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原 告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吳俐瑩律師 被 告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如附件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㈠第38至48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中,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而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為請求(本院卷㈡第99至103 頁),此核屬基於被告於網路購物平臺上販賣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件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第01244366、03198865、01977182號),係訴外人NUNA INTERNATIONAL B.V. (中譯為「荷蘭商伍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UNA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嬰兒搖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NUNA公司並已自108 年10月23日起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業經智慧局於108 年11月6 日核准登記、於108 年12月1 日公告之,故原告乃依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得行使權利之人。又系爭商標乃享譽全球之嬰童用品品牌,致力於嬰童用品之開發與設計,NUNA公司不僅嚴格挑選最優質、無毒無害之產品原物料,乃至於產品之製造設備、過程、測試標準均經過層層把關,除產品安全、實用性外,更堅持以簡約、細緻之風格設計打造產品。由於NUNA公司積極不懈設計優質產品,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更被譽為嬰童用品業界的精品,不僅屢屢獲得國際知名設計大獎,且備受消費者肯定,亦為各國名人、藝人愛用之育嬰產品。近期,NUNA公司及原告更透過重金禮聘知名藝人拍攝廣告、在知名地標美國紐約時代廣場播送廣告等方式行銷,廣為媒體報導,可謂具世界知名度之品牌。 ㈡被告為獨資商號「韓都衣舍」之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括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所為之行為亦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於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經營「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賣場,該等賣場均標榜販售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詎被告明知其為行銷其嬰兒搖椅產品所使用之廣告文宣是原告為行銷NUNA Leaf 產品所製作、流通於市面之廣告文宣,亦明知其非NUNA產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竟未經NUNA公司或原告授權、同意,即於該等賣場網頁上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並使用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顯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構成對系爭商標之侵害;再者,被告在上開賣場網頁中,除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外,並宣稱其為「NUNA旗艦店」,甚至以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價格販售嬰兒搖椅產品,於此情況下,消費者極有可能被誤導以為被告確實是經NUNA公司或原告授權販賣產品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並誤以為向被告購買嬰兒搖椅產品可獲得NUNA公司或原告之保固等售後服務,被告此舉顯係以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對消費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其誤導、欺瞞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行為,恐有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亦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之規定。又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必然知悉他人尤其是國際知名品牌均會有商標、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使用上自應先行查證確認,被告於知悉系爭商標為經他人登記註冊使用之情形下,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顯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並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其侵害。另被告未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商標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商標牟利,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商標權利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亦屬「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暫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㈢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⒊就上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賣場網頁所行銷之商品均不是被告經營、販賣,被告一開始至今從來沒有登錄過該網頁,而是訴外人林○○在經營,被告僅在臺灣負責出貨、送貨維修、客訴及退換貨。上開賣場都是幫臺灣客人在大陸地區以「海外代購原廠商品」為主要營業行為,並無自行生產任何產品,因以代購業務為主,所以網路小幫手會針對客戶需求,轉貼產品內容做確認並無進貨,也無銷售紀錄;被告在其商號內部也明確公告:有關臺灣法令所不允許的相關產品且不得代購。因為這個商品詢問過大陸天貓Nuna旗艦店,此商品為原廠正品才刊登在網路幫客人代購,此商品是真品,並不是仿冒品。況且,上開賣場網頁中使用之「Nuna旗艦店」及其上刊登之廣告均是淘寶官方、天貓官方、「Nuna旗艦店」所提供使用的,並非從原告網頁重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417、418頁) ㈠NUNA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自108 年10月23日起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 ㈡被告為獨資商號「韓都衣舍」之負責人。 ㈢被告以其獨資商號「韓都衣舍」名義於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開設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並於該等賣場網頁中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 ㈣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嬰兒搖椅產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在上開賣場網頁中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並使用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18 、419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之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是否為被告所負責經營、管理?㈡被告是否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㈢侵害商標權部分:⒈被告於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㈣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於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㈤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⒈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⒉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⒊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而應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之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為被告與林○○共同負責經營: 依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之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網頁之商店簡介所示(本院卷㈠第332 、342 、352 頁),可知上開賣場經營之公司名稱均為「韓都衣舍」、負責人為曾崇閔。而被告除登記為上開賣場之負責人外,復自承該等賣場網站都是林○○經營,上架商品及販賣都是在大陸那邊請小幫手負責,其在臺灣僅負責出貨、送貨維修、客訴及退換貨,兩人是分工合作等語(本院卷㈡第123 、125 頁),足見被告係與林○○共同經營上開賣場,彼此互為上述分工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為一公司不能開太多,林○○開店後不能再開,所以才用韓都衣舍開,其僅為林○○之員工等語(本院卷㈡第127 、417 頁),惟被告如僅為員工,何需以自己獨資商號名義擔任賣場負責人,況且林○○於另案侵害專利權案件中,曾出具免責聲明書稱其長期出借負責之公司行號予被告個人使用,用以經營臺灣各平臺電商網站進行店鋪販售商品業務(本院卷㈡第209 頁),顯見兩人間非僅有以「韓都衣舍」名義經營網路賣場,就何人為網路賣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有不同說法,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僅為意圖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證明其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 份旗艦店開店獨占授權書(本院卷㈠第394 頁、卷㈡第163 頁),記載:「茲授權上海永建電子器材有限公司在天貓(www.tmall.com)開設〝Nuna〞品牌旗 艦店。授權期間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承諾在上述期間不在天貓開設〝Nuna〞品牌旗艦店,亦不再授權其他公司在天貓開設該品牌旗艦店。我公司保留于授權期間內隨時撤銷上述授權的權利,但將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授權公司公章:NUNA INTERNATIONAL B.V.」, 惟所謂授權公司公章均僅蓋有「NUNA INTERNATIONAL B.V. 」之字樣,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佐以,一般授權後倘欲撤銷授權,自以直接通知被授權人為常態,然依上開授權書內容記載係NUNA公司授權上海永建公司在天貓開設品牌旗艦店,撤銷授權卻係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而非通知被授權人上海永建公司,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信該授權書內容為真正。再者,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2頁),而由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96 至400 頁、卷㈡第165 至167 頁、第357 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購入荷蘭NUNA Leaf 嬰兒搖椅新生兒寶寶搖椅搖籃安撫椅無輻射哄睡神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確認其所購入者是否為真品且要求提供授權書,並於109 年4 月7 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詢問「你好,我公司是做代購的,請問是否可以把你們的詳情圖發給客人看」,足見被告於上開賣場刊登系爭商標及廣告時,根本未取得其所宣稱大陸「Nuna旗艦店」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仍辯稱其係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等語,自非可採。㈢被告於上開賣場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8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808號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內容(本院卷㈠第320 至352 頁、卷㈡第211 至241 頁),於108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進入網址位於:http://www.momomall.com.tw之網站,並下載該網站之部 分資料(詳如公證書附件),該附件內容出現「Nuna旗艦店」、「Leaf」、「Nuna」、「LEAF」之圖樣、字樣及該NUNALeaf嬰兒搖椅產品之廣告,足認上開賣場網頁中有顯示系爭商標之圖樣及NUNA產品之廣告,被告既係基於行銷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及廣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又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除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外,並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比較圖即明(本院卷㈠第441 至444 頁),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無法區辨,應構成相同之商標。再參以上開賣場網頁內容所使用者為「Nuna旗艦店」之字樣,所行銷者無非係被告販賣之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搖椅」商品相同,堪認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⒉經查,系爭商標分別於96年1 月1 日、99年2 月16日、108 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4至59頁),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被告前於96、106 年間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於販賣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之際,理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商標。又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在我國廣為眾多消費者、名人、藝人愛用之育嬰產品,業經原告提出消費者使用評價、名人及藝人推薦NUNA產品之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94至294 頁),足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應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以人民幣1780元之價格購入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00 頁、卷㈡第165 頁),購入後更以2 至3 倍之價格在上開賣場上販售,亦有上開賣場網頁內容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24 、334 、344 頁、卷㈡第213 、223 、233 頁),倘被告非明知NUNA為知名品牌,豈有再以高價轉售之理,則其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上開賣場中,被告僅於「心情驛站」賣場售出嬰兒搖椅1 張,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回覆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15、17頁),再參酌原告提出經公證之上開賣場網頁內容,可知其售價為20,761元(本院卷㈠第324 頁、卷㈡第213 頁),再扣除被告所稱其係向大陸「Nuna旗艦店」以人民幣1780元(以匯率約為4.4 計算,約新臺幣7,832 元)購買之成本(本院卷㈠第400 頁、卷㈡第165 頁),可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為12,929元(計算式:20,761-7,832 =12,929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另外還要支出運費、人力成本等(本院卷㈡第417 頁),卻未據其舉證說明之,自無從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0 、382 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另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賣場網頁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NUNA產品之廣告,以行銷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曾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目前僅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網頁下架,惟仍持續經營網路賣場業務,是依被告仍有再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並定有審理之先後順序(本院卷㈡第415 、416 頁),原告既得依前揭商標法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㈣、㈤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9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其聲明第1 項、第2 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