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原 告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婷律師(於 任」) 孫寶成 被 告 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駿績有限公司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克猷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7 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3頁本院收狀章),嗣於109 年5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駿績有限公司、王克猷等3 人為本案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第1 項及第2 項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並變更如後述聲明(見本案卷一第445 至457 頁)。另原告陳稱:該「民事追加起訴狀」中所稱被告係本案所有被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7 頁)。以上變更及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銷售、安裝及檢測,並投入人力、資金進行各項研發,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M484033 號「氣體限流閥」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期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止。系爭專利之功能,乃降低壓縮氣瓶之出氣量,避免壓縮氣瓶操作不慎時,可能造成人員或財物之損失,並取代傳統外接式之「壓力調節器」,使壓縮氣瓶整體外觀縮小。 (二)被告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威公司」)為荷蘭商Honeywell Asia Holdings B .V .於我國投資設立之公司,亦從事消防設備之銷售、安裝。另被告漢威公司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HONEYWELL TAIWAN LTD .,亦以「Honeywell 」為名。原告於108 年2 月間,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託檢測消防設備上所更換之故障零件,發現非原告生產之壓縮氣瓶上安裝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0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表面上鐫刻「Honeywell 」字樣,顯為同樣生產消防設備之被告漢威公司所產製,但原告與被告漢威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無系爭專利授權,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正式委請律師於108 年5 月29日函文通知被告漢威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請被告漢威公司派員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置事宜,卻未獲被告漢威公司置理。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再次發現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安裝有系爭產品之壓縮氣瓶,而該等壓縮氣瓶即為被告漢威公司所產製銷售,其上安裝之系爭產品同樣鐫刻「Honeywell 」字樣。鑒於原告前已函請被告漢威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派員出面協商後續處置事宜,但卻未獲被告漢威公司任何回應。現又發覺被告漢威公司仍持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乃再次委請律師於108 年6 月28日函知被告漢威公司上情,然被告漢威公司迄今仍然未正面回應原告。 (三)被告駿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駿績公司」)自承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等語,足證被告駿績公司亦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人。再者,被告駿績公司又稱其乃依照被告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揚公司」)提供之圖式,生產系爭產品,且被告上揚公司確實為Honeywell 在臺灣之代理商等語;又被證1 號之附件十圖面左上方亦載明「Honeywell 限流閥作動示意圖」等語,益徵Honeywell 在臺投資之被告漢威公司及被告上揚公司,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人。 (四)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威公司、陳延方面: (一)被告漢威公司並無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僅泛稱其於受託檢測之消防設備上,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鐫刻「Honeywell 」字樣,顯為同樣生產消防設備之被告所產製云云。惟被告漢威公司未曾在我國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 (二)被告漢威公司在臺主要經營樓宇控制、儀器儀表、自動化控制與安全設備、氣體探測等業務,並未經營系爭產品所屬之個人安全防護設備相關業務,故並無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系爭產品在臺灣之經銷與被告漢威公司一概無涉。被告漢威公司既未從事與系爭產品相關業務,自無從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既主張被告等製造、銷售及使用系爭產品而侵害其系爭專利,則自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銷售及使用系爭產品之任一事實存在。惟原告針對被告涉及系爭專利侵權乙事,僅於起訴狀第2 頁說明:本件被告為荷蘭商Honeywell Asia Holdings B .V .於我國投資設立之公司、系爭產品表面上鐫刻「Honeywell 」字樣,顯為同樣生產消防設備之被告漢威公司所產製云云。然被告漢威公司不應因身為外商企業之在臺關係企業,對未涉經營之系爭產品而需負擔法律責任。被告漢威公司更非「Honeywell 」商標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從僅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表面上鐫刻「Honeywell 」字樣而負擔法律責任。原告僅於起訴狀指稱被告漢威公司為荷蘭商Honeywell Asia Holdings B .V .於我國投資設立之公司,並單憑系爭產品表面鐫刻「Honeywell 」字樣,而影射被告漢威公司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侵權指控,原告之指摘純屬臆測之詞,毫無實據,洵無可採。(三)系爭產品為消防員所揹氧氣筒氣瓶中裡面的一「氣體限流閥」,氣瓶本身並無侵權,現有爭執為該「氣體限流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之限位元件及限流元件之相對位置是錯誤的。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揚公司、駿績公司、王克猷方面: (一)系爭產品零件之正確裝設順序,如以出氣口為上端、進氣口為下端,則從上而下依序為:1.擋止部、2.彈簧(即限位元件)、3.活塞(即限流元件)、4.固定座。並依系爭產品之測試報告可證,系爭產品係以「彈簧(spring)」放置於上方、活塞(piston)放置於下方」之零件裝設順序而送交測試,足證系爭產品正確裝設方式為「彈簧放置於上方、活塞放置於下方」。然觀原告所提之原證6 鑑定報告書,第7 頁背面圖式可看出原告係拆解系爭產品後,將元件上下順序顛倒再送鑑定,故系爭產品從鑑定報告書看來作成鑑定標的時並非系爭產品本身之樣子,由證2 第3 頁系爭產品圖式照片可看出,活塞與彈簧部分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反,既然相反則其所欲達成之功能及技術目的完全不同。原告以此種方式將系爭產品拆解後重新組裝而作成鑑定報告,顯有誤導本院之嫌疑。將原本系爭產品拆解,把活塞錯裝置於彈簧上方,會導致系爭產品無法正常運作,也吸不到氣體。足證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 (二)由證2 第3 頁系爭產品圖式照片可看出,活塞與彈簧部分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反,既然相反則其所欲達成之功能及技術目的完全不同。當然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記載:「…利用限位元件將限流元件穩定於一適當位置,使得由本體之出氣口輸出的氣體流量得以被限制在一個安全的預設量」等情。系爭產品之活塞(即限流元件)具有側邊四個流出孔、頂端具有一個流出孔,而活塞(即限流元件)側邊四個流出孔之孔徑大於活塞(即限流元件)之頂端流出孔孔徑;當大流量氣體通過時,系爭產品係利用活塞(即限流元件)並壓縮彈簧向上推動到頂,氣體流量「經由活塞(即限流元件)頂部孔徑較小的流出孔流出」,以降低氣體流量的流出。準此,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手段全然不同。 (三)當氣體從氣瓶流出,因系爭產品之彈簧(即限位元件)位於擋止部及活塞(即限流元件)之間,故活塞(即限流元件)並不會被往上推到頂與擋止部接觸,因此氣體可以經由活塞(即限流元件)的側邊四個流出孔及頂端一個流出孔流進調解空間並流向出氣口,不受阻礙地從氣瓶中排出空氣。因彈簧(即限位元件)位於活塞(即限流元件)之上方,故平常係屬「常開式」狀態。 (四)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其所達成之功能及結果也與系爭專利有別,自不構成侵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技術內容: 習知壓縮氣瓶的額定工作壓力大多超過3000psi (Poundsper square inch ),然而,一般的工具、設備通常無法直接接收如此高壓的氣體,因此尚需經過壓力調節降壓的過程,習知係在壓縮氣瓶之一瓶閥的出氣閥外接壓力調節器以調降出氣壓力。然而外接式的壓力調節器將使得整體外觀體積增大,較不適於例如需要移動的狀況下使用(見本案卷一第188 頁說明書【先前技術】欄第[ 0003] 至[ 0005] 段)。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輕巧、較不佔空間,且不破壞壓縮氣瓶及其零組件的狀況下,能夠降低壓縮氣瓶的出氣量(見本案卷一第188 頁說明書【先前技術】欄第[ 0006] 段)。系爭專利為達上述目的,提供一種氣體限流閥,其包括一本體、一固定座、一限位元件以及一限流元件。本體具有一進氣口、一調節空間、一擋止部、一出氣通道及一出氣口。出氣通道係位於出氣口與擋止部之間,調節空間係位於擋止部與進氣口之間。固定座係與本體靠近進氣口之一端連結。限位元件位於調節空間,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第一端係與固定座連結。限流元件位於調節空間,且分別與擋止部及限位元件之第二端接觸。上述之氣體限流閥係利用限位元件將限流元件穩定於一適當位置,使得由本體之出氣口輸出的氣體流量得以被限制在一個安全的預設流量(見本案卷一第189 頁說明書【先前技術】欄第[ 0007] 至[ 0008] 段)。 (二)主要圖面(見本案卷一第196至198頁、第200頁): 第1 、2 圖為氣體限流閥之剖面示意圖與元件爆炸圖。第3 、5 圖為另一氣體限流閥之剖面示意圖及與壓縮氣瓶結合之示意圖。 (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案卷一第195 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見本案卷一第16頁、第448 至450 頁、本案卷二第90至93頁),其等請求項內容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氣體限流閥,包含:一本體,具有一進氣口、一調節空間、一擋止部、一出氣通道及一出氣口,該出氣通道係位於該出氣口與該擋止部之間,該調節空間係位於該擋止部與該進氣口之間;一固定座,係與該本體靠近該進氣口之一端連結;一限位元件,位於該調節空間,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係與該固定座連結;以及一限流元件,位於該調節空間,且分別與該擋止部及該限位元件之該第二端接觸。 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擋止部係該本體靠近該出氣通道之一內壁。 3、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擋止部之孔徑係大於該出氣通道之孔徑。 4、請求項4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出氣通道之一側壁與該內壁係構成一外角。 5、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外角係介於180度至270度。 6、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限位元件係為一彈簧。 7、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更包含一氣體過濾元件,其係與該固定座連結,該氣體過濾元件與該本體係分別位於該固定座之兩側。 8、請求項9 :如請求項8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固定座係固定於該進氣口與該氣體過濾元件之間。 9、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所述之氣體限流閥,其中該限流元件係為一球體、一錐體或一柱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同法第281 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漢威公司所提被證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蔡○○公證人出具之109 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1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見本案卷一第389 頁、第397 至403 頁),乃係經民間公證人蔡○○認證(見本案卷一第365 至428 頁),系爭公證書既有請求人即被告漢威公司、被告陳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婷律師之簽名(見本案卷一第373 頁),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系爭公證書係偽造或有其他不生效力之反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意旨,系爭公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三)原告所提原證6 系爭專利侵權報告書所附系爭產品實物及其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81 至183 頁、外放證物箱)與被告漢威公司所提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見本案卷一第389 頁、第397 至403 頁),其等照片中之系爭產品內容物係屬相同,差異僅在於限流元件與限位元件的鄰接關係。經查:原告所提原證6 系爭專利侵權報告書僅單純排列各元件,且未交代拆組時元件間的組裝順序過程及彼此間之相對位置關係;而觀之被告所提系爭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下,從系爭產品之未拆組前之完整外觀,逐一且依序拆解各零件之完整過程,並附有系爭產品零組件之裝配圖紙,明顯可見系爭產品之零件組裝順序之相對位置關係。準此,依前述意旨,本件應以較具證明力之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為本案侵權比對基礎,先予敘明。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氣體限流閥,包含:一本體,具有一進氣口、一調節空間、一擋止部、一出氣通道及一出氣口,出氣通道係位於出氣口與擋止部之間,調節空間係位於擋止部與進氣口之間;一固定座,係與本體靠近進氣口之一端連結;一限位元件,位於調節空間,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第一端與限流元件接觸;以及一限流元件,位於固定座內,且一端與限位元件之第一端接觸」。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0之文義範圍: (一)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之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經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1)要件編號1A:「一種氣體限流閥,包含:」; (2)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具有一進氣口、一調節空間、一擋止部、一出氣通道及一出氣口」; (3)要件編號1C:「該出氣通道係位於該出氣口與該擋止部之間」; (4)要件編號1D:「該調節空間係位於該擋止部與該進氣口之間」; (5)要件編號1E:「一固定座,係與該本體靠近該進氣口之一端連結」; (6)要件編號1F:「一限位元件,位於該調節空間,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係與該固定座連結」; (7)要件編號1G:「以及一限流元件,位於該調節空間,且分別與該擋止部及該限位元件之該第二端接觸」。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1)要件編號1f:解析系爭產品,具有一限位元件,位於調節空間,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第一端與限流元件接觸,此與系爭專利限位元件第一端係與固定座連結的技術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一限位元件,位於該調節空間,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係與該固定座連結」所文義讀取。 (2)要件編號1g:解析系爭產品,具有一限流元件,位於固定座內,且一端與限位元件之第一端接觸,此與系爭專利限流元件係位於調節空間且與限位元件之第二端接觸的技術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以及一限流元件,位於該調節空間,且分別與該擋止部及該限位元件之該第二端接觸」所文義讀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至10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8 至10的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0之均等範圍: (一)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於要件編號1F的限位元件與要件編號1G的限流元件具有協同作用的密切關係,因此,於均等比對時可將兩要件合併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均等分析說明: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以限位元件在下、限流元件在上的方式配置,並利用限位元件的第二端抵頂於限流元件,以將限流元件固定於擋止部的技術手段;反觀系爭產品係以限位元件在上、限流元件在下的方式配置,並利用限位元件的第一端抵於限流元件,以將限流元件固定於固定座的技術手段,明顯為元件配置位置的倒置,且元件間的聯結關係亦不相同。因此,兩者所實施為不同之技術手段。 2、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限位元件的作用,可令限流元件擋止於擋止部,以遮蔽大部分的出氣通道;反觀系爭產品以限位元件的第一端將限流元件朝固定座方向固定,於常態下出氣通道係保持暢通,兩者的功能並不相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高壓氣體係利用限流元件與擋止部的縫隙流入出氣通道,使得出氣口的氣體流量被限制在安全的預設流量;而系爭產品高壓氣體係藉由限流元件頂部的預設孔流入出氣通道,以降低氣體流出的流量,二者所產生降低氣體流量的結果應屬實質相同。 (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與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但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不符合均等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至10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當亦不會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8 至10的均等範圍。 (四)原告陳稱:縱使系爭產品之「限流元件」與「限位元件」順序確實與系爭專利之氣體限流閥不同,然系爭產品存在此二元件則屬事實,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已然構成「等效侵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氣體限流閥之「限位元件」均為彈簧,「限流元件」之功能亦均為控制高壓氣體進出氣口,而「限位元件」之功能皆為穩定「限流元件」之位置。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氣體限流閥均得於壓縮氣瓶內的氣體釋放出來時,藉由限流元件的作用,利用限位元件將限流元件穩定於一適當位置,使得由本體出氣口輸出的氣體流量得以被限制在一個安全的預設流量,避免高壓氣體衝出,發生壓縮氣瓶位移、傾倒,甚至撞擊周遭之意外,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49 、450 頁)。而被告等則稱:由證2 第3 頁系爭產品圖式照片可看出,活塞與彈簧部分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反,既然相反則其所欲達成之功能及技術目的完全不同。當然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記載:「…利用限位元件將限流元件穩定於一適當位置,使得由本體之出氣口輸出的氣體流量得以被限制在一個安全的預設量」等情。系爭產品之活塞(即限流元件)具有側邊四個流出孔、頂端具有一個流出孔,而活塞(即限流元件)側邊四個流出孔之孔徑大於活塞(即限流元件)之頂端流出孔孔徑;當大流量氣體通過時,系爭產品係利用活塞(即限流元件)並壓縮彈簧向上推動到頂,氣體流量「經由活塞(即限流元件)頂部孔徑較小的流出孔流出」,以降低氣體流量的流出。準此,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手段全然不同。當氣體從氣瓶流出,因系爭產品之彈簧(即限位元件)位於擋止部及活塞(即限流元件)之間,故活塞(即限流元件)並不會被往上推到頂與擋止部接觸,因此氣體可以經由活塞(即限流元件)的側邊四個流出孔及頂端一個流出孔流進調解空間並流向出氣口,不受阻礙地從氣瓶中排出空氣。因彈簧(即限位元件)位於活塞(即限流元件)之上方,故平常係屬「常開式」狀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32 、533 頁、本案卷二第22、23頁)。經查: 1、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限位元件」雖均為彈簧,但因於其他元件的聯結關係不同,即有技術特徵上的差異;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限流元件」,雖均具有控制高壓氣體進出氣口之功能,但系爭產品「限位元件」的功能卻與系爭專利不盡相同,理由為系爭專利的「限位元件」係常態抵頂於「限流元件」,而系爭產品的「限位元件」於常態與出氣狀態下係具有不同的作用,因此,功能顯然並不完全相同。退步言,縱原告所述功能相同為真,但此亦僅滿足均等論分析的「功能」相同,而「技術手段」仍具有差異已如前述,亦明顯表現於「限位元件」與「限流元件」的配置位置及其聯結關係等的差異。 2、關於原告的論述顯然僅著重於功能(藉由限流元件的作用,利用限位元件將限流元件穩定於一適當位置)與結果(使得由本體出氣口輸出的氣體流量得以被限制在一個安全的預設流量),而未將技術特徵的差異(縱使系爭產品之「限流元件」與「限位元件」順序確實與系爭專利之氣體限流閥不同)納入分析與考量,而逕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的結論,原告上開所稱即非可採。(五)按「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主要包括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及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陳稱:無論組成順序之位置為「限流元件- 限位元件」或是「限位元件- 限流元件」,該等「限位元件」之本體均為「彈簧」,且以其彈簧之伸縮彈性,穩定、控制限流元件於適當位置,達到限流元件控制流出孔氣體流量之結果,該等「限流元件」均係以搭配「限位元件」作用之方式,控制流出孔之氣體流量,達到穩定壓縮氣瓶維護使用者安全之結果,故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實質差異云云(見本案卷二第92、93頁)。 2、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6 月20日(108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840860120 號函所檢送第103205964e01號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其中引用與系爭專利相關技術領域之我國TWM376649 號先前技術文獻(見本案卷一第169 、170 頁)已屆期消滅。 3、查先前技術TWM376649 號說明書第1 圖、第2 圖、第3 圖、第4 圖、第5 圖、第6 圖已明確揭露「單向閥」中之「限位元件- 限流元件」組成順序之位置,如以出氣口為上端、進氣口為下端,則從上而下依序為:「彈簧(限位元件)」→「閥塞(限流元件)」的相對位置關係。 4、先前技術TWM376649 號說明書第4 、5 頁【先前技術】欄述及:「習知的空壓機單向閥在結構設計上,請參閱第1 圖之結構分解示意圖及第2 、3 圖之結構關係示意圖所示,主要設具有一單向閥體(10),在單向閥體(10)外徑中段設有一六角桿段(11),俾可方便以工具操作鎖卸,而單向閥體(10)的入氣端(12)及出氣端(13)則分別製設有外螺紋,以供將單向閥鎖接於適當位置,而由單向閥體(10)的出氣端(13)乃加工製設一容槽(14),並在容槽(14)內端中心設一進氣孔(15)貫通入氣端(12)的端面,並在進氣孔(15)的內端週緣加工成型一道凸肋環(16),使閥塞(20)置入容槽(14)時,其端面不致與容槽(14)內端面形成全面性之接觸,藉以在取得閥塞(20)對進氣孔(15)的觸抵密止效果外,更可維持其進氣動作之正常,而前述的閥塞(20)尺徑乃略小於容槽(14)的內徑,並在閥塞(20)的外端製設為一縮徑段(21)以套設彈簧(22),並在將閥塞(20)及彈簧(22)依序填置於容槽(14)內後,再以一另製的塞栓(30)塞組於容槽(14)外端,達成單向閥之組製,利用塞栓(30)內端之縮徑段(31)可供彈簧(22)另端套設定位,以維持彈簧(22)壓縮作動之穩定進行,同時在塞栓(30)中心貫設一出氣孔(32),俾供氣流出排,達成單向閥之單向排氣功能」。 5、先前技術TWM376649 號說明書第7 頁【新型內容】欄述及:「本創作之再一目的係在於經由結構之組成設計,使其單向閥可廣泛地運用在空壓機的活塞缸內部或外部管路中之單向氣流導引需求部位,並獲致良好的預期功能者。為達前揭目的,本創作於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捨棄習知單向閥出氣端單一出氣孔設計,改由單向閥體的入氣端製設供彈簧及閥塞填置的容槽,俾得以於單向閥體的出氣端面貫設多數個偏離中心的出氣孔,藉以在閥塞遭氣流堆頂而觸抵於容槽內端面時,可確保其不致完全遮阻各出氣孔,從而得維持其出氣功能之正常運作者」。 6、先前技術TWM376649 號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欄述及:「…該彈簧(50)為內端大於外端之倒錐盤狀壓縮彈簧,俾使其壓推動作可獲得穩定之進行,而在將前述的彈簧(50)及閥塞(40)依序填置於容槽(44)內部後,再以一貫設有入氣孔(71)之塞栓(70)塞設封阻於容槽(44)外端,即得完成本創作單向閥之組製…」。 7、綜上,我國TWM376649 號所揭露之「單向閥」中之「限位元件- 限流元件」組成順序之位置,如以出氣口為上端、進氣口為下端,則從上而下依序為:「彈簧(限位元件)」→「閥塞(限流元件)」之技術內容,乃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早已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了解,並得據以實施之先前技術。從而,本件系爭產品就「彈簧(即限位元件)」、「活塞(即限流元件)」之組裝順序的相對位置乃係前開先前技術TWM376649 號所揭露之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揆諸前述意旨,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系爭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系爭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系爭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事由。 (六)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與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但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事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不符合均等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至10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當亦不會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6 、8 至10的均等範圍。 五、原告所提原證6 系爭專利侵權報告書,係依該報告書附件一侵權產品相片為比對基礎,惟原證6 系爭專利侵權報告書僅單純排列各元件,並未交代拆組時元件間的組裝順序過程及彼此間之相對位置關係,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公證書乃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件,原告所提原證6 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即有可議,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李○○,用以證明其提出於本院之氣體限流閥為苗栗縣消防局檢測時所發現者(見本案卷二第115 頁),並非用以證明拆組時元件間的組裝順序過程及彼此間之相對位置關係,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無論被告等人與系爭產品有何關係,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至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第1 項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