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育正即凱元實業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蔡育正即凱元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章志維即皇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使用「Speedmoto」於其原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時,應於同一網頁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Supam oto』無關」字樣之適當區別標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11308號「Supamoto」、第01812866號「Supamoto」等圖樣之商標(如附圖所示,以下統稱系爭商標,商標中之Supamoto以A字樣代稱)於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商品及服務 名稱分類第12類及第35類之商品及服務。被告應停止使用「speedmoto」(下以B字樣代稱)作為銷售有關附圖編號1 所示第12類商品及附圖編號2所示第35類服務之名稱或標示 。被告應停止使用B字樣或近似於B字樣作為網際網路電商平台「蝦皮拍賣購物網站」(https://shopee.tw)、「露 天拍賣購物網站」(https://www.ruten.com.tw)之用戶名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至12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調整聲明內容,最後確定為先位聲明: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附圖所示第12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被告應停止使用B字樣作為銷售有關附圖所示第12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 名稱或標示。被告應停止使用B字樣、「speedmoto2」(下 以B2字樣代稱)或近似於B字樣作為網際網路電商平台「蝦 皮拍賣購物網站」(https://shopee.tw)、「露天拍賣購 物網站」(https://www.ruten.com.tw)、「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https://cadm.pcstore.com.tw/)之網域名稱;備位聲明: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A字樣於網路商務賣場、 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字樣(卷一第355至357頁、第589至591頁,卷二第83頁、第351至35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使用標示B字樣之同一事實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經銷汽機車周邊商品,在各大電商網路銷售平台上經營數年,皆擁有數十萬評價,及銷售數量第一名之優異成績,為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在網際網路電商平台「蝦皮拍賣購物網站」、「露天拍賣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經營「Speedmoto汽機車精品專賣店」, 所販賣之商品為汽機車周邊用品,與原告經銷之商品及服務相同,其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標示B字樣、賣場用戶標示B2字 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被告使用B、B2字樣作為 商品及服務之標示,與系爭商標A字樣近似,二者外觀上英 文字母結構皆有「S、P、M、O、T、O」重疊,均為S開頭、MOTO結尾,消費者在網路購物並非以口呼方式進行交易,A字樣無特定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標識,被告以B字樣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有 重大重疊。原告以系爭商標經營銷售汽機車零件之零售批發多年,被告均在原告經營網路電商後加入相同平台以B、B2 字樣作為相同之商品及服務標示,顯有搭便車之虞。且被告在平台上排列商品方式及說明模仿原告,商品圖片浮水印呈現方式與原告相似,大量使用與原告相同敘述及符號,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在汽機車周邊商品領域上廣為消費者所知悉,被告使用近似之B字樣為用戶名稱,在平台上展 示商品訊息之排版亦與原告相似,應為惡意。 ㈢系爭商標早於民國101年9月起即用於汽機車零件相關商品為標誌,經原告多年廣為宣傳銷售,已具有高知名度,在蝦皮、露天拍賣購物網站有28.7萬個、112,399個評價,在汽機 車周邊商品領域內,已為著名商標。被告雖稱其自103年10 月29日起開始使用B字樣,但原告於101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A字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申請註冊經設計之「Speedmoto」商標雖經公告,惟原告已依法異議在案。 ㈣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在網路商場平台網頁之圖片上,使用原告會使用之浮水印,並在銷售商品名稱前面註明與A字樣近似之B字樣,有搭便車之惡意,難認有善意,且被告所稱103年10月29日使用之帳號 與B字樣無關,是否為該日上傳尚有疑問,其上傳時間尚屬 不能證明。原告於101、102年間以A字樣、Supamoto2(下以A2字樣代稱)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於102年間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架A字樣商品,原告使用A字樣商標早於被告使用B字 樣,被告為競爭同業,對A字樣先使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所為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其使用B字樣 自無善意可言。若認被告善意先使用B字樣,原告依同款規 定,請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㈤聲明如前揭壹之最後確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為B字樣擁有人,以汽機車精品專賣為主,專營摩托車手 機架、車牌框、煞車拉桿油管、後照鏡、腳踏墊、引擎傳動、化油器曲軸、車殼、卡夢套件、空濾配件耗材等項目商品,被告企業社創立於103年,於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奇摩 拍賣、PCHOME個人賣場長久經營電商,以線上販售商品為主,在多個銷售平台累積數萬筆評價,廣為消費者熟悉,累積很多客源,最早紀錄為103年10月29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多年來並無消費者反應有商標混淆情事。 ㈡被告申請「Speedmoto」商標(彩色圖樣經設計)已獲准註冊 ,可見B字樣未侵害系爭商標。A、B字樣二者字義、字形、 讀音均不近似,且系爭商標為黑底白字商標,與被告紅黑字白底之「Speedmoto」商標外觀差異很大,消費者可輕易辨 識。且A、B字樣為簡單可分辨之英文字彙,原告主力商品為汽車貼模及汽車零組件,被告則為機車相關零組件,商品重疊性低。被告自創B字樣作為銷售商品標示使用,為一般商 業行為,並再創立另一帳號時加個2,為B2字樣,是理所當 然,原告臆測被告意圖搭便車毫無根據。原告所舉實際混淆誤認數量比例不多,資料未必為真,亦有可能是個人問題而與商標無關。B字樣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構成侵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參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商標並未達到著名標準。原告雖稱於101年起開始使用A字樣早於B字樣,然商標 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是規範商標申請日期,不是使用日期,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5年5月5日,B字樣使用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被告「Speedmoto」商標異議程序進行中,尚無結 論前不代表被告無商標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最早使用日期之帳號與B字樣無關,然被告 提出露天拍賣商品頁面,顯示日期為104年8月19日,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而有關原告指出被告網頁圖示與其近似,被告已經更改該網頁,二者差異甚大,被告亦已在網路販賣平台為「本賣場與A字樣無關」之標示。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卷二第61頁、第46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聲明第三項所示,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適當標示,有無理由?如何標示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 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 ⒉原告主張於各大電商網路銷售平台,使用系爭商標經銷汽機車周邊商品,被告使用B字樣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即 以B字樣於蝦皮購物、露天拍賣等網際網路電商平台,販售 汽、機車零件周邊商品等情,被告不爭執(卷二第60頁)。而觀諸原告提供之被告賣場網頁資料(卷一第379頁、第381頁、第389頁、第395頁、第401頁、第405頁),被告係以B 、B2字樣作為賣場名稱及商品前綴,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屬商標法第5條 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 ⒊系爭商標係由黑底方框內置反白之Supamoto組成,B字樣則為 英文字母Speedmoto所構成,B2字樣僅係於B字樣後加「2」 ,二者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橫式排列且未經特別突出設計之英文字母,即A字樣及B字樣,其中字首「S」及倒數4個英文「moto」均相同,僅中間「upa」與「peed」之差異,在 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上有其相近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均為105年5月5日,有系爭商標詳細報表 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459至465頁),而被告在前揭註冊申請日前已使用B字樣於行銷販售汽機車零組件等周邊商品之 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標示B字樣之露天拍 賣網頁(卷二第443頁、第453頁、第457頁、第461頁),其上顯示「加入會員時間:(西元)0000-00-00」、「上架時間:0000-0-00」,並有買家評價日期顯示「0000-0-00」、「2015/10/08」等內容,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可認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被告已於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使用B字樣商標,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 規定之要件。 ⒌原告雖主張自101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有搭便車之惡意 ,非屬善意使用云云。然依卷附資料,被告自103年間起即 以B字樣作為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使用於網路商務賣場網 頁,就B字樣之圖樣本身及使用形式大致相同而無變化,而 原告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網頁僅記載「2012年9月6日已建立粉絲專頁-SUPA moto」、「2012年9月7日已將名稱變更為Supamoto」(卷一第265頁),露天拍賣網頁僅記載「會員 supamoto2加入會員時間為2013年12月5日」(卷一第267頁) ,實際使用情形不明;所提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之累積評價(卷一第497至503頁)均係近期資料;所舉被告賣場使用原告會使用之浮水印、排列商品方式及說明與原告相似、大量使用與原告相同敘述及符號(卷一第605至609頁、卷二第117至256頁、第403至409頁)亦為近期網頁資料之比對,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有為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惡意而使用B字樣, 原告主張不可採。 ⒍基上,被告於103、104年間已先善意使用B字樣於其商品及服 務,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為無理由,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被告以B、B2字樣作為賣場名稱及商品前綴表彰其商品及服務 ,B2字樣僅增加數字2,其主要識別部分即B字樣,均與原告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已如上述,且二者商標使用於汽機車商品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雖被告係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B字樣(B字樣後增加數字之字樣,均包括B字樣,不再贅引)於其商品或服務,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 束,然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仍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⒊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稱適當之區別標示,係指該標示在客觀上足以區別二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且不致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並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A字樣於網路商務賣場、網 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字樣,然系爭商標及B 字樣均係由英文字母排列組成之圖樣,倘將二者近似之A字 樣與B字樣以同一比例呈現,消費者瀏覽網路商務賣場網頁 時,實施以普通注意,容有可能因寓目印象較深之A、B字樣,而誤認二者商標有所關聯,而無法達到區別來源之目的。又被告雖提出已標示「本賣場與A字樣無關」字樣之賣場標 示資料(卷二第63至67頁),然核其僅在賣場說明介紹欄以相同於原說明文字排版之方式標示,客觀上無法引起消費者注意以達其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目的。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標示均非適當,參以系爭商標及B字樣均係使用於網路商務 賣場網頁之使用現況,認被告於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使用B字 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時,於同一網頁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Supamoto』無關」字樣之適當區別標示,應足使消費 者在客觀上得以區別二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亦不致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屬妥適標示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近似之B字樣於其商品或服務,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先位聲 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使用「Speedmoto」於其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時, 應於同一網頁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Supamoto』無關」字樣 之適當區別標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