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 被上訴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等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證1之美國專利第4,382,491號與上證2 、3 、4 為組合,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註冊證書號第I468600 號「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就此被上訴人雖然認為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證1之新證據,依法應有失權效,惟上證1之提出並未變更爭點,僅是以上證1 與上證2 、3 、4 為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不具進步性,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並非新證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 證1作為上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補強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11日至121 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捷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公開販售一款「ATTC電子式卡鉗」(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根據系爭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 第3 項、第5 項、第6 項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從104 年1 月11日起迄今為本件上訴人公司侵權之起訖時點。是以,上訴人公司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系爭專利有效: ⒈上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單元10之第一側座11具有第一凹槽111、第二側座12具有第二凹槽121」、「第一定位件21與第一掣動件31設置於第一凹槽111中可平行軸線L1 移動,第二定位件21與第二掣動件32設置於第二凹槽121中 可平行軸線L1移動」、「連動桿33具有定位端331及拉掣端332」、「連動桿33與第二掣動件32及致動件42」的結構特徵。在上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技術特徵的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實非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證1所能輕易完成者 ,再加上系爭專利具備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42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之功效。是以,上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上證1為碟式剎車裝置,上證2為電子式駐車裝置,不屬於剎車卡鉗相關技術領域,兩者之使用時機與工作原理存在明顯之差異,上證1之碟式剎車裝置主要在解決剎車片磨損的問 題,上證2之電子式駐車裝置因其使用時機為剎車碟片停止 轉動時,並無剎車片磨損的問題存在,因此,上證1與上證2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不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也不具有功能之共通性,且上證1與上證2相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裝置,亦無明顯的教示或建議。是以,對於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的動機組合上證1與上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1為碟式剎車裝置,上證3之浮動駐車卡鉗30屬於駐車裝置,不屬於剎車卡鉗相關技術領域,兩者之使用時機與工作原理存在明顯之差異,上證1之碟式剎車裝置主要在解決剎 車片磨損的問題,上證3之浮動駐車卡鉗30因其使用時機為 剎車碟片停止轉動時,並無剎車片磨損的問題存在,因此,上證1與上證3之浮動駐車卡鉗30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不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也不具有功能之共通性,且上證1 與上證3之浮動駐車卡鉗30相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結構簡 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裝置,亦無明顯的教示或建議。綜上,對於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的動機組合上證1與上證3之浮動駐車卡鉗3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承上所述,上證1或上證1與 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上證1或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亦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第一掣動件31,以及使第二掣動件32產 生位移的技術手段,與上證4號驅動第一掣動件42、第二掣 動件43產生位移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上證4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驅動第一掣動件31,以及使第二掣動 件32產生位移的技術手段,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 定之致動單元40與連動桿33、第一掣動件31、第二掣動件32的結構特徵。上證4與上證1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 定之驅動第一掣動件31、第二掣動件32產生位移的技術手段,也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致動單元40與連動 桿33、第一掣動件31、第二掣動件32的結構特徵,是以,即使將上證4與上證1進行組合,也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上證1至上證4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驅動第一掣 動件31、第二掣動件32產生位移的技術手段,也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致動單元40與連動桿33、第一掣動 件31、第二掣動件32的結構特徵,是以,即使將上證4與上 證1進行組合,也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3、6不具進步性,將上證4與上證1、上證2進行組合,也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 ⒎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之圖1、圖3明確揭示連動桿33之定位端331呈擴大 狀且分別抵止在第二掣動件32的第二穿孔323外側該技術 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連動桿33具有一定位於該 第二掣動件32的定位端33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6 行至第7行記載「且利用該等定位端331也朝右推抵該第二掣動件32」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揭露上述技術內容的基礎上可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2行、第23行所記載之「該等定位端331呈擴大狀且可分別抵止在該第一掣動件31的第一穿孔313外側 」,僅是單純地將第二掣動件32的第二穿孔323誤繕為第 一掣動件31的第一穿孔313而已,並不存在無法瞭解連動 桿33之技術內容、無法據以實現的問題。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第一來令片22與第一定位件21及第一掣動件31的結構,第二來令片24與第二定位件23及第二掣動件32的結構,而足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該等彈性件34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的趨勢」之技 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界定「掣動單元30具有數提供該第一、 二來令片22、24彈力的彈性件34」,「該等彈性件34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的趨勢」該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末段的說明配合圖5、圖4、圖3可知,當致動軸44反向轉動,致動件42將帶動連動桿33往左移動,此時,藉由彈性件34的回釋彈力彈推第二掣動件32往左移動,第二掣動件32就可以抵靠連動桿33的定位端331,進而使連動桿33 、第二掣動件32、第二定位件23與第二來令片24產生連動並遠離剎車碟片200。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上 述技術內容的基礎上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第二來令片24是藉由彈性件34的彈推力而遠離剎車碟片200。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二段記載「有鑒於汽 車各部件的操控已趨向電子化」,第10頁第5行記載「以 電子式操控該致動件42運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只須提供電力給致動件42(即電子化),就可以啟動致動件42,進而實現電子式操控駐車卡鉗之目的,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包含任何上訴人推測 之內容,且其效果透過請求項、說明書之記載亦足資確定。 ㈢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本體單元由第一側座及第二側座構 成,並未限定該側座必須為獨立之二片構造,縱使是一體成形之本體單元,只要其左右兩側均有凹槽之形狀來容納掣動單元、來令片單元等結構,該左右兩側即可分別對應第一側座、第二側座、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且一體成形之本體單元左右兩側在物理上自然是直接連結在一起,甚至比兩片式之間接連結更加符合連結之定義,所謂「連結」一詞之定義顧名思義即兩者結合未分離,而一體成形之直接連結或兩片式之間接連結均屬結合而未分離,而符合文義讀取。縱認系爭產品之本體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單元存有差異 (此為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然系爭產品之本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單元,皆是形成一容置空間,屬於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兩者形成容置空間之目的均為容納掣動單元、來令片單元等結構,屬於完全相同功效及結果,而無任何技術上之差別,二者屬於「非重大差異」之修改,而有均等論之適用。又系爭專利之標的僅針對電子式剎車裝置之結構,比對時僅將系爭產品當中之電子式來令片納入比對即可,縱使系爭產品多出一組來令片作為液壓式剎車,亦與本件之比對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實質差異,應不足採。另系爭產品必然被致動件(馬達)驅動才能產生駐車效果,而具備電子駐車功能的車子原本就安裝有致動件(即馬達)用以驅動原廠的卡鉗組,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該致動件為原廠車的出廠配件,有原廠的設定,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改裝品,所以車主欲改裝電子式駐車卡鉗時,車廠只會改換原廠的卡鉗組,動力源則仍須使用原廠之致動件,而不可能不使用致動件(即無非侵權用途)。因此,當車廠將系爭產品與汽車原本之致動件組合時,上訴人即構成共同侵權。且於系爭產品上市販售前,上訴人已對該產品經過持續、多次反覆的測試,以確保產品之品質、效果,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必然被致動件(馬達)驅動才能產生駐車效果。是以,上訴人於測試系爭產品時,必然須將系爭產品與致動件為結合而為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 產品之行為,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害,應負其專 利侵權之責任。是以,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文義範圍,或至少落入前述請求項之均等範圍。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屢次主張對於系爭產品銷售數量僅有2組,即於107年4 月間以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56,000元賣給訴外人榮豐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云云,然衡諸生產如系爭產品之電子駐車卡鉗,所須耗費之成本,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合理;又上訴人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產品之安全測試至今尚未完成,上訴人不可能於相關市場上正式銷售,僅有提供零星樣品供廠商參考、測試,用以收集使用者之實測效果云云,然上訴人前後陳述實有矛盾之處,如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2號所示,上訴人自106年即大量公開行 銷系爭產品,除於臉書網頁對外展售外,亦使用宣傳車廣告,更參加台灣國際AMPA汽機車零件大展等世界大展,公開招商販賣,更可見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⒉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至少為5,300,954元: 若依據目前上訴人所提有限之統一發票影本,實難確切計算其實際販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所得利益,然上訴人等既為營利事業,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即在於獲利,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應高於其成本方屬合理,又若暫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資料並依其主張系爭產品之成本24,000元為基準(以上訴人主張1組電子式剎車卡鉗碟盤組之銷售單價53,333元-淨利5,333元=48,000元,再乘以50%而得),自上訴人陳報關於上訴人公司自107年1月至108年3月止之1.25年間所開立之發票資料為計算,其銷售單價高於24,000元之卡鉗數量為58件,銷售總金額為2,636,600元。又依上述金額推算 可知,上訴人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迄今6年間於國內所銷售 單價高於24,000元之卡鉗數量應為278件(58*(6/1.25)=58*4.8=278),銷售總金額應為12,655,680元(2,636,600元*(6/1.25)=12,655,680)。準此,應認上訴人等於國內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至少為12,655,680元。自本院函查所得之關稅資料來看,上訴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約4、5年間出口至國外之銷售單價高於24,000元之卡鉗數量至少有48件(以關鍵字「Caliper」、「Brake」、「BrakeDisc」 查詢所得),銷售總金額合計為美金73,384元,如平均以美元1元得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201,520元,則應認上訴人等自104年1月11日迄今6年間於國外銷售系爭 產品之總金額至少為2,935,360元(2,201,520*(6/4.5)=2,935,360元)。因依被上訴人目前所閱得之資料,僅得了解上訴人部分之銷售系爭產品之資料,而於上訴人提出足證其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正確成本及必要費用資料前,被上訴人僅先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汽車零件製造業之毛利率34%為計算,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應 至少有5,300,954元((12,655,680元+2,935,360元)*34%=5,300,953.6元)。是以,依被上訴人目前所閱得之資料計算 ,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至少有5,300,954元,已 高於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等雖提出有關專利貢獻度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可茲信賴之資料以實其說,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整體利益為計算。縱認應計算貢獻度,亦應認系爭專利之特徵結構之對於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100%。系爭產品為一電子式駐車卡鉗,其駐車功能需透過卡鉗本體、馬達、馬達座、碟盤、來令片、壓板、螺絲等各構件間的相互配合方得達成。當消費者購買如系爭產品之電子式駐車卡鉗產品,其駐車作用及功效是該產品重要之關鍵所在,而該等功用及功效即係來自於實施系爭專利所具有之電子式駐車卡鉗特徵結構,若缺少該項功能則顯失其產品價值,且該技術特徵附著於整個系爭產品而無法分離,因此,當消費者考量購買系爭產品時,當係以此作為最重要之考量因素。是以,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整體利益之全部為計算。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 ⒈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上證1與上證2皆屬車輛用碟片/盤式制動器之技術領域,在 技術內容上具有關連性與共通性;上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載「電子式駐車卡鉗」的全部元件,且上證1之剎車裝置與系爭專利之駐車裝置同屬於配備於現今車輛中之剎車系統,二者皆於欲使車輛減速時使用,同使車輛產生減速的效果,具有技術相關性至明。對於剎車(駐車)系統所涉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具有參酌上證1內容加以調 整修改剎車裝置結構,進以實現系爭專利所載發明之動機。上證2揭露利用機電推進裝置作為致動單元之「駐車制動器 」,並且進一步教示機電推進裝置的具體設計方式以將其動力傳遞至整合的駐車制動器與固定卡鉗,即上證2提供了將 馬達等機電推進裝置之電子致動方式應用於以油壓/液壓方 式致動之卡鉗/制動裝置的合理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載技術內容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上證1與上證2所揭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上證1與上證3皆屬車輛用碟片/盤式制動器之技術領域,在 技術內容上具有關連性與共通性;上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載「電子式駐車卡鉗」的全部元件,上證3揭露浮動式駐車卡鉗與常用卡鉗的整合設計,並且進一步教示利用槓桿組、活塞油壓缸、電致動器或電動馬達等多種致動卡鉗中來令片以進行制動操作等技術內容,即上證3提供了將電動馬 達等電子致動方式應用於卡鉗/制動裝置的合理動機。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內容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與上證3所揭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4與上證1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上證4與上證1皆屬車輛用碟片/盤式制動器之技術領域,在 技術內容上具有關連性與共通性;上證4號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載「電子式駐車卡鉗」中除「彈性件」以外的全部 元件及技術特徵,上證1揭露於軸套外圍延伸設置螺旋彈簧 以使兩剎車片在回縮模式中保持相距一個大於碟片寬度的間隔,即上證1提供了於卡鉗裝置中設置彈性件以使來令片保 持彼此遠離的合理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內容係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與上證4所揭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是以,上證1與上證4之組合或上證4、上 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皆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3、6為附屬項,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 證1與上證3或上證4與上證1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上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載「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之附加技術特徵;上證1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設在該軸套中」之附加技術特徵;上證1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 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上證1 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1之組 合或上證4、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6不具進步性。 ⒌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1與上證3之組合或上證4與上證1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基於上述說明,上證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載「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1與上證2與上證3之組合或 上證4、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1、上證2與上證3號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確,系爭專利圖1所示結構,顯然 可知連動桿33的定位端331絕無抵止於第一穿孔313外側之可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理解如何能依說明書記載內容來組裝完成系爭專利所載之電子式駐車卡鉗。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4行記載:「該等連動桿 33分別穿過該第一、二側座11、12的第一、二貫孔113 、123及該第一、二掣動件31、32的第一、二穿孔313、323,並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32的定位端331及一對應該軸線L1相反於該定位端331的拉掣端332,該等定位端331呈擴大狀且可分別抵止於該第一掣動件31的 第一穿孔313外側,該等拉掣端332呈螺紋狀,且可穿出於該等第一貫孔113外部」;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5行記載,致動軸44「會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沿該中心線L2朝該剎車碟片200產生位移」。換言之,依說 明書之前揭記載,連動桿的定位端係位於與受致動軸驅動的第一掣動件對應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於 說明書中並未明確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現;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②系爭專利圖3所示結構及說明書第5至7頁關於掣動件、連 動桿、彈性件與來令片等元件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僅提及定位件與掣動件皆分別移動地設置於凹槽內,但未具體說明,定位件(其上固設有來令片)以及掣動件(其受連動桿與彈性件帶動)之間的連接關係,遑論來令片並未與連動桿或彈性件接觸,究竟第一、二來令片是如何受到套設於連動桿上的彈性件的回釋彈力作用而保持遠離於剎車碟片? 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產生遠離,係因彈性片34呈被壓縮狀態而蘊藏回釋的彈力所致,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透過該等連動 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而帶動該第二來令片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於說明書中並 未明確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現。 ④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獨立請求項1除僅其標的載明係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以外,該請求項並未就「電子式」的致動方式說明該駐車卡鉗之各單元所含元件及其結構究竟與以「非電子式」致動者有何不同。況且,系爭專利自承其駐車卡鉗之致動單元亦適用壓力缸,即表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電子式駐車卡鉗」 在其致動方式、構成元件及結構上與先前技術中以油壓/液壓方式驅動的習知卡鉗實無二致,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獨立請求項1所載之卡鉗結構實與「非電子式」之 卡鉗結構實質相同,難認該獨立請求項已敘明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符合明確性要求;又因獨立請求項1並 未記載可實現「電子式操控」之駐車卡鉗所應包含的必要技術特徵,故而被上訴人認該請求項所載之結構為適用於電子化操控的「電子式駐車卡鉗」而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實屬其自身之臆測。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包含有被上訴人推測的內容,且其效果難以確 定。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及其獨立請求項1違反「充分揭露」及「明確支持」之要件的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3、5、6亦同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 。 ㈡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僅為電子式駐車卡鉗,系爭產品則為一種半整合式之駐煞車裝置,其中所包括的固定卡鉗和浮動式卡鉗各雖有其獨立的制動機構,但卻共用固定卡鉗作為本體之結構。系爭產品之固定卡鉗本體不具有第一、第二側座,亦無第一、第二凹槽。系爭產品雖具有一組用於駐車制動之來令片,惟其設置位置與要件1C中所載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掣動件分別設置在第一、第二側座的凹槽內;系爭產品之固定卡鉗本體為一體成形,不具有第一、第二側座,亦無凹槽。系爭產品之連桿的定位端係固定定位於固定卡鉗本體外側,而非固定定位於第二掣動件。系爭產品不具馬達及減速輪組之組合、亦不具電磁閥或壓力缸等致動件。由上述比對及說明可知,系爭產品之本體、連桿的設置以及座體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有顯著差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本體、連桿的設置以及座體(非致動單元)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有顯著差異,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由於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同樣未落入其 附屬請求項2、3、5、6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係實施先前技術,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6之均等範圍:㈤ 系爭產品中所包含之「浮動式卡鉗」與上證1號所揭浮動式 駐車卡鉗的作動原理完全相同,皆以一端固定於本體(安裝結構)外側的連桿之反力來帶動來令片向碟片抵靠。系爭產品與上證1號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之來令片係受掣動件 及螺桿推動而移動抵靠盤體,上證1號則是受活塞推動而移 動抵靠盤體。惟此差異僅為機構上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號之揭示內容與其通常知識所 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 等範圍。亦不侵害其附屬請求項2、3、5、6之均等範圍。 ⒊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電子式致動」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請求項無須記載「電子式致動」之相關結構特徵即屬明確;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式致動」為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卡鉗之驅動方式,且亦能實現習知卡鉗所無法實現之「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等技術效果,故而具有進步性,兩者顯然矛盾。倘認「電子式致動」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則「電子式致動」又何以能作為系爭專利可與先前技術區別之差異處?甚至進而認定「電子式致動」之卡鉗與「非電子式致動」之卡鉗分屬不同的驅動手段而無彼此組合之動機?質言之,被上訴人就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充分揭露、據以實施)與同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的抗辯 互斥,僅有可能擇一成立:亦即,系爭專利如果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就會不符合同法第22條第4項;反之,系爭 專利如果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就會不符合同法第26條第1、2項。無論何種情況成立,系爭專利均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並無理由。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產品之電子駐車技術於105年始開發、106年始獲得相關專利,依一般業界開發生產流程,系爭產品僅為「概念產品」,而從未正式量產、銷售。上訴人已提出系爭產品完整銷售資料,上訴人自106年少量生產系爭產品起,於國內外迄 今只有銷售14組系爭產品,不僅數量非常少,且最早銷售日期為106年12月5日,符合上訴人前述系爭產品之卡鉗處於概念產品階段。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狀後,為免爭議,旋即全面通知國內外客戶將停售系爭產品,惟當時LEAP公司堅持要求上訴人繼續依約履行至107年結 束,上訴人為避免違約責任,因此仍有於107年12月22日銷 售1組系爭產品予LEAP公司,此後再無銷售系爭產品。又系 爭產品之功能係「煞車」,縱缺乏系爭專利技術,系爭產品之功能不受影響,且系爭專利未提升任何產品功能,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並無貢獻;縱認系爭產品有實施系爭專利之電子駐車技術(假設語氣),系爭產品實施系爭專利之元件與其他元件之成本相較,實施系爭專利之元件亦僅占卡鉗本體約三分之一,另因此增加馬達座、馬達固定座兩個元件,其餘元件係為實施腳煞車技術則與系爭專利技術無關,則依系爭產品之卡鉗配件圖表、系爭產品之物料成本表,卡鉗本體三分之一、馬達座及馬達固定座之成本,占總成本之比例約為17%,此即應為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此外,系 爭產品(四活塞)亦可與上訴人ATTC品牌傳統非電子式卡鉗產品(四活塞)相較,而可從兩者之價差推論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應約為21%(計算式:(系爭產品內銷售價56,000元–傳統非電子式卡鉗內銷售價44,000元)/系爭產品內銷售價56,000元≒0.21)。 ⒉上訴人迄今於國內、國外只有分別銷售2、12組系爭產品,即 總共14組系爭產品,總銷售金額僅為美金23,840元加上新臺幣112,000元。即使系爭產品有實施系爭專利(假設語氣) ,本件上訴人所得利益僅為美金405.28元加上新臺幣1,904 元(貢獻度以17%計算之,再乘以10%淨利率:美金23,840元×17%×10%=美金405.28元;新臺幣112,000元×17%×10%=新臺 幣1,904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無理由,且榮豐公司如何以多少價格再銷售系爭產品,自與上訴人之所得利益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榮豐公司之售價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TTC電子式卡鉗」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㈡上訴人公司、黃瑞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黃瑞發連帶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5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公司以16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㈤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67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公司、黃瑞發以200萬元為被上訴人廖志賢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註冊證書號第I468600 號「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1 月11日至121 年12月24日止。 ⒉原審原證4 號所示之「ATTC電子式卡鉗」(即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售。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⑸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上證1 、2 之組合、上證1 、3 之組合、上證4 、1 之組合、上證4 、1 、2 之組合、上證4 、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不具進步性? ⑵上證1 、2 之組合、上證1 、2 、3 之組合、上證4 、1 、2 之組合、上證4 、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充分揭露」、「明確支持」之規定?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充分揭露」、「明確支持」之規定? ⒊若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是否有理由? ⒋若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現有安裝於一般汽車車輪的卡鉗裝置,有利用油壓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亦有利用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就以油壓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來說,必須在卡鉗裝置上設置油缸、活塞、管路…等,整體結構較為複雜、製造成本也較高,再以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來說,則必須另外搭配一可供該手剎車桿驅動的夾剎裝置,才能在使用者拉動該手剎車桿時,利用該夾剎裝置產生手剎車的作用,不僅結構複雜,且操作也較為麻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該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於啟動該致動件時,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不但能達到駐車目的,且以電子式操控該致動件運轉,操作相當容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答辯(一)狀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 ,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 1: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 ,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 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 ,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 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軸套具有一呈中空的套 管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沿該中心線設置的延伸管部,該延伸管部伸設在該第一側座且套設在該軸套的套管部中。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中任一項所述 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 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 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 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 孔。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答辯(一)狀主張上訴人所製 造、販售之「ATTC電子式駐車卡鉗」(下稱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之權利範圍。原審民事起 訴狀所附原證7(原審卷一第63至84頁)之系爭產品照片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原審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9(原審 卷一第375至385頁)之系爭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上證1為72(西元1983)年5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382491號「DR AG FREE DISC BRAKE ASSEMBLY HAVING AUTOMATICALLY AD JUSTING CALIP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1揭示在一碟剎裝置中,一剎車片與在汽缸中移動的活塞相關地操作,且另一剎車片與卡鉗相關地操作,該卡鉗可與汽缸一起移動。當從活塞釋放液壓時,第一偏移裝置從碟片的相對面回縮剎車片。在釋放這種壓力時,第二偏移裝置回縮卡鉗。在施加這種壓力時,如果卡鉗傳遞的力超過使第二偏移裝置致動所需的力,則摩擦地夾持一軸桿的阻力部件能夠沿著該軸桿軸向移動,以補償第二剎車片的磨損。限制裝置與阻力部件配合,以限制卡鉗的回縮至固定距離。在一較佳的形式中,限制裝置包括第二阻力部件,該第二阻力部件摩擦地夾持該軸桿,該第二阻力部件的軸向長度短於卡鉗的相對臂之間的給定距離,且在卡鉗回縮時,其接合卡鉗的一臂,以限制卡鉗的回縮至固定距離,該固定距離等於卡鉗的該等臂之間的給定距離減去第二阻力部件的軸向長度(參上證1-1摘 要中譯文),上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上證2為98(2009)年2月5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2009/016660A1號「ELECTRICAL PARKING BRAK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上證2為一種用於盤式制動器的駐車制動器 (1),包括一帶有兩個側壁(3)的卡鉗(2),用於在每個側壁 (3)處支撐至少一個襯塊(9)的裝置(7),一電子式推力組適 於將該襯塊(9)偏壓在一制動盤上以將其鎖定。該機電推進 組包括適於將該襯塊(9)鎖定在該制動盤上的一活塞(18)、 一電動馬達(11)、一行星減速齒輪(14)、一螺母-螺桿組(1 6,17),用於將該行星減速齒輪(I4)的旋轉運動轉換成適用 於該活塞(18)的平移運動、一第一傳動裝置(13),用於將該電動馬達(11)的旋轉運動傳遞到該行星減速齒輪(14)、一第二傳動裝置(15),用於將該行星減速齒輪(14)的旋轉運動傳遞給該螺母-螺桿組(16,17)。該電動馬達(11)的軸(12)、該第一傳動裝置(13)、該行星減速齒輪(14)、該第二傳動裝置(15)以及該螺母-螺桿組(16,17)係沿著該活塞(18)的中心軸(X)設置(參上證2摘要中譯文),上證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五所示。 ⒊上證3為99(2010)年2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0/0032250A1號「DISC BRAKING SYSTEM FOR A VEHICLE COMBINING SERVICE AND PARKING BRAK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3為用於車輛的盤式制動系統(10),包括一常用卡鉗(12),其係跨設於一圍繞一軸線(16)旋轉的盤體(14),該常用卡鉗包括至少一對常用來令(18,20)。該系統還包括一浮動駐車 卡鉗(30),其係跨設於該盤體(14),並具有至少一對駐車來令(32,34),該駐車來令係容納在該駐車卡鉗的浮動結構(3 6)。該浮動結構包括一側部(38)和一從該側部(38)沿軸向方向延伸到該盤體(14)的支架部分(40)。一個單獨的安裝結構(22),其係可安裝在該車輛的固定部分,並可供滑動地安裝該常用來令(18,20)和該浮動駐車卡鉗(30)。每一個駐車來 令(32,34)係滑動地安裝於該安裝結構(22)的相應殼體(48) 內,其係由該安裝結構之容納壁(50)與該等駐車來令(32,3 4)之相對側面(52)所圍成(參上證3摘要中譯文),上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⒋上證4為000(0000)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5088號「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4為一種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包含一本體單元、一活塞單元、一來令片單元及一手剎單元。該本體單元具有一第一側件、一第二側件及一操作空間,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與該活塞單元連結的第一、二定位件及分別設置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手剎單元具有一驅動件及一第一、二掣動件,該第一、二掣動件受該驅動件的一第一、二驅動部驅動,可分別由一趨近於該第一側件的原始位置,推動該第一、二來令片朝一剎車碟片剎車的一剎車位置產生位移,且達到手剎目的(參上證4摘要),上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 要件編號1B: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 要件編號1C: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 要件編號1D: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 要件編號1E: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 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 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 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 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 駐車卡鉗包含」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 有一本體單元,其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 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 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 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 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來令片單元,其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 第一、二端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 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掣動單元,其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 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二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二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 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由原證7及原證9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係與一致動單元相連接,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致動軸可驅動第一掣動件沿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沿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及一致動 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本體為一體成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分離的第一側座與第二側座連結的二片結合式本體 ,又被上訴人就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歷次答辯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單元係由分離的第一側座 與第二側座結合而成,應有禁反言之適用;系爭產品之本體於穿孔的側壁呈平滑壁面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 結構,且系爭產品之本體另具有液壓結構的固定卡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係用以承載來令單元、掣動單元與致 動單元之固定座,二者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云云(109年12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8至10、14、15頁、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23、26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就本體單元應為一體成型或為二片結合式有所 限定,依其文義應可包含此二種態樣之任何一種,請求項1 所記載之「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僅在說明第一側座與第二側座之空間關係,上訴人以此指稱第一側座與第二側座必須為相互分離並無根據,此外,細查被上訴人就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歷次答辯內容可知其僅在敘述各證據圖式未能清楚辨識出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本體單元的第一側座、第二側座、第一凹槽、 第二凹槽等結構,尚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 體單元的第一側座與第二側座已作限縮解釋,並未構成禁反言之限制;另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結構,惟系爭產品穿孔兩側具有連接構造,且內部 係容置掣動單元,是以穿孔本身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連結而成之整體;又系爭產品之本體同樣具有承載來令單元、掣動單元與致動單元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上的差別,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即使系爭產品於駐車卡鉗外 另設有液壓驅動的剎車卡鉗,此一額外的結構特徵,並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 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致動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云云(109年12月31日民事上訴理 由(五)狀第8至10頁、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25 、27頁)。惟由原證7及原證9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係供安裝於車輛,並藉由一致動軸與車輛之馬達單元相連,作為駐車之用,而無其他非侵權用途,當系爭產品被安裝於車輛,與車輛既有之致動馬達結合,即構成共同侵權,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連動桿的定位端係定位於固定卡鉗之本體單元的外側,而非定位於第二掣動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云云(109年12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8 至10頁、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17、27頁)。但查,依據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明顯可見其連動桿左側係定 位於一黑色圓筒狀部位,該黑色圓筒狀部位係延伸自第二掣動件側面,為第二掣動件之一部分,該黑色圓筒狀部位並且穿設於呈紅色的本體單元側面之圓孔內,可在圓孔內往復滑動,是以系爭產品之連動桿實際係抵靠定位於第二掣動件,而非定位於本體單元的外側,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產品係在原有之固定卡鉗本體上整合一浮動式駐車卡鉗,系爭產品之浮動式駐車卡鉗與上證3或上證1的作動原理相同,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係由螺桿推動第一掣動件使一側之來令片抵靠盤體,再藉由連桿的反力拉動第二掣動件而帶動另一側之來令片;上證3及上證1則以活塞推動一側之來令片抵靠盤體,再藉由一體延伸的支架帶動另一側之來令片,惟該差異僅為機構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證3與通常知識或者依據上證1與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係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先前技術,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云云 (109年12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11至14頁、110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31至33頁)。然按「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先前技術阻卻」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的適用。況上訴人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可依據上證3與通 常知識或者上證1與通常知識以輕易完成系爭產品亦無具體 說明,僅以機構的簡單改變一語帶過,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E)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 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 過該托架。」(要件編號2B)。 要件編號2A:參前揭㈣所述。 要件編號2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 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 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參前揭㈣所述。 要件編號2b:由原證7及原證9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之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 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 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 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 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 托架」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 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要件編號3B)。 要件編號3A:參爭點2-2所述。 要件編號3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 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 套中。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參爭點2-2所述。 要件編號3b: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 專 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 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 的軸 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之文義所讀取 。 ⒊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至4中任一項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E)或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或請求項3之全 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3A至3B)或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4係請求項3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軸套具有一呈中空的套管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 沿該中心線設置的延伸管部,該延伸管部伸設在該第一側座 且套設在該軸套的套管部中。」)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 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 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要件編號5B)。 要件編號5A:參前揭㈣、㈤、㈥所述。 要件編號5B: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5a:參前揭㈣、㈤、㈥所述。 要件編號5b:由原證7及原證9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 , 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 有一 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要件 編號5B「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 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 該致動軸轉 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 紋部,該第一 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 的螺孔」之文義 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㈧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E)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要件編號6B)。 要件編號6A:參前揭㈣所述。 要件編號6B: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6a:參前揭㈣所述。 要件編號6b: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 之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 號6B「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㈨系爭專利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 據以實現;請求項1、2、3、5、6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⒈上訴人訴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4行記載「該等定 位端331呈擴大狀且可分別抵止於該第一掣動件31的第一穿 孔313外側」,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5行記載致動軸44「會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沿該中心線L2朝該剎車碟片200產生位移 」,因此連動桿的定位端是位於受致動軸驅動的第一掣動件對應處,而請求項1記載「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 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即連動桿的定位端是位於非受致動軸驅動的第二掣動件對應處,與說明書之記載不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7頁及圖式第3圖可知彈性件34套設於連動桿33上且其兩端分別彈抵在第一、第二掣動件上,並未接觸來令片,請求項1則記載「該等 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得知如何使第一、二來令片受彈性件的回釋彈力作用而保持遠離於剎車碟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8至24行記載「利用該 等彈性片34的回釋彈力,可確保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在圖3的正常未剎車的狀態,能確實地遠離於剎車碟片200」,因此第二來令片受彈性片的回釋彈力作用而遠離剎車碟片的第二端面,而請求項1記載「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 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即第二來令片受連動桿的牽動而遠離第二端面,與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於說明書中未明確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現,且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電子 式駐車卡鉗,惟請求項1並未說明該駐車卡鉗所含元件及其 結構與非電子式致動者有何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 未記載可實現電子式操控之駐車卡鉗所應包含的必要技術特徵,該請求項所載結構僅為系爭專利申請人認為可適用於電子式駐車卡鉗而達成發明目的的推測內容,效果難以確定,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因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同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云云(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5~20頁、民事陳報暨 上訴理由(三)狀第2~5頁、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 第12~15頁及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⒉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2、13行已記載「該等連動 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1行已記載「該等連動桿33分別穿過該第一、二側座11、12 的第一、二貫孔113、123及該第一、二掣動件31、32的第一、二穿孔313、323,並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32的定位端331及一對應該軸線L1相反於該定位端331的拉掣端33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至7行已記載「該等連動桿33同時朝圖5的右側位移,且利用該等定位端331也朝右推抵該第二掣動件32」,配合圖式第1、3、5圖觀之,均顯示連動 桿33之定位端331係位於第二掣動件32對應處,至於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6頁第22、23行所載「該等定位端331呈擴大狀且可分別抵止在該第一掣動件31的第一穿孔313外側」,與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其他各處之記載及圖式所顯示者雖不一致,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照前揭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示的整體技術內容可知其僅係單純之誤繕,正確應為「該等定位端331呈擴大狀且可分別抵止在該第 二掣動件32的第二穿孔323外側」,並可對照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等其他各處之內容而正確理解技術內容。 ⒊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4行記載「該等彈性件34 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的趨勢,本實施例該等彈性件34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33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31、32上」,配合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可知 僅須將第一定位件21與第一掣動件31相結合,將第二定位件22與第二掣動件32相結合,即可使分別位於第一定位件21與第二定位件22上的第一、二來令片22、24獲得彈性件34所提供的推抵彈力,並使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理解並無困難。 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整體技術內容,可知係藉由連動桿之牽動以提供第一、二來令片靠抵剎車碟片的驅動力,並藉由彈性片的回釋彈力以提供第一、二來令片遠離剎車碟片的驅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並透過該等連 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僅係指明其動作順序,並非界定第二來令片遠離的驅動力來自於連動桿,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並無矛盾,上訴人顯有誤解。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於說明書中已明確充分揭露,並可 據以實現,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上訴人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經由致動件驅動致動軸,再透過連動桿使第一、二來令片獲得靠抵剎車碟片的驅動力,並藉由彈性片的回釋彈力以提供第一、二來令片遠離剎車碟片的驅動力,因此可簡單藉由提供電力給予致動件而達到使駐車卡鉗電子化操控的發明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已逐一記載對應之構件及連結關係,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已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上訴人 所持主張並不可採。 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自未因此而違反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⒎上訴人另主張:參考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致動軸與第一掣 動件螺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如何達成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2行所載使致動軸相對於托架原地轉 動以帶動第一掣動件。系爭專利連動桿的定位端331係定位 於第二掣動件,這種情況下連動桿如何能如同說明書第9頁 第5至6行所載朝圖5的右側位移云云(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 序)。但查「由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所顯示的結構可知,致動軸44係與第一掣動件31相互螺合,當第一掣動件31及來令片單元20尚未抵接剎車碟片200時,致動軸44係原地轉動而推 動第一掣動件31及來令片單元20向剎車碟片200靠近;待第 一掣動件31及來令片單元20抵接剎車碟片200後,致動軸44 持續轉動並對第一掣動件31施力,而第一掣動件31及來令片單元20因受到剎車碟片200的抵止無法前進,致動件因而反 向後退,並拉動與致動件相連接的連動桿一起向右側位移,此一動作機制並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7行至第9頁 第17行「操作者啟動該致動單元40的致動件42,該出力軸421驅動該致動軸44產生轉動…並可相對於該托架41產生原地轉 動,且利用該螺紋部443與該第一掣動件31的螺孔312呈螺合的作用,會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沿該中心線L2朝該剎車碟片200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20的第一定位件21及該第 一來令片22受該第一掣動件31之推掣,而相對於該第一端面210產生靠抵…在該致動單元40的致動件42繼續啟動的狀態下 ,因為該第一來令片22已靠抵定位於該第一端面210上…該致 動軸44繼續轉動時會在該第一掣動件31相對於該中心線L2已定位的狀態下,令該致動軸44相對於該第一掣動件31產生旋出的作用,且使該致動單元40的托架41帶動該致動件42、該等連動桿33同時朝圖5的右側位移,且利用該等定位端331也朝右推抵該第二掣動件32,會使得該來令片單元20的第二定位件23及該第二來令片24受該第二掣動件32之推掣,而相對於該第二端面220產生靠抵」之記載,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作動方式並無困難,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㈩上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上證1比對:上證1說明書第2欄第24至48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碟剎裝置,與一碟片11配合使用 ,碟片11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碟剎裝置包含:一臂件15,具有一對應於碟片11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碟片11第二端面且連結於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一剎車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於第一側座的板體18、一固設在板體18的剎車片17、一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於第二側座的板體14及一固設在板體14的剎車片13,剎車片17及剎車片13分別相鄰於碟片11的第一、二端面,可為複數個的軸桿25上設有提供剎車片17及剎車片13彈力的螺旋彈簧46,螺旋彈簧46的彈力恆使剎車片17及剎車片13保持遠離於第一、二端面的趨勢,上證1之碟剎裝置、碟片11、臂件15、板體18、剎車片17 、板體14、剎車片13、螺旋彈簧46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電子 式駐車卡鉗、剎車碟片、第一側座及第二側座、第一定位件、第一來令片、第二定位件、第二來令片、彈性件,故上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之技術特徵。由上證1說明書第3欄第32至39行及圖式第1圖可知 ,上證1之剎車片17與剎車片13係藉由活塞20直接推動右半 部之板體18而使其相互靠抵,軸桿25係固定於安裝結構90上,並無一端供定位而另一端供拉掣之桿件,因此上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 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 ⒉經查上證2說明書第[0016]至[0027]段落及圖式第3圖揭露一種盤式駐車制動器,係藉由外螺紋螺桿44驅動螺母17,進而推動活塞18及右半部之制動襯塊9以形成夾掣,支持銷7固定於卡鉗2上,並無一端供定位而另一端供拉掣之桿件,因此 上證2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 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 徵。 ⒊綜上,上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 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上證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明,故上證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⒋上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主張上證1之軸桿25、臂件15及卡鉗部件29可分別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第二掣動件及第一掣動件 ,可與其他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 云(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至5頁、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二)狀第2、3、6至9頁、109年9月28日庭提簡報第20、22頁)。惟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知,當致動件之 致動軸驅動第一掣動件使第一來令片靠抵剎車碟片的第一端面時,連動桿的拉掣端因連接於致動件上,進而使連動桿受到遠離第一端面之方向的拉掣力,並藉由其定位端牽動第二掣動件,使第二來令片靠抵剎車碟片的第二端面,因此系爭專利之連動桿係具有間接拉動第二掣動件的傳動作用,而上證1之軸桿25則兩端均固定於安裝結構90上,並未具有傳動 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結構具有明顯的差異,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上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6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 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內容,已如前所述;經查,上證3說明書第[0039]、[0040]段落及圖式第9圖揭露一種盤式制動系統10,係藉由駐車卡鉗的側部38內部的活塞推動主動來令32抵靠盤體,使浮動結構36沿引導件64移動,並使反動來令34抵靠盤體,並無一端供定位而另一端供拉掣之桿件,因此上證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 ⒉綜上,上證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 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記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上證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 上證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上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1、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6不具進步性。 上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項至第4項中任一之附屬 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以請求項5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 ⒉上證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1、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上證1、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上證1、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1、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上證4、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上證4比對:上證4說明書第5至9頁及圖式 第2、4圖已揭露一種卡鉗裝置100,與一剎車碟片200配合使用,剎車碟片200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210及一與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220,卡鉗裝置100包含:一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第一端面的第一側件11及一對應於第二端面且連結於第一側件11一側的第二側件12,第一側件11具有一相鄰於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第二側件12具有一相鄰於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30,具有一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於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31、一固設在第一定位件31的第一來令片33、一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於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32及一固設在第二定位件32的第二來令片34,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第一、二端面,上證4 之卡鉗裝置100、剎車碟片200、第一側件11、第二側件12、第一定位件31、第一來令片33、第二定位件32、第二來令片34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剎車碟片、第一側 座、第二側座、第一定位件、第一來令片、第二定位件、第二來令片,故上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之技術特徵。由上證4說明書第8頁第13行至第9 頁第17行及圖式第6圖可知,上證4係由驅動件41之轉動直接驅動連接於其上的第一掣動件42及第二掣動件43,第二掣動件43並非藉由額外的桿件間接牽動,因此上證4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 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 ⒉經查上證1說明書第2欄第24至48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碟 剎裝置,與一碟片11配合使用,碟片11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碟剎裝置包含:一臂件15,具有一對應於碟片11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碟片11第二端面且連結於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一剎車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於第一側座的板體18、一固設在板體18的剎車片17、一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於第二側座的板體14及一固設在板體14的剎車片13,剎車片17及剎車片13分別相鄰於碟片11的第一、二端面,可為複數個的軸桿25上設有提供剎車片17及剎車片13彈力的螺旋彈簧46,螺旋彈簧46的彈力恆使剎車片17及剎車片13保持遠離於第一、二端面的趨勢,上證1之板體18、剎車片17 、板體14、剎車片13、螺旋彈簧46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一 定位件、第一來令片、第二定位件、第二來令片、彈性件,故上證1已揭露請求項1「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的技術內容,惟依據上證1說明 書第3欄第32至39行及圖式第1圖可知,上證1之剎車片17與 剎車片13係藉由活塞20直接推動右半部之板體18而使其相互靠抵,軸桿25係固定於安裝結構90上,並無一端供定位而另一端供拉掣之桿件,因此上證1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上證4、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 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4、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上證4 、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上證4、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上證4、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4、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3、6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主張上證4之驅動件41、第二掣動件43及第一掣動件4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第二掣動件及第一掣動件,可與其他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云云(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0~14頁、109年9月28日庭呈簡報第24頁)。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知,當致動件之致動軸驅動第一掣動件使第一來令片靠抵剎車碟片的第一端面時,連動桿的拉掣端因連接於致動件上,進而使連動桿受到遠離第一端面之方向的拉掣力,並藉由其定位端牽動第二掣動件,使第二來令片靠抵剎車碟片的第二端面,因此系爭專利之連動桿係具有間接拉動第二掣動件的傳動作用,而上證4之驅動件41直接連接第一掣動件42 及第二掣動件43並加以驅動,並非藉由其他桿件間接牽動第二掣動件4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結構具有明顯的 差異,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上證4、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 、6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4、1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 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 上證2說明書第[0016]至[0027]段落及圖式第3圖揭露一種盤式駐車制動器,係藉由外螺紋螺桿44驅動螺母17,進而推動活塞18及右半部之制動襯塊9以形成夾掣,支持銷7固定於卡鉗2上,並無一端供定位而另一端供拉掣之桿件,因此上證2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 ⒉綜上,上證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4、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上證4、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上證4、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4、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4、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上證4、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6不 具進步性: ⒈上證4、1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 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 上證3說明書第[0039]、[0040]段落及圖式第9圖揭露一種盤式制動系統10,係藉由駐車卡鉗的側部38內部的活塞推動主動來令32抵靠盤體,使浮動結構36沿引導件64移動,並使反動來令34抵靠盤體,並無一端供定位而另一端供拉掣之桿件,因此上證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2.綜上,上證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4、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上證4、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上證4、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4、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4、1、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3、6不具進步性。 上證4、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項至第4項中任一之附屬 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以請求項5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 2.上證4、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 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操作容易且結構簡單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上證4、1、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上證4、1、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上證4、1、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上證4、1、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證4、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為有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該條文於100 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1 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除去、防止侵害專利請求權,其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民法第767 條規定參照),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承上,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公司自係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 ⑴「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未必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其營業項目、營業規模、資本額多寡、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4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106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⑵上訴人公司自87年2 月11日核准設立,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 ,000 萬元,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且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電子式剎車卡鉗」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7 年2 月11日核准公告註冊第M555316 號新型專利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5 頁新型說明書),可認上訴人公司是「電子式剎車卡鉗」技術領域之製造、銷售商、通常知識者,其亦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另衡量上訴人公司營業規模、資本額、營業項目、營收狀況(見原審卷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稅務資料)、營業組織、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電子式剎車卡鉗」專利、本件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形觀之,足認上訴人公司就預見或避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發生之防免注意義務程度,相對於單純零售商或偶然販賣之人而言,顯應較高,且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如前述,故其係具有防免侵害系爭專利風險意識之事業,上訴人公司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之際,實應負有較高之風險意識、注意及查證義務,以防免侵害與其所營事業高度相關之系爭專利。經查,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就其從事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際,有何進行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或迴避侵害系爭專利之任何證據,自不得僅泛言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見原審卷一第121 、122 頁)或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並無過失。 ⑶承上,上訴人公司實具查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充分資源與能力,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加以衡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公司等所提之先前技術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為具有一定複雜度之電子式剎車卡鉗裝置,實難為獨立創作所能直接獲得、汽車零組件業界通常情況等情節,上訴人公司自有合理接觸系爭專利機會並進而抄襲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從而應認上訴人公司即使並非以直接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至少亦有間接故意。⒉貢獻度之判斷: ⑴系爭產品為電子式駐車卡鉗,即為直接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之主要部件,於銷售時,除以卡鉗模組為銷售單位外,雖尚可一併搭配碟盤及其他周邊零件進行銷售行為,然就此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其功效而言,其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並以電子式操控該致動件運轉之作動方式,不僅可達到操作簡易之發明目的,並可解決傳統油壓驅動來令片驅動機構較為複雜且製造成本較高之問題,且相較於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之驅動機構而言,亦具有簡化結構及操作之功效,亦即,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可知:系爭專利之駐車卡鉗與剎車碟片各構件間,本屬相互配合關係,始顯現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於電子式駐車卡鉗之核心技術而言,其剎車碟盤等周邊零件,僅屬傳統煞車構件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簡化結構及操作簡便等功效。 ⑵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其產生功效為基礎下,當消費者考量購置此駐車卡鉗時,係以此產品特性作為直接且主要考量因素,其他附屬周邊零件,則僅屬搭配模式之銷售行為。系爭專利之駐車卡鉗,既為該等制動組件系統最為核心之技術所在,當為消費者購買該等系統之主要考量因素。系爭產品有實施專利之電子式駐車技術,雖實施系爭專利之元件僅占卡鉗本體約三分之一,另因此增設馬達座、馬達固定座兩個元件,惟其所達成功效增加超過所占卡鉗本體之比例,亦即系爭專利之貢獻度之判斷在於其功能之增進,而非所占產品本體之比例。 ⑶綜上,由於系爭產品係剎車卡鉗與電子式駐車卡鉗整合於同一本體單元上,系爭產品之駐車功能需以實施系爭專利之元件與非專利元件一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成之功效,消費者購買之主要目的應即在於除了既有剎車卡鉗功能外,主要為選擇具有電子式駐車卡鉗功能,因此,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為70%,故應以系爭產品之 整體價格之70%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據此,系爭產品 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當以整體組件之70%為計算基礎。 ⒊上訴人黃瑞發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瑞發,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且上訴人2 人自承: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公司所銷售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上訴人黃瑞發既處理有關上訴人公司事務之販賣與其業務相關之系爭產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上訴人黃瑞發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 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專利法第97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提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以核定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並主張上訴人公司應提出與卡鉗相關之原始銷售憑證,以利被上訴人完整勾稽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二第477頁)。 ⑶本件上訴人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毛利率3 4%計算: ①按「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是容許侵權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得扣除之,不啻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專利權人負擔,顯失公平合理。況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不採淨利率計算,可減免社會發生專利侵害行為之機率。」(參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②查上訴人公司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乘以10%淨利率,始為正確云云,然參 照前揭判決意旨,計算損害賠償應以「毛利率」為準,因為於解釋上,能自侵權人販賣侵權產品之銷售額扣除,以計算侵權人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其他成本及費用全部納入,否則將形成「容許侵權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得扣除之,而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專利權人負擔」之顯失公平合理之情形。 ③次查,上訴人公司等對於系爭產品之成本主張,並未提出有力之證據或論述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汽車零件製造業之毛利率34%為計算(見原審 原證14號),方屬合理、公允。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其200萬元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 ①上訴人公司等既為營利事業,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即在於獲利,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應高於其成本方屬合理,又以毛利率34%為計算,系爭產品扣除其毛利 後之成本及費用為35,200元(即以上訴人公司主張1組 電子式剎車卡鉗碟盤組之銷售單價53,333元乘以66%而 得),並以此為基準,自上訴人公司上證13號中關於上訴人公司自107年1月至109年12月止之3年間所開立之發票資料為計算,其於國內銷售單價高於35,200元之系爭產品卡鉗數量至少為210件,銷售總金額為8,947,394元(參被上證4號)。 ②另如上訴人公司109年12月25日民事上訴答辯(三)狀 所述,自本院函查所得之關稅資料來看,上訴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約4.5年間出口至國外之銷售 單價高於35,200元之卡鉗數量至少有45件(參被上證1 號,扣除其中3件單價金額為美金1,060元者),銷售總金額合計為美金70,204元,如平均以美元1元得兌換新 臺幣30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6,120元,則應至少 認上訴人公司等於國外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至少為新臺幣2,106,120元。 ③綜上,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應至少有2,6 30,736元((8,947,394元+2,106,120元)34%(毛利率) 70%(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2,630,736 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④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網路公開資訊、本院函查財政部關務署所得之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有銷售系爭產品,顯然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3倍賠償等語(110年4月9日民事上訴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五)狀、110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有理由,若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仍將超過本件所請求之200萬元金額,而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尚未為充分之答 辯,因此,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並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調查上訴人公司自108年7月迄今之出口報單資料,以究明日本ROWEN公司目前是否仍持續銷售由上訴人公司 所供應之系爭產品,以審酌被上訴人定損害額3倍賠償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之 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明確且 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請求項1、2、3、5、6可為說明 書所支持,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亦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