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Ferid Murad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Ferid Murad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貞 劉怡君 林啟瑩律師 周泰維律師 蕭郁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美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本件上訴人本於商標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原列備位聲明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備位聲明與其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生醫公司)、陳志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達成協議不得加註諾貝爾獎字樣於上訴人姓名、肖像旁及商標上,及使用上訴人姓名、肖像之產品上市前應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然被上訴人有未依授權意旨等情事,上訴人即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惟被上訴人仍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肖像於保健食品金動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勁有力金鑽版膠囊、鈣の勇膠囊、美妍錠等商品上(下稱系爭商品),並於產品及相關廣告上使用附表1 、2 所示字句,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為上訴人所研發或認可,且使用低俗廣告,以上均已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受損,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爰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及排除防止侵害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3 日,及以長34.5公分、寬24.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3 日,及以長35公分、寬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 日,及以長18公分、寬1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3 日。⒋被上訴人應將以亞洲生化公司為出品商、進口商、穆拉德公司為總經銷之商標、商品與商品包裝封面上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表示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圖像、肖像、字句所示內容除去,並停止用以推廣促銷商品所刊登之廣告、型錄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之活動。⒌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於以亞洲生化公司為出品商、進口商,穆拉德公司為總經銷之商標、商品與商品包裝封面上使用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表示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圖像、肖像、字句所示內容,並用以推廣促銷商品所刊登之廣告、型錄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之活動。⒍上列第二、四、五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則以:被上訴人陳振興於西元2008年7 月6 日與上訴人訂有合作協議(下稱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成立合資公司開發產品,上訴人授權其姓名、肖像予合資公司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陳振興以之申請商標,上訴人亦另授權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得以上訴人肖像申請商標,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因此取得MURAD 系列註冊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授權書使用上訴人姓名、肖像及系爭商標,並無不法可言。系爭協議於有效期間20年,被上訴人已投入大量資金開發產品,上訴人自不得在有效期間屆至前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商標部分圖樣中載有「Winner of Nobel Prize in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 」( 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 字樣僅為記載事實,且該商標圖樣乃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要刪除我國商標中上開字樣,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所指之廣告部分則非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所為,且已通知撤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陳志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授權,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其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第195 條所謂人格法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按侵害他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間有合作或授權關係存在: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興訂定之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可知,雙方約定共同開發一氧化氮衍生醫療產品,並成立合資公司(JV)運作,上訴人向合資公司提供技術(IP)和姓名、肖像等標誌(Marks ),被上訴人提供最少200 萬元美金的資金。所謂IP是指上訴人開發的一氧化氮技術,包括但不限於文件、數據…無論任何形式都包含在內,Marks 指上訴人的形象,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的名字、照片、標示、圖像、商標和其他標識符,以書面、錄音、錄像、產品包裝或營銷聲明等形式,使用於全球領域;上訴人授予合資公司不可撤銷之IP及Marks 供合資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振興使用、複製、開發等,雙方並約定於開曼群島設立「穆拉德國際集團」( MIE),且MIE 、合資公司或合資公司子公司、從屬公司可在全球註冊或使用上訴人Mark s,契約有效期間為20年,得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66 頁),顯見雙方於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一氧化氮衍生醫療產品之全球市場,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IP及Marks ,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又上訴人於2014年9 月1 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其長子、女婿及被上訴人陳振興,其內容表示「…我把我們亞洲公司製作了一個簡短的摘要清單…」,該電子郵件之附件稱穆拉德國際公司已於開曼群島設立,並詳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興共同持有之12間中國合資公司及4 間台灣合資公司,及上訴人占有20% 至50% 股份之比例,其中台灣合資公司包含「Asian Biotech CO .(即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NIOXX Taiwan」(即訴外人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310 至315 頁),上訴人對上開電子郵件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0頁、第48背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及訴外人尼奧克斯公司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共同設立之合資公司,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尼奧克斯公司依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之授權自得使用上訴人之Marks 。 ⒉再者,上訴人因為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亦陸續簽署各項姓名、簽名、肖像、同意商標註冊之授權書予雙方合資公司,供合資公司於當地辦理商標申請註冊或營運行銷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9 、133 、318 、321 頁),其中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1日簽屬授權書,授權尼奧克斯公司製造、代理、經銷及販售以一氧化氮技術研發之產品,並於行銷、販售前述產品時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簽名、肖像及經其授權註冊之商標,該商標圖樣以附件方式附加於授權書中,圖樣中有上訴人之姓名、肖像、簽名及「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1998 」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33 至13 4頁) ,上訴人並簽立授權書同意尼奧克斯公司將上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嗣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註冊取得附有上訴人肖像、姓名之系爭商標(商標圖樣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 ⒊此外,上訴人擔任合資公司尼奧克斯公司之首席科學家及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及訴外人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穆生醫公司)之榮譽董事長及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嗣台穆生醫公司被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收購,更名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加公司),上訴人亦擔任穆加公司之榮譽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而尼奧克斯公司與加捷公司定有總經銷及品牌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97 頁),台穆生醫公司與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當時名為台灣穆拉德生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獨家加盟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84 頁),授權加捷公司及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經銷一氧化氮技術相關產品及使用上訴人姓名、肖像之權,上訴人既擔任尼奧克斯及台穆生醫公司之董事,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上訴人並出席激樂、活力沛、金動力、可儷兒護膚系列產品、勁能量、勁有力、真有力等產品發表會進行宣傳(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卷三第244 至248頁 、第254 至255 頁)。 ⒋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興間訂有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雙方亦因此積極履約,成立合資公司、發行產品、拓展經銷業務以共同開發產品,上訴人除出具授權書、商標註冊同意書以外,並擔任合資公司與經銷商公司之首席科學家及董事外,亦出席相關產品發表會,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授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因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授權書或經銷關係而取得使用上訴人姓名、簽名、肖像之權限,並經上訴人同意得申請註冊商標等語,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稱,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乃他人偽造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振興就該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29 、28220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 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62 頁),而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興間無前開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合作事實,何以上訴人會於2014年9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其親友有關其與被上訴人陳振興共同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比例,並出具各項授權書、商標註冊同意書,擔任台灣各公司之首席科學家、榮譽董事長,且出席各項產品發表會?況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亦稱「一、緣本人穆拉德博士『約於民國( 下同) 96年起』授權陳振興(下稱陳振興)或其所代表之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40頁),所稱之時間點(約於民國96年)亦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時間點(西元2008年)吻合,因此以上客觀事證相互對照,應可認定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美國鑑定報告可證明簽名為虛偽,然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中所提出106 年5 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之簽名為偽造(見原審卷二第346 至347 頁),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鑑定人Linton之鑑定報告結果卻認定該簽名「即有可能」是上訴人所簽(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44頁),上訴人自己所提之兩份鑑定報告結論已有不同,自難以美國鑑定報告遽而認定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中上訴人簽名係偽造,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另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授權立場都是要求使用其肖像、照片、姓名用於個別產品時要經其許可後才能上市,因此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有何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被上訴人在終止前就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因為我們根本沒有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55頁),而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間有基礎授權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其存證信函中表示要終止對被上訴人一切授權之主張不合,亦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終止授權並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⒉查上訴人雖於105 年12月18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事件訴訟中於106 年6 月19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等等之授權(見原審卷一第40至67頁),然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當無「授權」系爭商標權予被上訴人可言,故其主張終止商標之授權,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於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授權穆拉德國際集團( MIE )、合資公司等可在全球註冊或使用上訴人姓名、肖像等標誌(Marks ),第7 點約定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為20年,需雙方書面同意始可終止系爭2008年協議書,是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為「雙方書面同意」;又上訴人授權尼奧克斯公司使用其姓名、簽名、肖像,並無授權期間之限制,嗣該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仍未有授權期間及終止事由之約定,因此該授權書並無終止事由之約定。準此,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原因,均非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其達成終止授權之協議,因此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或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其簽名、圖像、肖像等等之授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再者,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之合作框架為,上訴人提供技術(IP)及姓名、肖像等標誌(Marks )授權合資公司或其子公司、關係企業使用,被上訴人陳振興則提供資金,且依該協議書第6 點約定,被上訴人陳振興應於簽約起10年內提供200 萬美元,若未實現則應賠償上訴人2,000 萬美元,而該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即開始進行履約之各項行為,並透過合資公司或經銷商進行相關產品之推廣,註冊附有上訴人姓名、肖像、簽名之商標權,被上訴人陳振興投入資金設立合資公司,上訴人亦因此就12間中國合資公司及4 間台灣合資公司占有20% 至50% 之股份,而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為了經銷穆拉德品牌系列產品,於101 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任榮譽董事長之台穆生醫公司簽立獨家加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原名為台灣穆拉德生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穆拉德生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現行之穆拉德生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0 、225 、230 頁),約定由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除多層次傳銷外)獨家經營銷售穆拉德品牌系列產品,並約定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應向台穆生醫公司採購系列產品至少4,500 萬元以上,之後第二年起每年期遞增10% 以上,為期十年(第10年應採購5,309 萬元),顯見若上訴人可任意終止契約,將會使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穆拉德生醫公司及其他下游經銷商為了生產、經銷此相關產品所投入之成本付之一炬。因此,本院認為雖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第3 點約定上訴人授予「永久」、「不可撤銷」之標誌(Marks ),另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受讓尼奧克斯公司之授權合約未記載授權期間,然應認為至少在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之20年期限,即2028年7 月6 日屆至前,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其授權,始符事理之平,因此,上訴人終止本件授權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委任云云,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本件上訴人係授權其姓名、肖像、簽名予他人,顯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產品或相關文宣使用上訴人姓名或肖像、使用系爭商標、使用附表1 、2 所示文字,均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所經銷,其等因系爭2008年合作協議書、授權書及經銷關係而有權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簽名、肖像於產品或廣告上,另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其自有權使用自己之註冊商標,且該等商標圖樣雖有上訴人之肖像或姓名,然各商標既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上訴人同意所註冊,上訴人自不得再對系爭商標圖樣中的姓名、肖像主張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至於附表1 、2 所示有關上訴人為諾貝爾獎得主、產品為上訴人研發等字句,亦無減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當無侵害其名譽權。況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為系爭合作協議之合資公司,上訴人占有50% 之股份(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系爭產品或相關文宣使用上訴人姓名、肖像及附表1 、2 所示文字,目的均在用以宣傳行銷產品,以增加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之獲利,上訴人亦得因此享有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性、歸責性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⑵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產品使用其姓名、肖像需經其書面同意才能上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原證10授權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興電子往來郵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另案原證10授權書是授權亞洲生化公司永久使用穆拉德姓名、肖像於Sildenafil學名藥相關產品上,該授權書有用英文手寫標註「(中譯)所有使用我的同意書來進行銷售之前,我有權審核所有包裝、行銷素材及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由此可知,上開手寫標註是關於Sildenafil學名藥相關產品,但本件系爭產品均為保健產品,與Sildenafil學名藥無關,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論據。又上訴人寄發給陳振興之電子郵件雖記載「…一直以來,只要是我的人像、照片及名字用於商品,我都要求必須經過我的審查,而且如果我同意使用,一定會提供書面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5頁),但此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間有該等約定,況上訴人出席激樂、活力沛、金動力、可儷兒護膚系列產品、勁能量、勁有力、真有力之產品發表會,顯然該等產品是經其同意才上市,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就該等產品書面同意書,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註冊第1853092 號、第1853350 號、第1855286 號商標外環並無「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字樣,但勁有力金鑽版產品及金動力膠囊產品之商標上卻有上開字樣,是被上訴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仍可請求排除商標使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若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註記而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廢止事由,應由上訴人對該商標另申請廢止,在該商標被廢止註冊前,被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又上開商標在上訴人肖像旁所加註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內容為事實,且「諾貝爾獎」為至高之榮譽,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內容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收到諾貝爾協會來信後已與被上訴人陳振興達成不得使用「諾貝爾獎得主」相關字樣之協議,然系爭商標圖樣中仍有上開字樣,自屬侵權云云。查諾貝爾基金會雖向上訴人表示「NOBEL PRIZE 」字樣是諾貝爾基金會註冊商標(見原審卷一第13、22頁),但商標採屬地主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NOBEL PRIZE 」在我國有申請註冊,且被上訴人無論是在系爭商標中或廣告中使用「Nobel Prize Winner」文字,僅在表示「諾貝爾獎得主」而已,應屬描述性使用,是否如諾貝爾基金會在電子郵件中所稱會侵害其「NOBEL PRIZE 」之商標權,尚屬有疑,又縱使侵害諾貝爾基金會之權利,亦應由諾貝爾基金會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再者,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知,諾貝爾基金會表示「NOBEL PRIZE 」字樣是諾貝爾基金會註冊商標後,被上訴人陳振興則表示會將「美國」申請商標圖樣中上訴人肖像周圍的「Nobel 」字樣刪除,上訴人亦表示如此即無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5、16、17頁),被上訴人陳振興並未表示要移除「台灣」商標中的「Nobel 」字樣,自難認被上訴人陳振興有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此外,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以在其肖像外圍加註「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商標圖樣在美國申請註冊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18 、321 頁),此有經公證之上訴人授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6 至321 頁),而上訴人在美國訴訟中表示:「問:您是在1998年獲得了諾貝爾獎,對嗎?答:對。問:與此- - 與此獎項相關,您必須簽署某些特定文件,說明您如何能夠以及不能夠使用- - 諾貝爾商標,對嗎?答:不,我與諾貝爾基金會沒有簽署任何協議。那是我獲獎幾年後的新規則。問:您知道該規則?答:我後來才知道,是的。問:什麼時候?答:我認為應該是諾貝爾基金會在我獲獎四或五、六年後訂定了這個規則。…問:好,您在一些廣告中使用了『諾貝爾』字樣。答:是啊。我獲得了諾貝爾獎;我被允許使用它。問:好,讓我倒回去一下。所以在2015年您收到諾貝爾基金會的來信之前,您不知道有規定諾貝爾獎頒發的商標的使用問題?答:我不知道,是的。問:好。答:我不知道後來有這樣的規定,我不知道。問:在您收到諾貝爾委員會的來信之前,您不知道這件事,對嗎?答:對。問:行。那,陳博士怎麼知道?答:我不曉得。」(見原審卷一被證43,外置原審卷)諾貝爾基金會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表示:「2002年以來,所有諾貝爾獎得主在接獲諾貝爾獎金時,都會簽字承諾永遠不會在廣告或商業為目的的情形下,使用本會商標,儘管這項手續在1998年時尚未實施…」顯見該等限制並未拘束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使用「諾貝爾獎得主」相關字樣亦無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東尼大木」廣告、東森購物台廣告、金正恩看板廣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youtube 上「勁有力」產品之「東尼大木」廣告(見原審卷三第194 至195 頁)雖被上傳到youtube 中,乃第三人TDF 譚頓公約創意製作團隊私自流出,並非被上訴人所發布,且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亦已請求譚頓公約創意製作團隊刪除,並多次向youtube 提出檢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嗣於107 年9 月12日順利移除該影片,此有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往來信函、youtube 檢舉函及影片移除畫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8至93頁);另東森購物台所播出之AV男優廣告(見原審卷三第196 至背頁),無法證明該廣告是被上訴人所為。至於金正恩與穆拉德放在一起之看板廣告(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為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所製作,其係以詼諧方式促銷「勁有力」產品,縱上訴人認有不妥,亦難認被上訴人穆拉德生醫公司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意思,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查,上訴人雖舉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作為其主張之論據,然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民事裁定係就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對第三人何沛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法釋明有保全必要性為判斷,他造當事人為何沛穎非本件上訴人;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否虛構、上訴人終止授權是否對被上訴人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構成侵權行為為判斷,對於本件爭點並未判斷。準此,自無法以上開裁定及判決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預防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