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金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涂醒哲
- 訴訟代理人
-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事件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7年6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127328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9-6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行清算程序,陳萬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雖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證1,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上訴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仍應以全體董事即陳萬金、○○○、○○○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上訴人之權,是本件上訴人以董事陳萬金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且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上訴人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見原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34至46頁)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移轉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移轉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上訴人可能受○○○公司追訴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僅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公司對此法律關係之存在並無爭執,故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原證1,見士院卷第34至46頁),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新藥開發案(下稱DCB-CA1新藥開發案)之使用授權,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金於106年10月間告知被上訴人聯繫窗口人員○○○,其面臨解散無能力再繼續DCB-CA1新藥開發案,○○○告知陳萬金需另外尋找公司承接DCB-CA1新藥開發案,並由承接者與被上訴人再簽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授權契約,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簽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授權契約讓與同意書。嗣陳萬金於108年6月間與○○○公司接洽,○○○公司表示願意承接,陳萬金乃於108年8月23日隱名代表上訴人與○○○公司先行簽立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專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原證6,見士院卷第60至64頁),將付款條件寫明於合約上,並請○○○公司先行開立100萬元支票1紙(原證7,見士院卷第66頁),陳萬金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將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及1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員工○○○,由○○○呈交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事前書面同意」,僅為兩造同意以書面做為立證方式,而非有意約定以書面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由原審原證8之108年9月2日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已遭廢止,均有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移轉予第三人,自已生同意上訴人移轉系爭契約與第三人效力,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之真意係以「書面同意」作為約定要式行為;惟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以舉反證證實兩造已達成將系爭契約讓與第三方之合意,參以原審原證4、原審原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上訴人尋找有意願承接系爭契約之資方至被上訴人處了解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均全然接受並詳細說明之行為,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業已同意上訴人移轉系爭契約,亦足以推翻兩造間讓與同意契約不成立之推定。
三、證人○○○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108年11月7日才係真正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惟其又改稱108年9月9日為期限屆至之日,其言實為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由其證詞更可得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廢止,卻仍於11月7日前仍同意、授權上訴人繼續進行轉讓系爭授權契約所生之權利予第三人,可見上訴人與○○○公司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對於DCB-CA1新藥開發案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上訴人)在本契約中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故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意旨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除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此僅為立證之方式等語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簽立前,並未出具任何同意上訴人或陳萬金與○○○公司轉讓系爭授權契約權利義務之書面資料,則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將系爭授權契約關於DCB-CA1新藥開發案之專利與技術轉讓予○○○公司,顯然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約定;且陳萬金亦知悉所尋之承接開發案者,均待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該等公司受讓系爭授權契約,並非上訴人與承接者雙方約定即可。準此,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僅由陳萬金以「陳萬金董事長」之名義與○○○公司簽署,而未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出書面同意資料,是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至多在陳萬金或上訴人與○○○公司彼此間成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憑此遽認該等約定內容對被上訴人生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專利轉讓合約,與○○○公司間對於DCB-CA1新藥開發案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二、依證人○○○於108年4月30日(原證5)及108年9月2日(原證8)之信件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員工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意旨找尋欲承接DCB-CA1新藥開發案之廠商,相關議案仍須回報被上訴人高層決定,故該等對話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可逕由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決定DCB-CA1新藥開發案之承接者等約定。又上訴人所提陳萬金與○○○以通訊軟體聯繫時,○○○曾詢問其:「你與合作方的如何?」、「談的如何」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8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方面有向其確認合作或承接DCB-CA1新藥開發案者之進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約定陳萬金或上訴人與承接者洽商及訂約後,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生轉讓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以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主張已達成將系爭授權契約讓與第三人之合意等語云云,惟該郵件內容並未記載該等內容,更無提及○○○公司,且亦未踐行電子郵件內要求的前提條件及系爭授權合約書第11條規定之要式行為,何來被上訴人同意轉讓,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2款規定:「任何一方有...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或歇業,或有相當事實足證有發生本項情事之虞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上訴人公司已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已符合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1)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雖主張,陳萬金於108年9月3日上午到被上訴人處,出示其個人與○○○公司108年8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原證6)及面額100萬支票(原證7),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將支票影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文件,此有證人○○○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陳萬金所發出的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⒊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對於癌症治療輔助藥物(DCB-CA1)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系爭授權契約(見原證1,士院卷第34-46頁)第1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上訴人)在本契約中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之事前同意,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應推定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不成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使用「書面」文字之用意,僅係以書面為立證之方式,目的僅係雙方有爭議時得以存有明確證據,並非係以書面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式要件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民法166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參見,上訴人主張「書面」同意僅為立證方式而非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非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稱當事人之意思已明顯之情況,上訴人其主張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並未事前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公司: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已達成將系爭授權契約讓與第三人○○○公司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證4之108年4月15日電子郵件(見士院卷第52頁)記載:「本於輔導廠商開發之美意,本中心暫時同意貴公司將本合約讓與願意接續開發之公司…本中心目前暫時同意貴公司將本合約讓與願意接續開發之公司,但請貴公司務必於4月底前完成本案之推動」,惟上訴人並未在108年4月底前覓得願意接續開發DCB-CA1新藥開發案之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於到庭證述無誤(詳後述)。再者,原審原證8之108年9月2日電子郵件(見士院卷第68頁)記載:「本中心依貴我雙方授權合約第十條㈡,本得逕行終止合約,雖然依過去經驗,貴公司始終無法與第三人議妥合約轉讓等事宜,但中心仍同意如貴公司於108年9月9日中午前完成簽署所有應備妥合約且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萬,本中心得暫不行使合約終止之權利。如未能履行,本中心基於有效進行履約管理、積極運用科專成果及免於稽核查核缺失等考量,將即刻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合約通知,尚祈貴公司諒解」,足見被上訴人方面雖同意暫不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以便上訴人找尋欲承接系爭授權契約之廠商,惟上訴人須於108年9月9日中午前完成簽署所有應備妥合約,且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000萬元,始符合原證8電子郵件之寬限條件,惟嗣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之前履行原證8電子郵件所要求之上開條件,自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讓與系爭授權契約予第三人○○○公司可言。
㈢證人○○○(被上訴人員工即本件系爭授權契約之承辦人)於本院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原證1及原證4,你是否為原證1契約的主要聯繫窗口?)是,依照合約我是聯絡窗口,就是履約管理人(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公司已經廢止?)知道。2019年8月23日知悉的。(4月15日時,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公司已經廢止?)我不知道。(依照原證4,本中心目前暫時同意貴公司將本合約讓與願意接續開發之公司等語,此語為何意?)當時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公司已經廢止,可是我們知道上訴人公司積極在尋找接手的廠商,所以我們內部當時有討論過,才發這封信件。(原證4的意思是否表示生技中心同意繼續由陳萬金代表上訴人公司,繼續找願意承受契約的人,是否如此?)當時是寫暫時同意,應該是,當時是同意的。(該電子郵件又載明『但請貴公司務必於四月底以前,完成本案之推動』,為何要寫四月底以前完成?)一般我們都還是會有希望完成的時間,所以在信件上都會寫上請廠商完成的時間。當下我們很希望廠商找到後續承接的廠商,所以我們發這封信希望他趕快推動,所以也押一個時間。(你們請求四月底以前應完成推動,上訴人是否有完成推動?)沒有。(提示原證8,這封EMAIL,是否你在108年9月2日發出?)是。(你是在108年8月23日知道上訴人公司廢止,為何在108年9月2日主動發出這封信件給上訴人?)我們廢止的資料是查詢經濟部的公司登記資料確認,這個是公示的資料,我們在8月23日確定後,我們公司內部有討論因應的對策,我在8月29日時,就已經有先MAIL通知,依合約我們可以終止。…當天陳萬金有打電話來說有找到資方了,所以我們內部為了與廠商保持友好關係,所以用溫和的EMAIL方式,在9月2日發出那封信。(既然已經知道上訴人被廢止了,為何仍在108年9月2日發出MAIL並載敘『但中心仍同意如貴公司於108年9月9日中午前完成簽署所有應備妥合約且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萬,本中心得暫不行使合約終止之權利』等語,仍要求上訴人在9月9日前付款完畢?)當時是說他雖然廢止了,但是為了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以我們還是可以給廠商一個時間完成這些事項。(是否表示9月9日付款期限屆至前,你們生技中心仍同意繼續由陳萬金代表上訴人公司繼續尋找願意承受契約之人?)是,期限就是到9月9日。(所以在9月9日以前付款完成的話,是否等同於契約尚未終止?)可是9月9日以前還是要有應備妥的合約。(提示原證7,是否有看過這張支票?)有。(何時看過這張支票?)九月三日,因為當時陳萬金來以後,我有影印他的支票及原證6的合約,後來陳萬金有在下午12時57分發EMAIL給我,上面有寫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請到中心,將合約及支票正本給我,支付的抬頭是生技中心,由我○○複印作為憑證。(庭呈電子郵件一張,經兩造閱覽後附卷)。(你剛剛所說的,你9月2日發出MAIL,同意上訴人繼續尋找承受的廠商,然後翌日即9月3日,陳萬金就立刻找到○○○公司,拿了100萬的訂金支票及原證6的契約書,給你影印,是否等同於陳萬金已經找到承受廠商的意思?)不是。因為他的合約是陳董直接跟廠商簽,與我們以往轉授權都是與廠商簽三方合約不同,所以我那時候呈給中心的法務看,是覺得此合約有疑慮。(你們同意陳萬金代表上訴人公司尋找廠商,要以何種方式才可以達到生技中心所要求適合廠商的程度?)一般我們是屬於研發的技術,所以其實,之前陳董在推廣時,我們都還會找一位RD(研發)主管一起推廣,我們也都會去確認廠商的研發能力等等,不會這一個片面的合約就去轉授權,我們要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的能力。(提示原證9,此108年9月6日的MAIL,是否你發出?)是。(為何在九月九日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前卻載敘『您個人名義所為之合約,對健達康公司並不生效力…本中心不得不終止合約』等語?)9月6日的MAIL只是再次跟陳董解釋為何生技中心無法接受陳董與○○○公司的合約,我們給陳董的期限在9月9日,只是重述9月2日的信件而已,我們並沒有終止。(你的意思是9月6日原證9這封信,是還沒有終止合約的意思嗎?)是。(你們何時才真正終止合約?)11月7日。(原證11是否你所發出?提示原證11,你們是以健達康被「廢止」的理由來終止契約的嗎?)一、原證11不是我發出的,是生技中心的法務發出的。二、起因是因為廢止。(據你所述,你是108年8月23日就已經知道上訴人公司被廢止,無論你所述的9月9日未履行是否算書面終止,抑或以原證11,108年11月7日的存證信函為書面終止,你們都已經知悉上訴人公司是廢止的,為何仍同意在此之前,由陳萬金代表上訴人繼續尋找願意承受契約之人?)因為我們原本是想要保持與廠商的關係,且廠商也好像還沒有清算,所以當時中心有這樣的決定。(所以在108年11月7日前,陳萬金都還有權利可以找廠商的意思嗎?)沒有,因為九月二日發的信,期限就是到到九月九日」(詳見本院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於寄發原證4之108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時,尚不知上訴人公司已遭廢止,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於4月底之前,找尋願意接續系爭授權契約之第三人,惟上訴人並未在108年4月底前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知悉上訴人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惟為了維持與廠商之良好關係,同意暫不行使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之終止權,並給予上訴人寬限期限至108年9月9日中午前,上訴人須完成與第三人簽署所有應備妥合約且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000萬元,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金僅於9月3日提出原證6之專利轉讓合約及100萬元之訂金支票予證人○○○,且原證6之專利轉讓合約係以「陳萬金董事長」與○○○公司簽訂,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契約當事人究為個人或上訴人公司,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尚未評估○○○公司之研發能力,又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僅由上訴人與○○○公司簽立,亦與被上訴人以往轉授權都是與廠商簽三方合約之方式不同,證人○○○認為原證6之專利轉讓合約有疑慮,該日僅影印而未收下該轉讓合約及支票(且陳萬金提出面額100萬元支票,亦不符合原證8電子郵件要求之「現金」1000萬元),嗣證人○○○經內部討論後,以原證9之108年9月6日電子郵件向陳萬金表示,陳萬金個人名義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該合約,並重申被上訴人之寬限期至9月9日中午之前,上訴人應完成簽署所有應備妥合約及給付現金1,000萬元之條件,被上訴人始暫不行使合約終止權。由證人○○○上開證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公司之事實。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見)。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見)。所謂同意,應指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特定第三人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退出契約關係之一事,有所認知並具體表示同意而言。證人○○○亦證稱「一般我們是屬於研發的技術,所以其實,之前陳董在推廣時,我們都還會找一位RD主管一起推廣,我們也都會去確認廠商的研發能力等等,不會這一個片面的合約就去轉授權,我們要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的能力」等語,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僅同意上訴人尋覓願意承接系爭授權契約之第三人,惟該第三人之資格、信用、履約能力及研發能力如何,是否適合概括受讓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須由被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是否同意,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由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之記載,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書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公司,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公司訂立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並生效,兩造間關於DCB-CA1新藥開發案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已移轉予○○○公司,並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㈡項終止契約: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㈡項規定:「任何一方有重整、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或歇業、合併或決議合併、破產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主要資產被查封、無法償還債務、停止銷售『產品』,或有相當事實足證有發生本項情事之虞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上訴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7年6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127328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辦理解散及清算,已符合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㈡項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7日寄發中研院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見士院卷第76頁),堪認系爭授權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
五、綜上,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明定,上訴人在本契約中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萬金與○○○公司所簽訂之轉讓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授權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