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相 對 人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卿 相 對 人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官知法原則及保全處分之緊迫性,法院自應就其損害做出直接之保障,禁止相對人繼續為製造生產,避免不當損害持續擴大,抗告人已明確表達具體侵害,原裁定竟未詳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做成即時之保障,逕裁定駁回,自與前述原則有違,應准予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1 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若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請求禁止相對人繼續製造產品及仿冒行為,並扣押已生產之成品、半成品、相關設計圖紙、規格檔案,以避免繼續侵害等,核係欲排除現實之侵害行為,並不在於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實應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始能達成其目的,而非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法官已於109 年7 月13日訊問時告以依聲請意旨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才對,惟抗告人之原法院代理人蘇奕全律師竟稱希望依照原本假處分的程序進行(見原法院卷第36頁),已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且原法院訊問時,抗告人自承相對人產品之商標與其商標並不相同,僅是產品外觀一樣(見原法院卷第35頁),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3 、4 照片影本,亦看不出相對人產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即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商標侵權之爭執法律關係,且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即不應准許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