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能 被 告 銡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580852號、名稱「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商標權遭不法移轉侵害,係依商標法保護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銡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為解散登記,且由全體股東選任李志仁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李志仁為法定代理人。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580852號、名稱為「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權(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5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與其他公司商討商標授權事宜,而調閱系爭商標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系爭商標已於106 年9 月13日遭被告申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該申請案所附商標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暨具結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當初申請註冊商標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即原案留存簽章),並不相同,且被告正想於108 年4 月11日將系爭商標及另一商標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新陞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因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簽立當下既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事後亦未經原告承認或同意,被告竟持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簽立該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依商標法第42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商標權之利益,致使原告所有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106 年9 月13日所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聲明:被告應將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580852號名稱為「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03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106 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21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仇翔聞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106 年1 月18日成立被告公司,同年10月16日離開公司,伊任職時並沒有同意要將系爭商標移轉至被告公司名下,也沒有主張要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商標移轉時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都沒有簽名,也沒有親自蓋章,就被辦理轉移,非常意外,至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因當時都留在台中會計那邊,那都是便章,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相符,且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暨具結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台中地院卷第143 頁)確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同,此有原告所提留有印鑑章之委託書可參(同上卷第31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6 年9 月11日,當時既未經讓與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讓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所為讓與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商標權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