同行為。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王柏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數額為100 萬元。 ㈢被告王柏棟前曾因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遭另案偵查並受有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斯時被告王柏棟為爭取緩起訴,即以自己名義並代表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均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否則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以前開㈠、㈡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除向被告王柏棟及被告良偉印刷社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請求二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㈣原告公司確實於106 年間發現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旋即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故應以106 年1 月25日為原告公司知悉侵害之時點;從而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從兩造間「數位捲筒貼紙」之合作模式可知,原告公司係通路商,被告良偉印刷社則係製造商,由原告公司負責向客戶接洽訂單後,再由被告良偉印刷社負責印製。而不論係原告公司主張遭侵權之系爭健豪價格表,抑或係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系爭良偉價格表,二者皆為「數位捲筒貼紙之目錄」,皆係被告王柏棟憑藉其印刷數位捲筒貼紙之專業技術,將「數位捲筒貼紙之目錄」所需之價格表及印製之注意事項提供予原告公司,而再由原告公司印製,以供行銷被告良偉印刷社之數位捲筒貼紙產品。是以,原告公司最遲於104 年接受被告良偉印刷社委託印製系爭良偉價格表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重製、改作系爭編輯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並請求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賠償400 萬元部分: ⒈關於系爭編輯著作: 系爭編輯著作中,「價格」係屬單純之數字,顯不具可著作性;至於系爭編輯著作之「表格」則明顯為電腦軟體諸如Excel 的應用,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再者,系爭編輯著作僅係原告公司就其商品、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就資料之編排、選擇均屬一般業界所常見之方式,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若認系爭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而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將使原告公司就此類印刷物品之交易取得獨佔之權利,其他從事有關交易之業者,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價格表」,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競爭,有違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故系爭編輯著作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系爭語文著作: ⑴系爭語文著作不具有原創性,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系爭語文著作,主要係就一般印刷業關於數位捲筒貼紙及數位貼紙之內容、流程、物品特性、使用方法、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客觀上之描述,且為一般印刷業界極為常見之表達方式,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依本院107 年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所揭示「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之意旨,即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當思想之表達方式有限,縱使被告等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表達方式,亦為表達該等思想之必然結果,而不應認為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若原告公司認為「對於相同之印製技術及應注意事項」之表達方式,除了原告公司之表達方式以外,尚有其它表達方式,即應就該等「其他表達方式」提出證明,惟原告公司迄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又系爭語文著作,其內容所列用語、說明等均為習知用語,應已屬公共財,自不能僅因被告良偉印刷社使用印刷業界習用之用語,即認為被告良偉印刷社抄襲其創作。 ⑵倘認為系爭語文著作堪稱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原告公司亦非系爭語文著作之原始且唯一創作人: 系爭語文著作「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部分係由被告王柏棟與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員工就應如何印製等事項進行討論、溝通,最後經被告王柏棟確認無誤後,方得定稿,故原告公司並非系爭語文著作之原始及唯一之創作者。況且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既然具有印刷「數位捲筒貼紙」之高門檻專業技術,而得將其印刷之注意事項形成文字表述;相對的,對於技術門檻要求較低之「數位貼紙」,當亦具備將其印刷之注意事項形成文字表述之能力,自不可能就系爭語文著作「數位貼紙-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為重製、改作,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 ⑶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為有權利用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出資人,而無違反著作權法: 系爭健豪價格表,既然是由被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出資委託原告公司所印製,目的在行銷被告良偉印刷社之數位貼紙及數位捲筒貼紙產品,則縱使被告王柏棟就原告公司員工「協助製作之部分」,因為不諳法令而未與原告公司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然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況,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故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在行銷自己的數位捲筒貼紙及數位貼紙產品的目的範圍內,自得為重製、改作之行為。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站刊登系爭網路價格表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系爭編輯著作,請求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部分: 系爭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並不具有創作性,性質上並不具有原創性,故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賠償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故並未違反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縱使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違反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然而參照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該和解書僅約定被告良偉印刷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約定被告王柏棟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王柏棟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且系爭健豪價格表僅係用來銷售數位貼紙及數位捲筒貼紙之價格表(僅為提供予客戶之目錄),客觀價值極低,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應認和解書約定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實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予大幅度酌減。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要求其停止使用、回收所有價格表(原證4,本院卷一第131頁)。 ㈡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前曾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原證5 ,本院卷一第135 頁)。 ㈢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刊登有「捲筒貼紙價格表」、「集點貼價格表」等價格表,經原告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證7 ,本院卷一第145 至16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㈠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編輯著作亦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要件,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與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至於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此,編輯著作須經過選擇 及編排資料,該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系爭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語文著作,為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而觀諸「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2頁),係關於數位捲筒貼紙之報價程序、查價順序、捲筒貼紙之規格、價格所包涵之項目、發稿注意及告知事項等,展現原告公司提供數位捲筒貼紙供顧客訂購之溝通確認事宜,原告公司藉由「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維持此項商品訂購事務,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要件。而「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係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逐一載明相關內容,係屬於數位貼紙之文字、細線、色彩、刀模等規格,及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特殊材質等項目之注意事項及防免情況等,原告公司就「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記載內容,呈現了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製作之規格、注意事項等,以維持原告公司與顧客就數位貼紙製作之溝通,所展現之精神作用已達一定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⑵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抗辯:基於「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系爭語文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所謂「必要場景原則」,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例如,關於歷史事實之創作。 ⑶查上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係關於報價程序、查價流程、規格計價方式、價格包含內容及製作注意事項等,每一印刷業者之報價程序、查價流程、價格內含項目等,因其商業規劃之不同,本就會有相異之程序及項目內容,因此就相關程序及項目內容之表達,自應各異,且有眾多文字排列、敘述方式得以採用,並無就上開事項之表達僅有一種或有限之情況。又就上開事項之表達,亦未見有何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而前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係關於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此等記載內容會因各家業者之所使用之軟體程式、硬體機具等,而有不盡相同之為確保產製品質之注意事項,縱然有部分內容係因受限業界技術而僅能記載特定規格,但關於該規格記載內容之展現方式,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可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其他數家印刷業者有關數位貼紙之完稿說明、完稿注意事項均有一定差異之記載內容即可知(本院卷二第71至105 頁)。因此,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以「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原則,抗辯系爭語文著作不受保護,難認有據。 ⒊系爭編輯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查系爭編輯著作(本卷卷一第33至86頁),係以「欄」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與尺寸,並於「欄」、「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之項目之編排方式,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並無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至於,將哪些內容置於「欄」、哪些內容置於「列」,會因不同行業別或類別之價格表而異所置項目,然本件所選擇置放於「欄」或「列」之項目,並未有任何獨特性,而僅為貼紙類別與數量而已,因此上開編排並不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⑵雖原告主張其將方形、正圓、橢圓、愛心、特殊形狀等分列為B 、C 、D、E 、F 系列,屬於作者獨特性之展 現等語,然將上開形狀各以上開英文字母為代表,究竟有何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說明,而單以上開形狀與英文字母對應情況觀之,實無法從其中感受相當之獨特性,自難認有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又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各圖形之編輯方式均為由小至大,再依圖形大小填入適當尺寸,或是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並填入適當大小,因此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透過將圖形由小至大排列後填入適當尺寸,及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後再填入適當尺寸一事,究竟於「小至大排列、特定圖形選擇排列及適當尺寸填入」等編排方式上,顯現出作者何種獨特性或一定個性,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而觀諸上開原告主張「圖形由小至大」排列方式,即以面積大小依序排列,屬於常見之編列方式;至於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及填入適當尺寸,關於作者在特定圖形「依序」之選擇及編排上,究竟展示如何之獨特性,無法單從排列順序觀察獲知;另關於適當尺寸之填入,亦未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另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將貼紙面積或刀模置於第1 欄,並由小至大排列,將張數置於第2 欄,將價格置於第1 列,而為應受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上開所主張之排列方式僅係常見之排列方式,未見有何展現作者思想感情之一定個性或獨特性。故而原告上開關於系爭編輯著作之資料選擇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等主張,尚難採認。因此,系爭編輯著作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查證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果要出新的價格表,會由其與被告良偉印刷社的老闆拿到價格數字後,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幫忙將數字放置價格表版面上,之後設計部人員會校稿,也會交給被告良偉公司人員校稿,「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關於文字、細線」中第1 、2 、4 、5 點內容,原告公司原來的價格表也會這樣記載;「關於色彩」第1 、2 、4 、6 、7 、11點之內容在原告公司以往的價格表就有,第3 點部分不確定是哪個同仁寫的;「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除第2 點之「3mm 」之外,其餘部分跟原告公司過往之價格表內容雷同等語(本院卷二第263 頁)。證人○○○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3 、104 年間曾協助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曾聽聞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電話聯繫溝通有關系爭健豪價格表之事,但不確定所溝通事項屬於哪些具體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41 頁、第253 至255 頁),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健豪價格表係由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職務上完成,原告公司雖未提出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契約,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原告公司仍享有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原告公司自有權利得以主張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遭侵害。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抗辯:系爭健豪價格表屬於被告王柏棟與原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因此自無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改作權云云。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雖均提及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過程,曾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溝通確認,亦有向被告王柏棟取得特定價格數字,業如前述,然依據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王柏棟所提供者僅為特定價格數字、刀模形狀、刀模規格等,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確認之內容為系爭健豪價格表所載之特定規格、價格數目,並非被告王柏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就系爭健豪價格表或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況。因此,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之前開抗辯,難認有據。再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再抗辯:其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自得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云云。然原告公司否認受聘而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提出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主張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為原告公司向被告良偉印刷社請款所用,統一發票影本係原告公司開立與被告良偉印刷社,然上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僅有「良偉數位貼」、「(健豪)104 年數位貼紙新品價格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3 頁),該統一發票上更無品項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7 頁),故縱然結合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以觀,無法證明被告王柏棟或良偉印刷社出資聘請原告公司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而除上開舉證外,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就此並無任何舉證,自難認上開抗辯可採。至於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所為關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過往之合作模式、被告王柏棟具有相當數位印刷專業能力等抗辯,均無法作為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有權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之依據。 ⒊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再按著作權法未對抄襲加以定義,然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曾為合作廠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7 頁),而被告王柏棟為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故被告王柏棟確實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系爭語文著作。次查,比較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內容,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相較,前者分列1 至11點,後者則分列1 至10點,而兩者第1 至7 點及第9 至10點所記載之內容,僅有4 處以表徵相同意涵之字詞或字句替換登載(兩者相較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1 ,替換登載部分即為「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未以橫線劃記之部分),幾近完全抄襲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不論以質或量論斷,顯已侵害重製權。 ⒌次查,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其中分列「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及「02退銷貨辦法」,其中「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分為「關於文字、細線」(1 至6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1至3 )、「關於 色彩」(1 至15)、「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1 至6 )、「關於特殊材質完稿」(1 )、「關於檔案格式與發印」(1 至17)、「關於特殊需求」(1 至6 ),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系爭良偉價格表當中「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與原告公司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相較:其中「關於文字、細線」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4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各點內容僅一至二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2 、3 點,列為第1 、2 點,這2 點內容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色彩」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4 、6 、7 、11、12點,列為第1 、3 、4 、5 、6 、8 、9 、11點,這各點僅有約4 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增加;「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此各點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關於特殊材質完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點及圖片說明文字,列為第1 點及圖片下方之說明文字,僅有一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均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0 頁及第127 頁,兩者比對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2 至6 )。系爭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各欄所載之內容,遭他人擅自用於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之比例,約佔系爭健豪價格表上開欄位文字內容之53%至100 %,而以系爭健豪價格表各欄位內容與系爭良偉價格表各欄位內容之比對觀之,記載內容幾近相同,故從質量比較,均已構成實質相似。因此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抄襲系爭語文著作,已侵害其重製權,核屬有據。 ⒍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亦遭侵害部分,經對比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所載內容,可認縱然有幾處之文字刪除、汰換或增列,然均無涉該段記載內容之解讀,屬於「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並非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另系爭編輯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業如前述,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智慧森林公司張貼系爭網路價格表於網站,而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自無理由,而無庸論述系爭網路價格表與系爭編輯著作是否實質相似。 ⒎被告等抗辯原告公司早於104 年間知悉系爭良偉價格表內容存在,因此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公司否認此情,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然被告提出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無法證明被告王柏棟或良偉印刷社出資聘請原告公司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業如前述,且前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與原告公司於104 年間是否知悉系爭良偉價格表存在一事無關,因此被告等空言抗辯本件請求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條前段、第2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柏棟過往以被告良偉印刷社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公司多有合作及往來,被告王柏棟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系爭健豪價格表,又系爭健豪價格表所載特定數字或規格係由被告王柏棟提供資訊與原告公司員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柏棟具有製作價格表之能力,而且被告王柏棟為被告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本件亦未抗辯系爭良偉價格表之製作與其無關,因認被告王柏棟有參與系爭良偉價格表之製作,而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與系爭語文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均如前述,故被告王柏棟製作系爭良偉價格表而有重製系爭語文著作部分,應屬知悉未有權利而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是藉由多年合作機會,剽竊原告公司多年智慧結晶,企圖以不正競爭方式,壓縮原告公司於印刷業市場之空間,並藉由仿製系爭健豪價格表方式,意圖使印刷市場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之關聯,以提升被告良偉印刷社之市場能見度及企業形象,此等違法行為更將混淆原告公司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致原告公司之企業識別度與產品識別度產生鉅額減損,將嚴重打擊原告公司長年建立之企業形象、市場信譽及商譽,而原告公司所受上開損害難以透過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所列方式計算實際損害,請求酌定為400 萬元。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查被告王柏棟以系爭良偉價格表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公司並未能證明因被告王柏棟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柏棟所受利益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以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排版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而系爭健豪價格表僅為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之目錄,為原告公司招攬數位貼紙業務之廣告輔助工具,並非專以系爭健豪價格表作為營業標的,而得以計算原告公司因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被告王柏棟為被告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被告良偉印刷社以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排版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為營業項目,被告王柏棟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而將之作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部分內容,系爭良偉價格表雖為對外招攬數位貼紙所用之目錄,但被告良偉印刷社並非僅以此為營業標的,亦非以擅自重製系爭健豪價格表為本業,難以估算被告王柏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因此所得利益。準此,原告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審酌系爭語文著作雖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惟與一般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創作程度較低、被告王柏棟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而來之部分佔系爭良偉價格表之比例、被告王柏棟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告王柏棟擔任對外負責人之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資本額等因素,認以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為適當。 ⒑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 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 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 條第2 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 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 條、第686 條、第687 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3 款、第692 條、第694 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王柏棟為被告良偉印刷社之對外負責人,被告王柏棟為執行職務而於製作系爭良偉價格表過程,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公司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被告王柏棟與被告良偉印刷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曾因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 . . . 四、乙、丙雙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被告王柏棟)保證絕對尊重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並保證不得再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甲方所有智慧財產權。. . . 六、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本件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業已違反和解書第4 條約定。而觀諸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單從文義而言,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者僅有乙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然此約款記載「乙方應連帶賠償」,既稱「連帶」,必有兩人以上,始得連帶,則此約款記載究竟是漏載另一連帶負責之人,或是漏未刪除「連帶」二字?當事人真意究竟為何?本院雖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75 號、第27458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檢閱,然因上開和解書係當事人自行簽立後向檢察官提出,故無簽立前後情節或溝通脈絡可尋,故經參照此約款前段記載「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係為規制乙、丙雙方均不得違反和解約定,若有違反,則乙、丙雙方應連帶給付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公司於上開約款內容係將乙、丙雙方均列為遵守約定及負擔違反約款責任之人,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亦同意此部分之約款內容,故於同一約款接續約定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人時,以原告公司、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當時真意,應不至於排除乙、丙其中一人。是就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記載內容,應係漏載丙方,上開和解書第6 條約款之真意,應係「乙、丙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因此,原告公司以此約款為據,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據。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107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確實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⒋查上開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由乙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給付甲方伍萬元整作為和解金以填補甲方損失。但應由丙方(即被告王柏棟)作為連帶保證人。....六、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 頁),從上開文字表達觀之,原告公司、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係以「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而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違約金。次查,系爭偵查案件為被告王柏棟提供原告公司自101 年9 月3 日實施之數位貼紙價格表上之照片、合成圖、設計圖及價格表等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與訴外人蔡芳明將之重製並張貼展示網站,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兩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開和解書第1 條約款,約定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良偉印刷社以5 萬元和解金填補損失,並由被告王柏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第6 條約定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如有違反和解書任一約定,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此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與填補損害數額相較,顯然不符相當比例。而被告王柏棟違反上開和解書約定,而於本件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公司就因此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更已於本件提出請求,並經本院審理並判斷賠償數額如前。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遭侵害而受損害之請求權利,雖不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而受影響,但於判斷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時,仍應就此予以考量,故原告公司因被告王柏棟違反約款而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藉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可獲得一定填補。又倘若被告王柏棟確實遵守和解書內容,而不於本件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因系爭語文著作為系爭健豪價格表一部,原告公司並非直接銷售系爭語文著作,且原告公司可獲得之利益,並非可經由其銷售數位貼紙或數位捲筒貼紙所獲利益為斷,但被告王柏棟前經系爭偵查案件,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更承諾日後絕不再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卻於簽立和解書翌年即為本件行為,顯見其反省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意識低落,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第18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輯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被告智慧森林公司於網站張貼系爭網路價格表,自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及王柏棟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柏棟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良偉印刷社則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王柏棟連帶負責,而應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及被告王柏棟違反和解書第4 條約款,而被告良偉印刷社與王柏棟依和解書第6 條約款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均屬有據。因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良偉印刷社與被告王柏棟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均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業認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就此另主張為據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條第2 項等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