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代 理 人 姜威宇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模式係先支付授權代理費用向頻道商取得頻道之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收取頻道授權費用,相對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應先給付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以取得播送頻道之權利後,再於其開播區域(里)將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賺取收視費用。頻道代理商計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須支付之頻道授權費,常年採行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以下簡稱MG)方式計算,對新進系統業者則以其開播區域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下稱行政戶數)之15%計算其授權費。異議人於民國107年取得「Z頻道」及「LS TIME電影台」等2 頻道之107年度獨家代理權(下稱107年度代理系爭頻道),及取得「Z 頻道」、「LS TIME電影台」、「國興衛視台」、「JET綜合台」等4頻道之108 年度獨家代理權(下稱108 年度代理系爭頻道)。詎相對人全國公司業已播送異議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代理系爭頻道內容完畢,賺取收視費後,迄今不給付授權費用。異議人多次就授權條件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處,並釋出善意退讓以行政戶數10%(下稱MG10)計算授權費用為調處方案,亦曾以退讓方案函催相對人全國公司付款,皆遭拖延,若依業界常年採行且有共識之MG方式計算,即按相對人全國公司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下稱MG15),乘上代理頻道每月每戶之授權單價計算,相對人全國公司積欠上開 2年度之授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55,202元。是相對人全國公司未經授權,於107年及108年持續播放異議人代理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不法侵害異議人代理系爭頻道授權之著作權,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而將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全國公司給付17,855,202元,另相對人李光漢為相對人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因相對人全國公司經營不善已瀕臨倒閉,依其最近一期109年及108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可知目前負債高達約10億6,714 萬元,其中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約為9億3,679萬元,占全體負債比超過87.7%,又流動資產僅有4億9,406萬元,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近4億4,273萬元,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比率約52.7%,只能償還約一半之流動債務,資產流動性明顯不足,隨時可能因無法支應短期支出而倒閉停止營運。且相對人全國公司尚積欠其他諸多代理商授權金,其中第三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與異議人曾一同接受相對人全國公司申請調處(異議人、大享公司、優視公司,以下合稱經調處3 家頻道代理商),由調處紀錄所載金額可推知相對人積欠經調處3 家頻道代理商107及108年授權費用至少約1億5,631萬元,另異議人依相對人全國公司提供收視戶之頻道與各頻道代理商授權金之市場價格試算2 年度所積欠之授權費用(包含全球、佳訊及東昱、允誠、永鑫、大享、優視、民視,以下合稱除異議人外其他7 家頻道代理商),若依MG15或MG10計算,可高達約9 億8,719萬元或6億5,812萬元,目前流動資產約4億9,40 6萬元,顯然無法支應,有周轉困難倒閉之風險,縱依相對人全國公司調處時主張之實際戶數打6 折計算授權費,亦高達約4億7,784萬元,但系爭財報並未完整反映所積欠授權費之負債,將此負債列為「或有負債」,且數額約為1億4,593萬元,遠遠低估負債之金額,其實際清償能力遠低於系爭財報所呈現。又相對人全國公司申請宜蘭跨區經營時,主管機關認定其於新北市之營運尚未達規模經濟,虧損近實收資本額半數,尚有增加相關借款待償,亦有多件頻道授權爭議案件,若再參進宜蘭地區有線電視市場,維持穩健之財務平衡與營運,恐有疑義,相對人全國公司實已處於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異議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全國公司、李光漢所有財產於17,855,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相對人全國公司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就相對人李光漢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均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認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四、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全國公司總資產大於負債即認定相對人全國公司無經營風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公司有無正常營運風險,實務上多以流動資產與負債之數額判斷,而非以總資產與負債,此亦為本院109 年度民著抗字第4 號裁定認定之依據,且固定資產變現困難,常有高估之情事,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全國公司總資產大於負債即認定其無經營風險云云,實屬率斷。而依相對人全國公司系爭財報可知,其目前負債高達約10億6,714 萬元,其中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約為9億3,679萬元,占全體負債比超過87.7%,又流動資產僅4億9,406萬元,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近4億4,273萬元,資產流動性明顯不足,隨時可能因無法支應短期支出而倒閉停止營運。 ⒉又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比率,反映企業清償能力之高低,一般公司正常數值為200 %,然相對人全國公司數值僅約52.7%,根本資不抵債。 ⒊依相對人全國公司系爭財報顯示「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高達442,727,000 元之情形,實已將相對人全國公司近期減資後再增資6 億元之資金納入評價,況相對人全國公司增資後,立刻將半數以上現金轉手償還關係人,並非作為營運使用,更證本件確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原裁定未論及此,仍認相對人全國公司無倒閉可能,顯有違誤。 (二)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全國公司經調處後,有無與大享公司、優視公司達成協議不得而知,且除該二公司外,未有資料證明相對人全國公司有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不能認定相對人全國公司有低估債務達9億、6億或4 億之情形,實有裁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之違法: ⒈依相對人全國公司之系爭財報,已明確自承仍有積欠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卻未實際將衍生債務金額如實列於財務報告,原裁定就此至為明顯之證據不論,竟稱不知相對人後續有無達成協議,未有資料證明相對人全國公司有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顯有違誤。 ⒉況相對人全國公司之流動負債已遠高於資產,迄今卻仍積欠107、108年度之授權費用,縱僅計算其積欠經調處3 家頻道商之授權費用1億5,630萬餘元,已非相對人全國公司所能負擔,有立即陷入倒閉並致後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危險,原裁定就此不論,逕認相對人全國公司仍得償還欠款,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⒊實則,依異議人向同業以電子郵件詢問結果,自107 年至109年9月底止,相對人全國公司除積欠異議人外,確實亦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高達7億7817萬餘元至6億807 萬餘元。 ⒋由上,相對人全國公司目前確實仍積欠各頻道代理商 107、108年度之款項高達6億9821萬餘元至5 億2810萬餘元,更遑論目前已屆109年底,相對人全國公司亦從未支付109年度之授權費用,單以積欠大享、優視、永鑫公司等三家公司之109年度授權費用已達79,963,937元(計算式:35,509,500+27,454,437+17,000,000=79,963,937 ),更證其確已陷入營運危機,且欠款確係不斷擴大當中,其全數流動資產尚無法支應歷年來積欠之授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全國公司於財報已自承有積欠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且依其財務狀況,縱僅計算其積欠異議人、大享公司、優視公司及永鑫公司等4 家公司之授權費用2 億8571萬餘元,已非相對人全國公司所能負擔,遑論其自107年至109年9 月底確實有積欠除異議人外之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至少高達7億7817萬餘元(計算式:698,214,716+35,509,500+27,454,437+17,000,000=796,033,855)或6億807萬餘元(計算式:528,107,444+35,509,500+27,454,437+17,000,000=608,071,381 ),加計相對人全國公司積欠異議人之金額,更高達7 億9603萬餘元至6 億2592萬餘元,故相對人全國公司確已陷入營運危機,而有假扣押以避免未來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暨假扣押之原因,就此並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院應審究異議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異議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性。 六、經查: (一)異議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全國公司未經授權,持續播放107 年度及108 年度代理系爭頻道內容予收視戶,侵害異議人代理系爭頻道授權之著作權,且相對人李光漢為相對人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三人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與第三人龍祥育樂多娛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合約轉讓協議書、龍祥公司與浩緯公司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異議人與第三人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異議人與第三人國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異議人與第三人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聲證1 )、浩緯公司與相對人全國公司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書證2 )、異議人與相對人全國公司105年及106年度節目授權費用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及協議書(聲證4、5)、相對人與經調處3 家頻道代理商調處會議紀錄(聲證11、12、15)、網路新聞報導(聲證10、13、20至22)、109年4月30日存證信函(聲證14)、相對人全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聲證18)等件為證。依此,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可能侵害其著作權而應給付積欠之授權費用11,903,449元,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就相對人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上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⒉異議人雖主張應依相對人全國公司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即MG15),乘上代理頻道每月每戶之授權單價4.7 元計算,相對人全國公司積欠107、108年度之授權費用共計為17,855,202元(本院司民全卷第11頁)等等。惟依異議人所提前開109年4月3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其請求金額明載為11,903,449元(含稅),並非17,855,202元;至其主張應回歸雙方104 年度授權合約所訂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並以每戶授權單價4.7 元計算,然異議人曾於106年8月31日與相對人全國公司達成調處協議,即雙方同意105、106年度節目授權費用,以各該開播區域行政區域戶數10%計付保證金(聲證4、5 ,本院司民全卷第183、185 頁),縱如異議人所述雙方應於三大代理商行政訴訟結果確定後,另行調整找補授權金,然雙方既於該行政訴訟確定後未再行協議調整,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異議人亦非向相對人全國公司請求104 年度之授權費用,則其主張以104 年度授權合約所訂MG15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自屬無據。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計算授權費用應以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5%之計價方式為基準,故其主張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為17,855,202元,即非可採,應以11,903,449元為準。 (二)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相對人全國公司之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8億5 千萬元(本院司民全卷第295頁),依系爭財報顯示,109年6 月30日之負債約10億6,714萬元,其中流動負債約為9 億3,679萬元;其資產總計約24億9,916萬元,其中流動資產約4億9,406 萬元(本院司民全卷第209、210頁)。雖其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近4億4,273萬元,然並未逾其資產總額24億9,916 萬元,且其總負債約10億6,714 萬元,亦未逾實收資本額18億5千萬元,此差額接近8億元(即實收資本額扣除總負債),對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全國公司所積欠之授權費用僅為11,903,449元,顯非不能支付。參以相對人全國公司目前仍屬正常營運,並已於108 年12月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於109年6月辦理現金增資6 億元,此有異議人所提之網路新聞報導(聲證21)及系爭財報之股本記載(本院司民全卷第230 頁)可稽,縱其流動資產不足以全部支應流動負債,然相對人全國公司既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顯有繼續營運之高度意願,且其總負債既未超過實收資本額,仍有前揭差額約8 億元之資產,則其所欠流動負債,尚非無法清償,是依異議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全國公司有隨時可能因無法支應短期支出而發生倒閉停止營運之情事。 ⑵異議人雖認相對人全國公司於近期減資後再增資6 億元後,立刻將半數以上現金轉手償還關係人,並非作為營運使用,可證確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然依異議人所提系爭財報之現金流量表「籌措活動現金流量欄」(本院司民全卷第213頁),可知「關係人借款減少」為315,000,000元、「籌措活動之淨現金流入」為214,669,000 元,並非完全將增資用以償還關係人,仍有上開現金流入充作公司正常營運之資金,且企業於增資後將其資金償還債務與否以及償還予何人,或係出於利息高低、或出於與其他交易對象間借貸、交易條件之考量,衡屬企業基於自身經營、管理情形及商業往來情況而為之決定,尚難認有就其財產為任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故異議人執此遽認相對人全國公司並未將現金增資作為營運使用,或絕大多數並非作為營運使用,而認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自屬無據。 ⑶至異議人雖以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比率,反映企業清償能力之高低,一般公司正常數值為200 %,因相對人全國公司數值僅約52.7%,根本資不抵債等等。然而,流動比之高低雖為短期償債之指標之一,但數值較低之公司並非一定代表短期的償債能力不良,可能係產業特性所造成,就此異議人既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全國公司之財務已出現問題,自難以相對人之流動比率偏低,即遽認有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之情事。 ⒉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全國公司於系爭財報所自承,或依異議人以電子郵件詢問其他同業之結果,相對人全國公司自107年至109年9 月底止,積欠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頻道商或其他頻道代理商之授權費用,高達7億9603萬餘元至6億2592萬餘元,確已陷入營運危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等。然查: ⑴依相對人全國公司系爭財報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之「㈠或有事項:本公司與部分頻道代理商對於民國105年至109年第二季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如何計費一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月受理本案件之調處,此案目前仍在進行中,本公司預計未來可能發生之最大費用為145,931,000 元,惟尚無法預期最終可能之結果」(本院司民全卷第236 頁),可知相對人全國公司預估未來雖可能出現145,931,000 元之應付費用,然此部分尚未確定。 ⑵依大享公司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聲證23)可知, 107至109年之頻道授權費用合計為123,507,900元,然此部分費用大享公司與相對人全國公司並未達成合意或共識。 ⑶依優視公司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聲證24)可知, 107至108年之版權費用共計55,894,104元,109年度至9 月30日為止,共欠27,454,437元,合計107至109年費用為83,348,541元。 ⑷依永鑫公司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聲證25)可知, 107至109年9月為止,積欠版權費用共計6,100餘萬元。 ⑸依全球公司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聲證26)可知,其107至109年度,尚未取得相對人全國公司頻道授權費用,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 次調處均無法取得共識,雙方仍在協商中,惟未透露授權條件及費用。 ⑹至於異議人主張經其試算相對人全國公司尚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包含全球、佳訊及東昱、允誠、民視等公司,如附表1、2所示之版權費用(詳107及108年度相對人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之授權金額統計表,本院司民全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然就此僅提出全球、佳訊及東昱、允誠、民視等公司之頻道定價資料(本院司民全卷第29至52頁),並未就附表1、2所示之版權費用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且參酌異議人自行計算如附表1 之總授權費用約9億8,719萬元(以MG15計算)或6億5,812萬元(以MG10計算),惟如附表2之總授權費用約6億9,821萬元(以MG15計算)或5億2,810 萬元(以MG10計算),兩份資料明顯有極大的差異,均難以佐證上揭其他頻道代理商確有積欠如附表1 或附表2 所示之總授權費用,自無法採認為相對人全國公司所積欠之版權費用。 ⑺綜上,無論依相對人全國公司自行預估最大費用145,931,000 元,或依大享公司、優視公司、永鑫公司等三家公司回覆估算相對人全國公司積欠107至109年度授權費用合計約267,856,441元(計算式:123,507,900元+83,348,541元+6,100萬元=267,856,441元),均未逾其流動資產約4億9,406萬元,縱兩者合計及併計異議人本案請求金額11,903,449元,亦未逾其流動資產4億9,406萬元,故異議人並未能據此釋明相對人全國公司有何已陷入營運危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至異議人另主張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3月18日新聞稿表示(聲證13),相對人全國公司申請宜蘭跨區經營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於新北市之營運尚未達規模經濟,虧損接近實收資本額半數,且尚有增加相關借款待償,亦有多件頻道授權及調處爭議案件,若再參進宜蘭地區有線電視市場,尚需負擔高昂工程建置成本、頻道授權成本,該公司如何維持穩健之財務平衡與營運,多有疑義等語。然觀諸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僅係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酌相對人全國公司之營運尚未達規模經濟、尚有借款待償、需處理頻道授權及調處案、負擔高昂工程建置成本及授權成本等相關因素,並綜合考量相對人全國公司之經營實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否決其擴區經營宜蘭縣有線廣播電視申請案之說明,並非認為相對人全國公司目前已陷入營運困難或已處於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經營狀態,尚難憑此認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全國公司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另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4 號裁定(附件2,下稱另案裁定),主張另案債務人北都公司亦係處於流動負債占多數,且流動負債數額高於其流動資產,因此瀕臨不足清償狀態,而獲另案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等等。然而,依另案裁定記載北都公司之流動資產僅98,436,000元,流動負債為893,347,000 元,負債比重超過83%(本院司民全卷第65頁),顯與本件相對人全國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同,且相對人全國公司增資金額為6 億元,亦與北都公司僅增資2 億元明顯不同,更遑論相對人全國公司之總資產為24億9,916萬元,惟其總負債僅約10億6,714萬元,顯非不足清償其所有債務,是因個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⒉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全國公司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本院無法就異議人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法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認為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