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聲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聲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徐瑞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杜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DUPONT Electronics,Inc.) 法定代理人 Jessica Sinnott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足以清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資產,若聲請人即被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向原告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亦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是依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相關訴訟費用者,即無再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訴訟(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依起訴狀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6,835元,相對人業已繳納,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00,252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審酌本件侵權訴訟爭議僅涉及1 件專利,訴訟標的金額並非鉅額,認為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總計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為300,504 元(100,252+100,252+100,000 )。 ㈡相對人提出截至民國110 年1 月21日止在我國已公告之發明專利8 件、已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12件以及商標申請案2 件(參原證17、18、19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專利、商標檢索系統清單資料),作為其在我國有資產之證明,因聲請人對於前揭無形資產價值有所質疑,相對人乃再陳報業將特定專利授權臺灣廠商實施並收取授權金,而該金額遠高於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本院卷第367 頁,其授權資料涉及相對人營業機密,依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產資料,可認其在我國之無形資產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無提供擔保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限制其閱覽專利授權資料,無法對之進行攻擊防禦,不得將該授權資料採為裁判基礎,相對人未證明在我國之資產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即明,該專利授權資料雖依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然該授權資料內容僅係作為前述專利資產客觀價值之佐證乙節,相對人已為明確說明(本院卷第367 頁),聲請人仍可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無形資產價值表示意見,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再者,本件依起訴狀所示,相對人為世界知名美國化工公司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杜邦公司集團開發出許多極為成功的材料,杜邦公司集團早於西元1961年即開始推出聚醯亞胺的商品,聚醯亞胺作為一種特種工程材料,現今已廣泛應用在航空、航天、微電子、奈米、液晶、分離膜、雷射等領域(原證3 、4 ),而相對人前揭提出已公告之發明專利中(原證19)即有多件涉及聚醯亞胺膜之生產,本件縱使未參酌前開授權資料,相對人經由該等專利權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品等方式,可獲得之商業利益顯然遠高於本件應供訴訟擔保費用額,相對人當無可能無力支付30餘萬元的訴訟費用,本件應無令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