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婷芃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趙元寧 陳敬如律師 被上訴人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深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型第M559268 號「攝影模組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至116 年10月26日止,詎被上訴人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之「Wedge Camera EMD93 5F/2.8 含支架(Wedge Camera P/N:2SEAS000N00004R,支架:2HIHT100A00001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慧友公司,請求其停止一切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惟慧友公司在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仍故意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㈣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證10-2、10-3、10-4之組合,或乙證10-4、10-5、10-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此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另系爭產品是由環座上部(圓形底盤)及環座下部(上固定盤)結合為環座整體,不符合系爭專利「環座」之文義;系爭產品「圓形底盤」一側「表面」之「完整環形凸部」是供罩蓋結合之用,其未與攝影裝置接觸,不是供攝影裝置安置之用,不符合系爭專利「環凸部」之文義;系爭產品圓形底盤另一側表面未設有「弧凹部」,亦無法直接卡抵至大型車輛之後照鏡上,不符合系爭專利「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之文義;系爭產品之夾固件組與系爭專利「夾固件」的結構與設計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有關均等部分,上訴人在舉發案中自承系爭專利是以環座「環凸部」環形排列的複數接觸點使攝影機有一定位置,以供攝影裝置安置,但系爭產品「環形凸部」功能是與罩蓋結合,未與攝影裝置接觸而非供攝影裝置放置,因此兩者「環凸部」功能不同,所產生的結果也不同;系爭產品以「鎖固件」由「圓形底盤」另一側「圓形面」的「三個穿孔」穿出至該「上固定盤」中間的「環形面」之「螺孔」進行螺固,與系爭專利「夾固件」之兩端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兩者「夾固件」之技術手段不同,因此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習知大型車輛通常都會安裝有多種不同視角的後照鏡,然而,因車身長、距離遠,後照鏡可觀察的範圍也有極大的限制,不可避免仍有死角的存在,當駕駛人在行駛、變換車道、轉彎或倒車等行為時,更容易有意外或危險發生;因此,利用在車體上加裝偵測或攝影裝置來改善死角問題,是當下比較常見的手法,但由於各種車體的構造不同,安裝的方式無法統一,且安裝時往往必須破壞車體既有的外層結構,容易對車體內部零件造成損害,以及後續維護所產生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367 至369 頁)。 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本創作主要目的乃係提供了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係能在不破壞車體結構的情形下,穩固地裝設於大型車輛兩旁側的後照鏡架上;結構的設計,皆能適於安裝於後照鏡架的直桿或橫桿位置,且以簡便的安裝工法,讓攝影模組於安裝後,能以最適當的角度,拍攝該大型車輛兩旁側死角的影像,達到提升安全的目的(見原審卷一第369 至371 頁)。 ⒊請求項1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 9 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所涉請求項1 內容如下:「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係裝設於一大型車輛兩側之後照鏡架,用以預防大車後照之視覺死角,其包括: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並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以及,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攝影模組結構,裝設於一大型車輛兩側之後照鏡架,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文義分析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對應拆解為4 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C所文義讀取,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⑵有關要件編號1B部分,其中: ①系爭產品環座雖分為「環座上部」及「環座下部」,惟將上、下兩構件相互對接後,即可結合成一「環座整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座」既未限定「一體成型環座」、「單一環座」,自不應限縮解釋此技術特徵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稱不能將系爭產品攝影鏡頭模組的「底座」(即本院認定的環座上部)、夾固件組的「上固定盤」(即本院認定的環座下部)兩個構件結合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環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不可採。因此,系爭產品「由環座上部及環座下部結合成環座,該環座上部內具有一上部開口」,即文義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系爭產品環座上部照片所示(見附圖二圖4),其內圈8 字形通孔上有一軟性半環形橡膠,而外圍則有一完整環形凸部,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顯見罩蓋必須與環凸部結合,因此系爭產品可對應系爭專利「環凸部」者應為外圍完整環型凸部而非內圈軟性半環形橡膠(因為內圈軟性半環形橡膠不會與罩蓋接觸),此業經本院開庭詢問兩造:「請求項1 記載『一罩蓋…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請問依此記載,系爭產品的環凸部應該比對哪一個?」,被上訴人稱:是外面那一圈,因為它必須跟罩蓋結合等語,上訴人稱:是外面那一圈沒錯,因為環凸部要跟罩蓋結合,因此現在要主張系爭產品最外面那一圈對應系爭專利環凸部,至於系爭產品的軟性半環形橡膠就不主張對應系爭專利環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是兩造對此部分已無爭執,先予敘明。再者,依附圖二圖5 、圖6 所示,系爭產品之攝影裝置放置於環座上部時,其攝影裝置乃抵靠於內圈軟性半環形橡膠上,並未與環凸部有接觸而被安置,因此無法為系爭專利「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所文義讀取。 ③依系爭產品環座下部照片所示(見附圖二圖3 、照片九) ,其下表面有凹設一弧凹部,可以供該環座整體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自為系爭專利「並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所文義讀取。 ⑶有關要件編號1D部分,如附圖二照片六、十、十一所示,系爭產品包含有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所文義讀取。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是先透過「鎖固件」由該「夾固件組」之「上固定盤」中的「螺絲」穿入至「下夾固件」中的「螺孔」進行螺固,與系爭專利之「夾固件」乃是透過「鎖固件」由下往上穿入「夾固件」之「螺孔」內,再螺固於「環座」之另一側,兩者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之「夾固件」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的「上固定盤」,實為本院前開所述1B的環座下部,應與環座上部結合為「一環座」,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亦為鎖固件與環座進行鎖固,其技術特徵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夾固件」之整體鎖固結構,被上訴人以錯誤比對方式主張不符合文義讀取,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為「物的發明」,於判斷時,自應以該項技術特徵之構件及其配置為主,且其請求項僅記載「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並未限定其鎖固方法及鎖固方向,因此被上訴人以鎖固方法不同而主張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足取。 ⑷綜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⒉均等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落記載「讓該罩蓋20與該環座10結合時,能以內部空間容納該攝影裝置30,並以該下開口22結合至該環座10的環凸部12,使該攝影裝置30能以適當角度穩固地被固定在該罩蓋20及該環座10之內」(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另上訴人於本院稱:「引用被上訴人簡報乙證10-2第五圖,其實攝影機並沒有抵到環座一側…( 乙證) 10-6第二圖,若232 是環座的話,它的一側有凹部,但另一側並沒有相對的環凸部去『固定』攝影機,因此沒有揭露系爭專利『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的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於舉發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的「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指攝影裝置在被完全固定前,能利用環座之環凸部使其有一定位置,即以環座環凸部環型排列的複數接觸點(至少三非共線接觸點)使攝影機有一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不同者,在於系爭專利藉由環座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環凸部與攝影裝置有三非共線的複數接觸點,讓攝影機有一定位置,以供攝影機穩固安置;然本院當庭拆解系爭產品,將攝影裝置脫離環座時(見附圖二圖8 ),攝影裝置仍固定在罩蓋內,反之,拆解系爭產品罩蓋使攝影裝置擺置於底座上,攝影裝置與環凸部間具有「明顯空隙」而無任何接觸(見附圖二圖5 及圖6 ),搖晃底座時攝影裝置會晃動,顯見系爭產品的環凸部無法讓攝影裝置框列在一定的位置,亦無法穩固安置攝影裝置,因此,系爭專利罩蓋20、攝影裝置30、環座10及環凸部12四者配置關係及其對應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構件之配置關係及其對應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故二者技術手段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之環凸部可使該攝影裝置能以適當角度穩固地被固定在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即該環凸部具有框出攝影裝置容置空間及穩固固定攝影裝置功能;相較之下,系爭產品其主要固定攝影裝置者,係僅藉由罩蓋單一構件,以達到限制攝影裝置位置及角度之功能,外圈環凸部並無穩固攝影裝置之功能,故二者的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之環凸部可達到「攝影裝置能以適當角度穩固地被固定在該罩蓋及該環座內」之結果,但系爭產品攝影裝置放置於罩蓋內時,與環凸部有空隙而未接觸,因此系爭專利環凸部僅具有與罩蓋下開口結合之目的,無法達成使該攝影裝置以適當角度穩固固定之結果,故二者的結果並不相同。 ⑷小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⒋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稱:不論攝影裝置與環凸部是否「接觸」,只要是「該罩蓋20與該環座10結合時,能以內部空間容納該攝影裝置30」即可,亦即,系爭專利「安置」攝影裝置之態樣至少應有四種,故系爭產品已落入此權利範圍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至【0019】段落記載「環座10主要係呈水平的環形體…環形體的上表面向上凸起形成一環凸部12,用以供該攝影裝置安置…讓該罩蓋20與該環座10結合時,能以內部空間容納該攝影裝置30,並以該下開口22結合至該環座10的環凸部12,使該攝影裝置30能以適當角度穩固地被固定在該罩蓋20及該環座10之內」(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可知,罩蓋20之下開口22須結合至該環座10的環凸部12,且使該攝影裝置30能以適當角度穩固地被固定在該罩蓋20及該環座10之內,顯與系爭產品攝影裝置30之固定方式及環凸部之功能與作用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等內容已界定有主要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依通常知識者之理解,本案元件既屬一般機械構件,則所指即為構件間具有「空間」型態上之連接或配置關係,依上下文義及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安置」一詞即為「安裝放置」之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限定為「環凸部」供「攝影裝置安裝放置」之具體連結型態。上訴人列舉多達四種「安置」態樣(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其中態樣1 、態樣3 及態樣4 顯然不符合上述「環凸部『以供』攝影裝置『安裝放置』」之文義,是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稱: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4.2.1 ,於多個元件對應單一技術特徵、或單一元件對應多個技術特徵,均得以認定兩者均等,即系爭產品「外圈環凸部」與「內圈軟性半環形橡膠」兩元件,與系爭專利單一「環凸部」,係構成均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惟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雖說明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是否為均等時,即使系爭產品以多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執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仍得以認定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然前開要點並非據此即可作出均等判斷之結論,其後續仍應進行均等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縱如上訴人所述,將系爭產品「外圈環凸部」與「內圈軟性半環形橡膠」兩元件對應系爭專利單一「環凸部」進行均等比對,然經本院當庭拆解系爭產品,其攝影裝置與內圈軟性半環形橡膠間之接觸面在內側且非四面均衡受力,將攝影裝置放置於軟性橡膠上並移動整體組件,可明確觀察到此攝影裝置仍會嚴重晃動,即使進一步罩上罩蓋,該攝影裝置之角度仍會晃動,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專利「環凸部」能使攝影裝置以適當角度穩固安置顯有不同,因此,就均等判斷而言,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明顯不同,仍未落入均等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因此,上訴人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0 萬元本息,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