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洋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新力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魏小傑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欣新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總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向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賓特利公司)取得之相關著作權專屬授權(詳後述),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涉外著作權侵害民事事件。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背景事實: ⒈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與美商賓特利公司簽署契約(原證1 ),契約內容為原告代理美商賓特利公司所研發之電腦繪圖軟體(包括Microstation、Power MAP 、Geo web publisher ,以下合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且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簽訂授權原告為圖資查詢軟體台灣授權經銷商,有美商賓特利公司產品代理授權證明可稽(原證2 )。再者,美商賓特利公司亦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原證3 ),是原告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於中華民國具有專屬授權之經銷商。 ⒉查被告欣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新鑫公司)為提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廠商,工作項目係負責安裝、架設、維護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嗣因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之Geo web publisher 圖資查詢系統軟體發生問題,被告欣新鑫公司知悉原告從事處理維護相關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多年,故請原告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至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檢測其所安裝、架設之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詎料,原告人員於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檢測圖資查詢系統時,發現被告台電公司並未經原告授權,即逕自使用系爭軟體,此有原告人員當日就其系爭軟體畫面截圖可稽(原證4 ),且原告人員發現後立即向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在場人員告知其情形,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人員遂表示,其所使用之軟體係由被告欣新鑫公司提供云云。然查,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及被告欣新鑫公司除未經原告之授權,迄今均未有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任何紀錄,亦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台電公司發包被告欣新鑫公司安裝系爭軟體時,既知被告欣新鑫公司為系統經銷商而非系統開發商,理應於發包請被告欣新鑫公司安裝時查證系爭圖資查詢系統是否經合法授權。況經原告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發現上情後,除立刻告知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人員,就其等所安裝使用之圖資查詢系統(下稱被告軟體),確實係未經原告所授權之電腦繪圖軟體,亦於107 年1 月25日發函(原證5 )通知被告欣新鑫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顯見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就被告欣新鑫公司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收受函文後仍繼續使用被告軟體於其圖資查詢系統內,更可證,被告台電公司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具有故意或過失。 ⒊詎料,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人員嗣後卻又改稱有被告新力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管道公司)之授權,然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為個人版本,不得提供他人安裝,被告台電公司亦未查證系爭圖資查詢系統,且被告台電公司早於107 年4 月收受原告函文,應早已知悉原告方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獨家代理授權之廠商,顯然不得以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提供之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即以毫不知情等說詞而推免卸責,故被告等於未經原告授權下逕自使用架設圖資查詢系統,被告等人不法重製、販售該未經授權之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二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力管道公司及被告欣新鑫公司提供被告台電公司之系爭圖資查詢軟體既係使用個人版本,並不得再行安裝或破解於其他電腦使用,則被告等之行為應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亦非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查:⒈原告代理美商賓特利公司之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係屬電腦程式著作,該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係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成,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之著作,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即係以前揭概念對電腦輸入相關指令後所得出一定結果之著作,故屬電腦程式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殊無疑義。且按著作權法第9 條及第22條規定,本件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非屬不受保護之創作,原告就該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合先敘明。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至今僅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並未授權予原告以外之他人,足徵被告等重製系爭圖資系統軟體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⒉由美商賓特利公司開立之產品代理授權證明(原證2 ),及授權證明書(原證3 )記載「本專屬授權只適用於Bently以下指定的軟體‧Microstation‧PowerMAP‧GeoWeb Publisher Server 」可知,美商賓特利公司係與原告簽訂授權原告為系爭圖資查詢軟體台灣授權經銷商,且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再者,被告新力管道公司雖稱其有取得訴外人品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出具之軟體訂購證明(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之乙證2 ),乃經授權得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而品創公司亦有取得美商賓特利公司之授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之乙證3 )云云。惟查,乙證3 所載內容僅係品創公司有權銷售美商賓特利公司產品,然其上並未具體載明係何項產品,故再由本院函詢美商賓特利公司表示:「到目前為止只給授權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授權於其他代理商。」之內容可知,品創公司應僅係有權銷售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以外之產品,是以,由此亦足徵原告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於中華民國具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經銷商。 ⒊又被告稱原證3 尚有記載「本專屬授權只適用於Bently以下的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係供原告作為參與特定標案使用云云。惟查,當初原告於臺灣地區經銷美商賓特利公司之商品時,係與美商賓特利公司約定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專屬授權予原告,故請美商賓特利公司開立授權證明書,因此,該銷售機會所指即應係原告於臺灣地區經銷美商賓特利公司系爭圖資系統軟體時,有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⒋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所據之理由,認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人,應有誤會,故被告等尚不得以該處分書之結果作為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依據: ①高檢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所據之理由,無非以:「系爭Microstation、PowerMAP及GeoWeb Publisher Server 軟體之著作權人應係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專屬授權原告提出告訴,而臺灣分公司既非著作權人,自無權限簽署系爭BENTLEY 電腦繪圖軟體之專屬授權書,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BENTLEY 電腦繪圖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云云。 ②惟查,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美商賓特利公司之法人格應屬同一,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故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應有系爭圖資查詢系統軟體之著作權,是以,上開高檢處分書認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人,應有誤會。因分公司與本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分公司為簽約之當事人,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由本公司所承擔,故原證3 雖係由美商賓特利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仍取得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之專屬授權。 ㈢因被告等及品創公司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並未獲美商賓特利公司授權,故被告新力管道公司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銷售重製予被告欣新鑫公司,被告欣新鑫公司又再將其銷售重製予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均不合法,應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 ⒈由原證4 之被告台電公司使用圖資系統軟體之網頁最上方顯示「http ://10.216.2.185/geoweb/?TPCLID=Q1200&MAPID=0」,載有「geoweb」文字,及由原告之人員至被告台電公司檢測圖資系統軟體時發現可知,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顯係使用原告專屬授權之Geoweb publisher圖資系統軟體,侵害原告系爭圖資軟體著作之著作權。 ⒉被告新力管道公司雖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已由品創公司向美商賓特利公司取得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提出之乙證3 內容僅係品創公司有權銷售美商賓特利公司之產品,並非有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權利之專屬授權證明,且乙證2 僅係品創公司授權由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使用,亦無授權其得再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是以,姑不論品創公司有無得到美商賓特利公司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專屬授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所被授權之範圍僅係得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而已,尚不包含再重製銷售予他人之權利。況美商賓特利公司已表示並未授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遑論其有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或重製該著作之權利,故被告新力管道公司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銷售重製予被告欣新鑫公司,被告欣新鑫公司又再將其銷售重製予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均不合法,應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 ⒊另被告欣新鑫公司稱與原告並不認識,未請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台電公司進行檢測,恐有非法取得證據情形云云。惟此係因被告台電公司之圖資系統軟體發生問題時,被告欣新鑫公司因非授權廠商,並無修復能力,故被告台電公司始委請原告公司之人員進行檢測,原告本即未受被告欣新鑫公司之委託前往,是被告所辯顯係故為混淆本件焦點,且由此更證被告欣新鑫公司所重製及使用之圖資系統軟體自始未獲合法授權,方無後續處理及維修之能力。 ⒋又被告新力管道公司雖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已向美商賓特利公司取得軟體授權云云。惟就此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並未提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是否確有取得美商賓特利公司授權,不無疑義。況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有獲美商賓特利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其授權範圍為何?是否僅得自行使用,抑或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或重製?亦誠有疑義,故被告稱渠等未侵害原告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1條、第87條第1 項第5 款、第90條之3 第1 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本件原告代言美商賓特利公司之網頁版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一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8萬5,000 元,如前揭所述,被告欣新鑫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自應就該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一套,連帶賠償58萬5,000 元之費用;或原告得請求被告欣新鑫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告欣新鑫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簽立契約所取得之報酬。 ⒉又原告係系爭圖資查詢系統軟體之專屬授權及獨家代理廠商,被告等未經合法授權即銷售、提供使用系爭圖資查詢系統軟體,致原告受有無法提供系爭圖資查詢系統軟體而營業收入短少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欣新鑫公司及新力管道管道公司應賠償原告58萬5,000 元之責。 ㈤排除侵害部分: ⒈本件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1條規定請求被告欣新鑫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排除其侵害並銷毀該圖資查詢系統。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並無重製行為,然其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58萬5,000 元損害賠償。被告台電公司雖稱其係使用正版軟體,且有被告欣新鑫公司出具「使用軟體為合法授權切結書」(被告台電公司之被證2 ),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提供之授權使用證明書(被告台電公司之被證3 )為據。惟查,該二書面分別係於107 年1 月2 日及107 年1 月1 日即已出具,原告嗣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承律字第1070010 號函(被告台電公司之被證4 )及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承律字第1070011 號函(原證5 ),向被告台電公司表示其所使用之被告軟體未經原告授權,則被告台電公司嗣後既明知被告軟體並非合法授權,仍重製及使用,顯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之著作權甚明。 ⒉又被告台電公司稱已與被告欣新鑫公司簽署切結書,由被告欣新鑫公司切結自行負擔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責任云云。惟渠等間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並不拘束原告,僅係渠等間嗣後彼此求償及責任歸屬問題,故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其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被告新力管道公司、被告欣新鑫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抗辯: ㈠原告非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原告並非美商賓特利公司之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中華民國有專屬授權之經銷商: ①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 文件記載(中譯)(聲明:依據契約,賓特利公司聲明所授權之廠商非獨家銷售),即清楚表示原告並無獨家授權得以銷售美商賓特利公司對產品,所以,原告所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具有專屬授權云云,應屬不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 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代理授權證明,其內容亦僅記載「…等系列產品在台灣之授權經銷商」,並無專屬授權之內容。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3 文件,細觀其內容記載「…在最終用戶名稱的項目名稱標案中作為Bentley 的產品名稱的專屬供應商…若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獲得標案,Bentley 與最終用戶名稱之間的售後服務關係應受雙方另行簽署的Bentley SELECT計畫協定之約束。本授權證明書不對Bentley 構成合約約束,亦不得被視為構成任何合夥、合作、共同投標、聯合體投標…」等情可知,此份文件係供原告作為參與特定標案所需之文件,而非為系爭產品之專屬授權文件,故而,不僅與一般之專屬授權文件不同外,還特別標示「項目名稱標案中作為Bentley 的產品名稱的專屬供應商」,且記載「本授權證明書不對Bentley 構成合約約束」,在在足以證明,此份文件應非為系爭產品之專屬授權文件;此外,此份文件尚有記載「本專屬授權只適用於Bentley 以下的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即是對應前文所揭示之特定標案使用,因此,應由原告說明,此處所載之標案內容及向美商賓特利公司申請此份文件之緣由為何,即明真相。 ②再依美商賓特利公司就「原證2 」、「原證3 」之文件詢問之函覆意旨記載「二、Microstation、PowerMAP及Geo Web Publisher Server的台灣專屬授權回覆如下:a . 到目前為止只給授權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授權於其他代理商。b . 這項專屬授權只適用於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其他的銷售機會會可能給其他的授權人。」等情,亦可得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原證3 」之資料,僅是可以證明系爭產品之專屬授權,只存在原告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時,而非屬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具有專屬銷售之權。 ③由上說明可知,原告所舉之上開文件,完全無法證明擁有系爭軟體產品在臺灣地區之專屬銷售授權,其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係向美商賓利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合法授權經銷商品創公司所購買之Bentley GeoWeb Publisher伺服器軟體一套,此有品創公司出據之「軟體訂購證明」(乙證2 )及「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經銷商證明」(乙證3 )等資料可證。因此,既然美商賓特利公司之產品亦授權由品創公司在臺灣區域內銷售(乙證3 記載「…品創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的金牌級合作夥件,有權在臺灣區域內銷售BENTLEY 產品」),所以,原告主張擁有系爭著作財產權及在中華民國地區有獨家專屬授權云云,即屬不實在;另外,本院函詢美商賓特利公司關於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是否有被美商賓特利公司授權系爭產品,恐是誤會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上開之訴訟主張,故縱經美商賓特利公司函覆表示,被告新力管道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並未有授權使用或非授權之代理經銷商,應無解原告亦非系爭產品專屬授權之事實。 ⒊另外,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是否提供合法有效之「IE瀏覽查詢軟體」予被告欣新鑫公司,以利被告欣新鑫公司作為踐履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間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鳳維7G1 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承攬契約」(台電公司所提被證1 第1 條第3 項第2 款),係被告欣新鑫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與被告欣新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完全與原告無涉,因此,上開兩兩相對之履約責任結果,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必然關係;再者,美商賓特利公司有無合法授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與美商賓特利公司有無合法授權原告,應屬二事,原告不得以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有無合法取得授權,反推原告取得美商賓特利公司之合法授權。 ⒋再者,原告係主張美商賓特利公司將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並提出原證33美商賓特利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起訴狀第2 頁第8 行)云云,惟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8年度偵字第49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下稱雄檢處分書,乙證4)所載,完全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茲說明如後: ①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另對被告即欣新鑫公司之負責人鄧秋霞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惟業經雄檢處分書認定:「二、經查,告訴人威以邁公司固提出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面(詳告證8 ),然細繹該授權書之內容,立證明書之人並非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可代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已有疑問,且該證明書僅表示威以邁公司獲得適用00000000銷售機會編號之授權,並非將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明確授權威以邁公司可於特定內容、地域、行使方式等範圍內,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專屬授權之權利。再觀諸證人鄧楊道提出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可知臺灣地區經授權銷售BENTLEY 軟體之合作經銷公司甚多,而威以邁公司亦僅為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銷經公司之一,是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取得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事實,自不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其告訴尚難認合法…」(乙證4 第2 頁第11行以下)。 ②又原告就雄檢處分書依法提起再議,復經高檢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高檢處分書亦記載「…聲請人威以邁公司固提出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面(詳告證8 【按:即本件之原證3 】),然細繹該授權書之內容,立證明書之人並非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可代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已有疑問,且該證明書僅表示威以邁公司獲得適用00000000銷售機會編號之授權,並非將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明確授權威以邁公司可於特定內容、地域、行使方式等範圍內,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專屬授權之權利。再觀諸證人鄧楊道提出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可知臺灣地區經授權銷售BENTLEY 軟體之合作經銷公司甚多,而威以邁公司亦僅為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公司之一,是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取得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事實,自不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其告訴尚難認合法…本件系爭『Microstation、PowerMAP及Geo Web Publisher Server』等圖資系統之著作權人應係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本件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專屬授權聲請人提出告訴,而臺灣分公司既非著作權人,自無權美簽署系爭BENTLEY 電腦繪圖軟體之專屬授權書,故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BENTLEY 電腦繪圖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甚明。」等情(乙證5 第2 頁第25行以下)可知,原告在他案刑事告訴程序中,清楚認定原告未取得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Microstation、Power MAP 及GeoWeb Publisher Server 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故而無刑事告訴人之地位,所以,本件原告仍執詞主張擁有美商賓特利公司之系爭著作權專屬授權云云,即屬無稽,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應受保護,且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應無理由: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主張其電腦程式著作應受保護之創作,即非無疑,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為證明,否則,其主張即非真正。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產品並無專屬授權,前已敘明,故原告亦無得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身分,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意旨)。另依原告所稱「被告欣新鑫公司、被告新力管道公司顯然係抄襲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被告特予否認,除原告尚未證明擁有其所稱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外,從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原證6 即原告所代理美商公司之電腦繪圖軟體畫面、原證4 即被告台電公司使用圖資查詢系統電腦載圖畫面,二份資料,外觀上並無相同之內容,縱其內容相似或相同,亦可能係使用相同軟體所致,但系爭電腦軟體並非原告所有或專屬授權所有或為獨家代理廠商,前已敘明,故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依上可知,原告對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58萬5,000 元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欣新鑫公司抗辯: ㈠被告欣新鑫公司係於106 年12月20日,與同案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簽訂鳳山區營業處7G1 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則為107 年11月30日。被告欣新鑫公司再將部分承攬內容發包給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施作。被告欣新鑫公司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欣新鑫公司亦從未請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台電公司處進行檢測,故原告於本案中有關原證4 之文件,恐有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原告簽署原證1 之契約,其是否為真正之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其與美商賓特利公司簽署之真正契約,以作為其為授權經銷商之憑證。縱使原證1 之契約為真正,然原告稱其為經銷商,則其是否有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所有權並非無疑,否則何以美商賓特利公司還須有原證2 、3 之另外授權。且原告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所有權,其可使用之區域,及其可使用之期限為何,其依據何在,原告均應詳細說明及所憑依據。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 ,其作為授權經銷商,期限為107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8日,該項代理授權證明係開立給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則此部分之授權經銷,係指在大台北瓦斯公司營業範圍,抑或指台灣全區,並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原證3 ,係指係獲有標案時做為專屬供應商,且其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限為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2 月28日,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有得標,則其在被告台電公司內部標案工程,顯非專屬授權之權限。再者,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簽約時,依據原告原證2 、3 之授權證明,原告均未取得授權,則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且縱使有授權經銷之資格,然在經銷之範圍及期限,著作所有權係為美商賓特利公司所有,或者為原告所有,其所憑之依據又為何,原告亦應為舉證說明。同案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向美商賓特利公司取得軟體授權,且可供10位使用者使用,使用期限為107 年2 月12日至108 年2 月11日,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圖資系統軟體,既有美商賓特利公司之授權,則被告並無所謂侵害原告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所有權之情形。末者,原告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價格58萬5 千元整,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抗辯: ㈠被告欣新鑫公司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統皆為正版軟體,有其協力廠商新力管道公司之授權,原告即無向被告等請求之基礎;縱原告主張為真,依約仍應由欣新鑫公司自行承擔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之法律責任,原告非應向台電公司求償: ⒈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107 年間發包「鳳維7G1 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欣新鑫公司為得標廠商: ①雙方就此訂定有承攬契約(被證1 ,甲方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乙方為欣新鑫公司):其中「第一條:履約標的」、「三、工作概要」、「(二)」約定:「乙方應自備合法之IE瀏覽查詢軟體,在甲方指定位置建置DMMS資料查詢系統網站」內容,並需具備契約所指定之相關功能;另外「第十一條:權利及責任」、「一」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同條「二」約定:「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等內容。 ②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要求欣新鑫公司簽署「使用軟體為合法授權切結書」(被證2 ),由其切結:「本契約執行期間工作上所需使用之所有自備軟體,皆具有第3 方廠商合法使用授權證明,若有糾紛或侵權問題,概由本公司負責,與甲方(按:即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無涉」。另外,欣新鑫公司另有請其協力廠商即新力管道公司提交「授權使用證明書」(被證3 ),記載對於本件「鳳維7G1 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在所載授權期間內,授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轄區使用者,使用該公司之圖資查詢系統。 ⒉各方當事人就本件爭議有下列往來文件,被告台電公司已作妥適闡知及處理: ①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1 月26日發函欣新鑫公司(被證4 ),指被告欣新鑫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其軟體,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被告欣新鑫公司則於107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證5 ):「本公司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所使用之圖資查詢系統皆為正版軟體,金洋德先生委託貴所來函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請貴所確實查證以免有誣告之嫌。」否認遭控情事。 ②因原告再向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指摘被告欣新鑫公司所使用軟體疑義,故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107 年4 月20日函轉原告來函給欣新鑫公司(被證6 ),請被告欣新鑫公司再自行檢視並妥適處理;並於同日函復原告(被證7 )釐清,若有糾紛或侵權問題概由承攬商欣新鑫公司負全責,也闡明因原告、被告欣新鑫公司雙方各執一詞,仍需由兩造雙方依法釐清後俾供憑辦之旨。 ③被告欣新鑫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以陳情書(被證8 )表示,其承攬系爭工程(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鳳維7G1 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已於107 年11月30日報竣工,其放置於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設備(含掃描器及架設之查詢網站)將予以撤回,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予以配合,可稽系爭程式業已撤還。至於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新一年度發包之「鳳維8G1 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並未見得標廠商備置有系爭圖資系統軟體。 ④綜上,被告欣新鑫公司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統皆為正版軟體,有其被告新力管道公司之授權,原告即無向被告等請求之基礎;縱原告主張為真,依約仍應由被告欣新鑫公司自行承擔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之法律責任,原告非應向被告台電公司求償。 ㈡復查原告除以本件請求被告等負民事損害賠償以外,同有以告訴人身分,對於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處長○○○,及被告欣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秋霞,提起刑事告訴,認上開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上開告訴,業經雄檢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駁回(被證9 、10),均認本件民事原告非著作權人,亦無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然而,得據該些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當係受不法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釐清,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取得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事實,即應不容原告以著作權人地位行使求償權利。準此,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等行使求償權利,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欣新鑫公司及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所提供予被告台電公司使用之圖資系統軟體,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1條、第87條第1 項第5 款、第90條之3 第1 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該軟體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始得向被告等主張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參照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6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美商賓特利公司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簽署契約(原證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5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21至53頁),是有關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乃原告與美商賓特利公司;然依原告之主張,有關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經銷,係經美商賓特利公司臺灣分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原證2 、3 ,另案卷第55至57頁),參照上開說明,美商賓特利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法代替總公司而成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該分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專屬授權契約,已難認當然發生法律上效力。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 、3 之授權契約發生效力,惟觀諸該等文件上記載「茲授權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最終用戶名稱的項目名稱標案中作為Bentley 的產品名稱的專屬供應商」、「若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獲得標案,Bentley 與最終用戶名稱之間的售後服務關係應受雙方另行簽署的Bentley SELECT計畫協定之約束」、「本授權證明書不對Bentley 構成合約約束,亦不得被視為構成任何合夥、合作、共同投標、聯合體投標...」、「本專屬授權只適用於Bentley 以下的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等情(另案卷第57頁),嗣美商賓特利公司臺灣分公司就上開文件亦於108 年10月21日函文中補充說明:「二、Microstation、PowerMAP及Geo Web Publisher Server的台灣專屬授權回覆如下:a . 到目前為止只給授權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授權於其他代理商。b . 這項專屬授權只適用於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其他的銷售機會會可能給其他的授權人。」等情(本院卷第241 頁),可知原證2 、3 之文件中有關系爭圖資系統軟體所謂之「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僅係供原告作為參與特定標案、銷售機會而授權之文件,就其他銷售機會仍可能授權予他人,顯與我國著作權法上專屬授權之獨占、排他性有間,自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銷售確已取得專屬授權。 ㈢原告雖另請求函詢美商賓特利公司臺灣分公司,有關其於上開函文中「這項專屬授權只適用於銷售機會編號00000000」之記載,是否是指原告於臺灣地區銷售系爭圖資系統軟體時?(本院卷第344 頁),惟查,上開函文已清楚記載針對系爭圖資系統軟體的台灣專屬授權,就上開特定銷售機會係授權予原告,惟其他銷售機會可能會給其他等語,業如前述,是在台灣地區自仍可能授權其他人銷售系爭圖資系統軟體,其語意並無不明之處,原告所聲請之調查,尚無必要。 七、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資系統軟體之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1條、第87條第1 項第5 款、第90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