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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上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佐人
徐金澤
被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上訴人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516664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至122年年6月3日止。因位於桃園市○○區○○段818-3等三筆土地上「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的地上層006層、夾層006層的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結構(下稱系爭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詳如上訴人所提出表2之侵權分析表,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並無應予撤銷事由,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乙證2、3、4組合,或乙證2、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不具進步性;乙證2、3、4、6之組合,或乙證2、3、5、6之組合,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至於被證1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詳細理由如原判決第5至7頁)。

(三)被上訴人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工程的定作人,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長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增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因被上訴人利晉公司、長增公司與上訴人為競爭同業,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利晉公司、長增公司於設計之初或承攬前,應自為檢索專利公報,以確定其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否則即有可預見損害發生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基於造意製造委託建築師設計侵害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利晉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製造及販賣侵權),再由被上訴人長增公司次承攬施作(製造及販賣侵權),使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結構(使用侵權),則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利晉公司、長增公司間個別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又被上訴人徐正義為四零四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進財為利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維宏為長增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對於其所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監督責任,仍代表公司簽署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徐正義、陳進財、陳維宏應對於其所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工程總面積為7666.08平方公尺,市場行情承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故被上訴人等承攬系爭工程的獲利金額為35,263,968元,再以財政部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毛利率約22%計算,則被上訴人等因侵害系爭專利獲有不法利益為7,758,072元,故上訴人一部請求35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利晉公司、陳進財答辯略以:

(一)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況系爭專利有無效情形(援引其他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

⒈系爭結構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支承件」、「固定座設置有開口向上之開放槽」之元件,依全要件原則,並未符合文義讀取,未構成文義侵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23之附屬項,既未構成請求項1、23之文義侵權,自不構成請求項28之文義侵權。

⒉又系爭專利之「支承件」與系爭工程之「固定座」,二者之技術手段與功能明顯不同,系爭結構並無任何支承件,係以栓設桿鎖固強固鋼架,與系爭專利之支承件得與固定座為一體,且另行加工成形或另外設置外來元件而與固定座結合成一體者,亦無不可,即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於前述開放槽中,以利於以栓設元件自固定座之開放槽之槽壁外側向內栓設,以將前述強固鋼架與固定座結合固定之結構,顯不相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利晉公司僅向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承攬工程,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長增公司施作,實際施作者為被上訴人長增公司,被上訴人利晉公司僅要求被上訴人長增公司須以通過防火認證之施工方法施作,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長增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況依被上訴人利晉公司與長增公司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長增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確實遵守包含專利法在內各項法規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利晉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晉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為製造及販賣侵權云云,然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上訴人長增公司,故被上訴人利晉公司並未構成製造侵權;又被上訴人利晉公司並未販售屋頂工程相關材料或成品,自未構成販賣侵權,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長增公司、陳維宏答辯略以:

(一)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被上訴人長增公司係依訴外人耐超公司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999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揭之技術及工法進行施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所揭之「固定座」已被進一步限定為需具備「開口向上狀之開放槽」,方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定義,而系爭結構係由兩「黑鐵板」所組成之「固定座」,不論是單獨或兩兩一組來看「兩黑鐵板」,顯然不具有「底壁」或「底座」之結構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中所揭示「固定座」及「固定座設開放槽」、「開口向上狀開放槽」之文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範圍。又因系爭專利早將「支承件42」與「栓設元件50」界定為不同元件,且「支承件42」之功能,在於令「強固鋼架」得設置於「固定座」之「開放槽」中,並保持「水平設置」狀態。故對於系爭專利所為「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之解釋,應係指於開放槽二側之「槽壁」上,設置「對稱等高」,可供支撐、承載「強固鋼架」於其上,藉此使強固鋼架得設置於固定座開放槽中之適當、水平位置,以利栓設元件自開放槽之槽壁外加以栓設之元件。然系爭結構於實際施作時,除以「螺栓」將「黑鐵板」固定於「鍍鋅矩形管」外,於該「黑鐵板」之壁面上,即未再設有任何「突起狀」或其他相類似之元件,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中所揭示於「固定座」之槽壁上設「支承件」之技術。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所採用以「四個類似栓設桿」鎖固「強固鋼架」之技術,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所稱「支承件」之技術,顯不足採,故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結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均等範圍:

⑴就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將具有向上開口狀開放槽之固定座,直接設置於第一鋼板上所需位置即可,再於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以利將強固鋼架設置於開放槽之適當位置並呈水平設置狀態,再利於以「栓設元件」自固定座之槽壁外側向內栓設,以此令強固鋼架與固定座結合固定;系爭結構則係直接利用栓設桿同時穿透兩黑鐵板與強固鋼架,以此將黑鐵板固定於強固鋼架兩側,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

⑵就功能:系爭專利之於固定座槽壁設置「支承件」之功能,在於令強固鋼架得設置於開放槽之適當位置並呈水平設置狀態,以利於以「栓設元件」自固定座之槽壁外側向內栓設;系爭結構係直接以「栓設元件」將黑鐵板鎖固於強固鋼架之二側,欠缺等同於系爭專利利用「支承件」得將強固鋼架設置於開放槽之適當位置並呈水平設置狀態之功能。

⑶就目的:系爭專利之於固定座槽壁設置「支承件」,在於令強固鋼架得設置於開放槽之適當位置並呈水平設置狀態,最終達到便利於以「栓設元件」自固定座之槽壁外側向內栓設,以為固定強固鋼架與固定座之目的;系爭結構係直接以「栓設元件」將黑鐵板鎖固於強固鋼架之二側,欠缺等同於系爭專利利用「支承件」得將強固鋼架設置於開放槽之適當位置並呈水平設置狀態之目的。

⑷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因採用「固定座」之元件,施作者僅需將「固定座」直接置放於第一鋼板(即下層鋼板)上所需之位置即可,並無如系爭結構所採用之單片式「黑鐵板」,有無法單獨站立或單獨置放之問題。又系爭專利於實施時,猶可利用「栓設元件」由「固定座」之「底壁」向下栓設,並同時穿透第一鋼板及第一鋼架,以產生連結固定之效果,相較於此,系爭結構所採用將兩「黑鐵板」固定於「鍍鋅矩形管」兩側之技術,因直接欠缺「底壁」或「底座」特徵,即無從如系爭專利可利用「栓設元件」向下栓設,以達到連結固定之效果。再者,系爭專利實施時,施作者僅需先將「固定座」逐一置放於其所需位置後,繼之即可將「強固鋼架」直接置放於上開「固定座」槽內,並利用「支承件」使「強固鋼架」處於適當之水平位置,最終俾利施作者以「栓設元件」由外向內栓設,以完成固定「固定座」及「強固鋼架」之工序,相較於此,系爭結構於實際施作時,需先將「黑鐵板」固定於「鍍鋅矩形管」之兩側後(比擬為「鍍鋅矩形管」裝上兩隻腳後),才能將此一裝上腳之「鍍鋅矩形管」置放在下層鋼板上,其施工方法,不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完全相反,且未運用等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所揭「支承件」相關技術之情形下,若上開「黑鐵板」於安裝時有所不當,將因「長短腳」而造成不穩固之瑕疵情形,由此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所揭技術,與系爭結構所採用之施工方法確有實質不同,系爭結構明顯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二)乙證2、3、4之組合或乙證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乙證2、3、4、6之組合或乙證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詳細理由如原判決第12至14頁,乙證2至6之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圖式如附件)。

(三)被上訴人長增公司信賴訴外人耐超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如前揭之技術及工法,為訴外人耐超公司所享有,進而向訴外人耐超公司購得材料後,據以該工法興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長增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徐正義答辯略以:

(一)系爭結構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固定座、開放槽、支承件等結構,並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文義或均等侵權,且本件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固定座」應解釋為「具有由槽壁、底壁以及由該槽壁及底壁形成開口向上狀之開放槽,並可透過栓設元件而與第一鋼架相連結固定」;「固定座設開放槽」應解釋為「由固定座之槽壁、底壁形成開口向上之空間,並為相同或類似於『ㄩ』型之構型」;「支承件」應解釋為「可為複數個,並可以將強固鋼架定位於槽壁之適當位置」,且透過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以明瞭「支承件」與「栓設元件」、「外來元件」顯然分別為不同的結構,系爭專利亦未教示「支承件」可以為螺絲、螺栓等型態,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開放槽之槽壁」,應解釋為「為固定座圍繞形成開放槽之部分,係與固定座為一體之結構」。

⒉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之固定座具有向上狀之開口,其當中設有開口向上狀之開放槽,該開放槽則為固定座之槽壁、底壁所形成之空間,其中,槽壁上設有支承件,得利用該支承件將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與此相較,系爭結構係由兩個「黑鐵板」夾持鍍鋅矩形管,並由鍍鋅螺旋栓將黑鐵板與矩形管栓設固定,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具有槽壁及底壁之固定座」及「由固定座槽壁及底壁形成且開口向上之開放槽」。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之兩個黑鐵板形成一中空的開放槽,顯然誤解系爭專利,並不構成文義侵權。

⒊依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曾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申請範圍,由「…前述固定座設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前述固定座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原請求項22),分別修正為「…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請求項23)。可知上訴人顯係有意限縮「固定座」為具有由槽壁、底壁形成開口向上槽狀空間之開放槽,導致專利權範圍之限縮,根據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藉由均等論主張該明顯不具槽狀結構之「黑鐵板」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具備等效性,上訴人主張構成均等侵權,亦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為誤記,應分別更正為「前述支承件42並未『僅』承受強固鋼架5 之重量」、「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並未『僅』承受下強固鋼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量」。惟上開更正後的意涵與訂正前完全相反,依修正前專利說明書記載,支承件「不會」承受強固鋼架重量,更正後卻改變為支承件「會」承受強固鋼架重量,顯然含意不同,此種完全相反意義的內容顯非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的明顯錯誤,更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內容,非屬可任意更正之事項。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既記載支承件將不承受強固鋼架的重量,卻未再揭示應如何達成此種無需承受強固鋼架之重量、又可同時達到固定強固鋼架目的之支承件,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難以藉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之記載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得撤銷事由。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圖式如附件)所完全揭露,或屬具通常知識者根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被證1之教示即可輕易推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8,其界定阻隔層之材質可以是具有防火、隔熱、隔音效果的各種材質。依被證1之專利說明書【0015】段早已揭露由具備隔熱效果之材料進行填充,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所揭示,或屬系爭技術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之教示即可輕易推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再者,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本非建築商,就工程設計與施工細節均全權交由承攬廠商等業者進行,並無就工程設計為任何指示,或在場指揮監督工程施作,亦無可能預見承攬商所為之系爭工程設計與施作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指揮監督,要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正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利晉公司、長增公司、四零四公司應連帶賠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及徐正義、被上訴人利晉公司及陳進財、被上訴人長增公司及陳維宏應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一、二項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㈤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被上訴人利晉公司及陳進財、被上訴人長增公司及陳維宏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及徐正義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6頁)。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1頁):

(一)訴外人蘇睿豪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2年6月4日,104年11月9日核准審定,專利權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22年6月3日止),蘇睿豪於106年11月30日起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利晉公司所承攬,並將系爭工程(如原證4所示)委由被上訴人長增公司施作,被上訴人長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係向訴外人耐超公司採購。

(三)被上訴人徐正義為四零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進財為利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維宏為長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四)原證6之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999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係由訴外人耐超公司申請取得。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1、10、2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23、28受侵害,前開請求項1、23、28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至少包含: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前述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於前述強固鋼架上方設第二鋼板;如此,即可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前述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綠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請求項23: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係由第一鋼架、第一鋼板、阻隔層、固定座、強固鋼架及第二鋼板組成,其特徵在於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如此,得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鋼板與強固鋼架及第二鋼板為分離設置,讓第二鋼板所生之高溫不易傳導到第一鋼板,或讓第一鋼板所生之高溫不易傳導到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彼此之間不易為熱傳導,以產生多層次之防火複合鋼板,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維持室內溫度,並提高耐燃隔音等級,符合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請求項28:依請求項1或10或23所述之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其中阻隔層得由防火;隔熱;耐燃;隔音等各類材料組成,以達成防火、隔熱及隔音之效益。

(二)系爭工程使用系爭結構之技術內容分析: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結構如甲證4及甲證6照片(如附圖)所示。系爭工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至少包含: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前述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二黑鐵板,二黑鐵板間形成一開放槽,強固鋼架栓設固定於開放槽之中,於前述強固鋼架上方設第二鋼板;如此,即可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前述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綠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

(三)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分為5個要件如下:要件編號1A: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至少包含:要件編號1B: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前述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要件編號1C: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要件編號1D:於前述強固鋼架上方設第二鋼板;要件編號1E:如此,即可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前述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綠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

⑵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要件編號1a:系爭結構為一種雙層防火複合鋼板結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b:系爭結構之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c:系爭結構於強固鋼架兩側分別栓設黑鐵板,黑鐵板間則形成一開放空間,強固鋼架藉由兩側之黑鐵板,固設於第一鋼板上,此與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設開放槽,其槽壁上設置支承件,以固設強固鋼架於第一鋼板上的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因此,系爭結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d:系爭結構之於強固鋼架上方設第二鋼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e:系爭結構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以減少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綠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結構透過兩側黑鐵板固定強固鋼架之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固定座設開放槽,其槽壁上設置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結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文義讀取。

⑶準此,系爭結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結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比對」: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固定座設開放槽,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利用支承件為強固鋼架設置並固定於開放槽之中,使強固鋼架藉由固定座設置於第一鋼板上方,對照系爭結構之強固鋼架兩側分別栓設黑鐵板,強固鋼架係藉由兩側之黑鐵板直接固設於第一鋼板上方,兩者為不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設固定座,固定座設開放槽,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以承載強固鋼架,使第一鋼板、強固鋼架及第二鋼板為適當分離,對照系爭結構以黑鐵板提供固定強固鋼架,使第一鋼板、強固鋼架及第二鋼板適當分離,彼此功能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以上開固定座之設置方式,可減少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間之熱傳導,對照系爭結構以黑鐵板提供固定強固鋼架,亦可減少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間之熱傳導,兩者結果實質相同。

④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結構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並未構成均等。

⑸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係「功能性子句」,與系爭結構要件編號1e之差異,僅在於固定座與黑鐵板固設之方式,而系爭專利的固定座與系爭結構之黑鐵板於技術手段(方式)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結構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亦不符合均等論。

⑹基上,系爭結構要件編號1c、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均未構成均等,故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其中「固定座」為常見已知用語,為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並未受到尺寸、形狀、材質、安裝方式之限制,無論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的各種形式固定座,或系爭結構之兩兩一組的黑鐵板所組成之固定座,皆為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已被包括在內而文義讀取;其中設「開放槽」同為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其得為可用於將強固鋼架設置於其中之各種尺寸、形狀之開放槽;其中「支承件」為常見已知用語,為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可為支承螺絲或支承螺栓等各種支承件,無論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的各種形式支承件,或系爭結構之螺合元件形式之支承件,皆為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亦被包括在內而文義讀取。是以,被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專利圖式中所呈現「ㄩ型固定座」形狀、或固定座具有底壁而設有「開口向上狀之開放槽」、「支承件為非螺栓結構」的設置條件或方式來不當限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等等(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第316至324頁、第428至433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固定座」設有「開放槽」,開放槽之槽壁設有「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之請求項文字,足見該「固定座」並非單純可為各種形式之固定座,而係設有「開放槽」之「固定座」,且其開放槽之槽壁更設有「支承件」可供設置固定強固鋼架之限制。雖然,系爭結構於組裝兩兩一組之黑鐵板後,內部所形成的空間得用來將鍍鋅矩形管(強固鋼架)進行夾設,可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設開放槽」文義所涵蓋。然因系爭專利之「支承件」與系爭結構之栓設桿或螺合元件並不相同,系爭結構係以栓設方式將強固鋼架直接固設於第一鋼板上,已如前述,仍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要求「支承件」之技術特徵。

⑵上訴人雖主張「支承件」為上位概念,可為支承螺絲或支承螺栓等各種支承件,系爭結構使用4個類似栓設桿結構(即栓設元件)即相當於「支承件」,已被包括在內等等。惟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支承件」與「栓設元件」分屬不同用語,當為不同之解釋。又依說明書【0025】段落記載:「前述支承件42得與固定座為一體,且另行加工成形或另外設置外來元件而與固定座結合成一體者,亦無不可,即得利用前述支承件42以為強固鋼架5設置於前述開放槽40中。…,乃是要將強固鋼架5設置於固定座4之開放槽40中之適當位置為其目的,以利於以栓設元件50自固定座4之開放槽40之槽壁41外側向內栓設,以將前述強固鋼架5與固定座4結合固定。」(原審卷一第56頁),及參照圖15-17可知,系爭專利所指之「支承件」係位於固定座開放槽之槽壁上,與固定座結合成一體之元件,其目的是透過支承件將強固鋼架設置於固定座的開放槽之合適位置;而「栓設元件」係指將強固鋼架與固定座結合固定之元件。因此,系爭專利之「支承件」屬形成於固定座的開放槽壁上之元件,目的在於調整強固鋼架於適當位置,與「栓設元件」係用以鎖設兩物件之孔件,目的在於連接固定兩物件,並不相同,自難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承件」重複解釋為「栓設元件」而將系爭結構使用之螺合元件包括在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承件」雖未限制得以加工成形或另外設置外來元件結合,然其既係用以將強固鋼架事先定位於適當位置,以利「栓設元件」進一步栓設固定,因此,支承件用以支承強固鋼架之方式應與栓設元件之栓設強固鋼架之態樣不同,亦即支承件支承強固鋼架之方式並非為栓設方式,否則即無於支承件外進一步另以栓設固定之必要,且亦無法較栓設元件更有利於強固鋼架適當位置之設置。因此,系爭結構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承件」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結構利用固定之「黑鐵板」為板片結構(185×120mm,原審卷一第113頁),其利用鍍鋅螺栓分別固定於鍍鋅矩型管(即強固鋼架)的兩側,以黑鐵板底端突出於鍍鋅矩型管以承置於下層金屬板上。縱因兩兩一組之「黑鐵板」組合後可具有一類似「開放槽」之開放空間,然其槽壁(黑鐵板)上並未設置對稱等高之「支承件」,即不具任何可供強固鋼架支承之結構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開放槽」之槽壁設有「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不符。此外,系爭結構係利用鍍鋅螺栓將黑鐵板與鍍鋅矩型管(即強固鋼架)直接鎖固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固定座之開放槽槽壁設有支承件,供強固鋼架設置固定後,以利栓設元件進一步自外側向內栓設固定的技術特徵,顯不相同。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使用4個螺合元件形式之支承件,為「支承件」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已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括在內而為文義讀取,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3亦同)係為一種結構專利,而非方法專利,無論以焊接的方式將固定座進行固定,或者以鎖合加焊接的方式確保固定座的穩定性,均無不可,自不可將施工方法作為技術特徵讀入。縱使系爭結構之支承螺栓元件與系爭專利之「支承件」有所差異,而未為文義讀取,然系爭結構使用兩兩一組「黑鐵板」之固定座,及在黑鐵板上使用「支承螺栓」,利用該支承螺栓將兩兩一組黑鐵板固定座之開放槽內強固鋼架支承固定,目的均是為了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以減少熱傳導,相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固定座」、「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故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實質均等,仍構成均等侵權(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然查,依前所述,系爭結構使用黑鐵板之固定方式與系爭專利以支承件固設之方式不同,縱使兩兩一組黑鐵板可形成上訴人所稱具有固定座設「開放槽」之開放空間,亦因其槽壁(黑鐵板)上未設置「支承件」,而不具備「支承件」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支承件」係用以支承固定強固鋼架後,以利供栓設元件進一步自外側向內栓設固定,系爭結構既係以螺栓將黑鐵板與強固鋼架直接鎖固固定,非屬「支承件」之技術特徵,自無法以上下位概念再將栓設結構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因此,系爭結構於強固鋼架兩側分別栓設黑鐵板之技術方式,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支承件」,顯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減少熱傳導的功效,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均等,此與固定座或支承件是否經由焊接或鎖合加焊接之施工方式固定,並無關聯。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亦具有如請求項1所示「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之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因系爭結構既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亦不符合均等論,業如前述,則系爭結構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或23之附屬項,因系爭結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結構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請求項28的專利權範圍。

⒍綜上,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專利權範圍。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或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及其他爭點(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8之專利權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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