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永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永生後開第二及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許勝利應再連帶給付李永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何沛麒應再給付李永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永生其餘上訴駁回。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許勝利、何沛麒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永生負擔十分之一,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許勝利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何沛麒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許勝利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何沛麒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分別為李永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下稱何沛麒)上訴聲明第1 、3 項原為「原判決撤銷。」、「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復於110 年2 月4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對上多利公司等3 人不利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永生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永生(下稱李永生)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至113 年3 月6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雖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撤銷舉發審定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舉發成立部分確定,故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仍享有專利權。伊曾委請徵信社向何沛麒購買其所製造之磁磚整平器(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確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 後,乃於107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何沛麒停止侵害行為,惟何沛麒僅函覆非故意侵害,而未與伊協商解決事宜。伊另於107 年6 月27日在久聯五金行購買磁磚整平器,經送鑑定確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 後,乃於107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久聯五金行停止侵害行為,惟經久聯五金行提出銷貨單表示係向上多利公司購買,伊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多利公司,惟上多利公司負責人許勝利曾就系爭專利向伊洽談合作未果,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何沛麒等3 人賠償損害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聲明:㈠何沛麒應給付李永生新臺幣(下稱)30萬元本息。㈡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李永生30萬元本息。㈢何沛麒、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下合稱何沛麒等3 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原審判決:㈠何沛麒應給付李永生12萬元本息。㈡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李永生6 萬元本息。㈢何沛麒、上多利公司、許勝利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並駁回李永生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唐忠義、許至成、林宥憲、柯凱騰、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及羅水龍部分均已於本院與李永生和解,林柏賢部分則經李永生撤回上訴,均已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何沛麒應再給付李永生18萬元本息。⒉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再連帶給付李永生24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何沛麒等3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何沛麒等3 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有下列得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無法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欠缺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之解釋,究係「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或「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實有所疑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瞭解其範圍。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但斷裂導口位置究竟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⒊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字面意義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兩種斜面部,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圖式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且朝下漸傾顯然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斜面部之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洩土作用,且未界定斜面部的斜度與作用或凸肋的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間的間隙與作用,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超出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說明書亦未說明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故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⒋依先前技術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㈡系爭產品立片上之V 形缺槽係對準穿孔部下緣,不具立片斷線位置之作用,無法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之功效,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可控制斷裂線的斷裂導口。系爭產品之底板僅具有脫模斜面及補強凸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洩土作用的斜面部及凸肋,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構成均等論。系爭產品與何被證2 或何被證5 相比,至多僅有脫模斜面與補強凸肋之差異,唯此均屬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屬公知常識,系爭產品僅為何被證2 或何被證5 與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構成均等侵權。㈢系爭產品係何沛麒就市面上磁磚整平器自行改良研發(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 ),且於收受李永生107 年7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7日、25日即下架回收,故何沛麒等3 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何沛麒等3 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少且利潤極低,李永生請求3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何沛麒等3 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永生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對李永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李永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9 、10、11所示系爭產品為何沛麒所販賣,原證24、28之系爭產品為上多利公司向何沛麒販入後再予以販賣,許勝利為上多利公司負責人,且李永生曾於107 年7 月13日、同年7 月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沛麒等3 人停止販賣系爭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專利侵權調查報告、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送貨單影本、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銷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62頁、第175 至194 頁、第374 至38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李永生主張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何沛麒等3 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未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合計5 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除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即「其中,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外,尚包括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內容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其中,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㈡關於「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乙詞之解釋,何沛麒等3 人於原審雖主張係指斜面部係呈外高內低,而形成由外向內逐漸傾斜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之物品係應用於磁磚貼設之整平,其創作優點在於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其中,有關使用便利性部分係包括透過底板之斜面部及斜面部上所設數凸肋之技術手段,俾以達成增加底板洩土性之功效(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因此,如底板前後之斜面部係呈由外向內朝下(外高內低)傾斜,則磁磚底面壓抵於磁磚平整器之底板時,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知磁磚底面所塗設之水泥將積於底板內側,反不利於於洩土,故底板必然係由外向內朝上(即內高外低)傾斜,方可達成系爭專利增加底板洩土性之創作目的,故系爭專利「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乙詞,應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即內高外低)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成外高內低傾斜之態樣。 ㈢何沛麒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底板有斜面部。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④V 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見原審卷四第407 頁),而上多利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底板有斜面部。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④V 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見原審卷四第409 頁),且上多利公司亦自承其產品均係自何沛麒處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足見二者結構係屬相同,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下「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如附圖2 、3 所示)。 ㈣何沛麒等3 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系爭產品比對結果,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等技術特徵部分,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49 、351 頁),惟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係於底板所增設,系爭產品之脫模斜面實係底板之頂面,故無斜面部,且立片上之V 形缺槽係對準穿孔部下緣,不具立片斷線位置之作用,無法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之功效,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可控制斷裂線的斷裂導口,且磁磚底面之側邊會保留寬度不塗抹水泥,系爭產品之頂面不會接觸水泥,因此系爭產品凸肋係補強底板,不具有洩土功效,故系爭產品未文義或均等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技術特徵,未成立文義或均等侵害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界定斜面部係設於底板之前、後側,而可為底板之一部分,而未界定係於底板上另外增設,況何沛麒等3 人就上述系爭產品勘驗結果認定系爭產品之底板有斜面部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四第409 頁),尚難謂系爭產品並無斜面部之技術內容。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斷裂導口係界定設於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並未界定須對準穿孔部下緣,且依說明書之記載,斷裂導口係用以達成控制立片之斷裂線位置,而何沛麒等3 人自稱系爭產品係實施何沛麒所有申請第000000000 專利(即M568884 號「磁磚整平器結構改良」專利),而依該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薄板面 121 對應於兩側外缺槽16(即系爭產品之V 形缺槽)與兩內缺槽17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18,方便施工人員將預折斷線18以上的間隔板面折斷(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足見系爭產品之V 形缺槽亦具有控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之功能,並達成斷裂穩定性之功效。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物品均係供磁磚施作整平之用,且系爭產品之肋條形狀與系爭專利圖式1 所示之凸肋完全相同,復均係設於底板斜面部上而可抵持於磁磚塗設水泥之底面,縱其亦具有補強底板之效果,亦不影響其於客觀上具有洩土之功效,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肋。況依何沛麒所有之上開M568884 號專利說明書即載明「該連接面板11頂面垂直於間隔板面12處設有複數個呈等分配置的肋條13,該連接面板11介於複數個呈等分配置的肋條13之間設有複數個凹槽14,作為將溢出的水泥導流之用」(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系爭產品確有水泥導流之功效,故何沛麒等3 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系爭產品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應構成文義侵權。 ㈤按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先前技術阻卻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如被控侵權對象係構成文義侵害,即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何沛麒等3 人雖辯稱:系爭產品僅為何被證2 或何被證5 與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構成侵權云云,查何被證2 係2011年8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7992354 號「Device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and Method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專利案(見附圖4 ),何被證5 為2014年2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 0000000A1 號「Tileleveling device 」專利案(見附圖7 ),依其圖式即明顯與系爭產品之結構不同,況系爭產品係構成文義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五、何沛麒等3 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 、4 項及第22條第2 項之得撤銷之原因,惟為李永生 所否認,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何沛麒等3 人雖辯稱: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字面意義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兩種斜面部,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圖式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說明書亦未說明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乙詞之解釋,經審酌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應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成外高內低傾斜之態樣始為合理,業如前述,亦與圖式3 及5 均揭露傾斜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相符,是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可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物品,系爭專利說明書自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㈡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請求項應明確,係指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至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何沛麒等3 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之解釋,究係「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或「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有所疑義,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但斷裂導口位置究竟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並不明確,亦未界定斜面部的斜度與作用或凸肋的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間的間隙與作用,而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且斜面部係由外向內呈漸傾,經審酌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亦可明確瞭解其意義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始為合理,業如前述。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斷裂導口係用以達成控制立片之斷裂線位置,亦如前述,則斷裂導口位置縱未界定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瞭解須配合立片之斷裂線位置,尚非不明確。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0】、【0013】、【0016】段均係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一致,並未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所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所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何沛麒等3 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無法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欠缺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附屬項,而非獨立項,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欄記載,習知技術係採取將旋轉抵壓套鎖合孔與持片部所設螺合頭螺合,使旋轉抵壓套相對於抵撐座產生頂撐作用,以調整磁磚頂、底面平整度,故產生使用便利性差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49頁),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T 型座體、底板、立片、上下端片部、斜面部、穿孔部、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及凸肋等技術特徵,即可藉由將T 型座體夾制於磁磚縫隙間,而立片之下端片部凸伸出磁磚縫隙,且底板底側貼合於磁磚底面所塗設之水泥面上,該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底面,並利用斜塊調整體穿制於立片之穿孔部,使斜塊調整體頂撐型座體,進行磁磚頂、底面間平整度調整之功能,即可達成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界定「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塊」,亦可達成斷裂穩定性佳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記載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 ㈣專利法第22條第2項部分: ⒈何被證2 為西元2011年8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7992354 號「Device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and Method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專利案,何被證3 為2013年4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8429879 號「Mechanical edge setting system and method for setting tiles andtuning lippage」專利案,何被證4 為2013年3 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00000A1號「Leveling Spacer for LayingWall Tiles , Paving Tiles and The Like With The Interposition of Gaps 」專利案,何被證5 為2014年2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0000000A1號「Tile leveling device」專利案,何被證9 為71年12月出版之「射出成形模具製作」部份頁面影本,何被證10為88年4 月出版之「塑膠模具最新教材」部份頁面影本,何上證2 為2013年3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3/0000000A1號「Spacing/Leveling Device forLaying Slab Products for Surface Cladding 」專利案(見原審卷三第171 至230 頁、第363 至371 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38 頁),高被證2 為義大利RAIMONDI公司於2013年9 月15日上傳於YouTube 之「"3D" R .L .S . :RAIMONDI LEVELLING SYSTEM / DISTANZIATORI LIVELLANTI RAIMONDI」影片(網址: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5 teRqwg_Tr8),何上證3 為2012年7 月27日上傳於YouTube 之「Tile Leveling System( Innovative Spacer)」影片(網址:https :/ /www .youtube .com/watch?v=_gMWOF4iUgg ),該影片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3 月7 日),李永生就上開資料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3 月7 日)等情亦未爭執,故上開資料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何沛麒等3 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證據組合,經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⑴何被證2 、3 之組合;⑵何被證2 、4 之組合;⑶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之組合;⑷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何上證3 之組合;⑸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何被證5 之組合;⑹何被證2 、何被證9 、10之公知常識之組合;⑺何被證5 、何被證9 、10之公知常識之組合(見本院卷二第88頁)。嗣何沛麒等3 人於109 年11月18日請求更正第⑺爭點為:何被證5 與何被證6 、7 公知常識之組合,且李永生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頁),故本院以下即就上開爭點予以分析。至何沛麒等3 人雖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提出何上證5 之網頁資料,並主張追加何上證5 及何上證2 及何上證3 及各引證案之組合(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30 頁),惟兩造已於109 年11月18日就上開爭點進行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2頁),何沛麒等3 人遲至110 年1 月22日始追加上開新攻防方法,然未說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李永生亦具狀不同意追加上開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抑且,何沛麒等3 人雖主張何上證5 係於102 年12月12日在網站公開,惟經點選進入其所稱網站後,網頁之著作權宣示記載為2018年(見本院卷三第309 、311 頁),經另以Wayback Machine 網站搜尋結果,102 年12月12日(即西元2013年12月12日)亦無何上證5 之產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3 至321 頁),而何上證5 網頁資料內容均未顯示日期(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36 頁),是依何沛麒等3 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何上證5 網頁資料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3 月7 日),故何沛麒等3 人追加此部分之新攻防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事,應予駁回。 ⒊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同一證據」係指證據實質內容相同,「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事實之實質內容相同,而所謂「事實」係指舉發理由所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例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進步性等事由。第三人前曾就系爭專利提出5 次舉發,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N01 、N02 及N03 舉發案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N02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3 、4 、5 分別與本件之高被證2 、何被證2 、何被證3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11 頁),其中,舉發證據4 、5 (即相當於本件之何被證2 、3 )業經舉發審定書認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見原審卷一第109 、110 頁),故該案之舉發證據2 、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實質上即已認定舉發證據4 、5 之組合(即上開爭點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上開爭點⑴既經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依上開規定,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應不得再行主張。至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2 、3 (嗣於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改列為原證4 、5 )雖分別與本件之何被證2 、高被證2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5至101 頁),然何沛麒等3 人於本案係主張以何被證2 、高被證2 再組合其他證據,而不完全相同。又N03 之舉發證據2 、3-1 加3 -2、6 、7 、8 雖分別與本件之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被證5 、何被證6 、何被證7 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67 至277 頁),然何沛麒等3 人於本案係主張以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被證5 再組合其他證據,而不完全相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何被證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依何被證2 說明書及圖式(見附圖4 所示),何被證2 之leveling and spacing device (磁磚整平裝置)、transverse member (橫向構件)及first member(主構件)、opening (開口)及cutouts (切口),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T 型座體」、「底板」、「立片」、「穿孔部」及「斷裂導口」,故何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磁磚整平器,其包括:一T 型座體,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何被證2 之wedge (楔形構件)及upper surface (上表面),亦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斜塊調整體」及「傾斜面部」,故何被證2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斜塊調整體,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技術特徵。惟何被證2 之橫向構件具有first section (第一區段)及second section(第二區段),且具有convex curvature(凸曲率),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後側均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何被證2 未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此外,何被證2 並無凸肋,故何被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至何被證4 為一種通過間隙插入用於鋪設牆磚、鋪路磚等的整平墊片,依說明書及圖式(見附圖6 所示),何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T 型座體」、「穿孔部」、「斷裂導口」及「斜塊調整體」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後側均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且依何被證4 說明書第【0036】段所示,其凸起12之功能係作為定義磁磚間隙的寬度,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肋係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有所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則何被證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何被證2 、4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⒌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何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後側均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高被證2 影片揭露一種磁磚整平器,其包含一座體及一楔體,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底板二側設有延伸段,延伸段前端設有斜面部,立片與底板間設有一穿孔部;楔體表面設有複數個凸齒(見附圖12),惟高被證2 於座體底板二側中間位置所設之凸塊並非位於延伸段前端即斜面部上,且凸塊下方有槽孔,是磁磚下壓該凸塊時,該凸塊將被磁磚底部壓入底板中央之槽孔,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肋係抵持於磁磚底面,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有所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至何上證2 之磁磚整平器則係包含一座體及一楔體,且該座體設有一基座20、分離器元件30、窗孔32,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T 型座體、斜塊調整體、底板、立片、穿孔部。何沛麒等3 人雖主張何上證2 之從基座突出之肋塊5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云云。查何上證2 之底板二側設有延伸段,該延伸段前端設有斜面部,底板中央設有角間隔件50,角間隔件上確有肋塊51(見附圖13),惟由何上證2 之圖式18即可見肋塊51並非設於斜面部上,且依說明書及圖式4 、5 所示,肋塊51之作用係作為排列磁磚之側面鄰接元件,肋塊51之下方於基座20上設有相應之通槽23,肋塊51係由斷裂肋53保持在比基座20更高之水平,若斷裂肋斷裂,肋塊可在通槽23內部滑動,並下降至低於通槽23之水平即基座本身(見本院卷二第240 、241 頁),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肋係係抵持於磁磚底面,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有所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則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何上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何沛麒等3 人雖辯稱:何上證3 之spacer即為凸肋,依影片之教示,可藉由工具剪除部分後,預留適當高度安裝於相鄰兩片磁磚之底部,而增加底板之洩土性云云。惟查,何上證3 之凸肋僅有1 條,且係與立片相互垂直,而設於未有斜面部之底板上(見附圖13),何沛麒等3 人自承何上證3 所揭露之凸肋係安裝於4 片磁磚之間用以區隔磁磚間隙,如以工具剪除部分凸肋,則係用以維持2 塊磁磚間之平整性(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雖由影片無法看出凸肋剪除後之外觀特徵,惟如係將何上證3 之磁磚平整器置於2 塊磁磚間,則其凸肋須完全剪除,否則將與磁磚平整器安裝於4 片磁磚之間所整平之高度不一致,是何上證3 之凸肋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肋係抵持於磁磚底面,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有所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則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何上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⒎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何被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何沛麒等3 人雖辯稱:何被證5 之upper surface1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面部,其上之channels60為通道,而何被證5 於斜面部上凹設數通道6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斜面部上設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相較,僅係簡單之凹、凸置換,且通道60相鄰之表面係形成突肋狀,可供磁磚抵頂云云。經查,何被證5 係揭露一種磁磚整平裝置,其係包含一座體12、一立片上端部30、一立片下端部20、穿孔34及楔體50,而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底板、立片、穿孔部及斜塊調整體。雖何被證5 之座體前後皆設有傾斜之邊緣15,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面部,惟其通道60係設於座體12上表面,而非邊緣15,況依說明書【0045】及【0046】所示,該通道60係為使黏合劑(水泥)進入該通道中,以防止座體於摘除立板時產生位移,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係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有所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則何被證2 、高被證2 、何上證2 、何被證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⒏何被證2 、何被證9 、10之公知常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何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後側均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何沛麒等3 人雖提出何被證9 之71年12月出版之「射出成型模具製作」及何被證10之88年4 月出版之「塑膠模具最新教材」,主張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是用以脫膜、凸肋是用以形成補強之公知常識,與何被證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何被證9 及10均係教科書,且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固可認為是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惟何被證9 係記載於射出成形模具製作時,為增大成形品之強度,通常採取補強肋之方式以達成目的(見附圖10),何被證10則記載塑膠模具可採取離模斜度(見附圖11),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斜面部分上設數凸肋,其目的在於增加底板洩土性,而非用以增加脫模之強度,況何被證2 之橫向構作係具有first section (第一區段)及second section(第二區段),且具有convex curvature(凸曲率),已如前述,尚難認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何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後,有何動機基於上述通常知識將何被證2 之橫向構件變更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並於「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故何被證2 、何被證9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⒐何被證5 與何被證6 、7 公知常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查何被證5 係揭露一種磁磚整平裝置,其係包含一座體12、一立片上端部30、一立片下端部20、穿孔34及楔體50,而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底板、立片、穿孔部及斜塊調整體(見附圖7 )。惟由其圖式1 及4 可知,何被證5 之斷裂導口27係設於立片之前、後表面,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另何被證5 之座體前後雖皆設有傾斜之邊緣15,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面部,惟其通道60係設於座體12上表面,而非邊緣15,且該通道60係為使黏合劑(水泥)進入該通道中,以防止座體於摘除立板時產生位移,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係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有所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何沛麒等3 人雖辯稱:依何被證6 、7 之立體圖所示,相接交線之兩個面必然至少有一個是斜面,不可能都是平面為通常知識,而何被證5 之基部12有交線,依上開通常知識,何被證5 之兩個上表面14均為斜面云云。查何被證6 為77年出版之「機械製圖—上冊」部份頁面影本,雖可認為是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惟何被證7 為何沛麒等3 人於臨訟所自行繪製之圖面,尚難以之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況何被證5 之座體12中間與立片平行方向雖有交線,惟依圖式2 、4 可知,座體12之上表面確為平面,而非斜面,自難依何被證6 推翻何被證5 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則何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何被證5 與何被證6 、7 公知常識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李永生主張何沛麒及上多利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故應分別賠償30萬元,何沛麒等3 人則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乃何沛麒自行研發,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銷售期間甚短,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於現代社會科技發達,發明人或創作人多會透過專利權以保障其權利,避免其他業者剽竊其研發成果,且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因此相關事業從事製造、銷售行為之際,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就其所實施之技術或產品進行專利權之查證,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如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即應負過失責任。 ㈡經查,李永生曾委請徵信社向何沛麒購買系爭產品,調查員乃於107 年4 、5 月間至台中市○○路000 ○0 號(即鑫弘昇企業社之營業地址)洽詢購買事宜,而上開處所為工廠兼倉庫,其內有許多散裝之磁磚平整器,且何沛麒表示系爭產品售價為1 元,並提供1mm 、1.2mm 及2mm 規格之系爭產品各1 包(60個)予調查員,此有徵信社調查報告、何沛麒名片及工廠基本登記資料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88 頁),足見何沛麒係製造及販賣磁磚整平器之業者。此外,上多利公司亦曾於107 年6 月20日販賣1mm 及2mm 規格之系爭產品175 包、120 包及插梢148 包予訴外人久聯五金行,此有銷售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7 頁),足見上多利公司係專門從事販賣磁磚平整器業者。再者,何沛麒曾就李永生所有之第M538968 號磁磚平整器新型專利加以改良後,於107 年5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見本院卷二第33、41頁),則其就李永生所有之其他磁磚平整器創作,自難諉為不知,詎其製造之系爭產品竟侵害系爭專利,應屬故意侵權。至上多利公司與李永生均係專門從事販賣磁磚整平器之業者,對於其販賣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應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查證,就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自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至何沛麒雖有申請第107206213 號磁磚平整器結構改良專利,然上開專利係於107 年10月21日始公告核准取得專利權(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何沛麒至遲於107 年4 、5 月間即已製造系爭產品加以販賣,上多利公司則係於107 年6 月20日販賣系爭產品予久聯五金行,已如前述,顯見其係更早時間即向何沛麒購買系爭產品,則其等辯稱:系爭產品乃何沛麒自行研發取得專利,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另就何沛麒等3 人辯稱:於收受李永生存證信函後,有下架及回收系爭產品,並無侵害故意或過失乙節,並提出退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97 、311 頁),然上開退貨單影本最上方原本均係記載為「出貨單」,嗣經手寫塗改為「退貨單」,且二張單據就有無記載「退貨」等字亦不相同,亦無任何退款之資料,衡情非無臨訟塗改上開單據之可能,自不得單憑上開單據即認定何沛麒等3 人有何回收系爭產品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又李永生另主張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曾就系爭專利向伊洽談合作未果,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亦不可採。 ㈢次按「(第1 項)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永生係主張以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李永生於原審曾請求何沛麒等3 人提出帳冊資料以證明系爭產品之販賣數量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為何沛麒等3 人所拒絕(見原審卷四第285 頁),並辯稱:其僅初期供貨予上多利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已為退貨處理,銷售數量少,且利潤低,考量系爭產品之價值及系爭專利之貢獻度,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⒈上多利公司曾於107 年6 月20日販賣系爭產品底座(即T 型座體)175 包(1mm )及120 包(2mm )及插梢(即斜塊調整體,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上方照片)148 包予久聯五金行,合計價金為48,740元,此有銷售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7 頁)。另依上多利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所示(見原審卷四第311 頁),該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前另販賣系爭產品底座(即T 型座體)161 包(1mm )及120 包(2mm )及插梢(即斜塊調整體)120 包予久聯五金行,合計價金為43,700元,再於107 年7 月25日前販賣系爭產品底座(即T 型座體)127 包(1mm )及87包(2mm )予長益(鋸店),合計價金為21,400元,總計為113,840 元,足見上多利公司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所得之利益為113,840 元(如附表所示)。李永生雖主張上多利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然李永生無法證明上多利公司故意侵權,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酌定賠償額規定之適用,是李永生請求上多利公司給付113,840 元,自應准許。又許勝利為上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上開金額與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承前述,李永生曾委請徵信社向何沛麒購買系爭產品,何沛麒曾向調查員表示產品有不同規格,售價為1 元/ 個,並提供1mm 、1.2mm 、2mm 規格之系爭產品座體各1 包(60個)及大三角錐1 包(即插梢60個),是系爭產品座體每包之售價為60元。嗣李永生委請第三人湯○○於107 年7 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沛麒購買系爭產品座體1 箱(30包)及2 包插梢(即斜塊調整體)合計價金3,000 元,此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送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另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款項之匯入帳戶確為何沛麒之中華郵政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800074721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頁),則就此次交易金額3,000 元,扣除1,800 元(60元× 30包=1,800元)之系爭產品座體價金後,尚餘1,200 元,然插梢2 包僅120 個,則依此計算平均每個售價為10元,而上多利公司所販賣之插梢亦係向何沛麒購買後再出售,其每個售價僅為2.166 元(每包130 元/60 個),顯然其販入之價格應更低,二者相較,如以每個插梢之售價10元計算何沛麒販賣所得,並非合理,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單據以資佐證,爰以每個插梢之售價為1 元,每包60個之售價為60元加以計算。此外,上多利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既係向何沛麒購買後再出售,則就上多利公司前述販賣予久聯五金行、長益(鋸店)之系爭產品,何沛麒亦應有販賣相同數量之產品予上多利公司,則何沛麒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所得之利益應為66,480元(如附表所示),而何沛麒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係屬故意,業如前述,爰考量其販賣之數量、期間、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為132,960 元。七、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何沛麒等3 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李永生所有之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李永生依上開規定請求何沛麒等3 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侵害李永生之系爭專利權,是李永生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11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5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8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何沛麒應給付上訴人13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5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何沛麒等3 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且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多利公司、許勝利連帶給付6 萬元本息,何沛麒給付12萬元本息,而駁回李永生對上多利公司、許勝利53,840元本息請求,對何沛麒12,960元本息請求,尚有未洽,李永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李永生其餘上訴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何沛麒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生聲請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何沛麒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永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沛麒等三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