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嘉文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型第M536321 號「照明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據此開發型號「MHL6直上式遠近光H4」產品,市場上通稱「ADI LED 小魚眼」或「ADI I Like」,提供H4燈泡的車款使用。嗣異議人製造販售型號「G8 LED HEADLIGHT」之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提供H4、HS1 、H17 、H7燈泡的車款使用,幾乎涵蓋所有摩托車、汽車市場需求,體積小巧,安裝方便。詎相對人為其產品之市佔率,基於故意打擊競爭者之動機,先於異議人經銷商之Line對話群組中揚言提告,並在網路上佯稱異議人侵害系爭專利,又檢舉異議人之系爭產品侵權並要求於網路平台下架,甚至以粗鄙、脅迫之言語威嚇經銷商之人身安全,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再向異議人進貨,並於民國 107年3月間對異議人及其經銷商提起專利侵權訴訟(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指稱異議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訴訟進行中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對人均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相對人不得對異議人主張權利,嗣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再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因相對人前開濫用其權利行為,恫嚇異議人之經銷商,且行使系爭專利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系爭專利權並遭撤銷,違反專利法第116條、第11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使異議人損害甚鉅,加計異議人電子零件備料損失新臺幣(下同)12,747,355元及預估營收損失1,584 萬元,共計28,587,355 元,再依故意行為得請求3倍賠償金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85,762,065元,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1,520 萬元,顯然不足以給付,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異議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2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認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因當時市場上推出類似產品的僅有雙方,相對人基於打擊異議人之動機,在異議人經銷商之Line對話群組中揚言要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而在網路上帶風向,導致異議人107年1月之銷售量僅為2,880顆,次月更降至245顆,3 月後一路呈下滑趨勢。依異議人之經銷商保守預估,原本每月能有1.2 萬顆銷售量,惟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持高估之營收計算損失,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之員工黃子澤,多次以粗鄙、脅迫之言語,威嚇侵害異議人經銷商的人身安全,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再向異議人進貨等惡行,實不可取。 ㈡就備料部分: 因備料均為當季產品之規格設計,且依電子產品屬性,汰換率高,一旦錯失先機,損失將無法估計,且因相對人惡意恫嚇威脅異議人之經銷商,濫用其權利,已致異議人之備料變成庫存無法使用,異議人若欲進行任何新產品的開發,皆需考量庫存去化問題,以致無法即時依市場變化做出立即因應,並無原裁定所述備料後續仍能製成產品銷售之情形,而係已為物料存量過多,耗用量極少,庫存周轉率極低之「呆滯庫存」。 ㈢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月設立於新北市深坑區,短短1 年多即遷至臺北市內湖區,於107年4月又遷至臺灣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同年7 月16日又遷至臺中市太平區,如此頻繁更換公司所在地,實屬可疑,與原本之國瑞集團已無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持股比例極低,顯見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若將來面臨求償訴訟,再加上相對人於其網站上聲稱其為ADI 集團唯一支援之光電產業,該集團旗下尚有多種控股產業,相對人可能變成該集團之棄子,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 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有勝訴可能,因相對人惡性重大,異議人可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高達8 千餘萬元,相對人目前顯不足以給付該筆金額,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相對人向廠商收款原均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今卻以現金收款居多,顯係為躲避異議人之執行而隱匿財產。又相對人之資本額於105至106年間竟減資3分之2,甚至將實收資本額減至20萬元,其財務顯已窘迫,非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即時保全,任由相對人將其財產處分殆盡,異議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洵屬有理。原裁定未查,逕予以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有所損害,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職是,本院應審究異議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異議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產品銷售之市佔率,故意打擊競爭者,竟濫用權利,恫嚇異議人之經銷商,且對異議人及經銷商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惟未提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經本院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相對人之專利侵權訴訟確定,嗣系爭專利經異議人舉發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乙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專利舉發審定書、系爭產品技術差異比較表、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臉書資料等件為證(見司民全卷之聲證1至9),故異議人就前揭相對人可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之行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就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之侵權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㈡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85,762,065元及依相對人既有財產顯不足給付之部分,並未能釋明: ⑴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前揭所為,致其產品滯銷,營收急遽下滑,而受有損害,因備料損失12,747,355元及預估營收損失1,584 萬元,合計28,587,355元,再依故意行為得請求3倍賠償計算,相對人應賠償金額已高達85,762,065元,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520萬元,顯然不足以給付等情,固提出備料加總表、產品銷貨金額表、規劃營收預估表、小嘉LED 燈芯行銷策略(見司民全卷之聲證10至12、民事聲卷之聲證15)為證。惟查,該備料加總表、產品銷貨金額表、規劃營收預估表、燈芯行銷策略,均僅係異議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預估表或行銷策略,並非實際產生之損害金額,此觀異議人統計107年1月實際銷售系爭產品為2,880顆,遠低於其預估銷售量之5,000顆即明(見司民全卷第181、185頁),已難釋明異議人有受前揭備料或營收之損失。況影響產品銷售量之因素甚多,除可能受競爭對手即相對人影響外,亦與產品品質、消費者愛好、產品週期等其他因素有關,且異議人之備料庫存並非無任何價值,後續不無可能再製成產品後銷售獲利,自難全數認列為損失,故依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尚難釋明相對人所應賠償金額高達85,762,065元。 ⑵至系爭產品之備料部分固經異議人進一步主張因電子產品之屬性汰換率高,一旦錯失先機將成呆滯庫存等等。然而,產品汰換率高向為電子業之特性,備料數量本應評估公司自身與競爭對手經營情況,乃至於市場大環境變化等情而加以準備,在未有明確具體之侵害情形下,尚難逕將備料庫存列為損失,並將之全然歸咎於係相對人所造成。另依異議人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見民事聲卷第59頁),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1,520 萬元,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調查,相對人公司仍有部分資產如聲證14(見司民全卷第205 頁),堪認相對人公司並非無資力,在異議人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之應賠償金額已高達85,762,065元情況下,實難認與異議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有顯不相當或不足以支付之情事。 ⒉異議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短短數年內搬遷公司地址數次,實屬可疑,然因企業就其公司營業處所設立地點之考量,面向甚廣,或出於財務、租稅,或出於設計、製造、銷售之考量,並無從遽認係出於隱匿財產或使其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考量,況且相對人之公司搬遷,均有完成相關登記(參聲證13、18),並無逃匿無蹤之情形。又依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見司民全卷第197 頁、民事聲卷第49頁),固可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瑞持股比例甚低,然因現今公司治理已採經營與所有分離為原則,且公司之債務亦非必由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資產償付,顯難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持股比例甚低為由,遽認其即為掛名之負責人,甚至憑此臆測相對人可能變成該集團之棄子,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之情形發生。 ⑵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於105至106年間竟減資3 分之2 ,甚至減至20萬元,其財務顯已窘迫等等。然依異議人前揭提出之公司資料,目前相對人之資本額為1,520 萬元,並無其所稱僅剩20萬元之窘迫情形,此部分與異議人之主張顯不相符。又異議人復稱相對人向廠商收款原均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今卻以現金收款居多,顯為隱匿財產等等,惟就此僅提出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民事聲卷第55頁),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刻意躲避異議人執行而隱匿財產之行為。準此,異議人除未能釋明相對人將可能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未釋明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⒊異議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⑴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⑵查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釋明之責,本院無法就異議人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法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