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原 告 廖云釩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宛 蓉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被 告 私立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凱文應在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參拾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凱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凱文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呂凱文不得以重製、散布方法侵害原告所著之「輕鬆自在玩催眠- 學會身心靈健康的27堂課」、「全方位催眠專業班結合生命與宇宙能量的智慧引發身心靈的自療」文字著作。㈡禁止被告使用其重製原告著作之「正念催眠手冊」教學或其他用途,並應將網路上其上傳內容改作自原告著作之影片全部下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嘉義地院卷第9 至10頁)。嗣原告撤回前揭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本院卷一第57頁),另增加訴之聲明:㈠被告呂凱文應於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被告私立南華大學終身教育學院官網及Facebook專頁、臺灣催眠學學會官網及Facebook專頁、臺灣正念學學會官網及Facebook專頁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1 年;及就原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金額100萬元增加為150萬元(本院卷一第511 頁、卷二第23至25頁),經核分別與前述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擁有美國催眠師學會(National Guild Of Hypnotists ,下稱NGH )專業催眠師、催眠訓練師資格,為資深催眠講師,且為「輕鬆自在玩催眠- 學會身心靈健康的27堂課」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全方位催眠專業班結合生命與宇宙能量的智慧引發身心靈的自療」催眠上課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人,系爭書籍以及原告為開設的NGH 國際催眠師證照班教授催眠課程所編寫之系爭講義,均係原告多年深耕於催眠學領域之深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創作之心血結晶,為原告獨立完成、具有一定表達形式,且足以突顯原告之個人特色,具相當程度創意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二)被告呂凱文曾於民國100年7月2日至8日參加原告於臺北開設之國際催眠師證照課程,因而取得系爭講義,對原告之著作內容顯有接觸,並知悉原告為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人。嗣原告於106年3月間得知被告有抄襲原告系爭講義之嫌,遂委請友人報名參加被告呂凱文於同年8 月間於被告私立南華大學(下稱南華大學)開設之催眠課程,因而取得被告呂凱文之授課教材即「正念催眠學課程手冊」(即原證4 ,下稱系爭手冊),經比對後發覺其中有約75頁之內容(參原證15),均抄自系爭講義,系爭手冊共322 頁,其中至少23.3% 內容,從文句編排、遣詞用字,甚至表格製作,皆乃被告呂凱文逐字逐句照抄自系爭講義而成。易言之,原告系爭講義共176 頁,其中為被告呂凱文抄襲重製之內容部分至少83頁,佔系爭講義比例逾47.1% ,且上開抄襲部分中,經比對兩著作相似程度達98.21%。甚者,被告呂凱文抄襲重製之內容,例如系爭講義第14頁「催眠之第一步」、第28頁「催眠確定要領」、第32至36頁「進行催眠的注意事項」及第37至38頁「催眠個案六步驟」等催眠之實作經驗傳授,均為系爭講義之精要、梗概及精髓所在。無論從「質之相似」、「量之比例」加以衡量,被告呂凱文之抄襲行為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且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又其將系爭手冊發放予參加其在南華大學、慈蘊青風襌院、臺灣催眠學會、臺灣正念學會及海外等處開辦催眠課程之學生使用,故其於取得系爭講義後擅自重製內容並散布,均已侵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三)又原告於106年3 月25日自YouTube網站,取得被告呂凱文上傳之「脈輪淨化(0000-00-00)呂凱文引導單音版」催眠教學影片(參原證6 ,下稱系爭影片),經原告詳細比對並於同年9月4日委請公證人作成逐字記錄,發現系爭影片內容,出現與系爭書籍相同之「七輪開啟中脈暢通催眠引導詞稿」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催眠引導詞),其為打響知名度以謀取未來更大獲利,而將之上傳YouTube 網站,瀏覽人數達5,205 人,顯係出於商業目的,乃未經原告同意即改作成系爭影片,且未標示出處,已逾越合理方式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四)被告呂凱文自91年迄今為被告南華大學宗教學研究所之專任教授,依該校專任教師聘約規定,該校教師從事工作之時間、地點、授課時數、擔任之課程或行政事務係由學校決定,即屬居於從屬地位而提供勞務。且被告呂凱文身為被告南華大學之專任教授,依法已參加性質上屬於勞工保險之特殊替代方案之公教人員保險,亦間接表明其與被告南華大學為僱傭關係。準此,被告呂凱文在客觀上為被告南華大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教學事務,而受其監督,自屬被告南華大學之受僱人,故其於執行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南華大學自應與被告呂凱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計算: ⒈被告呂凱文以系爭手冊為本,至少在南華大學、世新大學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等校,開設各類與催眠相關之工作坊等課程,上課學員至少246 人,不僅已使上開學校有總計915,200元之進帳收入,亦已使至少246位對學習催眠課程有熱忱之學員,無須報名原告開設之催眠課程班,即可持有與系爭講義內容高度疊合之系爭手冊。倘以原告開設催眠班課程收費60,000元計算原告潛在之所失利益,則原告損失課程收入至少14,760,000元(計算式:60,000 ×246 =14,760,000)。因不法重製系爭講義之情節嚴重,且開課收費憑證等證據偏在於被告呂凱文處,原告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⒉又被告呂凱文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網站,至少已達5,205瀏覽人次,其以此招攬人氣及潛在客群,嚴重侵害原告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範圍廣大。因YouTube 收看資料之匿名性,難以估算觀看系爭影片後實際報名被告呂凱文課程之人數,或因而不報名購買原告之催眠課程系爭書籍之人數,難以估算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 ⒊綜上,被告呂凱文之系爭手冊、系爭影片分別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情節嚴重,惟因造成之實際損害金額皆難以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50 萬元,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被告呂凱文竟未經原告同意,大量重製原告系爭講義,而系爭影片則係改作自原告之系爭書籍,且均未註明出處或標示原告姓名,致讀者無從知悉系爭手冊與系爭影片之內容來源實為原告,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而被告呂凱文透過授課及網路方式,以其知名度大量散布,對原告之人格權及信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凱文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信譽。 (七)聲明(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⒈被告呂凱文應於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南華大學終身教育學院官網及Facebook 專頁、臺灣催眠學學會官網及 Facebook專頁、臺灣正念學學會官網及Facebook專頁、南華大學官網及Facebook專頁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並置頂1年。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凱文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講義不具有原創性,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⒈系爭講義大部分內容並非原告獨立創作,而係抄襲NGH 授權陳一德編譯「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師訓練教材」乙書(下稱系爭訓練教材,2006年10月再版,縮寫NGH ,該冊總頁數198頁,教材內容124頁,其餘為英文翻譯之附件,成書於1998年8月)。原告於107年5月8日在其臉書網頁公開坦承抄襲系爭訓練教材,及經以現今學術界所使用比對論文原創性之快刀系統比對系爭講義,各項內容均有引用坊間論文,其相似度最低50%以上,絕大部分則在70%以上,實難謂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原告宣稱系爭講義部分內容為系爭講義相當重要之梗概及精髓所在。惟既然是梗概,就不會是重點與特色:①首先,系爭講義第14頁之「催眠之第一步」、第35及36頁之「進行催眠的注意事項」、第37、38頁之「催眠個案六步驟」等內容,皆是常見諸坊間催眠書籍或授課講義,實不具原創性,NGH、AAH催眠教學講義,乃至於坊間可見教材等都會提到大同小異的內容。若以系爭講義之「催眠之第一步- 建立親和力」小節為例,明顯抄襲自「神經語言程式學」(NLP )的四大支柱之一:建立親和力。包括系爭講義該頁後面提到的「呼應與引導、交叉映現、以口語契合對方」,都可從坊間「神經語言程式學」(NLP )的網頁、書籍與講義中找到。②此外,第35及36頁「進行催眠的注意事項」、第37、38頁「催眠個案六步驟」等節內容,只是一般催眠教學的常識綜合整理,例如,訴外講義「AAH 催眠教學講義」第23、24頁也都是相同題材。③類似題材只要在網路Google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處處可見相類似的主題與內容,實在看不出系爭講義之上開內容有何原創性。 ⒊系爭訓練教材中文版出書後於第1 頁感謝詞提及「台灣第一期催眠講師班共同翻譯了附錄部分,他們是:……廖云釩…」,可見原告至遲於1998年8 月前已接觸到系爭訓練教材。又系爭訓練教材中文版是由許多人共同翻譯而成,即便是陳一德也未必擁有系爭訓練教材中文版之著作權,而陳一德於107 年5月4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我的徒弟告徒孫抄襲她的教材教催眠課程。徒孫用徒弟也有抄襲我翻譯的NGH 教材,所以不是原創來脫罪」原告得知前開貼文後於107 年5月8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坦承自己抄襲並重製系爭訓練教材,顯見原告自認系爭講義有抄襲系爭訓練教材內容。 ⒋系爭講義與系爭訓練教材兩書之相同內容,比對結果詳如附表(本院卷一第118至136頁)所示,經嚴格統計與精審分析,可得知系爭訓練教材分為上冊(25章)下冊(16章)(合輯)共41章,內容除催眠的介紹和解釋及歷史發展(上冊1-3 章、第19章)、涉及醫療爭議之催眠行為(如第21章催眠戒菸、第22章催眠減肥)與個人隱私權利有關之個案權利條款之個案資料表格(下冊第2 章)、實務催眠(下冊第12章司法案例:催眠面談、第14章感覺連接法回溯)和行為分析(下冊第3章)、Basic分析法(下冊第4 章)等10章節外,其餘31章之文字內容均相同或相似地散見在系爭講義各章節,比例約占75%。故系爭講義可謂有相當篇幅抄襲系爭訓練教材之內容,但原告並未在系爭講義內將系爭訓練教材列名其中,此可從系爭講義第 175頁參考書籍介紹乙處得知。 ⒌綜上,系爭講義與系爭訓練教材之章節、次序、名稱、編排及內容幾有70%相同或相似,實是無法呈現原告個人創作之獨特性,自難認為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二)系爭手冊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⒈系爭手冊內文186頁,餘為參考資料,共計321頁,主要分為三大部分:正念的基礎、催眠的引導、正念取向的身心語言學彙編。除了催眠的引導有涉及系爭講義內容外,其於正念的基礎、正念取向的身心語言學彙編二部分則是被告為貫穿及落實正念與催眠具體呈現本書名稱《正念催眠》所獨特的表達方式。此不僅在坊間催眠工作坊難以學習,甚至在正念或催眠學界,被告亦是少數將此兩者在思想及實踐上加以融通之學者之一,故被告在編寫系爭手冊時,對於內容及章節次序均是採學術著作方式貫穿論述「正念」與「催眠」兩學科之理論基礎與實務操作,誠已充分具體呈現被告在結合「正念」與「催眠」兩學科所為思想之表現,且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被告呂凱文之個性及獨特性,故應認系爭手冊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另被告呂凱文身為大學教授,唯一的工作則是在研究與授課,系爭手冊除了是作為歷年來對於正念與催眠領域之研究成果外,也是作為學術授課教材使用,原告將系爭手冊認為是商業目的之利用,並不可採。 (三)系爭手冊涉及原告系爭講義內容及範圍部分,應構成合理使用: ⒈系爭講義之使用係為供教學目的: 被告呂凱文為被告南華大學宗教研究所專任教授,開課「正念催眠學(MBHT)」、「正念療育學(MBST)」等專題研究,編輯有《正念催眠學課程手冊Mindfulness Based Hypno Therapy 》、著有《正念療育的實踐與理論- 與33個正念練習》作為上開專題研究課程之參考教材。被告呂凱文使用系爭講義或其他著作之內容是為供教學目的所需,非為商業或營業目的。 ⒉被告呂凱文所著系爭手冊之封面及扉頁底部均有明顯註明「授課日期、地點、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及系爭教材僅供作為大學課程教學使用,部分內容或有其他作者著作財產權,請勿對外流通或出版」等字句,均有依循《美國與香港教科書影印合理範圍標準摘要》第1點基本原則(6)之規定,即「影印本應註明著作人、著作名稱、來源出處、影印日期等,並應向學生說明著作資訊,及提醒學生尊重著作權,及不可再行影印或重製給其他人」之規定辦理。⒊比較被告系爭手冊與原告系爭講義之異同: 應以實際相同文字之字數為準,但因各書印刷編排及字體大小均不相同,故僅以各書之頁數計算基準為參考依據,粗估系爭講義有176 頁與系爭手冊相同處有54.1頁,比例約為30%,但並非表示兩書實質上之相同處有30%。究其實,經以快刀系統比對兩書之相似度,文字相同處共計約42,670字,而系爭手冊(2017年2月版本)則約有234,147字,約是占17% ;系爭講義與快刀系統比對範圍內論文相似處字數是29,482 字,相似度約為70%,故系爭手冊內容字數扣除原告引用他人來源之字數,被告實際引用系爭講義個人部分應約僅有5%,足證原告宣稱系爭手冊近一半內容係重製系爭講義,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手冊並未減損系爭講義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⑴被告僅於104年、105年、106年2月13日至19日間在被告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使用系爭手冊,開設「催眠治療與宗教應用」、「催眠引導師培訓工作坊」等課程,該3 次報名之學員數分別為11人、5人、5人,合計21人,即僅有區區21位學員使用過系爭手冊,且學費由被告南華大學收取,被告僅領取鐘點費,嗣後迄今亦未再使用系爭手冊。 ⑵被告於金色次元國際心靈成長學院網頁發現原告除了在臺灣外,歷年來也陸續於大陸常州、南京、深圳、北京,乃至於馬來西亞等地開設各種催眠課程,如以原告之催眠課程費用60,000元,每堂課10人報名計,數年來單就催眠課程之收入就高達4、5千萬元,更遑論加上其他課程收入,難謂系爭手冊有減損系爭講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餘地。 ⒌綜上,系爭手冊涉及系爭講義內容及範圍部分應構成合理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手冊侵害其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難謂有理。 (四)被告呂凱文上傳YouTube 網站之系爭影片,並非營利目的,純係為推廣催眠教學研究,且被告呂凱文已在系爭手冊第145 頁註明該段系爭催眠引導詞之出處,同樣也在授課大綱裡列出系爭書籍,已可以證明被告呂凱文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 (五)原告系爭講義並無原創性,並非受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被告系爭手冊具有創造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手冊及系爭影片既均無侵害原告系爭講義之權利,且原告對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賠償額具體如何計算,皆不明確,自不得僅以系爭手冊與系爭講義有部分相同內容為由,即泛稱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呂凱文從105年迄今只使用系爭手冊3 次於授課課程,報名參加學員共21人,南華大學收取學費僅435,000元,並非915,200元,且除上開課程外,被告呂凱文於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世新大學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等校,開設之課程或在國外講學,均係佛教核心教義八正道之正念相關課程,與催眠是不同領域,從未散布系爭手冊,自不可能侵害系爭講義之著作權。是以,原告誇大參加催眠課程人數,進而計算其潛在所失利益,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無理由: 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權、改作權,屬於財產權之性質,如受有損害,依法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以彌補其損害,斷無再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呂凱文有侵害其重製權或改作權,致其人格權或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凱文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 (七)聲明(本院卷三第15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華大學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南華大學為私立大學,屬於學校財團法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南華大學之代表人林聰明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南華大學賠償,難認有據。 (二)被告南華大學、呂凱文之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⒈現今學界見解對於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多採委任契約關係,私立大學聘任教師在於信賴教師之專業學識及教學研究之能力,而教師也本其自身之學術能力及高度自主的獨立性自行決定教學與研究之內容與方向,並不受學校之指揮、監督。且大學教師與一般學校教師之資格取得有所不同,大學教師享有學術自由等基本權之地位,具較高之學術自由實踐性,其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較傾向委任之性質。因此,大學與教師間雖具有私法關係,但兩者間上下或權力關係實是遠低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所具有濃厚之從屬性,與民法所規範之僱傭特徵有別,故無論就大學性質、自治精神、實際運作現狀觀察而言,私立大學與教師間應較傾向委任關係。 ⒉依教育人員任用法第2 、41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 號函釋內容,私校教師之勞動條件及退休給付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用關係非受民法第188 條僱傭關係之規範。且基於憲法保障教師講課自由,教師之自治範圍包含教學、研究及課程內容等與學術有關之事項,非受學校、校長、系所主管之指揮監督,亦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退言之,縱認被告之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南華大學對於被告呂凱文之開課及其授課內容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因有關系所開課係由單位提報後,經系所中心課程會議、校課程會議或教務會議之對於課程之討論及議決,都由各級課程會議獨立運作,非被告南華大學所能置喙。又依大學法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凡大學教師之授課內容及教材使用等,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均由各授課師自行決定,不受國家或外部教育主管機關之指揮,亦不受大學內部行政單位之監督。是以,被告南華大學不得對於被告呂凱文之教材內容為逐一檢視或審核,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南華大學有為系爭手冊之審核工作,尚不能以被告呂凱文為被告南華大學所聘任,即認被告南華大學對於被告呂凱文之教學內容,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本院卷三第15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3頁): ㈠被告呂凱文於91年起在被告南華大學擔任兼任助理教授,92年起改為專任助理教授,100年起擔任專任教授,104年迄今在被告南華大學宗教研究所擔任專任教授。 ㈡系爭講義及系爭書籍,均係由原告編寫完成。 ㈢被告呂凱文曾於100年7月2日至8日,參與原告開設NGH 國際催眠師證照班,並取得系爭講義,且曾購買原告之系爭書籍。 ㈣系爭手冊係由被告呂凱文編寫。 ㈤系爭影片係由被告呂凱文製作,觀看次數至少為5,205次。 ㈥被告呂凱文於被告南華大學開課之課程包含「催眠治療與宗教應用專題」、「正念催眠學(MBHT)」,並於上開課程中曾使用系爭手冊及系爭影片。 ㈦被告呂凱文為台灣催眠學學會、台灣正念學學會的創會理事長。 五、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系爭講義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系爭手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講義之重製權?如有,系爭手冊引用系爭講義部分內容,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㈢系爭影片是否改作自系爭書籍而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㈣被告呂凱文是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呂凱文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若干? ㈥被告呂凱文、南華大學間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被告南華大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著系爭講義具有原創性,乃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參諸著作權法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採見解函釋:「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僅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 ⒉經查,系爭講義乃為原告針對開設NGH 國際催眠師證照課程所編寫,不含封面共計176 頁,其內容除了有作者序、國際專業催眠證照班學習規範、NGH 美國催眠師協會簡介、國際催眠師證照班認證條件、NGH 會員催眠師倫理規範、參考書籍介紹、催眠申請表之外,共分52章,從第1 章「地圖不等於(實境)疆域」起迄第52章「催眠應用專案研究」為止,每章均有詳細介紹原告引導學員從認識催眠開始,到如何實際進行催眠或成為一個專業催眠師之上課內容,且針對催眠方法、引導詞、引導方式等部分,均有出現作者之獨特的表達方式及摻入其個人教導催眠、練習催眠之經驗,而系爭講義之封面更印有「內部資料、翻印必究」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講義可稽(嘉義地院卷第23至202 頁),堪認原告就所編寫內容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原告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精神內涵,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催眠專業之語文著作無訛。 ⒊被告雖以系爭講義之大部分內容並非原告獨立創作,而係抄襲系爭訓練教材乙書,且原告已在臉書網頁公開坦承抄襲,及經以現今學術界所使用比對論文原創性之快刀系統比對後,發現系爭講義與系爭訓練教材之章節、次序、名稱、編排及內容幾有70%相同或相似,無法呈現原告個人創作之獨特性,抗辯系爭講義並不受著作權法保障等等。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相同之處加以比對,系爭講義與系爭訓練教材固有些文字敘述內容有雷同之處(本院卷一第118至136頁),惟以附表一所示系爭訓練教材之「第四章接受建議能力測驗--手臂上升落下測驗--想像力測驗(許可式測驗)」為例,可發現原告雖有參考系爭訓練教材該章節之部分內容(參系爭訓練教材第12頁),然原告就該部分之催眠訓練方式,係以不同的篇幅、用語與表達方式呈現,亦即在系爭講義中塑造學員及引導者之角色,並從引導者之角度給予學員指令並實地操作(例如:觀察成員雙手的變化,以對比的引導給予適當指令…),及加入作者之價值判斷,例如:「現在請將你的雙手停留在目前的位置上,張開眼睛看看自己雙手的位置及其他成員雙手的位置(雙手位置的不同與呈現的狀態,可以分析個案的心態及接受指令能力)」,而融入在其所著之系爭講義「第十一章催眠的感受性測試」內容中(嘉義地院卷第66頁)。顯見原告除參考系爭訓練教材之外,亦有將其個人之催眠教學專業經驗加入既定的催眠教學模式中,難認原告僅係單純模仿文字敘述而無投入創作精神及心力完成。 ⑵又依附表一所示,雖系爭講義另有其他章節之部分文字敘述與系爭訓練教材雷同(如上冊第 4、6、7、8、9、10、11、12、14、15、16、17、18、20、23章,下冊第1、5、6、7、11章),然占全部系爭講義內容之比例不高,且均有加入原告個人在催眠教學上之授課經驗,並非只是一般催眠教學常識之綜合整理,亦非全然照抄;另原告既有美國催眠師學會之專業催眠師、催眠訓練師資格,且曾參與系爭訓練教材之中文翻譯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訓練教材中文版之感謝詞可參(見系爭訓練教材第 1頁),則其就催眠訓練課程所編寫之系爭講義內容,自然會遵循系爭訓練教材所示範之教學方法為主,故在專業催眠教學領域之中,就催眠方式及引導教學之舉例方面,在文字表達上難免會受到一定之限制,自難以部分之文字內容相同即遽認系爭講義完全係抄襲系爭訓練教材而不具創作性。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 年5月8日在其臉書網頁公開坦承抄襲系爭訓練教材,然觀諸該文內容,原告僅表示「對於自己過去因誤解、失察,引用NGH 部分教材於自己教材中,已於日前向我的老師自承認錯,並願接受一切懲處」(本院卷一第160 頁),惟引用與抄襲係屬二事,並無被告所述原告已自認有抄襲系爭訓練教材之行為。另被告以「快刀系統」比對系爭講義,認為其各項內容均有引用坊間論文,其相似度最低50%以上,絕大部分則在70%以上,難謂具原創性,並提出相似度比對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97至425頁)。然而,系爭講義早於98年9 月30日即完成初稿,此有原告所提將該講義影印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451至612頁),而依該相似度比對報告書僅係就系爭講義之文字內容,於108 年11月間就網路資料庫所有學術期刊或論文所為之機械式比對,亦即僅有比對文字相符部分,並不排除原告自己後來發表之文章或他人引用自系爭講義之文章,故其比對結果縱與坊間論文有高度相似之處,實有可能係他人或原告自行引用系爭講義所致,自難以該比對結果即作為原告系爭講義不具原創性之證據。⑷基此,原告所著系爭講義因具有原創性,乃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被告抗辯系爭講義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即屬無據。 (二)系爭手冊侵害原告就系爭講義之重製權,且不構成教學目的之合理使用: ⒈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前段規定即明。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呂凱文曾於100 年7月2日至8日,參與原告開設NGH國際催眠師證照班,並取得系爭講義,且曾購買原告之系爭書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呂凱文確曾接觸過原告之系爭講義及系爭書籍,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接觸之要件。 ⒊而就系爭手冊及系爭講義之內容構成實質相似部分,茲比對如下: ⑴量的相似(參附表二):經比對系爭講義與系爭手冊之內容,發現附表二之章節、標題及文字內容,除以雙底線標示處(共571 字),為被告呂凱文自行修正或調整之些微文字,以符合系爭手冊作為正念催眠學課程性質之外,其餘內容均係照抄自系爭講義,亦即系爭講義內容共有47,538字與系爭手冊46,706字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平均比例高達97.05%的實質相似。又抄襲範圍已涵蓋系爭手冊之「學習規範」、「第三章建立催眠第一步- 建立親和感」、「第五章從屬層級(Logical Level )的辨別與運用」、「第七章催眠確定要領」、「第九章進行催眠的注意事項」、「第十章催眠個案六步驟」、「第十一章催眠的感受性測試」、「第十二章度測與感官敏銳的觀察」、「第十四章意念創造實相建立正向目標」、「第十七章創造目標新相法」、「第十八章專注力是進入潛意識的起跑點」、「第十九章大腦運作方式~次感元」、「第二十章心錨」、「第二十二章催眠六級深度」、「第二十六章面對壓力」、「第三十六章七輪淨化與能量補充」、「第四十二章童年回溯」、「第四十四章未來推運,開運造命」、「第四十五章生命圖書館」、「第四十六章引見指導靈」、「第四十九章字詞聯想、積極想像催眠法」等重要章節,甚且,其中項次 7、12、14、15、23之系爭手冊所引用之表格(如附表三所示),與系爭講義之表格幾乎相同。依此計算,原告系爭講義共176頁(嘉義地院卷第202頁),系爭手冊涉及抄襲之頁數高達83頁,占系爭講義逾47.1% 之比例甚高。 ⑵質的相似:系爭講義乃原告為開設NGH 國際催眠師證照班教授催眠課程所編寫,關於如何引導催眠之操作方法示範、測驗或測試等步驟,均乃系爭講義之教授重點及精髓所在,而參酌系爭講義及系爭手冊內容相同之部分,例如催眠的幾種常用的感受性測試法,系爭講義有加入許多原告價值判斷之引導言,例如:「準備一百個單詞的表,包括如金錢、方位、兇器、人際關係等方面的內容。讀一個單詞,讓被試人回答由此單詞聯想到的內容,並記下他反應的時間。一個單詞如果對被試人很重要,正如俗話說的『心裡咯瞪一下』延長了反應時間,他反應不那麼順利,(如果有儀器,可測到他心跳、皮膚電等的變化)這是潛意識強制性的,他故作鎮定,裝也裝不像,他反應時間必然延長。將這些單詞聯繫起來,可以組成一個故事。」等語(嘉義地院卷第191頁),均為系爭手冊完全照抄(同上 卷第296頁),並未加入被告之任何評論或判斷,或加以 轉化使用。依此可知,系爭手冊就系爭講義之質的部分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 ⑶準此,綜合前開系爭手冊所利用系爭講義之質與量分析,已達實質相似標準,佐以系爭手冊封面載明「部分內容或涉及其他作者著作財產權,請勿對外流通或出版」等文字(嘉義地院卷第203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手冊之部分內容有侵害其他著作權人之虞,然參酌系爭手冊之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系爭講義存在(同上卷第389 頁),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冊如附表二之內容係抄襲系爭講義,已侵害其重製權,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並未抄襲,顯非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手冊分為三大部分:正念的基礎、催眠的引導、正念取向的身心語言學彙編,除了催眠的引導有涉及系爭講義內容外,其於正念的基礎、正念取向的身心語言學彙編二部分則是被告為貫穿及落實正念與催眠具體呈現本書名稱《正念催眠》所獨特的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出被告呂凱文之個性及獨特性,故認系爭手冊具有原創性等等。然查,系爭手冊如附表二所示比對相同之內容既係抄襲系爭講義而來,已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有原創性,至於系爭手冊其餘部分是否足以表現出作者即被告呂凱文之個性及創造性而有著作權,乃另一回事,並不影響系爭手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有抄襲系爭講義之認定。 ⒋系爭手冊重製原告系爭講義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不構成合理使用: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⑵被告固以使用系爭講義之內容是為供教學目的所需,非為商業或營業目的,且系爭手冊之封面及扉頁底部均有明顯註明「授課日期、地點、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及系爭教材僅供作為大學課程教學使用,部分內容或有其他作者著作財產權,請勿對外流通或出版」等字句,抗辯系爭講義之使用係供教學目的,構成合理使用等等。惟查,被告呂凱文利用原告之系爭講義,卻絲毫未註明出處,亦未標示著作人原告之姓名,此觀系爭手冊之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系爭講義即明(嘉義地院卷第389 頁),顯然並未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註明出處,並非屬合理使用。又參酌: ①利用目的:系爭手冊原先雖係在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之「正念催眠學」課程使用,雖具有教育之性質,惟依該課程6 日含食宿與學費,每人費用高達27,000元,此有被告所提之學員人數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且依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函覆之開課資料(本院卷一第387 頁),被告呂凱文教授與催眠相關之課程(包含催眠治療與宗教應用、正念療育師培訓工作坊、催眠引導師培訓工作坊、正念療育師工作坊、催眠引導師工作坊等)均係自費、非學分課程,尚難認非無營利及商業目的性質之考量。 ②著作性質:系爭手冊除了以正念為取向外,更涉及催眠學主題之引導及治療,可謂為催眠專業性質之手冊,與系爭講義之催眠內容重疊,並未賦予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或功能,兩者具有替代性質及效果。 ③利用質量與比例:系爭手冊引用重製系爭講義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講義為一催眠專業指引讀本,專業用語艱澀,需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始得以創作,創作程度較高,故其所要求實質相似之比例應較一般文章為低,然依前所述,兩者無論在質或量方面,比例甚高且均達一定實質相似之程度。 ④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因系爭講義與系爭手冊均在論述催眠專業領域,且被告呂凱文所教授之正念催眠學等課程,與原告教授之國際催眠師證照課程內容相似,上課均有收費,彼此間應具有競爭關係,亦會產生選擇效果,則被告呂凱文利用之結果將可能對原告系爭講義之現在價值及潛在市場產生影響,亦即可能導致學員於上過被告呂凱文所開課程後因取得課程使用資料,而不來上原告所開催眠課程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手冊並無減損系爭講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餘地,即非可取。 ⑶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呂凱文就系爭講義所為之重製利用,並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至於其縱有於系爭手冊封面標明「本教材僅供作為大學課程教學使用,部分內容或有其他作者著作財產權,請勿對外流通或出版」等字句,僅係提醒學生不能侵害著作權之說明,並不能憑此即謂已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故被告合理使用之抗辯,並無足取。 (三)被告製作上傳之系爭影片已侵害系爭書籍之改作權: ⒈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書籍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書籍即享有改作權。 ⒉查原告於YouTube 網站所取得被告呂凱文上傳之「名為脈輪淨化引導」系爭影片,內容出現與系爭書籍相同之系爭催眠引導詞之內容,並經原告於106 年9月4日委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及逐字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脈輪淨化引導譯文及系爭書籍節錄附卷可稽(嘉義地院卷第531至549頁),堪認真正。則被告呂凱文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屬語文著作之系爭催眠引導詞,經由被告呂凱文錄製而改作成系爭影片,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之改作權。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影片製作純係為推廣催眠教學研究,且已在系爭手冊第145 頁註明系爭催眠引導詞之出處,同樣也在授課大綱裡列出系爭書籍,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等。然所謂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參著作權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係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而依系爭手冊第145 頁固有記載「摘自輕鬆自在玩催眠」等語(嘉義地院卷第347 頁),惟該段記載係註明在系爭手冊,並非系爭影片,且授課大綱裡縱有列出系爭書籍,然一般人實無從依系爭影片之內容即得知系爭催眠引導詞係來自原告系爭書籍,顯非以合理方式為之,核與合理使用而有明示出處之規定不符,難謂構成合理使用而無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再參以被告呂凱文於line訊息中曾向原告表示:「為了表達我最大的誠意,廖云釩老師所提到的個人 YouTube網站與催眠相關影音檔已於前日(2017/9/23 )全部封鎖停用,爾後也不會再開放」等語(嘉義地院卷第559 頁),足認被告呂凱文亦不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停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四)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呂凱文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呂凱文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凱文以系爭手冊至少在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世新大學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等校,開設各類與催眠相關之工作坊等課程,上課學員至少246 人,不僅上開學校有總計915,200元收入,亦已使至少246位對學習催眠課程有熱忱之學員,無須報名原告開設催眠課程班,即可持有與系爭講義內容高度相同之系爭手冊,倘以原告開設催眠班課程收費60,000元計算潛在之所失利益,原告損失課程收入至少14,760,000元。因不法重製系爭講義之情節嚴重,且開課收費憑證等證據偏在於被告呂凱文,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金額,爰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另被告呂凱文將系爭影片上傳供人觀看,瀏覽次數至少為5,205 次,以其侵權作品為自己招攬人氣及潛在客群,然因網路之匿名性,難以估算系爭影片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故請求酌定賠償金額為50萬元。經查,依前揭學校函覆本院,被告呂凱文先後有在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世新大學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等校,開設課程包含催眠治療與宗教應用、正念療育師培訓工作坊、催眠引導師培訓工作坊、正念療育師工作坊、催眠引導師工作坊、正念幸福工作坊、正念教學工作坊、古典正念學基礎工作坊、古典正念學主題工作坊、世新菁英正念工作坊、正念樂活2 日工作坊、MBHT五週催眠學工作坊等,然並非所有課程均與催眠相關,且被告呂凱文是否均有使用系爭手冊作為教材,顯非無疑,而上揭課程收入並非被告呂凱文所得,而係歸屬學校,被告呂凱文僅係領取鐘點費,以及原告以開設催眠班課程收費60,000元、共計246 位學員來計算所失利益,亦不符通常使用系爭講義可得預期之利益,復因無法得知被告呂凱文就系爭手冊及系爭影片所實際獲得的經濟利益為何,實難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另就被告上傳侵害著作權之系爭影片供人觀看,瀏覽次數至少5,205 次,因觀看人數不等於實際損害及網路匿名性,亦難以估算系爭影片對原告所造成損害,是以,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無違。職是,本院自應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可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⒊本院衡酌原告為專業催眠師證照課程之講師,被告呂凱文為南華大學之教授,其竟不尊重智慧財產權,利用曾經參加原告開設國際催眠師證照班並取得系爭講義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部分系爭講義,抄襲之文字章節比例非低,對原告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侵害非輕,可能減損系爭講義之潛在市場與價值;又被告呂凱文改作原告系爭書籍並錄製上傳系爭影片,並未註明系爭催眠引導詞之出處,且觀看瀏覽次數至少為5,205 次,亦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之改作權,並可能影響網路上對於系爭書籍之銷量或著作權之認知。又參考被告呂凱文先後在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世新大學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等校,開設前揭與催眠相關之課程或工作坊等,部分課程確有使用系爭手冊上課,影響範圍非小,並因此獲得鐘點費等報酬,及被告呂凱文擔任教授之每月薪資標準(本院卷三第79頁),以及系爭講義及系爭書籍之原創性較高,需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始得以創作,與系爭手冊如附表二所示共46,706字及附表三之7 個表格幾乎完全抄襲自系爭手冊等因素,經綜合審酌後,認為系爭手冊抄襲每字如以5 元計算,大約重製5萬個文字(即46,706字加上7個表格),而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抄襲文字內容所受損害,其賠償額以25萬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系爭影片侵害其系爭書籍之改作權部分,則以請求5 萬元為適當,合計應以請求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5萬元+5 萬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侵害系爭講義重製權之損害為 100萬元、侵害系爭書籍改作權之損害為50萬元,均屬過高,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被告呂凱文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呂凱文無論於系爭手冊或於系爭影片之系爭催眠引導詞,均有重製系爭講義或改作系爭書籍之情形,且未註明出處,無從得知該著作係來自於原告,足以使人誤以為是被告呂凱文自己的創作,自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無誤,且本件亦無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所定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呂凱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⒊按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呂凱文身為大學教授,竟不尊重智慧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部分系爭講義並改作原告系爭書籍,均未註明出處或標示原告之姓名,且透過在各學校授課及網路方式為之,致讀者無從知悉系爭影片及系爭手冊之部分內容來源實為原告,對於原告身為專業催眠師證照課程之講師之人格權及信譽確已造成損害,參以目前系爭影片及系爭手冊已為被告呂凱文全部停用,被告呂凱文已無適當更正之機會,及依被告呂凱文先前於line中曾表達在個人能力所及範圍內,願意向原告道歉之訊息(嘉義地院卷第557 頁)等情,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凱文以在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以回復原告之信譽,應屬合理適當。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呂凱文應另在南華大學終身教育學院官網及Facebook專頁、臺灣催眠學學會官網及Facebook專頁、臺灣正念學學會官網及Facebook專頁、南華大學官網及Facebook專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置頂1 年部分,因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人係被告呂凱文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南華大學或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亦與台灣催眠學學會、台灣正念學學會無涉,縱被告呂凱文有擔任理事長,亦無要求被告呂凱文須在上開學校或學會官網或Facebook專頁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已逾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六)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南華大學無須就被告呂凱文侵害著作權之個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固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然此係為保護第三人權益意旨出發,應僅限於被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事業或使用主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始由該事業或使用主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上訴人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僱傭或委任關係之判斷,均係以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之給付及方式是否有裁量空間為區別之標準。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凱文自91年迄今為被告南華大學之宗教學研究所專任教授,依該校專任教師聘約之規定,該校教師從事工作之時間、地點、授課時數、擔任課程或行政事務均係由學校決定,即屬居於從屬地位而提供勞務,固以南華大學聘書及專任教師聘約為據(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而,觀諸該專任教師聘約之內容,僅係就被告呂凱文擔任專任教師每週所應授課之基本時數、薪資待遇標準、請假規定、教師評鑑、學術論文審查等學校要求教師應符合一定標準所為之規定,並非謂專任教師在履行聘約所訂之教學或研究職務上,必須受到南華大學之指揮監督。 ⒊又依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私立大學聘任教師在於信賴教師之專業學識及教學研究之能力,而教師也本其自身之學術能力及高度自主的獨立性自行決定教學與研究之內容與方向,並不受學校之指揮、監督。且大學教師與一般學校教師之資格取得有所不同,大學教師享有學術自由等基本權之地位,具有較高之學術自由實踐性,其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較傾向委任之性質。經核,被告呂凱文雖係擔任被告南華大學之專任教授,然其對於授課有完整之自主性、對學生成績評量具有裁量權,且對於上課教材之內容有決定權,被告南華大學對於其授課內容及如何使用上課教材,顯係高度尊重被告呂凱文之專業自主,並無從干涉,亦不可能執行任何命令或指示,自與一般僱傭契約不論是經濟上或勞務提供上,均從屬於僱用人、服從僱用人之命令監督指揮等人格從屬關係及為他人之目的勞動等,具有高度從屬之特性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之間為具有指揮、命令、監督等從屬特質之僱傭關係。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呂凱文依法已參加性質上屬於勞工保險之特殊替代方案之公教人員保險,亦間接表明與其被告南華大學為僱傭關係等等。然而,如前所述,被告之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之外,並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而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之間屬於僱傭關係,且被告呂凱文在授課時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系爭手冊,乃其教學上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南華大學所要求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南華大學應與被告呂凱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呂凱文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呂凱文應在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一(原告提出): ┌────────────────────────────┐ │ 本人呂凱文茲以「正念催眠學課程手冊」及「脈輪淨化(2016│ │ -01-07)呂凱文引導單音版」影片為抄襲廖云釩老師之著作,│ │ 在此鄭重道歉。 │ │ 呂凱文上 │ │(時間 年 月 日) │ └────────────────────────────┘ 附件二(被告提出): ┌────────────────────────────┐ │ 本人呂凱文茲以「正念催眠學課程手冊」部分及「脈輪淨化(│ │ 2016-01-07)呂凱文引導單音版」影片為重製、改作廖云釩老│ │ 師之著作,在此鄭重道歉。 │ │ 呂凱文上 │ │(時間 年 月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