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Olaf Schwabe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Olaf Schwabe、Dr. Frank Waimer 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思妤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香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Willmar Schwabe 博士所創之德國公司,從事植物藥品之研發、製造與推廣,為Schwabe 集團之總公司,抗告人以Schwabe 集團名稱及為其產品所註冊之商標在臺灣委託授權經銷商經銷循利寧滴劑(Cerenin drops )、循利寧錠劑(Cerenin tablets )、淨脈舒(Viplant )、新律寧(Cratplant )等產品,在臺灣銷售已超過35年,詎料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而銷售、廣告循利寧滴劑(Cerenin drops )、循利寧錠劑(Cerenin tablets )、淨脈舒(Viplant )、新律寧(Cratplant )等抗告人製造之商品,並製造、販售淨脈舒丸、淨脈舒凝膠、淨邁舒膜衣錠、芯舒暢Cratplant 等與前開產品名稱相同或近似之產品,又刻意使用與抗告人名稱音譯近似之「威瑪舒培」作為公司名稱與商標,並在網站或網路平台發佈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致消費大眾誤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在臺灣之經銷商、關係企業與經營品牌。相對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攀附商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交易秩序、競爭公平性與抗告人企業之識別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經抗告人多次發函要求改正其違法行為未果,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 、2 項、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去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權利,並回復抗告人名譽等語。是本件訴訟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且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核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查兩造間亦無以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應由本院優先管轄。從而,抗告人向原地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遏止相對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及廣告等攀附商譽、搭便車,致消費者誤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在臺灣之經銷商、關係企業或經營品牌之不正競爭行為,其行為侵害抗告人之企業名稱識別性、交易秩序及競爭公平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公平交易法所保障之公平競爭權益,而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應屬單純公平交易法爭議事件,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情形,原裁定命移送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自有違誤。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 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 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註冊及使用引人錯誤之中英文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於網站登載使人混淆之文字;刊登及發布引人錯誤之網路說明及傳單;註冊及使用引人錯誤之商標;製造或販賣與抗告人產品名稱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購買引人錯誤之關鍵字廣告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且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姓名權,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請求,是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並未言及智慧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效力,抑或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且其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未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各該涉及智慧財產權益之實體法律所定之請求權作為裁判之標的,自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復非屬上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原法院未遑詳求,逕認本件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即非適法。又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