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輔 佐 人 許哲瑋 張登棋 陳柏全 被 告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輔 佐 人 邱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國內自行車產業的領導廠商,多年來致力於擴展自行車技術應用領域之研發工作,並為我國新型第 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2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取得請求項1至21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之新型技術報告(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而由被告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被告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網站資訊,可知被告凱薩克公司所生產之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係透過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即被告昇陽公司銷售,且被告昇陽公司並透過其網頁上所載經銷商即各地自行車店販賣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原告即透過被告昇陽公司之經銷商購買取得被告凱薩克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型號「KS LEV CI 30.9mm 390/100mm」(下稱編號1系爭產品)、「KS LEV SI 31.6mm 345/100mm」(下稱編號2 系爭產品)、「KS LEV Integra 27.2mm 375/65mm」(下稱編號3 系爭產品)、「KS ZETA 31.6mm 435/50mm」(下稱編號4系爭產品)、「KS ETEN-I 31.6mm 385/100mm」(下稱編號5系爭產品)、「KS E20I 31.6mm 375/100mm(下稱編號6系爭產品)、「KS E30I 31.6mm 375/100mm」(下稱編號7 系爭產品,以下並合稱為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視系爭產品之結構及參照系爭產品經X 光機透視影像分析之結果,系爭產品明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所有技術特徵而構成文義侵權。 (二)被告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均係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為主要業務,應負有查核他人相關專利技術之注意義務,且以原告在全球業界中之地位,被告等實難推諉不知或不察系爭專利之存在及技術內容,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曾發函被告凱薩克公司通知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並檢附相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然被告凱薩克公司卻仍繼續銷售,其侵權行為顯係出於故意。又被告許榮裕為被告凱薩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和鋐為被告昇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二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被告許榮裕、施和鋐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損害賠償。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商業帳簿等文書,均屬被告公司之內部資料且由其自行持有保管,並具有保存義務,原告並無查證之權,爰聲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或向各機關函詢取得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先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四)聲明(本院卷四第40頁): ⒈被告凱薩克公司、被告昇陽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一所示各型號(含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之各尺寸規格)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凱薩克公司暨被告許榮裕、被告昇陽公司暨被告施和鋐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薩克公司、許榮裕之答辯及聲明: (一)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之座桿(座墊立管組) 之「縮短」運動,均非藉由「開關」所啟動之作用力所致動,而是必須藉由座墊上方之下壓外力所致動,此技術特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實。可見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稱「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之技術特徵,亦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所述:「藉由安裝元310及安裝栓112的互相配合卡掣,可分別將長度調整模組300 的二端固定於伸縮座桿100,因此長度調整模組300的開關320 被開啟而調整長度時,長度調整模組300 的長度開始變化,同時帶動伸縮座桿100 的長度變化」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中伸縮座桿之伸縮致動原理所涉之必要技術特徵,乃屬於「總是由內(長度調整模組)而外(伸縮座桿)」式的帶動伸縮模式,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屬於、亦不包含「由外(伸縮座桿)而內(長度調整模組)帶動伸縮」的反向致動原理。從而,系爭產品之座墊立管組之長度「縮短」運動,既不採取由內而外的致動原理,自不具有系爭專利前揭必要技術特徵。 ⒉編號1至4系爭產品之座墊立管組內部並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稱「抵頂套設於伸縮座桿內」之長度調整模組,而是以「油液」充填於座桿內部空間,油液中則設有閥門與閥桿。該油液既非固體,自無所謂以「抵頂套設」方式固定於伸縮座桿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及【0025】段敘述暨圖式第7圖、第8圖)之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第【0006】段落所載:「也有人研發出以油管液壓式替代拉線式的自行車座桿調整機制,但其安裝更為複雜且價格高昂,一般消費者不易負擔」,可知「油管液壓式」之長度調整機制,應屬系爭專利所不採之習知技術。基此,則前揭系爭產品所涉之長度伸縮技術,性質上既均屬油管液壓式之長度調整機制,均屬系爭專利所不採之先前技術。 ⒊系爭產品除因前述事實而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外,亦因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間之顯然差異而不構成均等侵害。且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系爭產品構成對於系爭專利之均等侵害,從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項即請求項6至8而言,自亦不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二)依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或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⒈附表一編號3系爭產品不僅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102年3月20日即公開見於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刊物(被證1),更於同年3月18日即已由被告凱薩克公司將該產品出口販賣予外國廠商TRAIL SUPPLY AG 公司(參附表六之被證3 出口報單),倘依原告主張前揭產品之技術內容已具備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被證1、被證3之出口報單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實施之先前技術,從而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其餘型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也都雷同於編號3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附表一所示全部系爭產品即均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問題可言。 ⒉被告凱薩克公司於出口販賣系爭產品前,當然會先於國內製造該產品,亦即當然會先於國內實施該技術內容,是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縱認系爭專利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該已先於國內實施之技術內容。(三)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目的在於開發出一種技術以「順暢地致動座桿長度調整」,實施方式係在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中加入一個「長度調整模組」,將其「抵頂套設於伸縮座桿」。該「長度調整模組」之特徵係長度可以伸縮,且其伸縮係由一個開關所控制。而「長度調整模組」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創設之名詞,其長度可以伸縮僅是一個概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了解其內容,更不可能據以實現。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實施例之「長度調整模組」描述,所揭露者僅為長度調整模組具有一開關用以推抵並控制長度調整模組之伸縮的概念,非但未揭露長度調整模組之電子或機械結構(是否使用「控制器」、「馬達」或其他構件),亦未揭露其作動過程或操作步驟(是否有「馬達控制信號」或其他訊號,這些訊號又如何作動長度調整模組)。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閱讀此段說明書內容後依然無法知道長度調整模組究為何物,系爭專利究竟係以何種機制或機械結構來調整長度調整模組的長度,亦不知開關係如何啟動長度調整模組之伸縮,更遑論能據以實現。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充分揭露義務。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係關於自行車坐墊高度調整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故系爭專利如何調整自行車坐墊之高度是其必要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揭露如何調整自行車坐墊高度之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始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一獨立項,係以長度調整模組作為調整自行車坐墊高度之裝置,故長度調整模組乃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惟長度調整模組並非自行車業界之慣用語,因此系爭專利自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敘述長度調整模組的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中對於長度調整模組之敘述為「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與說明書一樣皆僅描述一個抽象概念,完全未提及其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未揭露必要技術特徵甚明。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並未提及長度調整模組。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5未明確敘述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與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之情節類似,當可比附援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 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6】段記載:「也有人研發出以油管液壓式替代拉線式的自行車座桿調整機制,但其安裝更為複雜且價格高昂,一般消費者不易負擔」,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將其座桿調整機制之創作如何解決上述習知技術之問題,列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予以明確記載,始能合法。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未明確記載其何以能解決前揭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內容,亦即記載不明確且未曾敘明長度調整模組之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與第4項之規範。 (五)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及系爭專利違反法定記載要件(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等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自無理由。 (六)聲明(本院卷四第40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昇陽公司、施和鋐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為「氣壓棒」專利案、被證5為「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4、5或被證4、5 之組合比對結果(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無論是組成元件、組配方式及位置,皆已分別由被證4、5或其組合所完整揭露,完全相同且無歧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6為「氣壓彈簧」專利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6專利之比對結果(如附表五所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無論是組成元件、組配方式及位置,於結合被證5、6專利之技術文獻即可完整揭露且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0007】段、第16至17頁第【0039】至【0044】段所載,可知系爭專利預期達到之效果如下:⑴以槓桿推抵式之結構設計,使座桿長度調整更順暢。⑵調整座桿長度時不會磨擦車架產生額外阻力。⑶調整座桿長度時可省力。⑷更簡潔而易模組化。⑸長度調整模組可上下翻轉安裝。⑹走線組裝狀態轉換容易。⑺內、外部走線組裝具相容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揭露僅有「伸縮座桿100」、「連動槓桿410」及「連動撥桿420 」三組件組成,請求項技術內容只有界定此三組件之組裝位置及作動方式;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揭露僅有「伸縮座桿100 」、「連動槓桿410」、「連動撥桿420」及「長度調整模組300 」四組件組成,請求項技術內容只有界定此四組件之組裝位置及作動方式,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未完整界定主要之技術特徵,以致無法達到前述7 項預期的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於功效上不具有無法預期之效果,且部分功效實質上未能優於習知技術,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並界定「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3 圖,見有該纜索600(灰色元件)之一端設於該連動槓桿410上,且為可拆卸之組設方式。惟參照被證4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見有該拉線86(灰色元件)之一端,以可拆卸之組設方式設於該擺臂7 (粉紅色元件)上(參附圖六),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揭露之各該連動槓桿410及纜索600 等構件,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證4專利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⒉又參照被證5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5至6圖(參附圖七),見有該cable 123 (灰色元件)之一端,以可拆卸之組設方式設於該lower arm 151 (粉紅色元件)上。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揭露之各該連動槓桿410及纜索600等構件,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證5專利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並界定「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3及第8圖,見有該纜索600之一端設於該連動槓桿410上,該纜索600之另端設於該遙控模組700上,且為可拆卸之組設方式。而參照被證4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參附圖六),見有該拉線86(灰色元件)之一端設於該擺臂7 (粉紅色元件)上,該拉線86另端以可拆卸之組設方式與該控制器8相接設。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揭露之各該連動槓桿410 、纜索600及控制模組700等構件,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證4 號專利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⒉又參照被證5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5圖及第9-10圖,於第 5圖見有該cable 123(灰色元件)之一端設於該lower arm151(粉紅色元件)上;於第9-10圖見有另一cable形式之該hoses 344,其另端與構件308或343 構件相接設。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揭露之各該連動槓桿410及纜索600 等構件,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證5專利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⒊另參照被證4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見有該拉線86(灰色元件)之一端設於該擺臂7 (粉紅色元件)上,該拉線86另端以可拆卸之組設方式與該控制器8相接設,及參照被證5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5圖及第9-10圖,於第5圖見有該cable 123(灰色元件)之一端設於該lower arm 151(粉紅色元件)上;於第9-10圖見有另一cable形式之該hoses 344,其另端與構件308或343構件相接設。由此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揭露之各該連動槓桿410、纜索600及控制模組700 等構件,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為被證4、5專利所完整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6、8及12圖,見有該纜索600另端設於該遙控模組700上,該遙控模組700具有一固纜部720及扳動部710,該扳動部710受力後會以該固纜部為中心產生旋轉,此為槓桿原理之應用。系爭專利之該扳動部710 亦可為連桿結構之應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0032】段落第2至6行說明)。 ⒉參照被證4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4圖(如附圖六),見有該拉線86(灰色元件)之另端設於該控制器8 之一擺臂82上,該擺臂82樞接於預設位置,並可產生旋轉擺動之槓桿結構應用。再者,各該作動桿5及連桿6兩者相互樞接形成一連桿結構,且同樣作為驅動作用,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無需結合其他證據,可僅參考單一被證4 中得到啟發,而將連桿結構使用於搖控模組700內以驅動該纜索600。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揭露之各該遙控模組700,及其應用槓桿或連桿之結構原理,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證4專利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⒊參照被證5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10圖,見有該hoses 344之另端設於該構件343,該構件343呈樞接狀態,並可產生旋轉擺動之槓桿結構應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揭露之各該遙控模組700 ,及其應用槓桿或連桿之結構原理,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證5 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⒋另依被證4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4圖,見有該拉線86(灰色元件)之另端設於該控制器8 之一擺臂82上,該擺臂82樞接於預設位置,並可產生旋轉擺動之槓桿結構應用。再者,被證4 專利各該作動桿5及連桿6兩者相互樞接形成一連桿結構,且同樣作為驅動作用,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於參考同一技術文獻即可簡單轉用於該遙控模組700 內。又參照被證5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10圖,見有該hoses 344之另端設於該構件343,該構件343呈樞接狀態,並可產生旋轉擺動之槓桿結構應用。由此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揭露之各該遙控模組700 ,及其應用槓桿或連桿之結構原理,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為被證 4、5所完整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昇陽公司並無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聲明(本院卷四第40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9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2年12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之新型技術報告。 (二)編號1至7系爭產品為被告凱薩克公司生產,並透過代理商即被告昇陽公司在台銷售。 (三)被告昇陽公司業於109年2月26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7提出專利舉發案。 (四)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被證1(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刊物)、被告昇陽公司提出被證2(2012年8月31日歐洲自行車秀展雜誌節錄影本)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 (一)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三)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或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四)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或被證5「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五)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被證5「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之組合,或被證5 「氣壓棒」專利案、被證6 「氣壓彈簧」專利案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被證5「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5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九)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 (十)如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則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包含一伸縮座桿、一連動槓桿及一連動撥桿,伸縮座桿之一端部具有一開關,開關用以控制伸縮座桿的伸縮,連動槓桿樞設於伸縮座桿之端部,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連動槓桿之另一端,連動撥桿之一端對應連動槓桿而樞設於伸縮座桿之端部,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連動槓桿之另端連動而推抵伸縮座桿之開關(參系爭專利之摘要,本院卷一第45頁)。 ⑵本新型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透過將調整長度的致動機制轉化為為槓桿推抵式的設計,使得應用本新型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可順暢地致動座桿長度調整,而不會磨擦車架產生額外阻力,達到省力的操作(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7】段落,本院卷一第51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5、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受有侵害,故就上開請求項之內容分敘如下: ⑴請求項5: 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包含: 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 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 一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及 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 ⑵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更包含: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 ⑶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更包含: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 ⑷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中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如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分別如下(參原證8至10): ⒈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至四所示。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描述: 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功能大致相同,主要差異為長度調整模組的管徑、長度、行程不同(如附表一)。系爭產品皆為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包含: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一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 (三)被告提出專利無效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告凱薩克公司之被證1: ⑴西元2013年3月20日出版之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版權頁與第428頁影本。 ⑵技術內容:Lev型號之產品外觀。 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⒉被告凱薩克公司之被證2:為109年2 月19日完成之專家意見書(出具人為宋皇志),並非屬於先前技術。 ⒊被告凱薩克公司之被證3: ⑴西元2013年3 月18日出口報單(本院卷二第470至471頁),其報關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⑵節錄內容:如附表六所示。 ⑶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為被告凱薩克公司,觀諸附表六項次14對應之產品即LEV-INTEGRA,30.9 X 435MM,並對照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之LEV Integra產品,其中管徑30.9mm之產品並無長度為435 mm者,而附表六項次15至19所示產品,亦無法找到相對應長度(即335mm、385mm、435mm)者。故無法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型號3 KS LEV Integra 產品勾稽,而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 ⒋被告昇陽公司之被證4(即舉發證據2): ⑴西元2004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00000000號「氣壓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12月21日,下同),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氣壓棒是適用於裝設在兩物件之間,且能用於調整兩物件之間的距離,並包含:一固設在其中之一物件上的外管、裝設在該外管中之一培林、一內管、一控制閥與一聯結塊、一固設在其中之另一物件上的活塞桿、一固接在該活塞桿之頂端且能氣密地滑移在內管中的活塞、一直立穿插在該控制閥中的閥桿、一穿插在該聯結塊中且頂抵在該閥桿上的作動桿、一樞接在該作動桿上的連桿,及一可旋擺地樞設在該聯結塊中且能帶動該連桿移動的擺臂。將控制用之擺臂直接樞接在該聯結塊中,故能具有安裝及使用方便性等功效(參其新型摘要,本院卷三第94頁)。 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被告昇陽公司之被證5(即舉發證據3): ⑴西元2004年3月25日公告之PCT WO2004/023937A1號「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自行車座墊的高度調整裝置,包括:插入並固定在自行車座墊座管中的殼體、可調整長度的氣壓彈簧,該氣壓彈簧具有氣缸,該氣缸佈置在殼體中且活塞杆固定在殼體的底部,以及控制氣壓彈簧的控制閥。該閥設置在自行車車架的固定位置上,因此無需沿著自行車座墊的上下移動就可以穩定操作,座墊固定夾可以直接安裝在缸體頂部。自行車騎士可以在騎乘及靜止時,透過車把上的裝置進行調整座墊高度。因此,提昇了用戶的便利性和設備的耐用性,並且由於簡化了前述設備的結構,因此可以容易安裝在現有的自行車中(參其摘要,本院卷三第145頁)。 ⑶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被告昇陽公司之被證6(即舉發證據5): ⑴西元1994年9 月20日公告之日本JPH00000000A號「氣壓彈簧」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目的】通過從外部進行簡單的操作來連通並切斷連通通道,從而使在任意位置伸長的活塞桿停止。 【組成】一種氣體彈簧,其結構是通過轉動推桿推動裝置14的推動凸輪14D 將推桿10移至一側或另一側,並將連通通道15保持在連通狀態或因此,通過轉動推桿推動裝置14的推動凸輪14D 並使推桿10向一側移動以連通連通通道15,從而允許活塞桿6 伸長。另一方面,通過將推桿10移動到另一側來切斷連通通道15,以使伸長停止在任意位置(參其發明要約,本院卷三第175頁)。 ⑶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⒎被告昇陽公司之被證2: ⑴西元2012年8月31日歐洲自行車秀展雜誌節錄影本。 ⑵技術內容:Lev Integra型號之外觀。 ⑶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四)系爭產品(編號1至7)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各項要件文義比對(詳如附表七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要件1A: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其具有「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1A「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其包含「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1B「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及本院於109年6 月22日及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卷三第18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1C「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⑷要件1D: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及本院於109年6 月22日及8月4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卷三第186 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1D「一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要件1E: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及本院於109年6 月22日及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卷三第18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1E「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1A至1E之比對結果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各項要件的文義比對(如附表八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要件2A: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請求項6 應包含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2A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2B: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及本院於109年6 月22日及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卷三第18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之2B「更包含: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2A至2B之比對結果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各項要件的文義比對(如附表九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要件3A: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請求項7 應包含請求項6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3A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3B: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3B「更包含: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3A至3B之比對結果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各項要件的文義比對(如附表十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要件4A: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請求項8 應包含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4A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4B: 由編號1至7系爭產品之照片及本院於109年6 月22日及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卷三第18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4B「其中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4A至4B之比對結果相同,符合文義讀取。 ⒌被告凱薩克公司雖以:系爭產品座桿之「縮短」運動,均非藉由「開關」所啟動之作用力所致動,而是必須藉由座墊上方之下壓外力所致動,此技術特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實,可見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稱「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之必要技術特徵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是「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包含』:…;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由上開「包含」、「具有」字義是開放式連接詞,即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所未記載者,而「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被推抵後,可配合「外力」以達成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顯然也應涵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範圍之內,故被告凱薩克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⒍被告凱薩克公司另以:系爭產品之座墊立管組內部並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稱「抵頂套設於伸縮座桿內」之長度調整模組,而是以「油液」充填於座桿內部空間,油液中則設有閥門與閥桿,該油液既非固體,自無所謂以「抵頂套設」方式固定於伸縮座桿內等等。然而,從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被證5 專家意見書之照片一及附圖一至三為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255至263頁),觀諸該附圖一至三中之油室A、B及氣室套設抵頂內管內,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故被告凱薩克公司上揭所稱並不可採。 (五)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依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被證1「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刊物」僅刊載有型號似為Lev Integra 產品照片(即附表一編號3系爭產品),且與編號3系爭產品外觀明顯不同(如附圖十之圈選處),即該被證1 圈選處下方並無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連動槓桿、連動撥桿的結構,而編號 3系爭產品在伸縮座桿下方有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連動槓桿、連動撥桿的結構,二者差異甚大。再者,該被證1 僅揭示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的外觀,並未揭示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之內部結構,此亦為被告凱薩克公司自承:被證 1雜誌上之刊登內容乃是被告凱薩克公司產品形象廣告之性質,是所示產品圖片自僅意在展示其產品大致上外觀形象,而非精確顯示該產品內外部結構上所有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467 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該產品照片得知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之內部結構,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六)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或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故本院就此專利有效性抗辯應自為判斷。又因系爭專利於102年4月12日申請,並於同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⑴比較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附圖十一),被證1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技術特徵。但由於被證 1僅是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的外觀,並無法得知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之內部結構,因此無法判斷伸縮座桿、長度調整模組的確切所在位置、是否有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連動槓桿、連動撥桿等細部元位,自然無法就被證 1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相比對應,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5 的所有技術特徵。因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至8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⑴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附圖十一),被證2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技術特徵。但由於被證 2僅是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的外觀,並無法得知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之內部結構,因此無法判斷伸縮座桿、長度調整模組的確切所在位置、是否有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連動槓桿、連動撥桿等細部元位,自然無法就被證 2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之細部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相比對應,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5 的所有技術特徵。因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至8不具新穎性。 (七)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或被證5「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8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4圖4、6及說明書第7 頁比較,依被證4之說明書第7頁所載「本新型氣壓棒之較佳實施例通用於裝設在一椅具、一自行車…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技術特徵。被證4之「一外管31,具有一第一端部(圖4中,遠離活塞桿36的一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技術特徵。被證4 之「一長度調整模組(見附圖六之圖4),其抵頂套設於外管31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閥桿38,該閥桿38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圖4、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之技術特徵。被證4 之「一擺臂7,該擺臂7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擺臂7之另一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技術特徵。被證4 之「一作動桿5及一連桿6,連桿6 一端對應該擺臂7,並參酌說明書第9至10頁所載『如圖6 所示為一調整狀態,以手按壓該控制鈕83,該旋臂82會被推動旋擺而拉動該拉線86,同時,會藉由該拉線86連動該擺臂7 以樞軸71為中心順時針旋轉,令該連動部73連動該連桿6移動,以驅動該作動桿5向下移動,抵推該閥桿38向下移動』(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可知連桿6 和作動桿5是受擺臂7控制而連動作動,即該作動桿5之另一端用以受該擺臂7之另該端連動,使該作動桿5 之另一端推抵該內管34之該閥桿3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技術特徵。 ⑵由被證4 說明書第7至8頁所載「一套固在該外管31之頂部中且疊置在該控制閥35上方的聯結塊4 、一穿插在該聯結塊4中且頂抵在該閥桿38之一頂端的作動桿5、一樞接在該作動桿5之一頂端的連桿6,及一可旋擺地樞設在該聯結塊4中且能帶動該連桿6 移動的擺臂7。」(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及說明書第9頁所載「該擺臂7為一略呈L形之臂桿,並具有一位在該容槽412中且藉一樞軸71樞接在該聯結塊4中的樞接部72」(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聯結塊4並非是外管31的一部分,所以作動桿5和擺臂7 並非是樞設於外管31的第一端部。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4之差異在於:「連動槓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之技術特徵,故被證4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5 的所有技術特徵。因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至8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5 「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圖5、6比較,被證5 之「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技術特徵。被證5之「一伸縮座 桿,具有一第一端部(鄰近上臂及下臂的端部,見圖 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技術特徵。被證5 之「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閥釋放杆10,該閥釋放杆10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技術特徵。被證5之「一下臂151,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一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技術特徵。被證5之「及一上臂150,其一端對應該下臂151,並參酌被證5-1說明書第8 頁所載『當鋼索被騎乘者拉動時,上臂和下臂的自由端之間的距離增加,並且上臂的上端推動閥釋放杆10,…,打開閥門,以使自行車座墊可以向上或向下移動,以調整座架的高度』(本院卷三第152頁),可知上臂150 是受鋼索123控制而連動作動,使該上臂150 之另一端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閥釋放杆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技術特徵。 ⑵由被證5圖6(附圖七)所示,該下臂151藉由軸154樞設於該支撐框架101,而上臂150與下臂151是透過鉸鏈152鉸接,而非樞設於該支撐框架101;且當鉸鏈152受鋼索123拉動時,而帶動下臂151旋轉,是下臂151被軸154固定,而使下臂151一端不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3 差異在於:「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該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伸縮座桿之該開關」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5 的所有技術特徵。因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至8不具新穎性。 (八)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被證5「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4圖4、6及說明書第7 頁之比較,已如先前(七)⒈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4差異即在於:「連動槓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之技術特徵。由被證4圖4及說明書第8 頁所載「一可旋擺地『樞設』在該聯結塊4中且能帶動該連桿6 移動的擺臂7。」及說明書第9 頁所載「該擺臂7…,並具有一位在該容槽412中且藉一樞軸71『樞接』在該聯結塊4 中的樞接部72」,可知雖然聯結塊4並非是外管31的一部分,但是將聯結塊4設為外管31的一部分僅為設置形態的簡單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因此,被證4之「擺臂7其樞設於該聯結塊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技術特徵。又被證4 並未區分「樞設」與「樞接」二字,如說明書第8 頁所載「一可旋擺地『樞設』在該聯結塊4中且能帶動該連桿6移動的擺臂7」詳細來說,說明書第9 頁所載「該擺臂7…,並具有一位在該容槽412中且藉一樞軸71『樞接』在該聯結塊4中的樞接部72」。再者,依說明書第8頁所載「該聯結塊4具有一塞固在該外管31之頂部中的塊體41,…、一由該軸孔411 朝一側面通出的容槽412,及一由該軸孔411朝一相反於該容槽412之另一側面通出的通槽413。該作動桿5 是直立穿插在該聯結塊4之軸孔411中」,及說明書第9 頁所載「該連桿6之一底端藉一下連銷61樞接在該作動桿5之頂端上」,參酌圖4、6中,連桿6的作動範圍在聯結塊4內部,雖然聯結塊4並非是外管31的一部分,但是將聯結塊4設為外管31的一部分僅為設置形態的簡單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因此,被證4之「連桿6之下連銷61樞接在該作動桿5之頂端上並且連桿6作動範圍在聯結塊4內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技術特徵。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圖5、6比較,已如先前(七)⒉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差異即在於:「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該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伸縮座桿之該開關」之技術特徵。由被證5圖6所示,該下臂15 1藉由軸154樞接於該支撐框架101,而上臂150與下臂151是透過鉸鏈152 鉸接,而非樞設於該支撐框架101。再者,由被證5圖5、6所示,鉸鏈152 的位置鄰近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且上臂150與下臂151 是透過鉸鏈152鉸接,而「鉸接」與「樞設」僅是設置形態的簡單改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鉸鏈152 設置成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並無困難,使上臂150 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僅為簡單改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之技術特徵。 ⒊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功效為省力及易模組化。依被證5圖5、6及被證5-1說明書第8 頁所載「當鋼索被騎乘者拉動時,上臂和下臂的自由端之間的距離增加,並且上臂的上端推動閥釋放杆10,…,打開閥門,以使自行車座墊可以向上或向下移動,以調整座架的高度」(本院卷三第152 頁),因而上臂的上端推動閥釋放杆10,其致動方式易模組化,且由被證5 圖5、6上臂和下臂作動時,支撐框架101 有多餘空間可供上臂和下臂旋轉位移,並不會造成摩擦,而能達成省力作用,故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再者,依被證4說明書第7頁所載「本新型氣壓棒之較佳實施例通用於裝設在一椅具、一自行車…中」及被證5 之「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皆為「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相關技術領域,又參以被證4、5具有調整長度作用、功能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合理動機參酌被證4、5之先前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 ⒋基此,被證4、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由被證4、5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4、5所揭示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被證4僅有一構件樞設於聯結塊,被證5亦僅有一構件樞設於支撐架,縱使組合該證據組合亦僅有一構件樞設於聯結塊或支撐架,均未揭示系爭專利具有二構件均樞設於伸縮座桿端部之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二第 431頁)。惟查,被證4之擺臂7 其樞設於該聯結塊4,雖然聯結塊4並非是外管31的一部分,但將聯結塊4設為外管31的一部分僅為設置形態的簡單改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連動槓桿其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4 並未區分「樞設」與「樞接」二字,說明書第9頁所載「該連桿6之一底端藉一下連銷61樞接在該作動桿5之頂端上」,參酌圖4、6中,連桿6的作動範圍在聯結塊4內部,雖然聯結塊4並非是外管31的一部分,但將聯結塊4 設為外管31的一部分僅為設置形態的簡單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是以被證4之「連桿6 之下連銷61樞接在該作動桿5之頂端上並且連桿6作動範圍在聯結塊4內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連動撥桿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固主張:被證4之作動桿5必須穿插於聯結塊4 中始能順利推抵開關,作動桿5與聯結塊4間必然會因作動桿5 之制動產生摩擦之額外阻力,且被證4 之制動構件至少包含聯結塊4、作動桿5、連桿6及擺臂7 等四構件始能使證據2之制動構件順利推抵開關,並未如系爭專利僅使用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等二推抵構件均樞設於第一端部即能順利推抵開關之簡潔設計。故被證4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省力及制動較傳統方式更簡潔而易模組化之功效。又被證5 與被證4構件之組成類似,被證5使氣門釋於桿10能順利推抵開關,不僅使原已狹窄之車架內部更為狹窄,增加內部走線之困難度及摩擦車架之機會,更係較繁雜之構件設計,故被證5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省力及制動較傳統方式更簡潔而易模組化之功效等等(本院卷二第432 頁)。但查,被證5 為使氣門釋於桿10能順利推抵開關,不僅使原已狹窄之車架內部更為狹窄,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就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之結構設計並未予明定,亦未限制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是否應分開設置或不得以樞接方式聯結,雖然被證4 是通過聯結塊4、作動桿5、連桿6及擺臂7等四構件連動順利推抵閥桿38,然依被證5圖5、6及被證5-1說明書第8 頁所載「當鋼索被騎乘者拉動時,上臂和下臂的自由端之間的距離增加,並且上臂的上端推動閥釋放杆10,…,打開閥門,以使自行車座墊可以向上或向下移動,以調整座架的高度。」,因而上臂的上端推動閥釋放杆10,其致動方式易模組化,且由被證 5圖5、6上臂和下臂作動時,支撐框架101 尚有多餘空間可供上臂和下臂旋轉位移,並不會造成摩擦,亦能達成省力作用,故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因此,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間的推抵關係,用在自行車的座桿調整結構,並未見於以往的技術文件或先前技術,而是系爭專利首先提出的解決方案,通常知識者自然無法輕易思及等等(本院卷四第45頁)。然查,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此為禁止讀入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就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間的推抵關係,係明確界定「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並未限定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應如何連動」而推抵之態樣,雖依系爭專利第2圖中連動撥桿420的一端及另一端是抵靠於連動槓桿410;第3圖中,連動槓桿410 的一端受到纜索600向下拉動時,連動槓桿410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上抬升,而使連動槓桿410 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420的另一端向上移動,進而使連動撥桿420推抵開關320。惟此僅為圖式所揭露,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記載「連動槓桿的一端受力向下拉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上抬升,而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移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推抵開關」等相關用語,尚不得僅依系爭專利之圖式所揭露連動槓桿 410與連動撥桿420間的推抵關係,進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九)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5「氣壓棒」專利案、被證6「氣壓彈簧」專利案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圖5、6比較,已如先前(七)⒉段落所述。觀諸被證5 圖5、6及被證5-1說明書第8頁所載「當鋼索被騎乘者拉動時,上臂和下臂的自由端之間的距離增加,並且上臂的上端推動閥釋放杆10,…,打開閥門,以使自行車座墊可以向上或向下移動,以調整座架的高度」,可知當鉸鏈152受鋼索123拉動時,而帶動上臂150、下臂151旋轉,且下臂151被軸154固定,而使下臂151 一端不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差異在於:「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而推抵該伸縮座桿之該開關」之技術特徵。 ⒉參酌被證6圖1、4及被證6-1說明書【0024】所載「推動機構14的操作手柄14E沿箭頭C方向旋轉,以通過推動凸輪14D 等將推動桿10推向一側」,因推動凸輪14D 一端受可旋轉銷14C固定,而使推動凸輪14D 一端固定不動,因此被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被證5、6差異在於「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十)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被證5「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並界定「更包含: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技術特徵。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被證4圖4、6及說明書第9頁所載「一穿伸在該連接管85中的拉線86,及二分別固接在該拉線86之兩端的球體87。兩球體87分別裝設在該牽引部74與該旋臂82上,藉由該拉線86的連結牽引,使得該擺臂7 會與該旋臂82連動旋擺」,因此被證4 之「一拉線86及球體87,其一端設於該擺臂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纜索,其一端設於該擺臂7」之技術特徵。雖然被證4未揭示「拉線86及球體87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擺臂7 」,然而「可拆卸」設置的組裝方式乃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之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並界定「更包含: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技術特徵。又被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被證4圖4、6及說明書第9頁所載「該控制器8 具有…一穿伸在該連接管85中的拉線86,及二分別固接在該拉線86之兩端的球體87。兩球體87分別裝設在該牽引部74與該旋臂82上,藉由該拉線86的連結牽引,使得該擺臂7會與該旋臂82連動旋擺。由於該控制器8主要是用於控制該氣壓棒之擺臂7 ,且能隨意地裝設在該椅具上」,因此被證4之「一控制器8,其設於該拉線86及球體87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拉線86及球體87以控制該擺臂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搖控模組,其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之技術特徵。雖然被證4 未揭示「控制器8 ,其『可拆卸地』設於該拉線86及球體87之另一端」,然而「可拆卸」設置的組裝方式乃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之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其中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技術特徵。又被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被證4圖4、6及說明書第9至10頁所載「該控制器8 具有…一樞接在該固接座81中的旋臂82、一可移動地被限位在該固接座81上且能帶動該旋臂82的控制鈕83…兩球體87分別裝設在該牽引部74與該旋臂82上,藉由該拉線86的連結牽引,使得該擺臂7 會與該旋臂82連動旋擺。…如圖6 所示為一調整狀態,以手按壓該控制鈕83,該旋臂82會被推動旋擺而拉動該拉線86」,因此被證4 之「其中該控制器8 之旋臂82為一槓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其中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綜上分析: ⒈系爭專利文義讀取部分: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範圍,且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雖然被告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 1或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 不具新穎性;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氣壓棒」專利案或被證5 「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器」專利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惟被告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具有撤銷原因,已符合法律規定。故其餘爭點(即㈦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規定?㈨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㈩如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則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第1、2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