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未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公司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 C309)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50032號「 一種控壓控量混和針筒裝置」專利權。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50032號「一種控壓控量混合 針筒裝置」(下稱系爭臺灣專利,乙證1)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被上訴人另於93年7月26日在中國申請並取得中國發明專利第1727016A 號專利(下稱系爭中國專利,乙證2)(以上合稱系爭二專利)。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之CCD針筒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原證1),另於同年5月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供應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聲稱上訴人委託其生產之針筒後蓋、橢圓把手、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物品,侵害其專利權,致○○公司暫時停止為上訴 人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原證2)。系爭中國專利與臺灣 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如一併審查,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被上訴人確實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中國專利為由,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原證7),顯見上訴人產品究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此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具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臺灣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10年7月26日(110)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71120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9年10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證4,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至4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中國專利亦已遭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複審委員會宣告無效(上證5號),故系爭產品亦無 侵害系爭中國專利。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不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由於違反專利屬地原則,且上訴人在臺灣之訴訟,若涉及中國專利之解釋、無效或修正,也無從請求中國專責機構予以配合。臺灣也無法審理中國專利無效宣告之當否,故從制度面也難以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臺灣專利部分,雖然在二審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相對人並未提起訴願,但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經明確表明不對專利有效性提出抗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構成侵害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公司產品(型號:T-C301、T-C30 3、T-C308、T-C309)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一種控壓控 量混和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中 國註冊專利號:1727016A)」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分有確認利益,就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專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創作人須在各國各別申請、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應依核准國之專利法尋求救濟,專利權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亦應由各國之專利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判斷,他國無從越俎代庖。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之CCD針筒產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專利權(原證1),另於同年5月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供應商○○公司聲稱,上訴 人委託其生產之針筒後蓋、橢圓把手、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物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疑慮,致○○公司暫時停止為上訴人 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原證2),嗣於第二審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臺灣專利權,業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成立侵權等語,持續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之客戶( 上證6、7、8號,見本院卷第463-49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 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情事。堪認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就系爭臺灣專利部分,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分,具有確認之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 請求一併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參照前項說明,基於專利權保護之屬地主義,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中國專利之行為,直接在我國請求救濟,我國司法機關亦無法認定系爭中國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不具有確認之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二、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至4,業經舉發成立確定: 經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請求項2至9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至4(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而系爭臺 灣專利經上訴人申請舉發,經智慧局110年7月26日(110)智 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711200號處分書作成「109年10 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證4,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其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421頁),故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至4業經舉發成立而不存 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自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業經舉發成立確定,故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未侵害系爭臺灣專 利部分,為有理由;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不具有確認之利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舉發成立之情事,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就其訴請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原審判決以不具確認之利益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