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魏永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 告 魏永彬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177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以,原告即應依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此外,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等裁定均予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亦有本院109 年7 月3 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