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施俊安、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原 告 施俊安 被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1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二、不得用新型專利『M550892 』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新型專利『M547699 』電子書寫裝置,對經銷商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陳文斌為被告(本院卷㈠第269 頁),並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橘能公司、陳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3,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二、橘能公司不得用新型專利『M550892 』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對經銷商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三、陳文斌不得用新型專利『M547699 』電子書寫裝置,對經銷商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本院卷㈠第271 、273 頁),此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不當行使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復於110 年3 月14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3,305,000 元(本院卷㈡第497 、5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497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間向訴外人大陸品牌商「汕頭市懷胎十月嬰童用品有限公司」進口供兒童使用之手寫板,並用訴外人新富翔商行之名義取得手寫板商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合格證書後,以個人帳號「OOOOOOOO」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販售Q7A 、Q7B 、Q6C 三種款式之手寫板商品,並將商標及標檢局合格貼紙陳列供消費者參考,且以新富翔商行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實際陳列、客戶諮詢對應、開發票、收帳者皆為原告,原告自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事業。詎原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陸續收到蝦皮購物平台以email 來信通知由於2.1.2 侵害專利權(案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遭刪除;因商品無故被下架,原告因而去信蝦皮購物平台請求提供權利人、權利內容、範圍及具體侵害證明,經回覆得知權利人為被告陳文斌、新型專利證號為M547699 號及M550892 號(下合稱系爭專利)。又被告陳文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被告橘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橘能公司在蝦皮購物平台旗艦店商品皆標示官方直營,和被告橘能公司官方網站聯繫方式一樣,並能在蝦皮購物平台搜尋到標榜系爭專利授權之店家,其中最大銷售量之賣家OOOOOOOOO 即為被告陳文斌之配偶呂○○,足以證明原告和被告等為二事業處於蝦皮購物平台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 ㈡再依蝦皮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內容提到如向蝦皮購物提出侵權通知主張移除商品及第一次檢舉時,應該提供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願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的損害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後續檢舉則要提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原始著作圖檔比對、專利鑑定報告等)即可。而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於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之手寫板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侵權,而被告陳文斌檢舉時,僅提出系爭專利證明文件及聲明書,並未提出侵害之具體事實或侵害證明,顯見被告橘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文斌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係為為事業競爭目的向蝦皮購物平台發函陳述侵害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並請求除去專利權侵害而刪除原告手寫板商品之賣場,損害他人累積商品資料之電磁紀錄及買家給予商品營業信譽之評價,自應與被告橘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文斌在未能提出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具體證明下,簽署保證真實聲明書向蝦皮購物平台欺罔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取得無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電子檔,故損害計算日計至該日,損害日數計算如附表一所示;針對蝦皮購物平台來函之銷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原告之手寫板商品10.5吋共銷售44個,8.5 吋共銷售26個,因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銷售清單日期為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止,共計174 天,則原告平均每日銷售手寫板商品為10.5吋0.25個、8.5 吋0.15個,所受損害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10.5吋部分銷售損害金額為306,432 元、8.5 吋部分銷售損害金額為114,739 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3 倍以內之賠償120 萬元,另請求原告因為證明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費用105,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305,000 元(計算式:120 萬+105,000 元+200 萬=3,305,000 元)。㈣爰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25、29、30、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被告橘能公司不得用新型專利M550892 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對經銷商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 ⒊被告陳文斌不得用新型專利M547699 電子書寫裝置,對經銷商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僅為一般之自然人,並非新富翔商行之負責人,形式上進口商品、販售、開立發票都是以新富翔商行之名義來進行,且被告等實際上也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為從事商業銷售行為之主體,原告自無法以此對抗被告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陳文斌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係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3 月在蝦皮購物平台提出檢舉後,始於109 年4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將第M550892 號新型專利專屬授權給被告橘能公司,是本件檢舉實與被告橘能公司無涉,故原告對被告橘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陳文斌對外從未以個人名義販售商品,販售商品均以被告橘能公司名義販售,被告陳文斌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故原告對被告陳文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告陳文斌業已取得專利權,自得行使專利權,並向網路平台提出專利權證明,要求網路平台排除侵害,是其以個人名義對原告在網路平台之侵權行為,提出專利權之主張,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況且,被告陳文斌係依蝦皮購物平台之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據,以權利人之身分提出檢舉,而實際將原告產品刪除之人,並非被告陳文斌,而是各大網路平台,倘原告可舉證證明其無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自可依各平台之規定申請恢復原狀,此應為原告與平台之紛爭,而與被告陳文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80至381頁) ㈠被告陳文斌為被告橘能公司之代表人。 ㈡新富翔商行之負責人為黃○○。 ㈢被告陳文斌為M547699 號「電子書寫裝置」新型專利之權利人,權利期間為106 年8 月21日起至116 年3 月23日止。 ㈣被告陳文斌為M550892 號「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新型專利之權利人,權利期間為106 年10月21日起至116 年7 月20日止(本院卷㈠第91頁);嗣被告陳文斌將該專利權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予被告橘能公司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6 年7 月20日止,並於109 年4 月17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109 年5 月29日函覆准予登記並公告之。 ㈤原告以「 OOOOOOOO 」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銷售新富翔商行所經銷進口之相關手寫板商品。 ㈥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陸續收到蝦皮email來信通知由於2.1.2侵害專利權(案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被刪除了等語。原告去信蝦皮客服人員,請求提供專利權人之資訊等語。蝦皮客服人員回覆:權利人:陳文斌。電子信箱:OOOOOOOO@yahoo.com.tw。聯絡人:楊○○/法務(統領法律事務所)。權利人檢舉時所檢具之專利之專利證號:M547699、M550892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提出侵害之具體事實或侵害證明,即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事實,致原告之手寫板商品賣場遭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因而受有損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381 至382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被告橘能公司、被告陳文斌是否具本案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橘能公司、被告陳文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橘能公司不得用新型專利M550892 號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對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陳文斌不得用新型專利M547699 號電子書寫裝置,對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被告橘能公司及陳文斌均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蝦皮購物平台上實際陳列、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而擔任被告橘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事實,致原告之上開賣場遭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因而受有損害,故對於被告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實際經營該賣場之人、被告橘能公司及陳文斌是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屬本件訴訟原告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等抗辯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均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文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橘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與被告橘能公司均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且具有競爭關係 ⑴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 ⑵經查,被告陳文斌所檢舉之蝦皮購物平台手寫板商品賣場其中之一為帳號「OOOOOOOO」,而該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使用等情,有蝦皮購物平台寄予該帳號之電子郵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9 年10月13日及109 年11月9 日回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7至53頁、第371 至373 頁,卷㈡第11至387 頁);又證人黃○○即新富翔商號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新富翔商號係由其所獨資經營,於108 年間有以新富翔商號進口手寫板商品,但不是其進口的,是原告進口的,也並非其所販賣,是由原告所販賣,但因為要納稅才用新富翔名義開立發票,其沒有使用蝦皮帳號「OOOOOOOO」等語(本院卷㈡第394 至396 頁),堪認原告確為蝦皮購物平台上以帳號「OOOOOOOO」實際陳列、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僅係借用新富翔商行名義進口商品及開立發票,為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義之事業。又被告橘能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事業;且被告橘能公司與原告同為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有相關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4至101 頁,卷㈡第439 頁),均屬於相關電子手寫板商品市場上,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以較有利價格、品質、服務、技術等,積極爭取潛在或現有之交易相對人,原告與被告橘能公司間自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 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甚明。 ⒉被告陳文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例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另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⑵依蝦皮購物平台之申訴單格式(本院卷㈡第21頁),其中載明「如被侵害之權利為專利權(請提供台灣專利證書)」、「商品侵害專利權(新型專利需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院卷㈡第21頁以下申訴單格式均同),又依蝦皮購物平台所規範之智慧財產侵權通知辦法規定:「權利人及賣家認知並了解蝦皮購物非司法機關,無法逕行定商品是否構成侵權,故當權利人認為蝦皮購物上刊登的商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時,蝦皮購物建議以下列方式維護權益:……2.透過本辦法規定的方式向蝦皮購物提出侵權通知主張移除商品:提交侵權通知時應提供該權利的證明,並聲明願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的損害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如果您發現任何蝦皮購物上之商品侵害了您的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權利時,您可依本檢舉辦法提出檢舉,蝦皮購物將儘速處理。一、誰可以依法本辦法提出檢舉:只有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前開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人(需檢附授權文件),才可以透過本辦法提出檢舉。二、權利人如何提出檢舉:1.第一次檢舉:填寫權利人聲明書及檢舉申訴單,並檢附自然人身分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或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權利證明文件(例如…專利證書及專利鑑定報告等)……。2.後續檢舉:提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專利鑑定報告等)即可。」(本院卷㈡第437 至438 頁),準此,被告陳文斌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身分提出檢舉時,自應檢附相關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 ⑶被告陳文斌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3 月間,陸續檢舉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之手寫板商品賣場,致原告之上開賣場遭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刪除,而被告陳文斌檢舉時,僅檢附專利權人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等情,均有蝦皮購物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蝦皮公司109 年11月9 日回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7至53頁,卷㈡第11至387 頁、第425 頁),可知被告陳文斌提出檢舉時,並無提供任何系爭專利與原告手寫板商品侵權比對事證之鑑定報告或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蝦皮購物平台,已難謂符合上開申訴、侵權通知或檢舉之相關規定。又原告陳稱:最初蝦皮購物平台上之手寫板商品是從108 年8 月開始上架,一直販售至109 年3 月等語(本院卷㈡第435 頁),而被告陳文斌亦於前開期間即108 年8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陸續向蝦皮公司檢舉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佐以被告等自承:被告陳文斌僅有依照蝦皮規定填寫申訴書及權利聲明書,是否有侵權或需下架,應由蝦皮認定等語(本院卷㈡第432 頁),益徵被告陳文斌於檢舉原告手寫板商品前,完全未履行任何原告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而是原告手寫板商品於蝦皮購物平台上架後,被告陳文斌旋即檢附專利證書及原告販售商品之網址,泛稱原告侵權而要求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原告之手寫板商品。 ⑷再者,被告陳文斌係於106 年10月24日申請M550892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於107 年6 月8 日完成,其中就請求項1 (唯一獨立項)之比對結果代碼為1 ,即不具新穎性,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03 至405 頁),足見斯時被告陳文斌主觀上至少已知悉新型第M550892 號請求項1 之有效性存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惟被告陳文斌並未進一步徵詢外部公正客觀之單位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否及原告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等進行鑑定,即在未獲得新型第M550892 號之有效性及侵權判斷無疑慮之客觀證據前,逕行於108 年8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原告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手寫板商品陸續經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而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於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未侵權等情,亦有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已難認被告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申訴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侵害其專利權一事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陳文斌於108 年8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6日間,除了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原告帳號「OOOOOOOO」之商品(以黃色標記之連結)外,亦檢舉其他眾多賣家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移除該等侵權商品之刊登,其中單就原告帳號「OOOOOOOO」之商品共計23件檢舉,此觀蝦皮公司109 年11月13日回函中所檢附之附件內容及申訴單內容即明(本院卷㈡第19至387 頁),堪認被告陳文斌檢舉原告商品之目的不在於保護系爭專利是否於實體法上遭受侵害,而係以系爭專利作為迅速阻礙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具,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自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之手段、目的,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難認被告陳文斌多次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申訴、檢舉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要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⑸至被告等雖辯稱刪除下架賣場的是購物平台,而與被告等無涉等語。惟蝦皮公司僅為電商平台,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與否之專業判斷能力,然為迅速排除侵權疑慮商品、避免潛在侵權風險持續擴大並兼顧智慧財產權人權利等考量,蝦皮於取得權利人提供相當權利證明後,得將具侵權風險之商品為預防性下架,此等處理流程均符合蝦皮服務條款與侵權通知辦法之規定,且蝦皮用戶於註冊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前述服務條款,亦有蝦皮公司109 年11月13日回函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頁),足見檢舉人縱未完整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蝦皮購物平台仍有在檢舉人提供相當權利證明後,即先為預防性下架。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陳文斌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予被告橘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文斌提出上開檢舉時,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斯時固尚未將M550892 號新型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橘能公司,,惟被告陳文斌為被告橘能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㈠第93頁),為有權代表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橘能公司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刊登販賣之手寫板商品均註明「台灣地區合法授權電紙板專利授權」及「專利M547699 」、「專利M550892 」(即系爭專利),有蝦皮購物平台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94至101 頁),足見系爭專利是供被告橘能公司所刊登、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所使用,是被告陳文斌係為排除被告橘能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競爭者,所為上開檢舉、申訴之行為,自屬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文斌自應與被告橘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3,2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而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因賣場遭刪除因而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之手寫板商品,於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3 月17日係陸續經刪除又重新上架,是原告於附表一、三所計算之損害日數,顯有重複計算之嫌,且該段期間內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仍有陸續售出之紀錄,有蝦皮公司110 年3 月25日回函暨附件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53 至487 頁),自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售出手寫板商品之損害。又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下架商品後至其所主張計算至109 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內(共計60日),係因被告陳文斌陸續檢舉而要等待法院判決後再重新上架(本院卷㈡第435 頁),堪認原告該段期間內確受有不能售出手寫板商品之損害;佐以,以蝦皮公司回覆原告手寫板商品之銷售紀錄(本院卷㈡第455 至487 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至109 年2 月23日期間內,共計174 天,平均每日銷售手寫板商品為10.5吋0.25個、8.5 吋0.15個,其中10.5吋單價為399 元、8.5 吋單價為249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內,應受有8,226 元之損害(計算式:【399 x 60x 0.25】+【249 x60x0.15】=8,226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為故意行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酌定3 倍以內之賠償額,惟被告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上開檢舉、申訴時,固未提供相關侵權鑑定比對或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惟其仍為真正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提出檢舉、申訴時檢附權利人聲明書、專利證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卷㈡第15至387 頁),堪認其僅係具有未客觀查證原告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文斌係明知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仍為上開檢舉、申訴,是原告主張被文斌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非可採。 ⑵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其手寫板商品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委請公證第三人支出鑑定費用105,000 元,業據提出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委託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75頁,鑑定研究報告書置於卷外)。而被告陳文斌主張他人侵害其專利權,本應就此一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卻僅提出權利人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即提出上開檢舉、申訴,致使原告上開手寫板商品賣場遭刪除下架,而原告所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尚須比對該手寫板商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範圍,並非一般人僅憑目測或感官體驗即得加以判斷,確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以釐清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必要。則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而主張被告陳文斌上開檢舉、申訴之內容為不實事實,應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係因被告陳文斌不實之檢舉、申訴行為所生損害,核屬原告為證明其手寫板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所致,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其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5,000 元之損害部分,亦為有據。 ⑶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僅泛稱因被告等不當行使專利權,而受到精神壓力、精神傷害等語(本院卷㈠第308 頁),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者為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3,226 元(計算式:8,226 +105,000 =113,226 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定段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分別係於109 年6 月16日、109 年7 月31日送達於被告橘能公司、陳文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9 、283 頁),是被告等分別應自本件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防止侵害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另依據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橘能公司不得用新型專利M550892 號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被告陳文斌不得用新型專利M547699 號電子書寫裝置對經銷商新富翔商行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等語,惟被告陳文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109 年4 月17日申請將M550892 號新型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橘能公司,在系爭專利仍有效存續時,被告等自為依法得正當行使專利權之人;況何謂不實陳述侵害專利權仍有賴具體個案判斷認定,被告等日後所行使之專利權是否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請求防止侵害,是該部分聲明之請求範圍已難認為具體、特定、明確,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橘能公司均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且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陳文斌為執行被告橘能公司職務,未盡任何客觀查證之注意義務,即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申訴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內容,致原告之手寫板商品賣場遭刪除下架,其行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應與被告橘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26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 │橘能公司 │109 年6 月17日 │ ├─────┼─────────┤ │陳文斌 │109 年8 月1 日 │ └─────┴─────────┘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日期 附表二:蝦皮購物來函之銷售明細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