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呈軍有限公司、陳啟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原 告 呈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盧姵君 劉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呈軍有限公司(下稱呈軍公司)為原告(本院卷㈠第13頁),並聲明:「一、被告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25214 號『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專利權(下爭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二、被告已久公司及周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北都公司及許志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3、15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陳啟文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已久公司及北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二、㈠先位聲明:被告已久公司及周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呈軍公司1, 000 萬元整,及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已久公司及周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啟文1,000 萬元整,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㈠先位聲明:被告北都公司及許志寬應連帶給付原告呈軍公司100 萬元整,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北都公司及許志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啟文100 萬元整,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151 至155 頁),經被告等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等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本院卷㈢第241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呈軍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啟文於100 年11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取得系爭專利而為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予原告呈軍公司使用,雖其未向智慧局辦理授權登記,惟原告呈軍公司取得授權後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盡專利證書號標示之義務,因此原告呈軍公司自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且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均為本件被控侵權行為人,並非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交易行為第三人,自無現行專利法第62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 ㈡原告等於108 年8 月29日向被告北都公司安坑分公司購買一臺打氣機(下稱系爭產品),其正面黏貼有商品標示「緊急補胎工具組打氣機」,其背面在商品本體之外殼上有直接標示商品名稱為「AIR COMPRESSOR」,產品型號為No.9112 ,係被告已久公司所製造。原告送交訴外人鑑定,認系爭產品之出氣口至壓力顯示裝置間之通道,雖無明顯之管狀構造,但系爭產品使用一體成形之管道達到輸氣管之作用,仍應認定為「第一輸氣管」,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縱認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惟被告等所稱系爭產品之H1孔之存在目的也是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其技術手段、功能、目的、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輸氣管完全一致,屬實質相同,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系爭產品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是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㈢又被告等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寄發律師函後,被告等未予理會,自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原告自得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再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及銷售商,與原告呈軍公司屬市場上競爭之同業關係,渠等均為系爭專利相關創作、發明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對於同業間製造、販賣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認識,況專利公報為第三人均可輕易查閱之資訊,更遑論被告北都公司、已久公司之營業規模龐大,不論係資本額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均係原告呈軍公司之數倍以上,是渠等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時,理當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且依被告已久公司之網頁上記載擁有眾多專利,可見被告已久公司對專利極為重視,其對於原告等所有及經授權之系爭專利及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打氣機,難謂毫無知悉或接觸之可能。因此,被告北都公司、已久公司均屬營利商業活動者,對於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負有注意查證之義務,並有注意能力,被告北都公司、已久公司在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前,具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怠於注意而構成侵害專利權之過失。被告周文三、被告許志寬分別為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之負責人,就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分別為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業務之執行,故被告周文三、許志寬自應分別與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已久公司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以「被告已久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售價」,再乘以「財政 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其他汽車零件製造』毛利率34% 」推估被告已久公司之獲利,原告僅為其中一部請求100 萬元。被告北都公司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以「被告北都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售價 6,860 元」,再乘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毛利率22% 」,推估被告北都公司之獲利為106,128,453 元(計算式:70,321× 6,860 ×0.22=106,128,453 元),原告僅為其中一部請求 1,000萬元。 ㈤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已久公司及北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⒉⑴先位聲明:被告已久公司及周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呈軍公司1,000 萬元整(與上開主張之事實矛盾,應為100 萬元之誤),及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已久公司及周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啟文1,000 萬元整(與上開主張之事實矛盾,應為100 萬元之誤),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⑴先位聲明:被告北都公司及許志寬應連帶給付原告呈軍公司100 萬元整(與上開主張之事實矛盾,應為1000萬元之誤),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北都公司及許志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啟文100 萬元整(與上開主張之事實矛盾,應為1000萬元之誤),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2 項、第3 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系爭專利經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並無「授權紀錄」,而原告所提出「專利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簽署日期剛好為系爭專利公告日101 年3 月21日,被告等無從確認系爭授權書之真偽。 ㈡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經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之「標尺」應解釋為「用來標示刻度的結構」,且屬於「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壓力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與元件。又被證3 、5 、6 、7 、10、11、12、13、1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被證5 與任一被證6 、7 、10、11、12、13之組合、被證3 與任一被證6 、7 、10、11、12、13之組合、被證14與任一被證6 、7 、10、11、12、13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充氣機構」、「第一輸氣管」與「壓力顯示裝置」為三個獨立的個體、元件,自不能將「充氣機構」之「氣室」或「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解釋為「第一輸氣管」;而系爭產品之「汽缸蓋」中對應於「錶體」的入口之處設置對應的「孔」(如HI孔),「充氣機構」中的空氣便可以從「汽缸蓋」中的「孔」流向「壓力顯示裝置」之「錶體」,而達到「輸送空氣」的作用,產生結構上的連結。因此,系爭產品之H1孔是指設置在「汽缸蓋」上之開孔,均屬於「充氣機構」之一部分,並非有別於「充氣機構」與「壓力顯示裝置」之另一單獨的「第一輸氣管」,「錶體」則為「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兩者一體成形,因此不需要另外設置「第一輸氣管」來輸送空氣,系爭產品自不構成「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之方式(way )是「將汽缸蓋(充氣機構之一部分)與錶體(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一體成形設置」,並無「第一輸氣管」或空氣通道等類似物,故系爭產品之方式(way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式(way )不同;而系爭產品之功能(function)是「從汽缸蓋(充氣機構之一部分)將空氣送至錶體(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並無「第一輸氣管」或空氣通道等類似物,故系爭產品之功能(function)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能(function)不同;系爭產品之結果(result)是「空氣從汽缸蓋(充氣機構之一部分)送至錶體(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並無「第一輸氣管」或空氣通道等類似物,故系爭產品的結果(result)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果(result)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無成立均等侵權之可能。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88頁) ㈠原告呈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啟文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11月21日止。 ㈡被告已久公司有生產製造「緊急補胎工具組打氣機」(AIR COMPRESSOR)產品。 ㈢被告北都公司有販賣「緊急補胎工具組打氣機」(AIR COMPRESSOR)產品。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因巴登管、齒輪組、迴力簧絲等構件,均為相當精密且易損傷之元件,其精密元件越多,相對所需成本就越高;其次是該巴登管、迴力簧絲容易受到外界溫度(冷或熱)及濕度影響,間接改變其原有之膨脹系數或彈性特性,致使測量壓力之精準度降低;另外,齒輪組之間必須依靠準確囓合齒位來傳動,而齒輪之囓合齒位加工精密度越高,所需的成本就越高;且,當壓力錶不慎掉落或碰撞時,往往會造成齒輪組之囓合齒位產生誤差或間隙,致使指示針在壓力變化時易發生偏向、跑位或有跳動等不穩定……等狀況,此為習知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共通弊端所在;此外,在製造面而言,由於元件與配組精密度相當高,隨之而來的不良品增加,以及裝配加工上緩慢而困難,以及耐用測試與碰撞測試,都直接影響生產成本與良品數量,此為習知壓力錶亟待克服之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㈢第486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包括有:一具線性移動之板體及彈性元件,並於板體位移路徑上設有一標尺,且標尺設有刻度,藉由彈性元件之壓縮彈性作為板體線性移動之反作用力(歸零復位力源);相對於,充氣機構氣室內所產生之空氣壓力,在推動板體作線性移動之距離,即為表示該空壓壓力值,以達到準確測量壓力值之機能,進而完全突破習者高成本壓力錶之採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本院卷㈢第486至487頁)。⑶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可與一充氣機之充氣機構連接,而充氣機構位於活塞缸上方設有氣室,該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第一輸氣管及第二輸氣管,其中:第一輸氣管與該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則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該第一輸氣管係以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可使空氣壓力推動於板體作線性移動的距離,以表示該氣壓數值,即可達到準確測量一充氣機構氣室內之壓力(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本院卷㈢第487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其特徵在於: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此外,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㈢第493 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緊急補胎工具組打氣機,具有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打氣機,該打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二出氣口,其中一出氣口直接連通壓力顯示裝置,另一出氣口可連接一輸氣管,該輸氣管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⑴被證3 為2000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08793號「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被證3 為一種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尤指改良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表結構所屬者;依其結構主要是由表殼、儀表板、指針、連桿、軸管、彈簧、排氣閥及手把體等所組成者,其中該表殼屬透明體乃覆蓋於儀表板外之手把體頂面上者;其中該指針乃浮動於儀表板之刻度上,乃隨其連桿之前後移動而左右滑移者;其中該軸管內徑穿置有一纏繞彈簧之連桿,且該連桿前端銜接有一管塞者;其中該排氣閥中設有一按壓紐以隨時經按壓以排出手把體氣艙通道內原充塞之氣體者;其中該手把體為打氣筒之手把,但其內設有氣艙通道,可單向流入相同於打氣管流量壓力之氣體者;如此,藉由本創作之結構改良而方便於手把面上直接查視出胎壓,並具有堅固耐摔之使用效果者(參被證3 摘要,本院卷㈠第252頁)。 ⒉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⑴被證5 為1922年8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25614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為一種泵浦,尤其涉及一種壓力泵浦,其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結構,通過這種結構,在泵浦的操作中,在任何時候都將給出輪胎內壓力的可見指示(參被證5 說明書第8 至14行中譯,本院卷㈠第269至274頁)。 ⒊被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⑴被證6 為2005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265 號「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 為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尤其是指一種用於固定馬達之定位板及用於容置活塞體之唧筒座係為一體成型之主機殼,進而於唧筒座之洩氣座上設有複數個洩氣歧管,在該等複數只洩氣歧管中設有二只具有螺紋套管,資為套接壓力顯示錶之軟管及銜接氣嘴之軟管,二只洩氣歧管則預設有陰螺紋,可作為螺合安全閥座及洩氣閥座,又一選擇式洩氣歧管則可利用一蓋體暫時封閉。該選擇式洩氣歧管之蓋體可分別與安全閥座或是洩氣閥座相互更換替代,此種一體式主機殼不僅在製造上甚為方便,進而在使用上又可因應不同角度位置之設計需求,為一甚具實用之創作物品(參被證6 摘要,本院卷㈡第15頁)。 ⒋被證7 (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⑴被證7 為2010年3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11165 號「空壓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7 為一種空壓機,尤其是指一種用於空壓機的排氣歧管裝置,該空壓機包含一空氣壓縮筒,該壓縮筒之一端形成一排氣座,該排氣座上設有至少一只歧管,各歧管之外端設有一第一接頭,該第一接頭具有相對之二側邊,該二側邊之間具有一第一距離;至少一功能配件連接於排氣座之歧管上,該功能配件設有一第二接頭,該第二接頭包含二側壁,該二側壁之間具有一第二距離,該第二距離係相等或是略小於該第一距離,且各側壁的外端延伸一凸緣;當功能配件以第二接頭套入排氣座之歧管外端且轉動一角度後,該第二接頭之二側壁及二凸緣會與該第一接頭之二側邊形成嵌合者(參被證7 摘要,本院卷㈡第29頁)。 ⒌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⑴被證10為2005年9 月1 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為一種輪胎充氣組的空氣壓縮機裝置,包括:活塞,該活塞可滑動地接合在唧筒座中,並且具有由基部外周表面和兩個側表面形成的外周槽,以形成外部開口和內部凹口;馬達連接到活塞上以使活塞運動。活塞在唧筒座中往復運動,並且密封環接合在活塞的外周凹槽中,以在唧筒座和活塞之間形成氣密密封。密封環包括用於形成基部段的週邊通道,內支腿和外支腿,該外支腿延伸出活塞的外部開口,以便與唧筒座的內周表面可滑動地接合,即使在活塞相對於唧筒座傾斜(參被證10摘要中譯,本院卷㈡第372至379頁)。 ⒍被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⑴被證11為2010年5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0/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1為一種空氣壓縮機和輪胎修理組,包括:產生壓縮空氣的空氣壓縮裝置、輪胎修理裝置,該輪胎修理裝置具有用於容納修理液的容器;管狀構件,該管狀構件具有用於接收加壓空氣的孔並且具有聯接至該進氣孔的進氣口。該空氣壓縮裝置用於接收加壓空氣,並且具有用於通過噴嘴將加壓空氣供應到外部的出口,並且具有用於選擇性地將加壓空氣供應到容器並選擇性地迫使修復液從容器中流出的出口。將容器裝入有故障的輪胎中,並同時對有故障的輪胎進行修理和充氣(參被證11摘要中譯,本院卷㈡第379至386頁)。 ⒎被證12(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⑴被證12為1999年4 月7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313074Y號「微型空氣壓縮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2為一種微型空氣壓縮機,由固定座、傳動裝置及壓縮裝置組成,固定座設有圓柱容槽、軸杆穿孔、套合管、並設有壓縮筒,頂端頂管設有氣閥塊、簧件及壓力錶;傳動裝置由配重塊、連動軸杆及傳動齒輪組成;壓縮裝置由連杆、活塞容體、壓縮閥片及壓縮定位塊組成;活塞容體內設壓縮閥片及壓縮定位塊組成的壓縮裝置在壓縮筒內往復運動,將氣體推送至頂管由導管輸出,傳動齒輪兩半圓周厚薄齒面使出氣更具推動力進氣縮短時間,具有良好氣體輸出效率,成本大幅下降及組裝簡便的功效(參被證12摘要,本院卷㈡第 501 頁)。 ⒏被證13(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⑴被證13為2002年2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A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3為一種電池式電動充氣泵,該電動充氣泵能夠確保電動機在初始時間的啟動狀態,以小功率驅動並始終穩定氣壓計的指示器。該電池式電動充氣泵1 配備有一個連接插頭2 ,該插頭要連接到電源插座,一個電動馬達6 ,該馬達由來自該插頭2 的電源驅動而旋轉,加壓裝置11帶有一個活塞12通過電動馬達6 的旋轉而上升,並且耐壓罐18具有可膨脹的內部容積,並且該耐壓罐18設置在接頭管16和空氣供給軟管21之間並且與接頭管16的空氣通道連通。空氣供給軟管21,以使得通過加壓裝置11加壓的壓縮空氣通過接頭管16和空氣供給軟管21被供給到適配器22(參被證13摘要中譯,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 ⒐被證14(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⑴被證14為2003年11月5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584860Y號「攜帶式電動打氣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4為一種攜帶式電動打氣筒,其包含有一頭部配合設有一氣壓計元件,一身部裝設有一注氣機構,該注氣機構則能利用電池所提供的能量執行打氣的動作,藉此則使用者能將氣體快速注入於充氣物,以供使用者能以較省力、便捷地方式達成打氣的作用(參被證14摘要,本院卷㈡第5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原告陳啟文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呈軍公司則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現仍為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已久公司所製造、被告北都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侵害原告等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侵害,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則應分別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第88至8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呈軍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請求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之解釋?㈢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㈣專利有效性部分:⒈被證3 、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之單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⒉被證5 ,與任一之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或被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⒊被證3 ,與任一之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或被證13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⒋被證14,與任一之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或被證13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㈤原告等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理由?㈥原告等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已久公司、周文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㈦原告等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許志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呈軍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以其新型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新型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讓與及授權固採登記對抗主義,惟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適用,其目的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職是,侵權行為人不得以專利權讓與或授權未經登記或登記錯誤,對抗專利權受讓人或被授權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陳啟文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自取得專利權時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系爭專利屆滿時止,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呈軍公司,此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原告陳啟文同時為原告呈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種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於商業上甚為常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被告等徒以上開專屬授權未經登記,即否認授權之真正,洵屬無據。㈡請求項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標的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而有關於「壓力顯示裝置」之相關技術內容,於請求項1 中僅記載「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是以,若要由請求項1 之相關記載來解釋「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則僅能依其字面意義解釋為「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讀數的尺」。 ⒉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有關【先前技術】記載「習知機械式壓力錶,大多應用巴登管原理製成,該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主要是利用巴登管可受壓力而膨脹形變,進而連動於指針轉動……此為習知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錶共同弊端所在」(本院卷㈢第485 至486 頁),可知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具有缺失,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重點,是原告為避免因習知技術之揭露而影響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情況下,所為主張應排除巴登管式之壓力錶,即非無據。又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行至第5 頁第4 行記載「該壓力顯示裝置包括有:一具線性移動的板體及彈性元件,並於板體位移路徑上設有一標尺,且標尺設有刻度,藉由…在推動板體作線性移動之距離,即為表示該空壓壓力值」及第6 頁第7 至19行記載「該壓力顯示裝置具有…又中空管體外部位於板體位移路徑上設有一標尺,且標尺設有刻度,如第2 圖所示」等內容(本院卷㈢第486 至488 頁),可知板體係作線性位移,並藉由線性位移所指示的標尺刻度來獲取壓力讀數。綜上,「標尺」應係形成為具有線性長度,惟請求項1 中關於壓力顯示裝置並未記載板體等構件的技術特徵,而不宜將其讀入而逕將「標尺」解釋為係形成具有線性之長度,但應排除習知巴登管式之壓力錶。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的文字,依請求項1 字面意義,並參酌說明書內容,應解釋為「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且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讀數的尺,但應排除巴登管式之壓力錶」。 ⒋至原告雖主張壓力顯示裝置應指「管體內有彈性元件,而壓力顯示裝置係藉由彈性元件之壓縮彈性作為一不標示標記板體線性移動之反作用力,不包含習用技術之圓形機械表以及利用排氣閥推回顯示裝置之指針,且本裝置壓力顯示裝置前提是有氣室。」;而標尺應解釋為「獨立於壓力顯示裝置外部之單一獨立元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參考內部證據後,排除習用技術,例如習用技術之機械式壓力表以及用排氣閥推回指針的結構,標尺也是獨立元件,非在本體上設有刻度而已,是外部設有一標尺等語。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上位地記載壓力顯示裝置,並未具體載明其結構與作動關係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且唯一理解者即為其僅是一個可以顯示壓力的裝置,至於該裝置之技術特徵為何,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界定。原告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明確記載關於壓力顯示裝置之構成元件,用來解釋請求項1 中之壓力顯示裝置,顯已違反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是否可解釋為標尺係「獨立」於壓力顯示裝置外,尚非無疑;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有此界定,且參考圖式第2 圖(本院卷㈢第496 頁),標尺18與中空管體11(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顯然形成有聯結關係,是標尺尚難謂係「獨立」於壓力顯示裝置外。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⑵要件編號1B:「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⑶要件編號1C:「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⑷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於: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⑸要件編號1E:「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⑹要件編號1F:「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⑺要件編號1G:「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⑻要件編號1H:「此外,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493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緊急補胎工具組打氣機,其具有壓力顯示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打氣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該打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於: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氣室設有二出氣口,其中一出氣口直接連通壓力顯示裝置,另一出氣口可連接一輸氣管,系爭產品顯然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第一輸氣管之構件。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解析系爭產品,出氣口係直接連通壓力顯示裝置,而未透過管件傳輸,故無系爭專利之第一輸氣管。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解析系爭產品,輸氣管連接於出氣口,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所文義讀取。 ⑻要件編號1h:解析系爭產品,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此外,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所文義讀取。 ⑼綜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因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輸氣管的技術特徵,而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E、1F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因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一輸氣管,而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⒋至原告雖主張:⑴被告已久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確有第一輸氣管,此觀甲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10頁圖示四、五,即出氣口至壓力顯示裝置間之通道;⑵依被告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庭提出投影片第9 頁之H1,確實在氣室內有一空氣通道可供空氣流通至組件1 ,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依照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述,第一輸氣管未必是單一獨立元件或是可替換的,故被告等主張系爭產品是一體成形,就該技術特徵而言,仍是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係屬文義讀取之侵權;⑶上開H1之存在目的也是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功能、目的、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輸氣管完全一致,屬實質相同,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因此構成均等論之侵權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10頁圖示四、五(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匡列範圍實際仍屬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而非僅有標示於末端部分方為壓力顯示裝置,此可由標尺之相對位置得到印證,因受壓縮氣體流經壓力顯示裝置後,會推動作動件移動,作動件對應於標尺刻度上之位置即顯示目前氣體壓力值,是以,於標尺刻度範圍內的後方(下方)部件仍係屬壓力顯示裝置,而非第一輸氣管結構;況且,此第一輸氣管之標示位置亦與原告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11頁圖示六照片中所標示位置截然不同。再者,該圖示六照片中(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標示氣室具有二出氣口,其中一出氣口係對應如圖示四照片中,原告所標示氣室向上凸出的部分(仍標示為出氣口),若以相同的標準,圖示六照片的另一出氣口對應於圖示四照片,則應為氣室向右與壓力顯示裝置鄰接之部分應標示為另一出氣口(而原告卻標示為第一輸氣管),亦即,原告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中所示各照片,關於第一輸氣管之標示即有未洽,系爭產品實際係出氣口直接鄰接於壓力顯示裝置,並不具有額外之輸氣管構件。 ⑵再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H1是在氣室內,亦即H1為氣室之一部分,因此系爭產品很明顯即為氣室與壓力顯示裝置直接連通,並沒有除氣室與壓力顯示裝置外之其他構件,而且不管氣室與壓力顯示裝置是否為一體成形,系爭產品於氣室與壓力顯示裝置間就是欠缺作為輸送空氣之第一輸氣管,明顯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H1僅係氣室的一個開口,提供氣室內氣體洩出的作用,而系爭專利第一輸氣管「輸送空氣壓力」係將氣體由甲(氣室)運送至乙(壓力顯示裝置)的作用、過程,系爭產品既無輸氣管技術,即無輸送的功能,兩者並不全然相同,亦顯非無實質差異。 ⒌綜合上述,系爭產品雖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1G、1H所文義讀取,然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1F所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亦不符合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原告等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自屬無據。 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告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已久公司、北都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等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判決附圖