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文恩 謝佳儀 吳珮瑩 吳致儀 林辰 阮閔雅 黃靖 陳怡汎 薛嘉珣 王思婷 張丹喻 黃品慈 張茜茹 李安喬 相對人即原告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洪黃威 訴訟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可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參諸法律有關管轄之規定,由審理法院認定之。 二、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再按「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魏文恩部分: 本件涉及聲請人魏文恩與相對人間於106 年7 月21日所簽訂之「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二造於108 年12月25日就系爭合約所簽訂之「合意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系爭終止契約書第三條已明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至二造已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29 至331 頁)。 ㈡聲請人謝佳儀、吳珮瑩、吳致儀、林辰、阮閔雅、黃靖、陳怡汎、薛嘉珣、王思婷、張丹喻、黃品慈、張茜茹、李安喬(下稱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 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均為相對人旗下經營之KIRABASE動漫女僕餐廳(下稱KIRABASE)之前員工,因本件所涉相關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爭議乃本於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任職KIRABASE期間之勞動關係所生,而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離職前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均為KIRABASE設於台北市○○區市○○道○段0 號之地址,爰聲請移轉至該轄區所屬之台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23、327、333至353頁)。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勞動事件法109 年1 月1 日施行後之109 年3 月3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起訴理由略以(本院卷第16至24頁): ⒈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於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商場(即三創生活園區)承租專櫃(址設台北市○○區市○○道○段0 號8 樓),並委託旗下關係企業閃耀堂有限公司經營KIRABASE,以「星辰女僕」為店內女服務生之形象設定,其初始背景設定乃相對人負責人洪黃威提出設計概念,由相對人公司員工內部討論後,經洪黃威選定方案,經不斷完善後,設定以KIRABASE為宇宙星辰來到地球,幻化為女僕樣貌所建立之秘密基地,必須蒐集地球人的快樂能量維生,故星辰們決定用魔幻表演、貼心服務與魔法般的笑容換取快樂能量之最終背景,故KIRABASE之服務生即稱為「星辰女僕」,其相關角色、文案、圖像設計之著作權均歸屬於相對人,並經各大媒體大幅報導,亦於臉書上設有粉絲專頁,投入大量行銷、人事、活動費用,是KIRABASE之形象設定已屬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方法。 ⒉聲請人魏文恩前與相對人簽訂有系爭合約,為相對人投資栽培之簽約藝人,在KIRABASE店內有不定期演出、服務,也為該店演出節目之總統籌,對於KIRABASE店內女僕角色設定及相關活動內容均相當瞭解,嗣於108 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則均為KIRABASE之前任店員,自KIRABASE離職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以「星辰女僕」之名號自居,在臉書上成立「星辰出任務」粉絲專頁,經大肆廣告,甚至使用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任職KIRABASE期間在店內所拍攝之照片宣傳,並販售門票後,於108 年12月8 日舉辦「星辰出任務」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而斯時尚未與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聲請人魏文恩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即為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主持系爭活動,並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於系爭活動中均以「星辰女僕」自居,更將其等於任職KIRABASE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準此,聲請人魏文恩不僅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未經甲方(按:即相對人)書面同意,乙方(按:即聲請人魏文恩)不得接受任何與本合約第二條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演藝事業有關之活動或工作表演、活動、現場演出、實況、極短片、短片、FB發文、代言等」、第十條第㈡項「倘乙方違反第三條...規定者,除依各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外,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等約定,而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更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均已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及攀附相對人投入相當資本經營業之「星辰女僕」知名度,已構成「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與「不當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使相對人受有喪失潛在交易之損害。 ⒊綜上,本件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4條、第89條等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 ㈡有關聲請人魏文恩部分: ⒈由相對人上開起訴理由,可知其就聲請人魏文恩之主張包含二部分,其一為聲請人魏文恩與相對人原簽訂有系爭合約,竟於合約存續期間主持系爭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第十條第㈡項等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7、24頁),其二為聲請人魏文恩於系爭活動中以「星辰女僕」自居,並將其於KIRABASE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侵害相對人就「星辰女僕」之著作權,並構成「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與「不當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本院卷第15、16頁)。而觀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將聲請人魏文恩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之事由分別記載,就聲請人魏文恩部分乃於「參、案件事實」第二點中獨立記載:「被告魏文恩前為原告公司投資上百萬栽培之簽約藝人,...對於KIRABASE女僕設定及店內活動內容皆相當瞭解,然其竟於108 年12月31日與原告公司終止藝人經紀合約前,未告知原告要於108 年12月8 日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對象舉辦營利活動,即擅自為已離職之被告等人,以店女僕設定形象『星辰女僕』之名號舉辦『星辰出任務』活動營利,並於活動中擔任主持。」,於第三點中始另就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記載:「其餘被告等人皆為KIRABASE動漫展演餐廳之前任店員...被告等人自KIRABASE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星辰女僕』之名號自居,...舉辦『星辰出任務」活動。...活動中被告等人除以星辰女僕自居,更將其等於KIRABASE女僕店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本院卷第17、18頁),並於「肆、請求權基礎」第二、㈢點記載「...然被告謝佳儀等人離職後,未徵得原告同意,卻基於商業展演營利之目的,擅自使用KIRABASE『星辰女僕』之角色設定...舉辦與原告同類營業內容之活動;而被告魏文恩當時仍為原告公司之簽約藝人,竟仍協助被告謝佳儀等人進行活動之事前規畫及於活動中擔任主持。...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等人係共同以重製、抄襲『星辰女僕』之角色設定方式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本院卷第22頁),另於第五點獨立記載相對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第10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聲請人魏文恩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院卷第24頁),且於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均為:「被告魏文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5頁)等情,可知相對人就聲請人魏文恩部分所主張之核心事實,乃聲請人魏文恩於與相對人之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竟參與、主持系爭活動,有違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第10條第㈡項之契約義務,至有關聲請人魏文恩於系爭活動中有重製「星辰女僕」角色設定及複製KIRABASE店內表演之相關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侵權爭議,則係以上開核心事實為同一原因基礎之衍生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故雖相對人起訴理由同時主張聲請人魏文恩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民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事件有關聲請人魏文恩部分之主要事實仍為其違反系爭合約契約義務之爭議,不因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涉有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而有異。 ⒉而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㈠項第3 款約定:「㈠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聲請人魏文恩)同意由甲方(按:即相對人)擔任乙方全世界唯一之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乙方實況、代言、演出、出版、發行周邊商品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⒊乙方親自參與各種現場表演」、第三條第㈢項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與本合約第二條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演藝事業有關之活動或工作表演、活動、現場演出、實況、極短片、短片、FB發文、代言等」、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倘乙方違反第三條...規定者,除依各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外,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第十三條第㈥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準據法。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1 、255 頁),本件相對人起訴之核心事實既如前述為聲請人魏文恩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第十條第㈡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㈥項約定,二造就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不宜由本院管轄;另有關相對人就聲請人魏文恩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民法等相關規定部分之主張,均係以上述聲請人魏文恩違反系爭合約契約義務之主要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業如前述,自不宜割裂審理。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關聲請人魏文恩部分之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而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5 號裁定、103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聲請人魏文恩聲請將其所涉之訴訟移轉二造合意之台北地院管轄,自屬於法有據。 ㈢有關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 ⒈相對人雖陳稱本件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均係自KIRABASE離職後,方有相對人所起訴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且相對人亦未主張任何勞動契約相關之請求權,是本件與勞動爭議無涉云云(本院卷第320 頁),然由相對人前揭起訴理由,可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部分係主張其等自KIRABASE離職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以「星辰女僕」名號自居,並以其等任職KIRABASE期間在店內拍攝之照片,用以廣告宣傳系爭活動,復在系爭活動中將其等於任職KIRABASE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店內表演複製演出,侵害相對人就「星辰女僕」之著作權,並構成「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與「不當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本院卷第17、18頁),是相對人乃主張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因曾任職KIRABASE,故於該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習得、知悉KIRABASE店內表演,並在KIRABASE店內拍攝照片,然於離職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複製、使用上開表演、照片,而有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等規定,其基礎原因事實顯仍係源自二造間勞動關係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自仍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無疑,難認相對人上開陳述可採。 ⒉次查本件訴訟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述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又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係自址設台北市○○區市○○道○段0 號8 樓之KIRABASE離職,為相對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乃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屬之台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⒊據上,本件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間之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謝佳儀等1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全案均應以台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