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原 告 孔聖旗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其他侵害我國第M539389 號「氧氣產生器」新型專利、第M582759 號「增氧機」新型專利之物品(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以書狀向本院撤回第M582759 號「增氧機」新型專利之聲明(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投入鉅額成本研發並申請取得我國新型第M539389 號「氧氣產生器」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至115 年5 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且以系爭專利製成無葉片式增氧機產品(下稱原告產品),又原告亦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富公司)之負責人,而以溫富公司為販售通路,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銷售原告產品。因原告產品前有因噴注元件規格與其他零組件間之些許落差而導致運作不順暢之情事,經被告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執行長洪德明主動聯繫原告協助解決該問題,雙方遂開始商談系爭專利之授權合作,原告於該期間曾數度傳送原告產品之規格給洪德明,故洪德明自斯時起即非常了解原告產品之規格。嗣因雙方商談破裂,合作不成,洪德明於107 年10月30日率人至溫富公司內取走原告產品之主要核心元件,而自斯時起幾乎完全掌握原告產品之元件規格與技術。 (二)嗣原告透過友人購買取得被告茂鋐公司產銷之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氧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台,經將系爭產品中使用之「供氧設備」分析比對其元件、技術特徵,確認系爭產品中所使用之「供氧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8 ,而構成文義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原料及器具。又被告陳素玲為被告茂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茂鋐公司前揭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當認屬其執行法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茂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茂鋐公司至少已經售出40台系爭產品,以原告產品每台35,000元計算,原告損失至少140 萬元(計算式:35,000×40=1,400,000 )。因被告係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之3 倍即420 萬元(計算式1,400,000 :×3 =4,200,000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暫先一部請求200 萬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413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應銷毀侵害前項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⒋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之設計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⑴系爭專利係以一活動設置之導流本體、一導出端,由進水管引入水流,並透過偏心原理及膛線部在引流本體及導流本體內產生渦流,而從導出端輸出,且藉渦流及噴注元件的外擴態樣可從導氣管挾帶大量氣體湧出,而在噴注元件內產生之吸力又從循環孔處吸入水流,故而產生大量氣泡。而系爭產品係以一導流本體,係為一體成型結構,具有一出水端;一引流管,穿設於該導流本體該端蓋一體成型,並連接於該導流本體之後端;一進水管,連接於該導流本體之外層並與該導流本體連通;以及一調節元件,設置於該導流本體之該出水端;其中,該進水管用以導入水流,且該引流管用以導入空氣,而該進水管導入之水流與該引流管導入之空氣交匯於該導流本體中並被導出於該出水端;其中,該導流本體具有一中心線,該進水管以傾斜且偏離垂直於該中心線之一法線地設置於該導流本體之外層。 ⑵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前揭差異,可知兩者設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⒉原告所提專利鑑定書之內容並不可採: 原告自行提出之專利鑑定報告為其自行書寫,且其描述過程僅在敘述其專利範圍,並無指明被告究竟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權。若由原告曾於106 年3 月24日申請相類產品之專利,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7 年5 月17日駁回之內容觀之,與原告所稱享有之專利範圍不符,益見原告所提上開專利鑑定報告不實。 (二)原告就損害賠償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並無證明受損之利益為何,且其所提原證9 由被告茂鋐公司網頁所載售出系爭產品之數量,係由被告茂鋐公司網頁所推測之數量,僅為商品行銷手法,並非實際出售數量,且部分係被告茂鋐公司提供客戶之試用產品,並非出售,被告茂鋐公司在此期間共僅出售35台,每台平均售出單價為2 萬元、材料費為13,340元,此外另有開模費及申請專利費用共1,050,965 元,足證被告茂鋐公司尚未獲利,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414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33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 年4 月11日至115 年5 月12日。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茂鋐公司生產銷售。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8 而構成文義侵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水產養殖業者為有效控管養殖池之水質,常見的做法包括:利用將池水汰舊換新,以常保水質清澈度,避免水質遭飼料、排泄物等雜質污染,或因天候等因素而使水質變質。又業者為增加池水中之含氧量,通常利用水車不停的打水,或於池中舖設管路以輸入空氣以產生氣泡,以達到增加水中之含氧量之功效。然,上述控制水質及增加水中含氧量之方法,不僅在設備及架設管路上所需花費之成本極高,且其需長時間不停的運轉,故在電力的耗費上,亦是養殖業者沉重的負擔,而抽新水換舊水之水質控管方式,則極為浪費水資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1 、2 段,本院卷第223 頁)。 ⑵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可產生強力渦流、製造大量氣泡、有效去除水中蛋白質,且可使用循環水源、省電省水的氧氣產生器(本院卷第224 頁)。 ⑶系爭專利為為達上述目的,提供一種氧氣產生器,包括:一引流本體,係於一端面界定有一引入端,並於該引流本體一側偏心設置一連通該引流本體內部之進水管,且該引流本體背離該引入端一側活動設置一導流本體,該導流本體背離該引入端之一側處則界定有一導出端,再於該引流本體內壁或該導流本體內壁環繞形成至少一供導引該進水管之出水水流的膛線部,又該引流本體背離該導流本體之端面具有一進氣組件,該進氣組件係包含一穿設該引流本體及該導流本體之導氣管,且該導氣管外壁具有至少一鄰近該導出端之密封部,係藉操作該導流本體選擇性封堵該導出端而限制該進水管之出水動作,並於該導出端設置一呈外擴狀之噴注元件,及複數形成於該噴注元件上之循環孔;俾當使用者將本新型運用於養殖池時,係從進水管將養殖池回收的循環水再次注入引流本體,使其藉由進水管偏心設置的原理在引流本體內產生渦流,同時利用膛線部穩定漩渦路徑、加強渦流水壓,而不需要對注入的水源加壓,以提升本新型之省電效果,並於渦流水輸出噴注元件時,利用強大的吸力從進氣組件的導氣管處挾帶大量氣體,隨渦流水一併噴出,且因噴注元件的外擴態樣而在出口處產生大量氣泡,而循環孔亦同時受到水流吸力引入複數水柱,而大幅增加氣泡產量(系爭說明書【新型內容】第4 段,本院卷第224 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8 之內容分別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氧氣產生器,係包含: 一引流本體,係於一端面界定有一引入端; 一偏心設置於該引流本體一側且連通該引流本體內部之進水管; 一活動設置於該引流本體背離該引入端一側之導流本體,係於背離該引入端之一側界定有一導出端; 至少一環繞形成於該引流本體內壁或該導流本體內壁之膛線部,係供導引該進水管之出水水流; 一位於該引流本體背離該導流本體之端面的進氣組件,該進氣組件係包含一穿設該引流本體及該導流本體之導氣管; 至少一位於該導氣管外壁且鄰近該導出端之密封部,係藉操作該導流本體選擇性封堵該導出端而限制該進水管之出水動作; 一設於該導出端且呈外擴狀之噴注元件;及複數形成於該噴注元件上之循環孔。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氧氣產生器,其中該進氣組件係包含一進氣管,該進氣管一端係顯露於水面。 ⑶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氧氣產生器,其中該引流本體及該導流本體結合後係於內部形成一渦流空間。 ⑷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氧氣產生器,其中該導流本體係藉改變該密封部與該導出端之鬆緊度調整液體流量。 ⑸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氧氣產生器,其中該密封部與該導出端間係於該導流本體鬆開時形成一導液通道。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漩渦噴射式增氧機,係包含:一引流本體,係於一端面界定有一引入端;一偏心設置於引流本體一側且連通引流本體內部之進水管;一體設置於引流本體背離引入端一側之導流本體,係於背離引入端之一側界定有一導出端;一位於引流本體背離該導流本體之端面的進氣組件,進氣組件係包含一穿設該引流本體及該導流本體之導氣管,及一與導氣管連接的進氣管;一位於該導氣端之調節件,係藉操作該調節件選擇性封堵該導出端而限制該進水管之出水動作。」 (三)技術爭點分析(即文義侵權判斷):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8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文義讀取分析,詳如附表所示。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如下:①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為一種漩渦噴射式增氧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氧氣產生器。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氧氣產生器」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解析系爭產品,具有一引流本體,於一端面界定有一引入端,並具一偏心設置於引流本體一側且連通引流本體內部之進水管,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引流本體,係於一端面界定有一引入端;一偏心設置於該引流本體一側且連通該引流本體內部之進水管」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解析系爭產品,具有一體設置於引流本體背離引入端一側之導流本體,且於背離引入端之一側界定有一導出端,此與系爭專利之導流本體係「活動」設置於引流本體一側的技術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一活動設置於該引流本體背離該引入端一側之導流本體,係於背離該引入端之一側界定有一導出端」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 解析系爭產品,於引流本體或導流本體內壁均不具有膛線部(參本院卷第67頁之系爭產品照片)。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至少一環繞形成於該引流本體內壁或該導流本體內壁之膛線部,係供導引該進水管之出水水流」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解析系爭產品,具有一位於引流本體背離導流本體之端面的進氣組件,且進氣組件包含一穿設引流本體及導流本體之導氣管,及一與導氣管連接的進氣管,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一位於該引流本體背離該導流本體之端面的進氣組件,該進氣組件係包含一穿設該引流本體及該導流本體之導氣管」所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 解析系爭產品,導氣管的徑向遠小於導出端的徑向大小(參附圖二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的密封部並非設於導氣管外壁且鄰近導出端處,而係以一調節件螺設於導出端作為選擇性封堵該導出端而限制該進水管之出水動作。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至少一位於該導氣管外壁且鄰近該導出端之密封部,係藉操作該導流本體選擇性封堵該導出端而限制該進水管之出水動作」所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 解析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噴注元件。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一設於該導出端且呈外擴狀之噴注元件;及複數形成於該噴注元件上之循環孔」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⑷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4 、6 、8 的文義範圍。 ⑸至原告雖提出109 年6 月21日自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主張:就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言,其間同為一種供氧裝置(氧氣產生器),且同樣係由:一引流本體,其一端面界定有一引入端,一側呈偏心設置一進水管;一導流本體,設置於引流本體另端,且與引入端不同端界定有一導出端;一進氣組件,設於引流本體背離導流本體之端,係包含一穿設引流本體及導流本體之導氣管。因此,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均出現或存在系爭專利案第1 項的技術特徵中,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等等(本院卷第365 頁)。然而,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權比對,明顯具有疏漏,亦即原告僅比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B、1C、1E等部分,而就要件編號1D、1F、1G之比對則付之闕如,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自行製作之鑑定報告,已違反全要件原則,顯不足採。 ⑹另前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6 、8 經比對後亦構成文義侵權等等(本院卷第365 至366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6 、8 既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產品既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文義侵權,當不會對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即請求項2 、4 、6 、8 構成文義侵權。故原告所提前揭鑑定報告自無從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⒉承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8 之文義範圍。職是,被告茂鋐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即無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前項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