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上訴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與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民國 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性質為更正聲明陳述,非陳述變更訴訟標的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屬於旺旺集團,成立於77年,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在我國取得大量商標註冊(見原證2 ,下稱據爭商標);前經諸多行政機關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諸多法院判決肯認「旺旺」商標係我國著名商標在案(原證3 );98年起每年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臺灣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之「臺灣國際品牌( Branding Taiwan )價值調查」(https ://www .branding- taiwan .tw/brand_survey/ brand20)臺灣十大國際品牌,此有品牌臺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可稽(原證4 )。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外,並涉及醫療、網路購物、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早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旺旺」商標於我國已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再者,「旺旺」係代表旺旺集團之重要企業識別標識,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望聞包含「旺旺」之公司名稱或標示有「旺旺」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立即可聯想其應係隸屬旺旺集團之公司或為旺旺集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設立登記時原名稱為日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10月6 日更名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8 月2 日更名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未經旺旺集團及伊公司同意,任意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將造成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上訴人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均係源自伊,或誤信上訴人公司與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而構成混淆誤認之態樣,亦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特定之印象,自屬減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情,若未予制止,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旺旺」商標,而導致該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為避免上訴人公司以「旺旺」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為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1 款、第2 款、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9條、第33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更名後之公司名稱,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及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情事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伊公司係以經營「旺PAY 智能分潤共享系統」、「區塊鍊生態幣跨國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等新型態電子商務為主要業務,並非傳統經營網路商店之電子商務公司,此與被上訴人所營食品等傳統產業相去甚遠。且伊公司在上開新形態電子商務業務中,全國共有超過4,000 家合作廠商,透過「旺PAY 智能分潤共享系統」、「區塊鍊生態幣跨國交易平台」與伊合作,合作項目更係透過新形態之虛擬貨幣交易、分潤機制、行動支付,交易標的亦非僅侷限在傳統食品。何況伊公司在自身網路商城係使用「旺商城」,並非使用「旺旺」二字,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故無被上訴人所指直接、間接侵害其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據爭商標在新型態電子商務領域並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雖執本院歷史判決為據,然該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伊公司所有之「旺商城」、「旺PAY 」始為新型態行動支付等領域之著名商標,亦即一般消費者見聞「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旺商城」、「旺PAY 」,均不至聯想被上訴人所營傳統食品事業,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再者伊公司名稱已於109 年6 月15日更名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更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㈡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㈡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十版前之位置壹日。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30、31、166 、20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72年間起,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原證2 ),並透過全台各地多家賣場長期販售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 2.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7 日及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經核准列註冊第01174816、01515970號商標(原證6 )。 3.上訴人成立於102 年2 月19日(原證5 ),原名「日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8 月2 日變更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9 年6 月15日變更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4.被上訴人除食品產銷外,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險、媒體等領域,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98年起每年入選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品牌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臺灣十大國際品牌(原證4 )。 5.上訴人公司於全國有超過4,000 家合作廠商。 6.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旺商城」網頁(原證8 、被證一)、「旺商城」臉書網頁(被證二)之內容有標註「『旺』商城」、「『旺』公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據爭商標? 2.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系爭商標請求權,是否有據? 3.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 4.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上訴人等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姜世軒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報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使用「旺旺」或其後更名「旺沛」作為公司名稱, 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據爭商標是著名商標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或標章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諸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故應參酌如後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準此,本院應審酌上揭因素,判斷據爭商標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⑴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3日設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頁),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於72年間7 月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原審卷㈠第533 頁),嗣旺旺集團陸續透過所屬被上訴人及宜蘭食品公司以「旺旺」文字申請192 件商標註冊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1 頁至第533 頁),其間於94年1 月7 日及99年11月16日以「旺旺」二字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圖1 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並經智慧局分別於94年9 月16日、101 年5 月1 日核准註冊第01174816、01515970號據爭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除經由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相同於據爭商標之「旺旺」商標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臺各地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9 頁),且挹注大量勞力、時間、費用等行銷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旺旺」商標,有「旺旺集團」網路社群臉書(原審卷㈠第537 頁至第546 頁)、旺旺水神官網(原審卷㈠第553 頁)、旺旺中時媒體出版之愛女生刊物(原審卷㈠第565 頁至第572 頁)、「旺旺集團」所屬產業及基金會相關與政府機關、民間單位宣傳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573 頁至第592 頁),並每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推動「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之臺灣十大國際品牌(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62頁);此外,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之商品,長期以來透過「MOMO購物網」、「PChome網購平臺」、「YAHOO 購物中心」、「生活市集、好吃市集網購平臺」、「樂天市場網購平臺」、「蝦皮購物商城」等非實體通路管道,提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商品,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68頁)。職是,據爭商標經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多角化經營,長期廣泛使用於諸多行業領域。 ⑵上訴人公司設立於102 年2 月19日,原名「日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6 日才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8 月2 日變更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9 頁),是於上訴人公司以「旺旺」作為公司名稱之前,被上訴人已註冊據爭商標,且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旺旺」商標早已為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長期廣泛使用30餘年。況於上訴人公司104 年10月6 日更改公司名稱為「旺旺」之前,附圖1 -1註冊第01174816號之據爭商標,業經智慧局以中台異字第G01010880 號、第G01020305 號、第G01010939 號、第G01010825 號、第G01010826 號、第G01010827 號、第G01010828 號、第G01020016 號、第G01010496 號、第G01020234 號、第G01040104 號審定書(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212 頁至第228 頁、第264 頁、第265 頁)及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第57號、第58號判決(原審卷㈡第156 頁至第170 頁、第196 頁至第210 頁),均認定該據爭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 ⑶上訴人雖主張據爭商標僅在特定米果商品具高度知名度,為傳統食品之實體通路買賣,其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新型態行動支付等電子商務不同云云。然查,據爭商標於上訴人公司102 年2 月19日設立之前已經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有關之食品及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有據爭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而相同或相似於據爭商標之「旺旺」商標,已為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廣泛使用於食品產銷、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俱如前述,並有「MOMO購物網」、「PChome網購平臺」、「YAHOO 購物中心」、「生活市集、好吃市集網購平臺」、「樂天市場網購平臺」、「蝦皮購物商城」等網頁使用據爭商標行銷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68頁),與上訴人公司所營「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顧問業、飲料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業務相同或高度類似,有上訴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及上訴人公司旺商城網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等在卷可稽。 ⑷綜上,審酌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之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使用期間與範圍、宣傳之期間與範圍、銷售地域、智慧局與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等因素,堪認據爭商標於上訴人公司104 年10月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時,已為我國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 ⒉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應係明知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而使用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 ⒊上訴人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指商標文字有與他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所謂特取部分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時,特別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公司相區別,而彰顯其營業主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 號、96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公司全稱應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其是否屬特取名稱,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公司用以表彰營業主體地位之文字。經查,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為著名商標,於104 年10月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即以「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全稱之一部分,嗣於107 年8 月2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仍沿用「旺旺」作為公司全稱之一部分,而由其公司全稱通體觀察,「電子商務」是表明公司業務種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表明公司之組織型態,可知「旺旺」文字為其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之部分,用以彰顯上訴人公司營業主體地位,是「旺旺」係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⑵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經查,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旺旺」為著名商標,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電子商務,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為相同或高度類似業務,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兩公司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而以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⒋上訴人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但無致減損其信譽之虞: ⑴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簡言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惟有關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述著名商標之淡化,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與同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在同一商標法中,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於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其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亦應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始足當之。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77年即設立,據爭商標使用之「旺旺」文字自30年前即由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行銷使用,並且多角化經營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是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因長期行銷使用已具有相當之後天識別性等各情,堪認據爭商標已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上訴人公司雖提出69筆公司名稱含有「旺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辯稱據爭商標「旺旺」文字已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云云。惟查,所提包含上訴人公司僅24家公司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餘則係使用「水旺旺」、「九旺旺」、「旺旺騰」、「旺旺達」…等「旺旺」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是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尚難謂達普遍之程度,自難執此指據爭商標未達高度著名程度。 ⑶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其以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就據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有關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 ⑷再者,上訴人公司使用著名之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經營「旺商城」網頁所示之食品銷售業務,有上訴人公司「旺商城」網頁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其在網路食品銷售並不致使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是上訴人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⒌縱上訴人公司更名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更名後之公司名稱,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及致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⑴查上訴人公司於109 年6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詳上證二) ,惟上訴人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名稱,仍沿用據爭商標之「旺」字,且其所營電子商務服務平臺設置之服務項目,與據爭商標所謂「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部分,仍具共通或關連之處,故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之情事。 ⑵上訴人稱其公司名稱保留「旺」字,係因其另有申請柴犬商標,且狗叫聲的諧音為「旺」,故更名後之「旺沛」公司名稱並無侵害據爭商標云云;惟查: ①台灣市面上著名之電子支付服務,例如「Apple Pay 」、「Google Pay」、「Samsung Pay 」及「LINE Pay」,都是逕以著名公司或服務名稱為首,後再冠以「pay 」字結尾。而上訴人自承係經營「旺PAY 智能分潤共享系統」行動支付業務,「旺沛」係取「旺Pay 」之諧音,會令相關消費者以為「旺沛」公司係「旺旺集團」旗下公司、「旺Pay 」係「旺旺集團」所提供之支付服務,且因相關消費者認「旺旺集團」可提供穩定金流及安全之交易服務,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進而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電子支付及網路商城服務。 ②再者,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意圖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及「旺旺集團」之商譽,先於104 年10月6 日更名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更名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 年8 月21日、108 年2 月26日,始分別申請柴犬商標( 詳原審卷㈠第217 頁被證五,該柴犬商標目前仍未獲核准註冊) ,從而,上訴人公司係先攀附據爭商標之商譽,將公司名稱改名「旺旺」,進而始申請柴犬商標,故不能因嗣後有申請柴犬商標,而正當化先前不法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 ⑶綜上,上訴人公司雖更名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更名後之公司名稱,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及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㈡上訴人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理由為: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就據爭商標於我國取得註冊商標,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公司使用相同於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本法初創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若同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公司行為之不法內涵,原係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涵蓋,因與商標法構成重複保護,而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則依上揭說明,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性,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商標侵害: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上訴人公司使用「旺旺」或其後改名之「旺沛」作為公司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其以據爭商標「旺旺」或其後改名之「旺沛」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就據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有關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來源間之關聯性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使據爭商標遭受淡化,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新聞紙,自屬有據。惟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部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命上訴人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十版前之位置1 日,消費大眾即能知悉而已足回復被害人之信譽,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刊登六報判決全文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姜世軒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對上訴人公司更改名稱,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侵害被上訴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就前開登報費用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