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聲 請 人 楊文錐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 相 對 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林芳維律師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惠信,嗣已變更為李鈺祥,並經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9月18日之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相對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宅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楊文錐供擔保後,聲請人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等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審理中,而因系爭裁定並無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之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理由如下: ⒈本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各項事由: ⑴相對人提起排除商標權侵害之本案訴訟,其得依商標法或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該等請求(含商譽損失)性質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替代或補償之。 ⑵相對人於106 年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收購100%股權後,即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而未再使用「全速配」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亦未再使用「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作為服務來源表徵對外營業使用,而係以「HCT 」搭配「新瑞宅配」使用於貨車之車身、機車配送箱上,迄今已有多時。另觀聲請人旗下貨車、機車及員工制服上,均標示「全速配(股)公司」之公司名稱,用以表彰公司名稱及種類,可見雙方使用相異之圖樣對外營業使用,各自載明自身公司名稱,客觀上呈現極大差異,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自無相對人所稱其服務表徵識別性將降低,而蒙受商譽損失之情形發生,是倘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相對人不致因此受有任何損失。 ⑶反觀聲請人自108年9月間設立迄今,在無財團支持下,經營團隊不遺餘力拓展業務,迄今在全台設有40處營業點,銷售營業額逐漸攀升,以最高營業額曾高達21,075,310元計算,預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需4年4月(即52個月)計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可能遭受營業損失高達1,095,916,120元(計算式:21,075,310 ×52 =1,095,916,120 ),且聲請人每月營業額節節攀升,現更處於營運擴張期,故實際損害恐遠高於此數據。又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繼續使用「全速配」、「飛鼠設計圖」對外營業,勢將造成聲請人無端需將公司名稱變更,並耗時修改旗下營業據點、貨車、機車及員工制服等所使用之圖樣,初步估算更換成本高達4,298,000 元,所耗費之經濟成本與損害至少達1,100,214,120元(計 算式:1,095,916,120+ 4,298,000=1,100,214,120)。 ⑷況相對人先前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已致聲請人往來客戶質疑聲請人之合法性及誠信,進而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商業合作,倘禁止聲請人使用「全速配」對外營業,將致往來廠商紛紛取消現有業務合作關係,客戶大量流失,聲請人努力多時之成果將付之一炬,進而影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獲利,面臨破產、倒閉之窘境。倘聲請人不得已必須進行裁員,投保於聲請人公司名下之376 位員工之生計亦將不保,現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景氣慘淡,尋找其他工作亦屬困難,數百個家庭將無端遭受嚴重打擊,徒生社會紛爭,此等鉅大損害亦絕非金錢所能填補。 ⑸另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使用相同或相似於「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部分,聲請人目前並無再申請計畫,故此部分對聲請人而言,原則上並無損害。然而,聲請人現行使用之藍白松鼠圖樣若遭相對人或第三人持之申請註冊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誤予准許商標註冊,將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再使用「飛鼠設計圖」營業之鉅額損害,且同時將支出更換企業識別標誌之成本,該等損害顯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⑹此外,相對人刻意未於系爭裁定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楊文錐之戶籍地址,致聲請人楊文錐無從得知系爭裁定之聲請,亦無從表示意見,原法院僅依其釋明而准許系爭裁定,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 項所定「其他特別情事」之存在,而有准許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之必要。 ⒉綜上,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聲請人將因系爭裁定之執行導致公司營運受阻,而受有前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反之,相對人卻不因不執行系爭裁定受到任何損害,倘任由相對人得藉由系爭裁定遂行打擊競爭對手之商業經營,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目的,對兩造間之利益衡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實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特別情事存在,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許可聲請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之必要。 (二)聲明: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106 年為新竹物流公司收購後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且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商標均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以「全速配」商標搭配使用「飛鼠設計圖」及「FSD 」字樣作為提供物流配送業務之服務表徵。聲請人楊文錐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董事、總經理,於106年將股權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後,先於108年8 月28日以「飛鼠設計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商標,並於108年9月25日設立全速配公司,經營與相對人完全相同之物流配送業務,並將「飛鼠設計圖」、「全速配」及「FSE 」字樣搭配使用於全速配公司之車體標示、制服、招牌、名片、廣告、公司網站作為服務之表徵,顯係故意攀附相對人,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聲請人全速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相對人為相同之服務來源,所為已減損相對人透過前揭標識所努力表彰之服務形象,亦使多家企業誤以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即為相對人,或與相對人來源相同之新竹物流公司所屬企業而進行交易,已造成相對人之業務、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之無形損害,而無法以金錢彌補。又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聲請人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亦屬輕微,聲請人復不因系爭裁定受有無法營業之難以補償重大損害,自不得許其供擔保後得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裁定主文係命聲請人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等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本院卷一第21頁)。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性質上得以金錢替代或補償等等。然而,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等目的。故消費者因商標而認知及信賴附有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累積公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從而若容忍聲請人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恐將減損相對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而此等無形資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此亦為商標法明文賦予商標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種不同權利態樣之原因所在。換言之,倘排除侵害請求得以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予以填補,商標法自無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行規範排除侵害請求權之理。且縱使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金錢賠償僅得彌補已發生之損害,並無法排除或避免現在或將來持續受到侵害,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謂無排除侵害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新竹物流公司收購後未再使用「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作為服務表徵對外營業,而係使用「HCT 」搭配「新瑞宅配」,與聲請人以「全速配(股)公司」表彰公司名稱及種類,並使用相異之圖樣對外營業,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即無相對人所稱其服務表徵識別性降低,而蒙受商譽損失之情形等等。惟查,相對人於被收購後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其母公司新竹物流公司仍持續就「全速配物流公司」之舊名向經濟部自107 年起為公司預查登記保留迄今,此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55頁),且相對人自103年起即開始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對外經營運送物流業務之行銷表徵,自被新竹物流公司收購後仍持續搭配使用於營業據點、員工制服等已達6 年之久,此有相對人官方網站、現行使用企業識別之照片及員工名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09至453頁),故相對人實際上仍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對外作為服務表徵,並非僅有使用「HCT 」搭配「新瑞宅配」之情形。又參酌聲請人於108年9月設立登記後,即以「全速配(股)公司」公司名稱及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或近似於「飛鼠設計圖」之藍白松鼠圖樣作為服務表徵,此有聲請人使用企業識別之事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45頁),且實際上曾發生聲請人之客戶向相對人詢問貨物配送進度或退貨事宜,顯有誤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供之物流服務為相同來源之情事,此有全速配客戶進線紀錄、網頁內容、公證書及相對人之澄清聲明可參(本院卷一第469至483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準此,倘由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難謂對相對人不會造成損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聲請人又以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將造成聲請人之鉅額損害、更換企業識別標誌之成本等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約1,100,214,120 元,且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面臨破產、倒閉之窘境,此絕非金錢所能填補等等。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曾於本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查中表示:原審的飛鼠設計圖部分我們沒有在使用,就算禁止使用,我們也不會有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頁),核與聲請人前揭所稱將造成鉅額損害顯有出入,已難採信。又依系爭裁定僅禁止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然並未禁止聲請人使用其他商標或表徵繼續經營物流服務,是聲請人以其每月最高營業額達21,075,310元,將因系爭裁定而化為烏有,因此可能遭受營業損失高達1,095,916,120 元,甚至導致無法繼續經營、面臨破產之情事,顯欠缺關聯性,自屬無據。又縱使聲請人因系爭裁定而有暫時更改企業識別之必要,然該等費用或成本應如何計算,聲請人僅自行提出初步估算費用為 4,298,000元(本院卷一第545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憑採,且相對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為聲請人提供330 萬元之擔保金,甚且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後,本院以109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裁定已將系爭裁定之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提高為4,298,000 元,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彌補,故聲請人以其因系爭裁定受有難以彌補之鉅額損害,顯不足採。 (五)聲請人稱因其目前並無將「飛鼠設計圖」或藍白松鼠圖樣,再行修改申請商標註冊之計畫,此部分對聲請人而言,原則上並無損害,倘第三人將聲請人現行使用之藍白松鼠圖樣持以申請註冊,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再使用並受有鉅額損害等等。然而,聲請人楊文錐於系爭裁定前之109年4月20日,曾以與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近似之藍白松鼠圖樣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指定於運輸類之商品或服務,惟經相對人提出意見後,該局已決議在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異議案件確定前再行審理,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局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可見聲請人既曾有以藍白松鼠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事後再以近似於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圖樣申請註冊商標,而造成聲請人損害即非無可能,難認無限制聲請人再行申請註冊商標之必要。再者,商標法係採取先申請先註冊之保護原則,聲請人既已提出藍白松鼠圖樣之商標註冊申請,縱他人以相同圖樣提出申請,亦無從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註冊商標,故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裁定會造成其無法使用現行使用之藍白松鼠圖樣而受有鉅額損失,亦無可採。 (六)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未於系爭裁定之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楊文錐之戶籍地址,致聲請人楊文錐無從得知系爭裁定之聲請,亦無從表示意見,而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其他特別情事」存在等等。惟觀諸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之聲請狀上,雖未記載聲請人楊文錐之戶籍地址,然有記載與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當時,聲請人楊文錐既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97 頁),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楊文錐之地址與全速配公司相同,並無不合。又系爭裁定於裁定前曾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於一定期限陳述意見(參系爭裁定卷第407 頁),該通知已送達至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設立地址予聲請人楊文錐(參系爭裁定卷第409 頁),聲請人楊文錐實際上非無獲悉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之資訊而表達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聲請人所稱楊文錐無從得知系爭裁定之聲請,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而有特別情事之存在,故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七)此外,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亦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然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益見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不能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將因系爭裁定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未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特別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