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上訴人 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爕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司公司)、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尼克公司,合稱上訴人2 家公司)為從事VIRTUAL REALITY (下稱VR)技術研發之公司,王○○為上訴人2 家公司之創辦人。民國(下同)106 年底起至107 年3 月底期間,原本出資支持上訴人2 家公司之天使投資人因故撤資,致上訴人2 家公司及王○○,須將美金100 萬元之資金返還予天使投資人,而產生3,000 多萬元之資金缺口。斯時上訴人2 家公司之前員工(策略長)謝○○及韓國籍之李海爕主動與王○○連絡,表示願提供下列解決方案,以解決上訴人2 家公司及王○○面臨之急迫財務危機。方案內容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李海爕等人承諾提供美金100 萬元,以解決上訴人2 家公司與王○○之財務危機;第二部分,李海爕等人和王○○以各50 %之股份比例,共同擁有並組成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遂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2 家公司將市值新臺幣(下同)77,000萬元VR技術(包含軟、硬體)、海內外與臺灣3 家直營店的商務合約、及商標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以極低價值即美金1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二、嗣王○○於107 年1 月26日在謝○○和李海爕等2 人之陪同下,與天使投資人黃○○進行協商以償還債務。李海爕等人向天使投資人表示有足夠資金,並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前代王○○清償債務,並向王○○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美金100 萬元價金(即該合約第一部分),將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予上訴人2 家公司,王○○方簽立以「奧尼克公司為發票人、王○○為背書人、到期日為107 年3 月31日」之支票4 張(面額共3,511 萬2 千元)予黃○○(原證11)。詎被上訴人悖於誠信,至107 年3 月31日止,僅給付美金22萬元予上訴人2 家公司(被證6 ),嚴重違反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之約定,而上訴人2 家公司與王○○除多次向被上訴人口頭催告外,上訴人2 家公司亦於107 年4 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040號存證信函(原證4 )及同年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30 號存證信函(原證5 )先後向被上訴人為書面催告,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2 公司遂於107 年4 月3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45 號存證信函(原證6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7 年5 月23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123 號存證信函(原證7 )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返還所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前已移轉之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列之一切事項。 三、被上訴人既已承諾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 家公司美金100 萬元,以供上訴人2 家公司先清償該時對外即將到期之急迫債務,再往後繼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部分之合作,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被上訴人非但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更有應「先為一次全部給付」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為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經上訴人2 家公司依法催告未果後,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付款日期,屬未定期限契約,然經上訴人2 家公司及王○○多次向被上訴人催告未果,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當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依證人黃○○、王○○、楊○○證詞、王○○與謝○○107 年3 月27日之LINE通訊紀錄部分(上證6 )及王○○得知被上訴人不能依約於107 年3 月31日前返還黃○○3,000 萬元,而於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上證8 、9 )再三催告李海爕給付3,000 萬元之價金之紀錄等。上開證據互核勾稽,可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未以文字載明兩造間關於資產買賣3,000 萬元之給付時程,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簽約時及簽約後,確實均有「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之協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雖未載明被上訴人應將其50%股份讓與王○○,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王○○於107 年3 月29日致李海爕之電子郵件(上證8 )曾提及王○○該如何取得被上訴人50%股份、何時能取得之訊息,及107 年4 月4 日李海爕曾託人儘快與王○○連繫完成股份代持合約之訊息(上證7 ),可知兩造於簽約前、後,對於股份轉讓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以外之合意,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效力之拘束。 五、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應移轉其所有之市值新臺幣77,000萬元VR技術(包含軟、硬體)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資產移轉作業時間至少需歷時數月(包括各權利、有體物、無體財產、合約、技術、海內外加盟客戶轉換等),單以巴基斯坦及日本海外加盟合約轉換,即歷時3 個月,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力維護上訴人之商譽,避免其信用、金融及經營上遭受無法營運甚至破產之局面,使上訴人能完成資產移轉。被上訴人當然有先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美金100 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使上訴人得以安然度過財務危機進而順利移轉資產,達到本件資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可見對於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均有期間重要性之認識,係為定期契約且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並非定期契約: ㈠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未有記載付款時間之約定,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既已約明「本契約構成當事人之間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完整契約,之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書面以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則假設兩造之間在「簽約前」存有上訴人所稱付款期限之口頭約定且同意成為契約約定內容者,勢必會記載於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中,惟遍查系爭契約全部約定內容均未有上訴人片面陳稱之付款期限記載,從而上訴人片面陳詞即不足信憑。且查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係以全部資產讓與作為美金100 萬元之對待給付且無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前即給付美金100 萬元之約款,加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乃締約雙方經過協商後始為簽定,則兩造間因資產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唯一依據,上證8 (即原證33)之電子郵件中譯文,可見王○○亦自承「我們的合約並未承諾資金何時會進來」,足證兩造間根本未存有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約定。且兩造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後直至107 年3 月底之前,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應就契約內容作增補記載之要求,由此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虛妄不實。 ㈡上訴人2 家公司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07 年度智全字第1 號)請求以裁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契約之註冊第01875851號商標等,遭橋頭地院以其所述理由均無法片面改變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並無本件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之約款為由,駁回其聲請(被證8 )。經上訴人2 家公司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證9 、10)。上訴人既依約將全部資產讓與及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之義務。 二、上訴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以來,迄今仍未將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有證人王○○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雖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予伊(原證4 、5 ),惟被上訴人既已回函予上訴人並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證5 ),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仍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2 家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2 家公司以美金100 萬元出售所有之VR技術(包含軟、硬體)、海內外與臺灣3 家直營店的商務合約、及商標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橋頭地院107 年度審智字第1 號卷宗〔下稱審智卷〕一第32-53 頁)。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22萬元予奧尼克公司,奧尼克公司出具收據記載茲領取被上訴人匯入我司資產買賣契約金第一期款,原幣金額美金220,000 元(被證6 ,見橋頭地院107 年度智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一第114 頁)。三、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0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美金78萬元,逾期解除契約(原證4 ,見審智卷一第212 至222 頁)。 四、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8日以承展(商聿)字第0000000-000 號法律事務所函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審智卷一第380 至386 頁)。 五、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原證5,見審智卷一第224 至234 頁)。 六、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以承展(商聿)字第0000000-000 號法律事務所函覆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見審智卷一第388 至398 頁)。 七、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4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原證6 ,審智卷一第236 至246 頁)。 八、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以承展(商聿)字第0000000-000 號法律事務所函覆上訴人無解除契約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見審智卷一第400 至406 頁)。 九、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6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123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之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列事項。(原證7 ,見審智卷一第248 至288 頁)。 十、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8日(原審誤載為107 年6 月6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603 號存證信函發107 年6 月5 日承展(商聿)字第0000000-000 號法律事務所函覆主張上訴人無解除契約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審智卷一第408 至412 頁)。 十一、上訴人起訴時即期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765元。 十二、上訴人、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10,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原證31,原審卷二第71頁、第168 至171 頁)。 伍、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第109、313頁) 一、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為定期契約(即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點,是否為107 年3 月31日前)抑為未定履行期契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先為給付美金100 萬價金之義務?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若本件為未定履行期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2 家公司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上訴人2 家公司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資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資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將造成上訴人2 家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為定期契約(即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點,是否為107 年3 月31日前)抑為未定履行期契約? ㈠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2 家公司將該公司及子公司所有資產及權利(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以美金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惟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時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2 家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文記載買賣價金支付期限,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之前,先支付買賣價金美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期限,應待上訴人2 家公司完全移轉並交付所有之資產及權利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應由上訴人2 家公司負擔舉證之責任。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院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㈢經查: ⒈證人王○○(上訴人2 家公司原創辦人)證稱:「(原告公司於106 年底至107 年3 月底間之財務狀況如何?)106 年底時有一個大陸的遊戲公司要投資我們1 億台幣佔13%,但投審會無法過案,加上大陸公司中手遊公司改變策略,取消此計畫,連帶我的公司最早投資人天使投資人(是個人投資名義,只有給錢尚未在股東名簿登記,有說等大陸中手遊登記後也要登記)也決定要撤資,才有公司三千六百多萬元資金缺口,要求公司在三月底要還清債務。一級主管包含技術長楊○○、策略長謝○○都知道,另外我的行政主管全雅玲還有我太太也知道。(是否負責洽談與被告間買賣原告公司資產事宜?)有。過程包含向楊○○、謝○○、兩位韓國人李海爕、梁○○,還有一位是葉○○(當時是臺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洽談及訂定買賣契約之經過為何?)…從12月底公司資金缺口之後我的一級主管策略長謝○○找李海爕、梁○○兩位韓國人來跟我談,連續約5 天密集的談公司未來要如何做,最後的定案會成立新公司就是威達娛樂公司,我的部分占50%,他們占50%,他們的50%由李海爕、梁○○、謝○○持有,他們也承認會保障員工福利,最重要的是會在3 月底提供100 萬美金讓我解決公司債務。1 月4 日時簽合約,當時有楊○○、葉○○、兩位韓國人李海爕、梁○○、謝○○在場。(買賣契約書內容有何人擬定?)由韓方提供。這五天主要在討論公司未來怎麼辦、資產如何轉移、瞭解公司的技術能力,一開始是給我英文合約內容,但我沒有足夠的英文能力看這份合約,後來給我要求中文內容,1 月初時我拿到中文合約,當時我父親病危,我父親在1 月3 日過逝,我無法專心看合約內容,且合約內容很多很雜並非我的專業,我也看不懂,才會拖到1 月4 日簽約,條文內容不是我們討論的重點,…。資產如何轉移部分牽涉較廣,有分有形、無形,有形如公司電腦設備、桌椅、辦公室、電腦、VR設備、遊樂設施等硬體設備;無形如11款遊戲軟體,每款遊戲有數十萬款程式,包含整合系統、後端管理系統、IP專利、菲律賓、臺灣、香港等海內外授權合約,結論是成立被告威達娛樂公司,我股份占50%、他們占股份50%,並且在3 月底提供100 萬美元的資金解決公司的債務,沒有解決公司債務的話公司就會面臨倒閉,就沒有未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價金給付時程? )簽約前他們有跟我說在3 月底可以提供我100 萬元美金解決資金缺口,我也清楚合約上沒有載明,當時我有問為何沒有載明,他們說我身上有另一件官司,怕影響新公司,才沒有把股份載明在合約上,價金沒有載明時間也是信任他們。(107 年1 月26日是否與天使投資人協商? )李海爕、謝○○有帶我去跟天使投資人(即黃○○)協商,…,要天使投資人相信3 月底可以償還債務,天使投資人同意,但要求公司要開4 張支票給他們做抵押,支票到期日也是3 月底。(是否簽發票號CG0000000 至82支票4 張(原審卷一第64頁)?原因為何?)是,庭呈支票原本4 張(法官閱後票面金額3 張1,500 萬元、1 張1,512,000 元,帳號、支票號碼、日期處已剪下,CG0000000 金額1500萬元、CG0000000 金額1,512,000 元與卷內影本相符,沒有CG0000000 金額360 萬元支票、另有2 張面額1,500 萬元支票,閱後發還),這是我去跟天使投資人談時簽的,是1 月26日簽的,當時是用公司的支票開,後面由我背書,是天使投資人要求的。吳○○簽名的部分是跳票之後的事情,這四張支票在107 年3 月31日跳票後,後來我有把資金補進去,銀行就把帳號、支票號碼、日期處剪下正本還我。107 年1 月26日簽發到期日107 年3 月31日的支票就是CG0000000 至82。(107 年1 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約定107 年3 月31日付款? )1 月4 日前有多次口頭約定及有對話紀錄要在107 年3 月31日付款。(1 月4 日簽約時,有跟李海爕確認107 年3 月31日付款?)有。他們告訴我當時我還有官司在身,為了不要影響新公司,才不要寫在合約上,希望我可以信任他們。(本來是說要在106 年12月底要清償天使投資人債務,後來為何會跟李海爕要在107 年3 月31日付款,原因為何?)我跟天使投資人的合約是106 年12月底前他們可以撤資,106 年12月底我跟天使投資人協商請他們讓我足夠時間想辦法,才有足夠時間與韓國人討論,但當時天使投資人沒有給我期限。謝○○原本跟我說107 年2 月底可以還錢給天使投資人,但保險一點約定在107 年3 月…。(你跟李海爕50%的股份和3 月31日的期限是簽署前的合意,還是簽署後? )簽署前的合意,不然這樣我就沒有必要簽署合意,如沒有辦法解決3 月底的債務這合約就沒有意義」(見原審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楊○○(原任職上訴人2 家公司之技術總監,107 年底已離職)證稱:「(有無參與洽談或訂定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原告公司資產事宜?)有,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一開始我們公司有一位財務策略長叫謝○○,他的工作是幫公司找資金,天使投資人的3,000 萬元就是他找的,當時我們都知道公司有狀況,後來謝○○找韓國的資金進來,對方是韓國人,來台灣5 天,到我們辦公室,瞭解我們開發及公司狀況,5 天過後就決定要合作,大約是106 年12月底到1 月初,具體時間忘記了,韓國來了2 個人,一個叫李海爕,另一個英文名字為J ○○○○○,要瞭解財會狀況、瞭解公司開發是否為真、跟王○○討論接下來商業模型、認識公司核心成員一級主管、討論如何合作。跟王○○討論合約時我在場,談價金時我在場,這5 天瞭解財務狀況時就有講到3,000 萬元及發不出薪水、年終、尾牙的狀況,當時講的方式是韓國人開一家公司,我們把我們所有商標、專利、人、設備、店的權利轉到韓國人的公司去,他們負責還我們的3,000 萬負債再找新的投資人,當時王○○跟別的公司有訴訟進行,韓國人的建議說有官司的公司找投資不利,所以找新的公司來做比較好,一開始韓國人的公司只要幫我們解決天使投資人的3,000 萬債務就好,我們把公司所有的資產、商標、專利、人員、店的權利全部移到韓國人的公司,新公司的股權由韓國人跟王○○一半一半,所以我們就決定合作。3,000 萬當時在那5 天的討論韓國人有說3 月底可以給我們。(參與過程有無看過買賣契約書?)當時是韓國人拿出來的,是英文,看合約時由謝○○幫我們翻譯,…,不是一條一條細部討論,在107 年1 月4 日簽約當晚我跟謝○○吵架,因為他講完後我發現沒有他要給我們錢的時間在裡面,也沒有新公司股份如何分配的內容,謝○○一直告訴我李海爕是韓國望族且是大財團的CFO ,不會騙我們,謝○○說3 月底以前錢一定會進來,一直叫我們相信他們,直接簽約,我跟謝○○就到會議室外面爭執這些事情,後來王○○就出來叫我們不要爭執了,因為他跟李海爕已經有共識,就請我們進去會議室,進去會議室之後王○○有最後確認是否3 月31日會給我們資金,李海爕說沒有問題,當時有說我們公司薪水發不出來,李海爕有答應幫我們解決財務危機,李海爕都說英文,由謝○○翻譯,進去之後確認完上面的事情就簽英文合約。(107 年1 月4 日與謝○○爭執完之後,王○○請你進入會議室,你就看到雙方的人就簽約了?)王○○再跟李海爕口頭確認107 年3 月底會有3,000 萬資金還有確定股份的事情,李海爕說對,沒有問題,王○○就簡短交代投資狀況,問我有沒有意見,我就說大家都說好了所以就簽名了」(見原審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黃○○(原為上訴人2 家公司的天使投資人)證稱:「(你在民國107 年1 月26日時,你有跟王○○、李海爕碰面嗎? )有。當天我們見面時,他帶這位韓國人,經過翻譯,他說他們成立一家新公司,韓國人透過翻譯有跟我說,他們會在三月底將他們的投資款項透過奧尼克公司還給我。(為何時間是三月底? )韓國人還有王○○就說是那個時間,…,新的投資款三月底會到,我馬上要求奧尼克公司開三月底的支票給我,含合約一年半的利息。韓國人有說他們有簽合約,…,韓國人講說他們錢會還給我,我就請他們馬上開票,…。(你是否知道合約給付款項的期限為何時? 韓國人何時要依約履行給付款項? )我沒有看過合約,我本來想要看,他說不關我的事情,但韓國人當場就說,3 月31日會將我投資的款項及相關的利息返還給我。(原證11的四張支票,據你的表示都是為了返還你的投資款,是否如此? )兩張是返還投資款(各1,500 萬元),有一張是2017年5 月到2018年12月是返還利息,是用年息12%計算(360 萬元),另一張是奧尼克公司3,360 萬元從1 月1 日到3 月31日所衍生的利息(151 萬2 千元)。(韓國人李海爕當場是否有保證或承諾,就算上訴人兩家公司沒有依資產買賣契約履行,也會無條件在107 年3 月31日給付足額的100 萬美金給奧瑪司、奧尼克公司? )韓國人講說,他錢一定會給奧尼克公司,我也相信,他們說他們有合同,我也沒看到過,韓國人說他會將款項100 萬元美金3 月31日透過奧尼克公司返還給我,我也都相信。資產買賣契約履行我沒有看到,但韓國人有保證這100 萬元美金一定會透過奧尼克公司返還給我」(見109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證人王○○(J ○○○○)與謝○○(P ○○○○○○)107 年3 月26、27日之LINE通訊紀錄(上證6 ,見本院卷第215-227 頁):王○○:「老派,我還是覺得你和Harrison(李海爕)親自跟E ○○○○○(黃○○)談才能真正解決問題欸」。謝○○:「要親自的。一定」。王○○:「但是只剩5 天而已了,這不是開玩笑的」「我還是很悶,這件事是Harrison(李海爕)承諾說會做到的…現在變成我又是詐騙了,我答應的我都做到了,但是現在我什麼都沒有了,還欠他們三千多萬和被告」。謝○○:「…深呼吸,別氣!別氣!你有Po給他知道!Harrison會想辦法解決的」。王○○:「我一直相信月底會確定錢的問題,你和Harrison(李海爕)都這樣告訴我承諾我,現在我該怎麼辦,我還有家人小孩…」。謝○○:「(截圖:謝○○與黃○○對話)偉哥,我們會盡力還錢,拜託您給我們機會,拜託,沒有要騙您,對不起」。王○○:「你講其實效果有限,他始終認為你是騙子,現在需要Harrison去跟他談才可以,或者Ha rrison 要想辦法在月底前把錢搞定」。謝○○:「(截圖:謝○○與黃○○對話)偉哥,真的很對不起!是我們的問題,也是希望您不要往這方面,今天我們把一部分的錢還給您,來說明我們不是訛騙、詐欺!希望您能給我們機會,按照J ○○○○寫給您的,今天轉錢給ONIK(按即奧尼克公司),週三開票給您,好嗎?謝謝偉哥的幫忙,我們今天下午馬上去轉美金220,000 元給ONIK」。 ⒌王○○於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3 日寄予李海爕之電子郵件(上證8 、9 ,同原證33、34,見本院卷第231 -243頁):王○○於107 年3 月29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們的合約並未承諾資金何時會進來。如果沒有資金進來,我們的合約也未承諾我們的合約將如何發展,我們的合約甚至沒有承諾我能持有的股票數量,但我已完成我的承諾,我移轉了公司、許可證、產品、人員、品牌和其他資產,現在我什麼都沒有了。但我的股票尚未收到,你跟我說我不能自主決定將我的25% 的股份分配給我的創業夥伴…但我何時可以獲得我的股票? 什麼時候資金可以到達? 還有我的50% 股份分配權」。王○○於107 年4 月3 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請遵守協議,在4 月9 日前給付100 萬美金的價金,否則請原諒我,我們的協議將失敗」。 ⒍上證7 之107 年4 月4 日被上訴人託蔡○○傳予王○○(J ○○○○)之訊息(上證7 ,見本院卷第229 頁),亦顯示李海爕確有託人連絡王○○完成股份代持合約。 ⒎證人王○○、楊○○、黃○○上開證言,均證稱李海爕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2 家公司負責人王○○洽談資產買賣契約時,確曾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之前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2 家公司,以解決上訴人2 家公司必須返還美金100 萬元予黃○○之急迫資金需求,且李海爕於107 年1 月26日陪同王○○與黃○○見面洽談返還投資款事宜時,李海爕亦當面允諾黃○○,一定會在107 年3 月31日前將新臺幣3,000 萬元透過奧尼克公司還給黃○○,黃○○即依李海爕所承諾之日期,要求王○○應開立以奧尼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3 月31日之支票4 張(票號CG0000000 至CG0000000 ),以返還投資款3,0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見原證11同上證13,見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459 頁),嗣李海爕僅於107 年3 月28日支付奧尼克公司美金22萬元,致上開支票經黃○○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核對票號CG0000000 票面記載之發票日可知,退票理由單記載發票日「106 年3 月31日」,應係台灣票據交換所誤繕,見原證36,原審卷二第126 頁),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本院衡酌證人楊○○雖曾任職上訴人2 家公司,惟在原審作證時已離職約一年,證人黃○○為外部人,與上訴人2 家公司均已無利害關係,該二人並無特意迴護上訴人2 家公司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另由上開證人王○○(J ○○○○)與謝○○(P ○○○○○○)於107 年3 月26、2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證6 ),王○○一再詢問謝○○,李海爕對黃○○承諾會在10 7年3 月31日給付3,000 萬元,為何無法履行,致王○○被黃○○指責係詐騙,要求李海爕應直接與黃○○談,而謝○○之回答,並未否認李海爕曾為上開承諾,僅回稱:李海爕(Harrison)會想辦法,並傳訊息向黃○○表示,未如期支付「是我們的問題」,並表明會立即先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又王○○於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3 日寄予李海爕之電子郵件(上證8 、9 ),亦一再追問李海爕,其已依約移轉公司、許可證、產品、人員、品牌和其他資產,惟李海爕依約應給付之股票尚未收到,其何時可以獲得股票?及資金可時可到達?嗣上證7 之107 年4 月4 日訊息,顯示李海爕託人連絡王○○,欲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代持合約。本院綜觀上開證人王○○、楊○○、黃○○之證述,及LINE對話、電子郵件、簡訊之內容,認為上訴人2 家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合意之內容,有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買賣價金支付期限、王○○可取得新公司股權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確已達成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之合意,應可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已明定「本契約構成當事人之間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完整契約,之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書面以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則兩造間因資產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唯一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之資產、權利以3,000 萬元之代價,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之緣由,係因原投資人黃○○於106 年底撤回投資,要求上訴人2 家公司應返還3,000 萬元資金,致上訴人2 家公司產生3,000 多萬元之資金缺口,營運發生重大困難,為解決燃眉之急,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價金之支付期限自屬契約之極為重要事項,理應記載於契約條文中,惟實際上卻未記載,自屬悖於常情,證人王○○、楊○○證稱,係因王○○有官司在身,李海爕建議要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以利找投資人,且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不要寫在契約中,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證32,見原審卷二第72-75 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確實於102 年間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麥濤、雷丰慧2 人共同投資奧可森公司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事宜發生爭議,經麥濤、雷丰慧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人王○○、楊○○所證相符,且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且本院審酌證人王○○、楊○○、黃○○之證述,及LINE對話、電子郵件、簡訊之內容,認為兩造就系爭資產買賣之約定內容,有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先為給付美金100 萬價金之義務? ㈠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價金一節,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美金100 萬價金之義務,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318 條),上訴人僅於107 年3 月28日給付美金22萬元(被證6 ,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故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即107 年4 月1 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㈡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 按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依約將全部資產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有於107 年3 月31日前,先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0 萬元之義務,自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再者,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緣於原本出資支持上訴人2 家公司之投資人黃○○於106 年12月底撤資,並請求上訴人2 家公司及王○○應立即返還美金100 萬元,上訴人2 家公司之前策略長謝○○及韓國籍之李海爕,表示願提供美金100 萬元,以解決上訴人2 家公司與王○○之財務危機,上訴人2 家公司若未迅速取得該3,000 萬元資金,自有陷於無法經營之窘境(證人黃○○亦證稱:上訴人如未於107 年3 月31日歸還其款項,其認為上訴人沒有能力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380 頁),故被上訴人先支付3,000 萬元價金以解上訴人2 家公司的燃眉之急,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極為重要之事項,且上訴人之資產移轉作業時間至少需數月時間始能完成(包括各權利、有體物、無體財產、合約、技術、海內外加盟客戶轉換等),以上訴人2 家公司提出巴基斯坦及日本海外加盟合約轉換,即歷時數月(見原證12至17,見原審卷一第65 -97頁),若被上訴人不先為支付,將造成上訴人2 家公司之信用、商譽等發生重大損害,且無法負擔經營上必要人事薪資、費用等支出,而陷入無法繼續營運之情況,又如何能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買賣契約資產之義務?且李海爕與王○○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上訴人2 家公司面臨急迫之財務危機,復於107 年1 月26日陪同王○○前往與黃○○洽談返還3,000 萬元投資款事宜,對於上訴人2 家公司亟待解決高達3,000 多萬元之資金缺口,知之甚詳,縱使上訴人2 家公司尚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資產完全移轉完畢,惟上訴人2 家公司已為部分之給付(見上開原證12至17),被上訴人如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其情形,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 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 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 除其契約」。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 年3 月31日之前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美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2 家公司,僅於107 年3 月28日 一部支付美金22萬元(被證6 ,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 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價金期限,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 2 家公司先後於107 年4 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040號存 證信函(原證4 )及同年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30 號存 證信函(原證5 )向被上訴人為書面催告,被上訴人收到 上開二件函文(見審智卷一第388 、380 頁),雖主張上 訴人2 家公司未履行資產移轉之義務前,其無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理由二、㈡,故未解免給付 遲延之責任,上訴人2 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以台北青田 郵局245 號存證信函(原證6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所發 107 年5 月4 日承展(商聿)字第0000000-000 號法律事 務所函,載明其已收受上訴人2 公司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審智卷一第400 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至少於 107 年5 月4 日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07 年 4 月24日、107 年5 月4 日覆函中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 ,另主張不安抗辯,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符合不安抗辯權構成要件之相關事證,本院就該部分不予 論究,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故已無論究同法第255 條關於債 權人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合意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7 年3 月28日給付美金22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上訴人2 家公司催告後仍未給付,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2 家公司請求確認該2 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2 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