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謝麗玲、周瑞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麗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瑞華 陳伯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Proair GmbH Geraetebau 法定代理人 Helmut Grassinger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追加原告Proair GmbH Geraetebau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追加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經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300 萬元,並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8頁,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件3 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152 頁),其中關於追加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為上開聲明第二、三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已由原告全額繳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8 號第157 頁)。而第二項聲明之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4 萬6,050 ,第三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為4,500 元,故關於追加原告之第二、三項聲明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萬1,100 元(計算式:4 萬6,050 元+4萬6,050 元+4,500元+4,500元=10萬1,100 元)。又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審酌本件有關追加原告請求數額為300 萬元,被告不僅一人,相關主張及對於被告抗辯內容之準備,較為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因此,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20萬1,100 元(計算式:10萬1,100 元+10萬元=20萬1,100 元)。至於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所載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占大部分,原告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且預納裁判費,應無命追加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本院卷第71頁),顯然將原告及追加原告混為一談,此等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