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富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富欽 A01 法定 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 被 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興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技典 被 告 何宗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沐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何宗原(本院卷一第159 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技典(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富欽為一專業攝影師,開設「Moonrise Photography」個人工作室。原告張富欽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與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新光花蓮分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原證2 ),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設計西元2015年之桌曆。桌曆之素材為西元2014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為原告A01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A02 、A03 ,上三人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所拍攝之探險家系列照片。原告張富欽提供21張探險家系列照片(下稱探險家系列照片)供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挑選,以製作西元2015年桌曆,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遂挑選13幀照片(原證3-1 至3-13,其中原證3-1 至3-6 下稱系爭著作1 至6 )為西元2015桌曆之照片。另關於原告A01 肖像權之取得,乃由原告A01 法定代理人A02 代A01 與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締結肖像授權同意書(原證4 ,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關於原告A01 肖像權授權之期間與使用範圍,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約定,使用期間係自簽約時起三年,起迄時間為103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此亦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所明知(原證5 ),使用範圍則僅限於花蓮新光兆豐休間農場之官方網站、網路社群網站及非販賣使用之印刷品(原證4 )。而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甲方可使用本案應交付項目之範圍:花蓮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官方網站,花蓮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社群網站(如:Facebook)及非販賣使用之印刷品。使用期限為三年,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探險家系列照片之使用範圍亦與系爭授權同意書相同,而授權期間亦自系爭契約書簽署日起算三年(即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11月25日止;原證2 )。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乙方為本案提供之所有素材(包含但不限於附件報價單上所列之應交付項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其所有權,本案如有其他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權利,亦歸屬乙方所有」,可知探險家系列照片之著作人皆為原告張富欽,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利均歸原告張富欽所有,且同條第3 款更約定:「甲方不得將乙方所提供之任一素材進行修改、變更、重製及改作(如:修改色調、合成),且不得提供予除甲方外之第三者使用」載明不得提供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使用。 ㈡然原告張富欽於107 年7 月27日發現被告沐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沐旅公司)於宣傳「2018新光兆豐心森活夏令營~墾夢森林學元探索趣3 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網站頁面(原證6-1 至6-8 ,下稱沐旅網頁1 至8 ),重製系爭著作1 至4 及6 ,甚至將1 幀原告張富欽僅公開發表於Moonrise網站,但從未授權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之原告A01 餵食兔子照片(原證7 ,下稱系爭著作7 )亦登載於其網頁做為宣傳。原告張富欽因而於同日繼續搜尋,發現被告燦星公司網站宣傳系爭活動之頁面(原證8 ,下稱燦星網頁)、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建立之系爭活動報名表頁面(原證9 ,下稱新光報名表),亦有使用系爭著作6 或系爭著作7 之情形。上開事實足證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不僅逾越授權期間、授權範圍而使用系列照片,更與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未經原告張富欽之同意,使用數幀探險家系列照片及從未授權過之系爭著作7 以宣傳系爭活動,共同侵害原告張富欽之著作權及原告A01 之肖像權。此外,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經營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官方網站頁面(原證10-1至10-5,下稱新光官網1 至5 ),至今仍持續展示系爭著作2 至6 ,亦屬逾期使用而侵害原告張富欽之著作權及原告A01 之肖像權。 ㈢原告張富欽為保護自己之著作權,乃撥打被告沐旅公司網站所示之電話,詢問如何取得上開被告沐旅公司呈現於網站上之照片。接聽人員僅略以「我們是從兆豐官網下載的」、「所以你們和兆豐沒有再繼續合作?」、「我們在用的時候兆豐也沒有和我們說什麼」、「也沒有說照片已經到期了」等語作為回應。嗣後,被告沐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素燕即致電原告張富欽表示,希望能繼續使用網站上之照片。但除原告張富欽已無繼續授權系列照片之意願外,原告A01 之母親A02 亦不願再就原告A01 之肖像權授權供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使用。原告張富欽遂於107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陳素燕,表示被告沐旅公司使用上開照片已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應就此部分為後續之處理及溝通,惟未獲被告沐旅公司或被告陳素燕任何回應。翌日(107 年8 月15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業務部經理○○○,來信說明稱:「農場新進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授權已過小小探險家的照片」,故欲與原告張富欽約時間當面溝通處理著作權及肖像權之權益問題(原證11)。雙方遂於107 年8 月21日在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之台北辦事處商討肖像權等侵權之事宜。惟因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僅願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賠償金,致協商未果。豈料,同年9 月15日原告張富欽又收到○○○之email 表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僅願以肖像權同意書3 年2 萬元之比例,支付5,556 元(計算式:10月/36 月x2萬元)作為延時補償(原證5 )。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此舉形同踐踏原告張富欽辛勤拍攝之照片作品,任何看重自己作品的攝影師均會斷然拒絕接受以如此低廉之價額作為侵害照片著作權之賠償,況且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張富欽照片之著作權,卻避重就輕使用「補償」一詞,顯然毫無悔意。 ㈣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既明知使用已過授權期限之系爭著作1 至6 ,更應防止侵害繼續擴大,將所有含有系列照片自網路上撤下。詎料,原告張富欽於107 年9 月19日、10月5 日仍發現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花蓮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粉絲頁於同年6 月20至22日宣傳系爭活動之頁面(原證12-1至12-3,下稱新光臉書1 至3 )仍有使用探險家系列照片中之5 幀尚未撤下,且至同年10月23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仍未將前開照片撤下(原證13-1至13-2),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張富欽之著作權及原告A01之肖像權。 ㈤因被告等侵害原告張富欽著作權及原告A01 肖像權之上開行為,目前所知至少已高達20餘次(原告所提附表1 ),原告張富欽遂委託律師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恆律字第107103001 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等賠償共同侵害原告張富欽著作權之損失(原證14);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雖於107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協商(原證15),然仍因其認為原告等受有之損失甚小而致協商未果;而被告燦星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66 號函回覆「本公司信賴沐旅公司自新光公司處取得的資料具有合法權源,進而使用在本商品網頁及相關宣傳品上。」等語搪塞(原證16);至被告沐旅公司於107 年11月15日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專案內容及圖片使用皆經過花蓮新光兆豐農場提供並授權使用,並未私自經花蓮新光兆豐農場以外之網站下載未授權之圖片」等語卸責(原證17)。原告盡力與被告等協商賠償事宜,然被告等卻推卸責任或出席協商但幾無賠償之意願,更有甚者,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於108 年1 月10日仍未將新光臉書1 之照片撤下(原證18)。原告等受有之著作權、肖像權之損失至今不僅未獲賠償,且仍持續受有侵害,原告等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可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參諸法律有關管轄之規定,由審理法院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有關原告張富欽部分: ⒈有關當事人就系爭服務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解釋: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智慧財產權部分如有涉訟,則以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為確認本院管轄權之有無,首應解釋依此契約條款,兩造合意由何法院管轄之劃分範圍。而細究上開約定前段與後段之文字,前段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任何」爭議,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段則約定僅於「智慧財產權部分」如有涉訟,則由本院管轄,經比對上開文字,顯見當事人就因該契約所生相關廣義上之爭議,原則上均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僅限縮於涉及與該契約有關智慧財產權約定部分之爭議,始例外合意由本院管轄。而觀之系爭服務契約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乃約定於第五條第一款:「乙方(按:即原告張富欽)為本案提供之所有素材(包含但不限於附件報價單上所列之應交付項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其所有權,本案如有其他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權利,亦歸屬乙方所有。」,所約定之內容乃有關契約標的素材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由此可知上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後段之約定,乃指當事人倘因原告所提供素材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有所爭訟時,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此之外,其餘因該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均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②又系爭服務契約書於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可使用該案應交付項目之使用期限為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並於同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不得將原告張富欽所提供之任一素材提供予除兩造外之第三者使用,另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上開條款,原告張富欽依同條第六款約定得終止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對該案應交付項目之使用權;復於第八條第六款約定有關第五條第二、三、六款之法律效力為永久,不因該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或無效而失其效力(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有關上述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不得逾期使用,亦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及第六款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之相關情事,乃該契約之重要事實,兩造特於同契約中另立條款同意永受拘束,是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有逾期使用系爭著作1 至6 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之違約情事,自屬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復與相關素材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無涉,依上述說明,應認依該契約第七條前段約定,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⒉有關原告起訴之核心事實內容: ①本件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事實足證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不僅逾越授權期間、授權範圍而使用系列照片,更與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未經原告張富欽之同意,使用數幀系列照片及從未授權過之系爭著作7 以宣傳系爭活動」、「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業務部經理○○○,來信說明稱:『農場新進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授權已過小小探險家的照片』」、「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既明知使用已過授權期限之系爭著作1 至6 ,更應防止侵害繼續擴大,將所有含有系列照片自網路上撤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包含探險家系列照片中以系爭服務契約書授權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使用之系爭著作1 至6 ,及非屬契約授權範圍之系爭著作7 二部分,而經比較此二部分,前者之著作數量共6 幀,後者僅1 幀,且細究系爭著作7 照片之人物、動物及場景(本院卷一第107 頁),與原告探險家系列照片中之原證3-8 照片(本院卷一第75頁)相較,均為原告A01 於白色帳篷、陽光綠地等場景中身著童軍裝與白兔互動,風格類似,顯為同系列照片,足見原告上開二部分之主張係以系爭著作1 至6 為主要部分,有關系爭著作7 之主張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甚明。 ②而觀諸上述原告就系爭著作1 至6 部分之主要主張,乃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僅得於三年期間內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不得交予第三人使用,惟嗣原告發現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於授權期屆滿後,與被告沐旅公司合作系爭活動時,竟將系爭著作1 至6 交付予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可知其此部分核心主張乃關於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二、三款之事實;參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自承其與原告訂有系爭服務契約書,本件係因其疏失逾越契約期間使用系爭著作之爭議,並非另行再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應非屬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19 、320 、489 頁),與其所提被證2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MR Moonrise 您好,好抱歉,有關於暑假活動DM的製作,農場新進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授權已過小小探險家的照片...」、原告回信記載:「...有關您後續來電表示希望延長小小探險家肖像授權時限...」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頁),及被告沐旅公司陳稱:系爭活動之圖文均係經由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授權使用,被告沐旅公司曾再次詢問過照片來源,據該公司告知有付費簽約可使用,被告沐旅公司基於合作上的信任下才不知情誤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9 頁),被告燦星公司亦稱:被告燦星公司所使用系爭活動之文字、照片,均由被告沐旅公司提供,被告沐旅公司並表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同意其使用,本件事發後被告沐旅公司亦有表示本事件與被告燦星公司無關,是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已過了授權期,他們自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259 頁),足見被告等亦均主張原告所訴實乃有關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因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授權期間而生之糾紛,而就系爭著作1 至6 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權利歸屬乃歸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準此,本事件之核心事實顯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之契約義務,有關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自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取得、使用照片之侵權爭議則係以此為同一原因基礎之衍生事實,故雖原告起訴理由同時主張被告等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民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被告燦星公司其餘抗辯理由亦包含本件其應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免責事由等情(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而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事件之主要事實仍為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爭議,不因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涉有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而有異;且因被告等均未爭執系爭著作1 至6 乃由原告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已如前述,亦難認本件符合首揭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後段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約定。至就非屬系爭服務契約書授權範圍內之系爭著作7 部分,原告固主張亦經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沐旅公司無權使用,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而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惟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事件之主要事實,乃與上述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就系爭著作1 至6 違反契約約定之主要主張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等情,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本件核心事實之認定自仍不生影響。 ⒊據上,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主要部分事實,係基於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就系爭著作1 至6 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義務為主要基礎,則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乃因系爭服務契約書所生之違約爭議,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且因被告等並未爭執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而屬其餘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兩造亦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不宜由本院管轄;另有關原告就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侵害系爭著作1 至6 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主張,及有關原告就非屬系爭服務契約書授權範圍內之系爭著作7 之主張,均係以上述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主要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業如前述,自不宜割裂審理。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5 號裁定、103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有關原告A01部分: 本件原告A01 主張之主要事實,乃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於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持續使用及提供被告沐旅公司、燦星公司使用其肖像,而請求侵害其肖像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7至23、39至44頁)。惟查: ⒈觀諸原告A01 所提系爭授權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凡因本同意書所生之爭議,簽約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商業慣例,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立同意書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並據以抗辯兩造就本件訴訟原告A01 部分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一第488 頁),而原告A01 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內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 、135 頁),僅另主張:本件原告A01 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非就該肖像授權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管轄之認定,應與該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由系爭授權同意書第一條「肖像授權內容(以下簡稱本案)」第六項約定:「使用期限:三年,自本同意書簽署日期起算」,第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呈現本案內容時如有違反第一條之情形,甲方得以立即終止乙方使用其肖像權。」,可知若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第一條第六項所定之使用期限,而逾期仍繼續使用原告A01 之肖像,即屬違約,原告A01 得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二條立即終止乙方使用其肖像權,是有關本件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逾期使用原告A01 肖像之行為,已涵攝於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條款之內容中,兩造間因此行為所生之訴訟,自屬因系爭授權同意書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兩造確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疑,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⒉又本件原告A01 乃主張其肖像權受被告等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42頁),是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並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原告A01 雖另稱因其上開主張,與原告張富欽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應一併由本院管轄云云(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惟查原告張富欽起訴之核心事實,乃有關被告新光花蓮分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之違約情事,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