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品甫有限公司、賴誌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品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誌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闕詔璋 被上訴人 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宮島裕(MIYAJIMA HIROSHI)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577103 號「簡易攜帶式爐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1日起至118 年1 月1 日止,有專利公報可稽(甲證1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 年6 月25日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參,其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甲證2 )。而被上訴人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雪諾必克公司)主要係以進口販賣露營及戶外用品為營業,有公司登記查詢及其公司網頁資料可參(甲證3 、4 ),上訴人日前發現雪諾必克公司進口販賣之HOME&CAMP 卡式瓦斯爐型號GS-600(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經委請第三人○○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佐(甲證5 )。因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產品即「酷客炫卡爐」,其外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號(甲證6 ),且至遲於108 年7 月起即在youtube 網站上有多部產品介紹影片,雪諾必克公司既為販賣露營登山用具之具有相當規模廠商,對於系爭專利及其產品自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竟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有侵權之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雪諾必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宮島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系爭產品設有一軸心桿穿入樞孔並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相對爐台樞擺轉動,是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完全落入請求項1 「另設有一軸心桿穿入樞孔並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相對爐台樞擺轉動」之技術特徵,此有甲證5 可參。雖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不符合請求項1 之「一爐座,其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台,該爐座設有組孔的一端係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且該組孔係樞套於軸心桿,該爐座係以軸心桿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態及一展開狀態,又該焰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係透過軸心桿與控火組件的延伸管配合下,以延伸管樞設爐座與爐台而由軸心桿螺合於延伸管,二者都是採用軸與孔的相互配合的技術手段提供元件之間的樞合,技術手段相同;且二者都是提供爐座、爐台同一端樞設而與控火組件相結合,達到爐座與控火組件相對爐台轉動的功能,可供面板及爐座相對爐台樞擺形成疊合狀態及轉開狀態的結果,是二者不論是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實質上均屬相同,構成均等侵權,此亦有甲證5 可參。 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已在國內實施: 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12日寄送予臺灣經銷商等電子郵件,然被上訴人與其經銷商間之關係,可能為買賣契約、行紀契約或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倘被上訴人與其經銷商間之關係並非買賣,則前揭電子郵件之性質即非販賣之要約,且函詢之經銷商回函亦無法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再者,被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12月3 日自日本進口之系爭產品數量僅為1 個。而被上訴人公司於2018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在臺灣舉辦之「Snow Peak Way Premium 2018 in武陵農場」之活動,係野外露營活動,並非新品發表會。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臉書截圖,固顯示有系爭產品照片及「Tomosan 認真的介紹新品」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該產品於活動中因故損壞,則系爭產品究竟是否有於該活動中使用,非無可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產品在國內實施,原判決該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乙證1 、2 、3 、10之組合或乙證6 、9 、12、13之組合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展示系爭產品之樣品,但無法證明參觀人員可查看內部構造,且參觀人員縱使能查看系爭產品內部構造,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難認系爭專利技術於申請前均已公開實施,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前揭證據既未揭露外觀以外之技術特徵,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物自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乃竟進口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單、銷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有關商業帳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應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故未侵害系爭專利: 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原判決就此認定有誤,就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D 及E 係採用軸心桿直接鎖接於控火組件之鎖孔,而爐座及爐台分別套合於軸心桿上,利用該軸心桿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行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反觀系爭產品,其係自控火組件下方伸出延伸管,依序套入爐座及爐台,最後再於爐台下方鎖上定位螺絲於延伸管的底端,以避免爐座及爐台自軸管脫出。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D 及E 與系爭產品之延伸管及定位螺絲在方式、功能及結果上均非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至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所述,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二、乙證5 、9 已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產品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自非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及: 系爭產品早於107 年7 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2019新品預訂單」供我國經銷商選購(乙證5 )。此顯係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且由該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已就系爭產品向國內經銷商廣為行銷,進行相當投資。再者,乙證5 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業已有記載「台灣○○○」、「○○○○戶外休閒專業中心」等我國知名戶外休閒用品經銷商,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提供乙證5 電子郵件之詳細寄件人及收件人名單(乙證11),而乙證5 電子郵件之附檔為「新品預訂單」,更記載「批價」,顯然即係擬與經銷商締結買賣契約之要約。復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至9 日於我國舉辦「武陵農場活動」中展示及使用系爭產品,且消費者「Mike Wang 」個人Facebook頁面上之照片亦清楚顯示(乙證9 ,附件15),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於我國使用系爭產品,而實施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此外,被上訴人更於107 年12月3 日自日本進口系爭產品,此有107 年12月3 日相應的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 list)等相關出口文件足資為證(乙證12),且活動當日系爭產品因故損壞,被上訴人並為此拍攝相關照片向日本總公司報告(乙證13)。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及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並實施所有技術特徵,至為明確。末查,被上訴人係露營產品之全球領導者,於50多年前成立公司初始即以登山用具起家,且長期以來均係自行投入相關產品技術之先進者。然查,上訴人始係仿襲被上訴人之後進者;被上訴人於2018年推出「平板單口爐」(乙證14號)後,近日發現上訴人推出極其雷同之「野樂單口爐」(乙證15號)。由此更證,被上訴人作為露營產品之領導者,系爭產品實係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投入實施,故系爭產品實非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及。 三、乙證2 、4 、7 、8 各別足以證明請求項1 、2 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證1 、2 、3 、10之組合或乙證6 、9 、12、13之組合各別足以證明請求項1 、2 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應予撤銷。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型號「HOME&CAMP 卡式瓦斯爐」,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M577103 「簡易攜帶式爐具」新型專利權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前項專利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⒋被上訴人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宮島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⒍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 一、上訴人為新型第M577103 號「簡易攜帶式爐具」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118 年1 月1 日止。 二、雪諾必克公司有進口販賣HOME&CAMP 卡式瓦斯爐(即系爭產品)。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範圍。 四、乙證1至4、乙證6至乙證1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乙證1 至4 是系爭產品,乙證4 是在2018年12月發行之型錄,並於2018年有展示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 二、系爭產品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乙證5 、6 、9 、11、12、13)?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乙證2 、4 、7 、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1 、2 、3 、10之組合或乙證6 、9 、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四、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雪諾必克公司是否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五、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且雪諾必克公司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請求雪諾必克公司與被上訴人宮島裕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一種簡易攜帶式爐具,其包括:一爐台,其一端設有一樞孔;一面板,其組設於該爐台具有樞孔的一端,而該面板係與爐台呈相互垂直,且該面板進一步設有一控火組件,該控火組件一端穿出面板另一端則位於於爐台上,又該控火組件對應爐台的樞孔係設有一鎖孔;另設有一軸心桿由爐台底面穿入樞孔並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相對爐台樞擺轉動;一爐座,其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台,該爐座設有組孔的一端係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且該組孔係樞套於軸心桿,該爐座係以軸心桿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態及一展開狀態,又該焰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及複數支腳,其樞組於該爐座並圍繞於焰台,各支腳以一端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側邊;其中,利用該軸心桿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行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藉此能夠於疊合狀態下縮減收納後之大小,以便於減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而在展開狀態下能簡易的操作使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5〕)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2,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簡易攜帶式爐具,其包括: 一爐台⑴,其一端設有一樞孔⑾; 一面板⑵,其組設於該爐台⑴具有樞孔⑾的一端,而該面板⑵係與爐台⑴呈相互垂直,且該面板⑵進一步設有一控火組件⑶,該控火組件⑶一端穿出面板⑵另一端則位於於爐台⑴上,又該控火組件⑶對應爐台⑴的樞孔⑾係設有一鎖孔;另設有一軸心桿⑷穿入樞孔⑾並鎖接於控火組件⑶的鎖孔,而該面板⑵以控火組件⑶與爐台⑴的樞設則相對爐台⑴樞擺轉動; 一爐座⑸,其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台,該爐座⑸設有組孔的一端係夾設於爐台⑴及控火組件⑶之間,且該組孔係樞套於軸心桿⑷,該爐座⑸係以軸心桿⑷為軸心相對爐台⑴樞擺形成一疊合狀態及一展開狀態,又該焰台係與控火組件⑶管路連接;及複數支腳⑹,其樞組於該爐座⑸並圍繞於焰台,各支腳⑹以一端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⑴側邊;其中,利用該軸心桿⑷的設置下,使該面板⑵及爐座⑸得以相對爐台⑴進行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藉此能夠於疊合狀態下縮減收納後之大小,以便於減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而在展開狀態下能簡易的操作使用。 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簡易攜帶式爐具,其中,在該爐台⑴的底面且對應樞孔⑾處,以及該爐座⑸設有組孔及樞孔⑾之間進一步分別設有一墊圈⑺,各墊圈⑺係套設於軸心桿⑷。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為SNOWPEAK HOME&CAMP卡式瓦斯型號GS-600產品,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下:系爭產品為一種簡易攜帶式爐具;一爐台,其一端設有一樞孔;一面板,其組設於該爐台具有樞孔的一端,面板與爐台相互垂直,面板進一步設有一控火組件,控火組件一端穿出面板,另一端位於爐台,控火組件對應爐台的樞孔設有一鎖孔;另設有一延伸管配合定位螺絲鎖入延伸管底端,鎖合爐座與爐台,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相對爐台樞擺轉動;一爐座的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設有焰台,爐座設有組孔的一端夾設於爐台與控火組件之間,組孔穿套於控火組件的延伸管,爐座藉由延伸管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態及一展開狀態,焰台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二支腳,其樞組於該爐座並圍繞於焰台,各支腳以一端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側邊;利用該延伸管與定位螺絲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行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藉此能夠於疊合狀態下縮減收納後之大小,以便於減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而在展開狀態下能簡易的操作使用。 三、系爭產品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㈠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20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所謂「實施」,就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所謂「為販賣之要約」,除為販賣要約行為外,亦包括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即包含要約及要約之引誘,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等;另為販賣而為價目表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亦屬之。至是否為公開之販賣要約、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是否已經有專利物品製造完成、專利物品是否為販賣要約之人或第三人所製造,均非所問。所謂「使用」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 ㈡經查,雪諾必克公司於2018年7 月12日寄送主旨為「2019新商品訂單登山經銷商」之電子郵件予奈實國際有限公司、綠點戶外股份有限公司、登山友商店有限公司、山鑫登山潛水體育用品行、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戶外人有限公司等經銷商,標示「訂單為高機密資訊,請勿外流」,並於郵件附檔標示「2019新品預訂單*snow peak 」、「預計發售日2019年2 月、型號GS-600、商品名稱卡式瓦斯登山爐、系爭產品照片、規格、建議售價0000元、批價(未稅)0000元,並載明新品販售日期為2019年1 月、2 月、3 月、4 月,要求該等經銷商須於同年7 月17日前繳交預訂單,逾期視為補貨單」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電子郵件收件人(經銷商)之名單在卷可稽(乙證5 、乙證11,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445 頁),上訴人雖否認乙證5 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函詢乙證11所載電子郵件收件人(經銷商),有無收到雪諾必克公司107 年7 月12日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是否有上開商品型號、商品名稱、批價及產品照片等資訊,上開各經銷商均回覆,確實有收到如乙證5 內容所示之電子郵件,有上開經銷商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49 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107 年7 月12日有寄發乙證5 電子郵件一事為真實。雪諾必克公司將欲販售系爭產品之照片、規格、建議售價、批發價及訂貨期間等買賣系爭產品之必要事項通知臺灣各經銷商,並提供預訂單,且告知逾期視為補貨單,足認雪諾必克公司通知各經銷商關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內容已達具體特定,各經銷商能檢視系爭產品之內容並決定是否預訂,因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產品、價金)均已確定,應認雪諾必克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8 年1 月2 日)之前,就系爭產品在國內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 ㈢次查,雪諾必克公司於2018年12月3 日自日本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1 個,有記載「*snow peak 」、「Home & Camp Burner」之發票及裝箱單可稽(乙證12,見原審卷第447-448 頁);嗣雪諾必克公司同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在臺灣舉辦「Snow Peak Way Premium 2018 in 武陵農場」之活動,於活動中有公開展示及使用系爭產品,有標示「*snow peak」之武陵農場活動手冊(乙證6 ,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11 頁),及同年月11日參與該活動之消費者「Mike Wang」將相關活動照片上傳至其個人Facebook,並說明「 Tomosan 認真的介紹新品」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7 頁至第429 頁),其中「Tomosan 認真的介紹新品」頁面照片(乙證9 ,見原審卷第429 頁),明顯可見所展示產品即為乙證5 電子郵件所示之系爭產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日本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新品,以供辦理系爭產品之推廣活動等情為真實,足認雪諾必克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8 年1 月2 日)之前,就系爭產品在國內有使用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雪諾必克公司於2018年12月3 日自日本進口之系爭產品數量僅為1 個。而雪諾必克公司於2018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在臺灣舉辦之「Snow Peak Way Premium 2018 in 武陵農場」之活動,係野外露營活動,並非新品發表會。雪諾必克公司提出之臉書截圖,固顯示有系爭產品照片及「Tomosan 認真的介紹新品」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該產品於活動中因故損壞,則系爭產品究竟是否有於該活動中使用,非無可疑,亦難認系爭產品已在國內實施云云惟按,專利法所稱之實施指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而揭露專利之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真正獲知技術內容為必要,例如於參觀工廠時,物或方法之實施能為公眾得知其結構或步驟者即屬之。經查,雪諾必克公司於2018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舉辦之「Snow Peak Way Premium 2018 in 武陵農場」活動中展示並介紹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已為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結構之狀態,且活動參加者「Mike Wang 」又透過臉書將活動內容分享予不特定第三人,已使系爭產品相關技術特徵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至於系爭產品損壞之照片(乙證13),僅是併予說明該系爭產品因故受有損壞之情形,並不妨礙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已在國內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日(108 年1 月2 日)之前,雪諾必克公司已就系爭產品在國內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實施之行為,本件有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等爭點,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勿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