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農億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農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江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橋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橋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第M360963 號「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7 日止。伊於105 年11、12月間發現上訴人農億有限公司(下稱農億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造、販賣之「免痣多功能清洗器」產品1 、2 (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而構成侵害。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通知農億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及其模具,惟上訴人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具侵權故意,上訴人王江益(下稱王江益)為農億公司負責人,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6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農億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⒊上開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108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86311040號訴願決定書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農億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後,立即暫停販賣系爭產品1 ,因此農億公司就系爭產品1 顯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系爭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登記為橋億公司之負責人,然與橋億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橋億公司銷售減少之金額,不能逕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系爭產品1 大多已輾轉銷售,致無法全面回收,用以製造系爭產品1 之器具、物品,於106 年6 月間發生本件侵權爭議後已銷毀,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業已於107 年10月7 日屆滿,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9,428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未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逾16萬9,428 元之損害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經查,上訴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橋億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0月8 日申請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於98年7 月11日公告在案,專利權期間至107 年10月7 日止。嗣系爭專利於98年9 月4 日申請更正獲准公告,其後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局於106 年4 月20日作成原證3 之報告,比對結果為6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106 年4 月19日、20日購得之系爭產品1 ,均為上訴人公司製造及販賣。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22日在原審所庭呈已拆解之系爭產品1 、2 ,即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第1 代、第2 代產品。㈣系爭產品1 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㈤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 之時間為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是本件爭點為:㈠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為89年7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99703號「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89年7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99701號「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切換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為85年4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273827號「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之止逆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西元2003年1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號「MODULAR KITCHEN DECK SIDE SPRAY 」發明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圖式詳如附圖2 至5 ,且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8 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式之洗滌頭其調控閥受彈性件之彈推下,與鎖結環係形成騰空狀態,故當壓柄下壓調控閥時,調控閥在無任何導引限位下與彈性件向上之彈力,即會產生相對之作用力而偏移歪斜,導致彈性件因受力不平均而扭曲變形,而使止水墊圈與延伸孔的出水空間受影響,調控閥之止水墊圈及擋環亦會因偏移而抵觸本體內部產生鬆脫之現象,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另因其調控閥之底面係設呈直角平面,造成組裝上與彈性件端面產生卡掣之現象,致組裝上較不順手。再者,其水流係集中由鎖結環之入水孔進入本體內部,故水流之力道則會直接衝抵調控閥之底端面及擋緣,而與調控閥下壓之力道瞬間形成一道阻力,導致操控上較為費力。系爭專利則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產生導引限位,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得以呈直線位移之設計,俾可防止傳統調控閥下移時偏移歪斜致彈性件扭曲變形之現象,並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有若干入水孔以供水流進入本體中心,以及中心凸設一限位部以供調控閥之導引段樞置套設,而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其特徵在於: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至於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就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加以限定「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比對後,證據4 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之止逆裝置」,且證據4 之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按柄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廚房流理台洗滌頭、按壓結構。其次,證據4 第3 、4 圖已揭露噴水頭10之長邊管12上方具有一通孔,係供控制閥桿20穿設,按壓按柄13時,控制閥桿20頂部之頂針將受到推動,而使止水環21產生開閉作用,長邊管12之底部具有內螺紋孔以供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組設,控制閥桿20與進水座44間設有錐形彈簧30,而證據4 之長邊管12、長邊管12上方之通孔、控制閥桿20上方之頂針、控制閥桿20、按柄13、長邊管12內部末段內螺紋孔、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錐形彈簧30等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延伸孔、頂針、調控閥、壓柄、螺孔、鎖結環、彈性件。再者,證據4 第4 圖已揭露控制閥桿20於止水環21下方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空心圓管之導引段與一錐形彈簧30相套設而彈靠於進水座44,且止逆閥座41之頂面設有十字肋411 ,十字肋411 間具有通孔,形成環繞之複數入水孔,止逆閥座41頂面中心設有一呈管狀之空心柱體412 供控制閥桿20下段呈空心圓管狀之導引段樞置套設,外圍另凸設一圈狀凸緣413 ,則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錐形彈簧30、止水環21下方擋緣、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調控閥、鎖結環、彈性件、擋緣、導引段,而證據4 之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止逆閥座41頂面十字肋411 間通孔、空心柱體412 、圈狀凸緣413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結環、導引段、入水孔、限位部、擋座。又證據4 第4 圖已揭露藉由止逆閥座41之空心柱體412 與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相互套合,使控制閥桿20於作動上受空心柱體412 之限制而呈直線位移,其中,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空心柱體412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調控閥、導引段、限位部。另依證據4 第4 圖所標示之水流流動方向已顯示止逆閥座41頂面十字肋411 間通孔及空心柱體412 分別供水流進入長邊管12及供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套合作動,而可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控制閥桿20下移之力道區隔開,是以證據4 之止逆閥座41頂面十字肋411 間通孔、控制閥桿20、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空心柱體412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入水孔、調控閥、導引段、限位部,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其特徵在於: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等技術特徵。惟查,由證據4 第4 圖可知,錐形彈簧30一端係彈抵於控制閥桿20下方之擋緣,另一端則係彈抵於進水座44上表面,而非止逆閥座41外周之圈狀凸緣41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件彈抵於鎖結環凸設之擋座有所不同,故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技術特徵。然而,彈性件彈抵位置的差異僅為證據4 錐形彈簧30彈抵位置的些微改變,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證據4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依證據4 第3 圖所示,證據4 供錐形彈簧30彈抵之擋緣為圓盤狀,而控制閥桿20下方則為一空心圓管,均非呈十字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呈十字狀」之擋緣及導引段有所不同,因此,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技術特徵,亦難認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上述習知技術之問題時,會思及將證據4 之技術內容加以簡單變更。另查,證據3 之閥軸21及證據5 之閥軸60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引段,惟均為圓柱狀,而非呈十字狀,因此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 第3 圖之調控閥30本體,以及下方之擋緣3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下方係以空心圓管之形式與止逆閥座41之空心柱體412 相套合,並在空心柱體 412 中容設具有止逆功能的塑膠插栓43,如將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替換為證據2 之調控閥30的十字狀,即無法裝設塑膠插栓43之栓柱432 ,而無法達成止逆之作用及功效,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將證據2 及證據4 加以組合之動機,故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經查,系爭產品1 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農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橋億公司均係製造販賣清洗器之業者,且公司地址均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 段,為具高度競爭關係之同業,衡情農億公司對於其他業者製造銷售之替代性產品的結構及有無申請專利等資訊,自有進行調查及研究之必要。況系爭產品1 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僅藉由目視而不須使用特殊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即可為之,則農億公司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即應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則農億公司捨此未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農億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然系爭專利之產品係由訴外人橋億公司所製造販賣,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橋億公司負責人,然訴外人橋億公司銷售量減少,並無法直接等同被上訴人因本件專利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原證19即訴外人橋億公司就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數額下降所受損害,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並非可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農億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 之時間為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農億公司於原審所陳報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銷售系爭產品1 之發票共10紙,其銷售數額總計為16萬9,428 元(計算式:2 萬3,350 元+6,000元+2萬1,000 元+6,000元+2萬1,120 元+2萬1,000 元+2萬1,760 元+2萬350 元+2萬2,848 元+6,000元=16萬9,428 元),有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5 至504 頁),本院審酌農億公司侵害專利權期間為半年左右,且於收受原證9 律師函後即已改為製造販賣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2 等情狀,並參考農億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之總金額等因素,認以16萬9,428 元作為農億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產品1 銷售總額乘以財政部訂定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1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業經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確定撤銷在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系爭產品1 之整體售價貢獻比例應不超過20% ,原審遽予判准全部銷售金額等同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未洽云云。惟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抽樣調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以核定利潤標準,作為推定之課稅方式,與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尚有未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縱因不具進步性,而遭撤銷確定,然而,系爭產品1 係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就此而言,仍係侵害該請求項之整體創作,自不宜就附屬技術特徵予以割裂觀察專利貢獻度,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各項情形,始核定損害賠償數額,而非以農億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所得利益作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規定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農億公司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應賠償被上訴人16萬9,428 元,已如前述,農億公司為上開侵害專利行為時,王江益為其負責人,且係其執行農億公司業務之事項,是王江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農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農億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1 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農億公司與王江益連帶賠償16萬9,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